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國安

Case No.HCMA 323/2025[2026] HKCFI 5919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30 Oct 2026
Judge張潔宜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23/2025

[2026] HKCFI 59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79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關國安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4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0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兩項猥褻侵犯罪[1],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6星期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分別為事主X及她的母親Y。案發時X為21歲,是上訴人診所的助理護士,負責診所日常文書及運作。X供稱與上訴人只是僱傭關係,案發當天(2020年3月14日)為首次在工作範圍以外與上訴人單獨相處。當日上午上訴人如常工作。由於上訴人曾數次邀請X用膳,X同意於工作後一同午膳,並乘坐上訴人駕駛的七人車前往尖沙咀海港城。X選擇坐於司機位後的右邊乘客位,並解釋其理解前座旁座位較像留給關係親密者。

4.X供稱泊車後下車步行途中,上訴人突然用力拖着她的手,她反應不來,頭腦一片空白,未能把手鬆開,便問上訴人「你當我係女﹖」,上訴人則答「一半一半啦」。二人其後入商場尋找餐廳並用膳,期間談及X修讀護士文憑課程的計劃,上訴人表示可提供幫助,包括協助進入仁安醫院受訓及資助,但X以為上訴人開玩笑而未有答應。

5.第二項控罪的情節發生於午膳後。X稱午膳後二人返回停車場取車,她再次坐司機位後右邊座位並扣上安全帶。當時右邊趟門打開,上訴人站在門外突然整個人俯身入車內靠近她,並欲拉開她的口罩,繼而以手隔着外衣輕按其左乳房作打圈動作。她驚問「你做乜嘢﹖」,上訴人隨即再以同一隻手伸入其連身裙下,穿過外衣到達左胸,隔着胸圍繼續以同一動作撫摸左乳房,歷時約一分鐘,其間上訴人說「我失控,我失控,我控制唔到」。其後上訴人若無其事關門,回到司機位並駕車送她回家。X下車後驚慌作嘔,回家向母親哭訴,X因有抑鬱症而服食上訴人處方精神科藥物以鎮靜自己。X於黃昏時與母親商量後報警,並此後不再返回診所工作。X沒有同意上訴人撫摸她的胸部。

6.Y為X之母親。Y作供稱案發當日下午X突然回家,顯得驚恐及情緒激動。X哭訴遭上訴人摸胸非禮。Y建議X先服鎮靜劑休息,二人其後決定報警。

7.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方式,呈遞一系列證物,包括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警誡供詞(證物P5)及其他相關證物。

辯方案情

8.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上訴人毋須答辯。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作證。

9.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沒有如X所指摸胸。即使法庭認為上訴人確曾作出控方指稱的摸胸行為,證據支持上訴人真誠但錯誤相信X同意的實質可能性。辯方亦倚賴警誡供詞作為其辯護基礎:即上訴人在警誡供詞內承認曾用手掃X右大腿,並伸手入X裙底觸摸其腰間位置,並問X可否親吻。X回應「咁樣做好似好唔啱」後,上訴人即時縮手退後並駕車送X回家。上訴人否認曾摸胸並否認猥褻意圖。

