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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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黃文康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定,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7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7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3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文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6年9月27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黃文康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定,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案情指,於案發當日,即2015年10月2日,上訴人相約事主 (即控方證人一) 到其上水天平路華山邨家中麻將耍樂,事主赴約,她約下午4至5時到上訴人家中,因另有友人未到,便於上訴人家中客廳等候。期間事主因她的手提電話電源耗盡,需要充電,上訴人著事主可到他的房間充電。於房內時,上訴人在玩電腦,而事主則坐在床上為電話充電,二人期間亦有交談。

3.二人交談期間,上訴人突然行向及坐於事主旁,並問事主若上訴人沒有女友,事主會否成為他的女友,事主拒絕。上訴人突然從正面攬著事主,並按她在床上且吻她,及後,上訴人更把事主的面衫拉起,並以手隔著胸圍撫摸事主左胸正中間約四、五下。當天事主是有穿著內衣,但內衣是否被拉起,事主記不起。上訴人更在事主褲外摸了事主的下體約二至三下,更把事主的短褲褪至大腿位置。

4.事主供述,自上訴人開始吻她時,她已不斷掙扎及推開上訴人及對上訴人嚷著「不要這樣」。

5.當上訴人把事主的短褲褪至大腿時,事主因掙扎,從床上跌至地上,此時,上訴人把事主扶起,事主哭泣。上訴人著事主不要再哭,亦再沒有對事主作出不軌行為。上訴人著事主弄好衣服,其後並陪伴事主往外截的士,讓事主離去。

6.事主離開現場後,與她的男友 (即控方證人二) 於上水廣場見面,向男友道出於上訴人家中發生的事情。事主因害怕,她延至10月4日才報警。事主是於工作時認識上訴人,她指她與上訴人屬普通朋友關係,她同意過往她曾與上訴人發生數次性行為。

7.控方證人二為事主的現任男友,案發當天,即2015年10月2日下午約6時,他相約事主於上水明都廣場等候。事主於約下午6時30分到達,二人乘坐巴士前往粉嶺,期間控方證人二看見事主在哭泣,便問她發生何事,事主便道出她於上訴人家中差點被上訴人強姦。

8.事主亦向控方證人二提及於上訴人房間充電時,上訴人將她推在床上,強行脫她的衫褲,將她的上衣除去及將褲褪至大腿處。掙扎期間,事主跌在地上,及後上訴人將事主抱回床上欲繼續,但被事主踢開後,事情便告一段落。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供述,於案發前,他與事主已曾發生七次雙方同意的性行為。

10.案發當日,他相約事主到家中玩麻將耍樂,期間因事主的電話需要充電,便到上訴人的房間內。於房間內,上訴人亦在使用電腦,期間事主指她被蟲咬,上訴人便在事主身旁坐下,替事主塗膏藥。接著因雙方情不自禁,便擁吻起來,上訴人指他曾觸摸事主的胸部和下體。期間事主並沒有任何反抗。

11.但事主卻突然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有女友,不應該這樣,接著,二人的親密行為便停止。其後,二人再傾談多一會後,上訴人便送事主離開,並為她截的士。

12.辯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兩名辯方證人為上訴人的友人和鄰居。

13.辯方證人二供述,於2015年農曆新年期間,他到上訴人家中時,看見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同睡在床上。

14.辯方證人三是上訴人的鄰居。他供稱於2015年10月2日下午,看見上訴人帶同一女子離家,該名女子亦登上了一的士。證人曾和上訴人打招呼,但證人看到的該名女子應看不到辯方證人三。

裁判官的分析

1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提醒自己,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良好品格指引適用於本案情況。

16.裁判官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就著辯方對控方證人一 (即事主) 證供的批評,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曾與上訴人多次發生性行為,但仍以普通朋友形容二人的關係。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以普通朋友形容她與上訴人的關係,不影響其證供之可信性,二人既非夫婦,亦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控方證人一以普通朋友形容二人的關係並無不妥,只是實話實說而已。再者,控方證人一如何界定她與上訴人的關係,是視乎她個人的主觀感覺。