裁判官的裁斷

10.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詳細考慮辯方針對X的可信性的挑戰。就辯方指X因sugar daddy動機而誣蔑上訴人,裁判官指證據顯示X與上訴人的關係一直良好,而案發當天的午餐是二人第一次單獨相處。若X真的想上訴人成為sugar daddy,裁判官認為由X入職至案發當天過程中沒有出現任何跡象是不合理的。再者,在案發當天,當上訴人提出「可唔可以錫你一啖」,X理應不會拒絕。然而,X拒絕並於案發後不再回診所工作,反而是得不償失。裁判官認為此說法在邏輯上不成立,並認為X沒有誣蔑上訴人的動機[2]。就安全帶議題的證供分歧,裁判官認為這屬於事隔多年記憶不確定的次要細節,不足以損害X整體的可信性。裁判官亦指出即使扣上三點式安全帶仍可能存在空間讓上訴人伸手於裙底向上觸及身體部位,再加上上訴人於警誡供詞亦承認能於裙底觸及X腰部,裁判官因此認為該分歧不致構成固有不可能性[3]。至於辯方批評X的證供沒有提及關於第一項控罪的情節,裁判官指聆訊與案發之間已有5年的時間,而第二項控罪的情節顯然較第一項控罪的情節嚴重。X記不起相對較為輕微的情節並不足為奇。裁判官認為辯方要求法庭以此推論X其餘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是缺乏邏輯基礎 [4]。裁判官亦不就X與Y是否就安全帶細節溝通作臆測[5]。至於辯方批評X作供時對於一些尖銳的問題反應遲緩,猶豫不決,質疑她迴避問題,裁判官認為X的反應並非因為她要編織答案,也並非迴避問題。就辯方批評X在事發後下車後仍對上訴人道別並不合理,裁判官認為以X的背景及她與上訴人的地位懸殊,她因遭上訴人非禮而來不及反應並不足為奇[6]。總括而言,裁判官認為X的證供簡單直接,實話實說,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她的證供沒有固有不可能性。裁判官接納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7]。

11.就Y的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指事件至今已相隔5年,Y沒有目睹事件發生的經過,她是倚賴X向她的描述。因此,Y在作供時在一些細節上記憶模糊並不足為奇。裁判官並認為Y就安全帶的證供與第一次審訊時有出入,並不影響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認為Y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也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接納Y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8]。

12.至於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裁判官指出警誡供詞並非在宣誓下作出及未受控方盤問。他考慮警誡供詞後裁定當中的開脫部分不給予任何比重,而有罪供述則放絕對比重[9]。

13.裁判官進一步就「真實相信同意」作分析。他指出上訴人不出庭作供,法庭無從得知其心路歷程,只能倚賴X證供及盤問下同意的情節。裁判官指出即使全盤接納X在拖手、稱呼「daddy」、談論前途及對「想做女朋友」的提問笑而不答等情節,按照最開放的尺度,任何正直的合理常人並不會因而誤以為X同意上訴人作出掃大腿或從裙底伸手觸摸身體部位,更遑論觸摸胸部。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沒有任何理由真實相信X同意他撫摸胸部。裁判官亦裁定任何合理的常人也不會因為X以上的行為而誤會他可以如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所指用手掃X的大腿,然後伸入裙底撫摸X的腰部。裁判官認為任何正直的合理常人都會認為該行為是猥褻的[10]。

14.裁判官在接納X及Y的證供及警誡供詞入罪的部分,並否定上訴人的抗辯後,他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在午膳後於車旁俯身入車,以手隔着外衣及其後伸入裙底至胸部隔着胸圍打圈撫摸X左乳房約一分鐘,並說「我失控,我失控,我控制唔到」,而X並無同意他的行為。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11]。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X為誠實可靠證人及錯誤地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X指稱的猥褻侵犯行為;

(2)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有可能真誠地相信X同意讓上訴人觸摸其胸部(儘管上訴人否認有這樣做);

(3) 裁判官錯誤地單憑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便不給予其警誡供詞中混合開脫部分任何比重,亦沒有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有助於他在警誡供詞所言的可信性作出考慮,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4)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0段錯誤地套用了「任何正直的合理常人」的客觀標準(客觀合理人的驗證標準)來分析上訴人「真誠但錯誤信念」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從而錯誤地以此代替對上訴人有否主觀地相信X同意摸胸的分析;及

(5) 基於上述理據及所有證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干犯第二項控罪,故此本案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本席的考慮

16.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由於上訴級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A. 上訴理由 (1)

17.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指X在重審中的證供與先前證供及其他證據存在不一致之處,裁判官未有充分處理這些差異對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影響。不一致的事項包括X對若干案發前後情節的不同說法、安全帶問題上的版本變化、X與Y部分證供的吻合程度及X在重審中沒有提及與第一項控罪相關情節的意義。

18.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針對X可信性及可靠性的挑戰,在審訊時已充分向裁判官闡述[12],裁判官在裁決時亦解釋了他為何接納X及Y的證供的基礎。本席就上訴人以下挑戰的分析如下。

(i) Sugar daddy

19.上訴人指在停車場步行往餐廳期間,X主動拖他的手並前後地搖手,期間開心地稱上訴人為「daddy」,X顯然希望上訴人可以成為她的sugar daddy,在財政上給予她資助並安排彈性上班時間。然而,由於上訴人在沒有明確答應給予X任何經濟援助前已經向X作出親密的身體接觸,X感到不滿而誇大其詞,誣蔑上訴人撫摸其胸部。

20.根據X的證供,她沒有主動拖上訴人的手,反而是上訴人突然拖着她的手[13],她有掙扎但不成功。她當時的反應是「呆咗」、「個腦係一片空白」及「唔知發生咩事...覺得好奇怪 [14]」。X只同意上訴人指在拖手期間,她曾經將她與上訴人的手前後搖,並稱呼上訴人為「daddy[15]」。她只因感到愕然及二人有僱傭關係,唯有以開玩笑形式稱呼上訴人為「daddy」以緩解尷尬[16]。考慮到X當時只有21歲,中四教育程度,入世未深,診所的工作是她的第一份全職工作,本席認為她的反應與一些成熟及富有工作經驗的女士的反應不同是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X的解釋並非不合理。

21.X作供時確認她在午膳期間,曾與上訴人提及進修計劃及彈性上班的可行性。她沒有主動要求上訴人資助她,反而是上訴人聽到她的計劃後,主動表示可以資助她就讀有關課程及在功課上提供協助。X沒有表明答應上訴人,以為上訴人只是開玩笑,於是以開玩笑的形式問上訴人「你可以點幫我[17]」。上訴人進一步問「你係咪想做我女朋友呀」,而X則只微笑而沒有作答[18]。上訴人作為X的僱主,理應不會替X承擔進修的學費,因此,X認為上訴人是開玩笑,並繼而以開玩笑的形式問上訴人「你可以點幫我」並非不合理。 至於X在本審訊才第一次提及上訴人以不懷好意的眼神主動提出可以提供金錢上的資助,她顯然是基於在庭上作供時因應提問或在回想的過程中被喚起記憶而提及更多細節,並不足為奇[19]。X在作出這證供前先作出提問,顯然是基於她不熟悉法庭的程序,沒有任何指向性。再者,這項細節根本對本案的關鍵議題沒有任何重要性。至於X只以微笑回應上訴人關於成為他的女朋友的提問,鑒於二人的僱傭關係及關係一直良好,如答辯人指,X可能只是出於禮貌而以這方式回應,並不等同刻意營造曖昧。

22.上訴人指X供稱當天與上訴人午膳的目的是討論加薪問題,但卻在用膳期間向上訴人談及自己的進修計劃,證供前後矛盾。雙方的WhatsApp 通訊紀錄顯示,X確曾於案發前一個月向上訴人提及加薪問題,上訴人則回應指應在下一個月才加薪。如答辯人指,X希望與上訴人討論加薪問題,並非無中生有。無論如何,上訴人並不爭議X於午膳期間談及進修計劃。因此,這點並不影響X的可信性。

23.就X會否因為金錢問題而誣蔑上訴人,根據X的證供,是上訴人主動表示可以向她提供資助。如果X確實希望上訴人在金錢上援助她,她理應不會誣蔑上訴人令自己失去獲得資助的途徑,反而應與上訴人保持良好的關係。然而,X在案發後不再在上訴人的診所上班。X的行為與上訴人指稱X意圖取得利益的說法完全不符。本席認為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因X祈求上訴人成為她的sugar daddy不遂而誣蔑上訴人。因此,裁判官裁定X沒有誣蔑上訴人的動機是合理的結論。

(ii) 安全帶

24.X在主問時多次表示她有扣好安全帶。當裁判官提出疑問時,X表示她可能記憶有誤。X在盤問下表示她已記不起有否與Y提及自己有扣好安全帶。在覆問時,X首次提及上訴人想幫她扣安全帶,但沒有成功。上訴人指X就有否扣好安全帶的證供搖擺不定,自相矛盾。

25.如答辯人指,上訴庭多次重申,證人作供並非記憶力的測試,當一名證人的證供出現分歧時,法庭需要考慮有關的分歧是否重要,及有否影響證人整體的可信性及可靠性[20]。

26.有關X就安全帶的證供,辯方在審訊時已重點盤問,並在結案陳詞時作出詳細的闡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亦花了相當篇幅處理有關議題。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這議題作出詳盡及全面的分析。本席認同裁判官指對X而言,被上訴人用手穿過裙底撫摸胸部這事情必然較有否扣好安全帶更震撼及嚴重,X對被摸胸印象深刻是無可厚非。此外,根據X的說法,上訴人於案發時能輕易伸手穿過裙底而撫摸至X的胸部。上訴人警誡下的說法亦顯示他能輕易伸手穿過裙底而觸摸至X的腰部。因此,X於當時究竟有否扣好安全帶根本不重要,也不影響她的證供的整體可靠性,或使控方案情出現內在不可能性。至於上訴人指X與Y有就安全帶的證供作出溝通,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辯方盤問Y時沒有向她作出這個指控。再者,Y的證供的重點是關於新近投訴,即關於X投訴被侵犯的細節,而非其他不重要的細節,Y就安全帶的細節在事隔多年後出現混淆也不足為奇。本席認同裁判官指這點不影響Y的可信性。

   (iii) 欠缺第一項控罪的證供

27.上訴人指X在經歷過第一次審訊後,必定從各大報章及媒體了解第一次上訴的判詞。上訴人認為X必然知道如果她在第二次審訊再次提及上訴人在做出第一項控罪所指稱的非禮行為後,X仍然與他拖手、一起用膳及談論進修計劃是不合理的,亦有可能令法庭認為她的行為導致上訴人誤會及真誠相信X同意上訴人的非禮行為的可能性。上訴人陳詞X是在深思熟慮計算過後才刻意忽略第一項控罪的案情,以繞過這個足以支持上訴人抗辯理由的情節。

28.本案沒有證據基礎支持上訴方上述的兩項假定。本席認同答辯人指上訴人於本上訴才首次提出這方面的批評並不公允,亦明顯是純屬猜測。再者,如果X因sugar daddy事情而要誣蔑上訴人,她更加應該重提第一項控罪的非禮情節,務求令上訴人兩項控罪均能入罪,而非刻意忽略第一項控罪的情節。因此,上訴人的說法並不成立。此外,案發日期與第二次審訊相隔5年多,從X的整體作供可見,她已記不起大部分的事情/細節[21]。本席認同裁判官指X仍能記起第二項控罪的細節,顯然是基於第二項控罪涉及的非禮行為對X的震撼性及困擾性必然遠高於第一項控罪的情節。X於第二次審訊記不起第一項控罪的情節並不足為奇。第一項控罪的行為與第二項控罪的行為沒有關聯性。X在上述背景下記不起第一項控罪的情節並不會影響她就第二項控罪的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這議題的分析合情合理。

   (iv) 第二項控罪的檢控基礎

29.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地倚賴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作出的招認,即上訴人從X裙底伸手觸摸X的腰部,作為支持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但這並不是第二項控罪的檢控基礎及X並不同意上訴人有作出此行為。上訴人認為,這種處理方式偏離控方案情,並可能使辯方在未獲充分通知的情況下,面對一個不同的定罪基礎。

30.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2段曾提及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承認他從X裙底伸手並撫摸X的腰部,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3及64段清楚表述他的事實裁斷,即在案發時,上訴人俯身用手隔着外衣撫摸X的左邊乳房,之後隨即再用同一隻手伸入X連身裙下,穿過外衣到達左邊胸部,隔着胸圍繼續用同一動作撫摸左邊乳房。因此,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並沒有偏離控方的檢控基礎。如答辯人的回應,裁判官在第62段提及「模式基本上一致」顯然是指X與上訴人就觸摸的路徑的描述是一致的。上訴人的投訴不成立。

   (v) X案發後的反應及相關案例

31.上訴人指X在案發後仍然乘坐上訴人的車離開,在車上仍與上訴人聊天,下車後亦向上訴人揮手道別。上訴人認為X這些反應與她指稱被猥褻侵犯、感到驚慌、嘔心等並不吻合。上訴人亦指當辯方於審訊時向X指出她下車後揮手道別是因為上訴人根本沒有摸她的胸部,X卻無緣無故表示自己不舒服,並休息了1小時。上訴人認為X在面對辯方盤問的挑戰時,因為意識到自己的證供有不合情理之處,便借故表示自己身體不適以逃避問題。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處理辯方援引的一宗相似案例及相關陳詞,因而未有全面分析案發後行為對證人可靠性及主觀信念爭議的影響。

32.每個人遭受侵犯後的反應均可能不同。如本席在上文提及,X當時只有21歲,是一名入世未深,沒有豐富工作經驗的年輕人,她的反應與較成熟及富有工作經驗的人相比可能有所不同。無論如何,X遭侵犯後在現場反應不及並仍然乘搭上訴人的車,及於事後經考慮後選擇報警及不再到診所上班,本席認為她的反應並非不尋常。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1段就X的反應作出分析時,已顧及雙方的僱傭及信任關係,及不同人士面對突發事件可能有不同反應,並認為X的事後表現不削弱其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這議題已作出全面及準確的分析。

33.就上訴人批評X於作供時無故要求休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0段指X在作供期間,特別是牽涉非禮過程的時候,她的情緒仍然波動,不時飲泣,需要停止作供以讓心情平復。X證供的謄本亦顯示有關情況[22]。本席認為對於性罪行的事主而言,在回憶案發情況時仍然情緒激動及需要休息以平復心情是可以理解的。再者,於休息後,辯方仍然可以再次向X發問相同問題,X不可能以此逃避問題。上訴方的說法不成立。

34.至於上訴人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藝 HCMA 180/2016,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該案的事主在案發後曾以WhatsApp相約對方外出,而X在案發後沒有再次與上訴人單獨相處,甚至乎X在案發後已沒有到上訴人的診所上班。由於兩案的案情及證據不同,不適宜作直接比較。裁判官沒有引述這案例並無不妥。

35.總括而言,裁判官充分掌握辯方針對X的可信性的挑戰,並作出了詳盡及全面的分析。此外,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X作供時的神態及舉止反應。他經過仔細考慮後接納X的證供,並作出詳盡的解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他是有足夠基礎接納X的證供。上訴理由 (1) 不成立。

B.上訴理由 (2) 及 (4)

36.上訴理由 (2) 及 (4) 涉及上訴人是否可能真誠但錯誤地相信X同意摸胸的行為。

37.上訴人雖然否認控方所指的摸胸行為,但以交替方式主張,即使法庭認為有關行為曾經發生,案中仍有證據支持他可能真誠地誤以為X同意該行為。上訴人倚賴雙方在案發前的互動、對話及其警誡供詞中的解釋,主張這些證據至少產生合理疑點。上訴人特別倚賴第一次上訴的判詞[23],指出原訟法庭當時已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要求裁判官考慮「真誠但錯誤相信」的抗辯。上訴人據此批評裁判官雖有提及若干相關證據,卻沒有充分分析上訴人的主觀想法及警誡供詞所載的解釋。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在處理「真誠但錯誤相信」的抗辯時錯誤採用了客觀合理人的標準。上訴人的立場是,核心問題應為上訴人本人是否真誠地持有相關信念。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警誡供詞中關於其主觀想法的內容,故未有依照正確法律方向處理這項抗辯。

38.就「真誠但錯誤相信」的抗辯理由,最終問題是上訴人本人是否真的或可能真的如此相信。然而,在判斷信念是否真誠時,法庭必須考慮是否存在合理基礎如此相信及案發時的所有情況。若客觀上沒有合理基礎,法庭可把這一點作為評估主觀信念是否真實的因素[24]。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即裁判官援引「正直合理常人」等字眼,只是用以評估上訴人是否有合理基礎持有其聲稱的信念,並沒有把客觀合理性當作唯一或決定性標準。裁判官在分析開始時已清楚界定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X同意[25],最後亦以相同議題作結[26]。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的主觀信念的議題時,沒有採用錯誤法律標準。上訴理由 (4) 不成立。

39.就這抗辯理由,處理第一次上訴的法官只裁定當時的證據足以要求原審裁判官考慮此議題,並沒有就上訴人是否實際持有相關信念作出最終裁斷[27],處理重審的裁判官有責任根據席前的證據就這抗辯理由作出裁斷。於本次審訊時,裁判官已仔細考慮上訴人所倚賴的互動、談話及其他環境證據,並清楚交代不接納該抗辯的原因。

40.上訴人指以下證據支持這抗辯理由:

(1)X曾經和上訴人拖手並把手前後搖擺,叫上訴人「daddy」,問上訴人是否當她是女,令上訴人相信X有意做他的女朋友;

(2)二人在餐廳用膳時, X提及她的進修計劃,曾經問上訴人「你可以點幫我呀」,上訴人繼而問X「你係咪想做我女朋友」,X只是微笑而沒有回答;

(3)X在車上被身體觸碰時帶着口罩,即使她有展露任何神情,上訴人也不會看到;

(4)即使法庭接納上訴人真的有摸X的胸部,摸胸期間X也從來沒有以行為或言語表示不同意;及

(5)上訴人在車上問X可否吻她,X拒絕後,上訴人立即縮手及退後,並駕車離去。

41.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上訴人與X並非情侶,也沒有親密關係,只是僱傭關係。即使上訴人主觀上認為X態度友好或雙方有進一步發展的可能,在公眾場所於車廂內觸摸X的胸部顯然已超越合情合理的接觸界限。再者,根據X的證供,上訴人第一次隔着X的外衣觸摸她的胸部,X問上訴人「醫生,你做乜嘢?」以質疑上訴人的行為,X顯然已清晰表明她不願意被摸。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真誠相信X同意他第二次摸胸的行為。根據上訴人警誡供詞的版本,他與X在停車場曾經拖手及X曾經在午膳時表示希望上訴人可以幫她安排彈性上班時間及協助做功課,他以為X做他的女朋友,他才會向X作出他所指稱的親密接觸[28]。鑑於X與上訴人的年齡差距,X視他為長輩及上訴人有醫科專業知識,即使X有上述的要求/舉動,本席認為X這些舉動客觀而言並不支持上訴人以為X做他女朋友的信念。再者,即使採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的版本,他在嘗試吻X之前曾詢問X的意願,這顯示他明白雙方身體接觸存在界線,沒有誤會X同意他的行為。若果他真誠相信X同意他的親密接觸,他根本不需要問X。因此,「真誠相信」的說法根本沒有證據支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真誠相信X會同意摸胸的行為是正確的裁斷。上訴理由 (2) 不成立。

C. 上訴理由 (3)

42.上訴理由 (3)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處理上訴人混合式警誡供詞的方法。裁判官表示,由於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控方無法盤問,因此不給予開脫部分任何比重,卻對入罪部分給予高度比重。上訴人主張,相關法律原則容許法庭因開脫性陳述未經宣誓及盤問而給予較少比重,但不能僅以此為由完全不予考慮。若開脫部分屬實或可能屬實,法庭仍須考慮其是否足以削弱控方案情。上訴人進一步指,裁判官雖然曾給予上訴人良好品格指引,但卻只把可信性方面的指引與上訴人在庭上作供的情況連繫,沒有把良好品格因素應用於評估警誡供詞中解釋的可信性。上訴人援引HKSAR v Huang Ruifang FACC 2/2025,主張即使警誡陳述並非在宣誓下作出且未受盤問,仍屬證據。裁判官不應因上訴人行使緘默權而表示辯方沒有提出證據反駁或解釋控方案情。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處理混合供詞及緘默權,構成重大程序不當。

43.裁判官在考慮本案的證據時,已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在考慮其證供及辯解的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時給予良好品格的有利考慮[29]。裁判官在提及關於辯方證供及辯解的指引時,雖然沒有使用常見的「可能是真或是真,便須判上訴人無罪」之字眼,然而,裁判官作為專業的法官,即使沒有明文引用上述常用字眼,理應完全知悉並掌握上述指引的法理要義。裁判官亦明確指出警誡供詞屬混合式陳述,其中入罪及開脫部分均屬證據,須一併考慮[30]。

44.本席認同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給予自己關於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及辯解的法律指引,裁判官分別用「證供」及「辯解」兩個詞語,顯然是因應本案的情況而代表不同的事項。「證供」顯然是指在庭上所作出的供詞,而「辯解」則指庭上作供以外的說法,即警誡供詞的說法。裁判官是清楚知道上訴人在庭上沒有作供,但在警誡供詞提供了他的說法。裁判官更於第32段撮述上訴人在警誡供詞的說法,他顯然沒有忽略上訴人的辯解。他亦於第24段表明會考慮上訴人的警誡供詞。

45.Huang Ruifang案的情況與本案相同,即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但他的警誡供詞呈堂為案中的證據,終審法院指關於「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之指示,若其含意是指被告沒有「提出」(adduce)任何證據,則該指示屬正確;但若其含意是指沒有任何源於被告的證據,則該指示並不正確[31]。因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指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反駁控方的證據,並非表示沒有證據源自被告。根據Huang Ruifang案上述原則,裁判官的說法正確。因此,裁判官沒有違反該案的原則。

46.從裁判官的分析可見,裁判官並非單純因上訴人沒有作供而全盤否定其警誡供詞,而是在考慮控方證供及警誡供詞內容後,決定不接納開脫部分。如答辯人指,警誡供詞中關於雙方談話及上訴人主觀理解的內容,已在裁斷陳述書處理「真誠相信」時被納入分析,因此不能說裁判官完全忽略了上訴人的辯解。裁判官於較早前已考慮了上訴人警誡供詞的內容是否應被接納及應給予何等比重。裁判官已裁定不接納脫罪的部分,只就招認的部分給予比重。因此,當判官考慮上訴人是否真誠但錯誤相信X同意的議題時,由於他已否定上訴人脫罪部分的供詞,他的席前沒有其他關於上訴人想法的證供,所以他表示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的心路歷程是正確的。上訴理由 (3) 不成立。

總結

47.基於以上所述,所有上訴理由,包括概括性的上訴理由 (5) ,均不成立。在重審後,本席達至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第二項控罪。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由於上訴人獲准保釋等候上訴,上訴人現須即時服刑。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及檢控官香栢軒代表
上訴人: 由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簡永輝大律師林凱欣大律師及方嘉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37至38段

[3] 裁斷陳述書,第39至44段

[4] 裁斷陳述書,第46段

[5] 裁斷陳述書,第47至49段

[6] 裁斷陳述書,第51段

[7] 裁斷陳述書,第52段

[8] 裁斷陳述書,第53至57段

[9] 裁斷陳述書,第31至33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60至61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62至67段

[12] 上訴卷宗,第73頁P至80頁H

[13] 上訴卷宗,第103頁G

[14] 上訴卷宗,第103頁G至I

[15] 上訴卷宗,第136頁I至J

[16] 上訴卷宗,第139頁G至J

[17] 上訴卷宗,第133頁D至E

[18] 上訴卷宗,第133頁F至G及134頁C至D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家成 HCMA 427/2012

[20] 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21] 例如:上訴卷宗,第97頁J及R﹑98頁C﹑G﹑K及U﹑99頁A﹑C﹑I及N﹑100頁H﹑L及N﹑101頁J及M等

[22] 上訴卷宗,第103頁T至V、107頁E、108頁L、108頁V至109頁D及137頁S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國安 HCMA 382/2021

[24] 2022年10月發佈的《陪審團指引:精選課題2020年修訂版》中文譯本(P.111-29)

[25] 裁斷陳述書,第59段:

「至於上訴人案發時是否真實相信控方證人一同意上訴人撫摸她的胸部…」

[26] 裁斷陳述書,第63段:

「本席裁定上訴人案發時沒有任何理由會真實相信控方證人一同意上訴人撫摸其胸部。」

[27] 關國安案,判詞第110至111段

[28] 證物P5,警誡供詞答案10及18

[29]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30]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31] 判詞第3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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