17.就著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態度迴避,多番以「唔記得」回答辯方的提問,裁判官不認同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態度迴避。裁判官指出,辯方於盤問時所問及的事情,均非本案的主要投訴,再者,亦已事隔多時,所問及的事情,往往是在於過往發生性關係的細節上,控方證人一記不起有關細節亦不出奇。

18.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案發當晚相約的時間和地點、證供的出入,裁判官不認為有關出入影響控方證人一及二證供之可信性。二人究竟是於6時或6時30分相見、見面地點是上水明都廣場或是上水廣場的出入並不重要,有關細節的分歧並不影響二人證供之可信性。

19.辯方批評兩名控方證人就著新近投訴的內容不相同,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所提及的控方證人一差點被強姦和控方證人一跌倒在地上後,再被上訴人強行抱回床上,及後控方證人一踢開上訴人,事情才告一段落,與控方證人一庭上的證供不同。

20.裁判官經考慮後,他指出從控方證人二盤問下的證供可見,他從沒有於他的書面證人口供提及控方證人一曾對他說差點被人強姦及提及踢開的動作。控方證人二於庭上用上「強姦」一詞,是他於書面口供內既已提及女友被脫衫褲,「這不是強姦是甚麼?」以解釋何以他於庭上以「強姦」形容有關投訴。

21.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二庭上的證供,事實上已加進了他個人對事件的觀感,裁判官必須考慮控方證人二於複述控方證人一的投訴時,若加進了個人的想法,便可以使有關投訴的複述失去原意和失實。

22.最後,裁判官認為法庭不可以依賴控方證人二複述控方證人一的投訴說話,但裁判官指出,就著有關課題的考慮,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他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誠實可靠。但就著控方證人二,裁判官雖接納控方證人二為誠實的證人,但就著他對新近投訴的複述,其證供則不可靠,亦不能為法庭依賴。

23.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最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於上訴人自願作出的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沒有把真相說出,上訴人選擇隱瞞,他的解釋是他想保護他和控方證人一的親密關係,不欲公開,因此他便於會面紀錄中表示他從沒有吻控方證人一,亦沒有觸摸控方證人一的胸部和下體。上訴人並指,他沒意識到事件的嚴重性,他亦相信控方證人一會撤銷指控。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既已報警,對上訴人作出猥褻侵犯的嚴重指控,何以上訴人仍只顧著不讓關係曝光?再者,上訴人聲稱控方證人一亦想把二人過往的關係保密,與控方證人一主動報案的行為不符。控方證人一既已報案,對上訴人作出猥褻侵犯的嚴重指控,上訴人根本沒有理據會認為控方證人一最終會撤銷控罪。再者,按上訴人所聲稱,控方證人一誣告上訴人是為著要向男朋友隱瞞案發當天何以在上訴人家中逗留,但沒有玩麻將耍樂,那控方證人一亦沒有理由會於其後撤銷指控。

24.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證供所說,案發當天晚上,他收到控方證人二來電,電話談話中,控方證人二只問及上訴人幹了甚麼事,但卻沒有提及非禮控方證人一一事,控方證人二並相約上訴人當面傾談,但上訴人卻著控方證人二報警處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著控方證人二報警處理的反應不合情理。

2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案中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可接納。就著辯方證人二及三的證供,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

裁定

26.經考慮全盤證據後,裁判官確信事件經過始末是如控方證人一所述,案發時,上訴人是故意摸控方證人一的胸部及下體,而胸部及下體被摸,顯示事件為猥褻侵犯。

27.就著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可能真誠相信控方證人一同意上訴人接觸其身體,裁判官認為二人原是在交談中,上訴人卻無緣無故走近控方證人一,把控方證人一按在床上,向控方證人一索吻及上下其手,案中控方證人一是一開始便作出反抗及說不,因此裁判官否定上訴人真誠相信控方證人一同意上訴人接觸她的身體的可能。

28.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上訴理由

29.上訴方共提出七項完備上訴理由,經整合後,可歸納為:

(a) 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上訴理由四、五)和沒有妥當解釋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的分歧/矛盾,這當中關於:

(i) 她作供指她與上訴人為朋友/普通朋友/同事關係 (上訴理由一、二);

(ii) 她無理只不記得一些細節 (上訴理由三);

(iii) 裁判官錯誤指事發當日與他們倆最後一次性行為「事隔多時」 (上訴理由三);

(b)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理由六);

(c) 因此,原審裁判官裁定被告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答辯方陳詞

30.答辯方於答辯方陳詞第13至20段指出了適用的法律原則,有關證據的陳詞,見答辯方陳詞第21至37段。

31.答辯方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完全沒有出錯,更遑論「明顯出錯」。

32.考慮到控方證人一的背景及庭上被問及她與上訴人的關係的對答和情境,控方證人一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的隱瞞或迴避。控方證人一作證時被問及一些與案件毫無關係的細節,她記不起有關細節亦是毫不出奇,對她的證供之可信、可靠性並無影響。

33.答辯方指,辯方於審訊時,從來沒有爭議控方證人一於案發當天確曾向控方證人二 (即她的男朋友) 作出新近投訴。考慮到案件的背景,除了上訴人案發當天的確於其房間猥褻侵犯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實在沒有動機向男朋友作出新近投訴。

討論

34.本席聽取了上訴方的陳詞、答辯方的回覆及上訴方的最後陳詞,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30頁的分析。於案中,控方證人一稱上訴人為她的普通朋友,實在並無任何不妥,二人曾發生性行為,不等同二人便屬男女朋友,一切必然取決於控方證人一的主觀感覺,某程度上亦取決於控方證人一對性關係的態度。

35.辯方於審訊時,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8段第五點批評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態度迴避,多番以「唔記得」回答。本席認為辯方於審訊時盤問控方證人一有關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之前發生的性行為的細節,均非本案的主要投訴。於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3段(8)項,上訴宗卷第19頁,被問到有關細節,而證人以「唔記得」回答的事情,都是有關過往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

• 時間: 如(a)、(c)及(m)項、

• 地點: 如(b),(e)、(g)及(i)項、

• 細節詳情: 如(f)及(j)項、

• 在場的人物: 如(p)及(t)項,甚至

• 曾說過甚麼說話等: 如 (f)、(q)及(u)項。

再者,有關事件實在已事隔多時:

• 本案案發日期為2015年10月2日,

• 辯方於書面結案陳詞

8(c) 提及的事件是發生於2013年3月初、

8(d) 所指發生的事件是發生於2013年3月中、

8(f) 所指的事件發生於2013年3月底、

8(g) 所指的事件發生於2013年3月中、

8(i) 的事件發生於2013年4月底、

8(k) 的事件發生於2013年4月底、

8(l) 的事件發生於2015年2月。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被問及有關事件事情的細節,她記不起來,以「唔記得」回答亦不出奇,絕不見得可顯示證人作證時態度迴避。

3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以:

「辯方亦批評她態度迴避,並舉例說明她多番以『唔記得』作回應,本席並不認同辯方之說法。首先,辯方所提問的事件首先並不是本案之主要投訴,亦已事隔多時,而提問之問題往往在於過往發生性關係之細節上,不記得也不出奇。」

處理有關的投訴,其分析並無半點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明顯出錯的問題。

37.事實上,裁判官於評估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亦已小心行事。於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小心分析控方證人一和二就著案發當天晚上二人相約見面的時間和約會地點,證供上的出入作出評估。裁判官最後認為有關出入並不構成重要分歧,畢竟有關細節是關於案發後的事情,誰弄錯約會地方亦不出奇,並不影響二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合理。

38.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於接受盤問時,對大量的事情均以「唔記得」回答,但細看控方證人一主問和盤問的謄本紀錄,控方證人一對盤問所問及的事情,她對大量被問及的事情,她均有作答,並不是如上訴方所指,大量以「唔記得」回應辯方的提問。辯方於結案陳詞第3段 (8)(a) 至 (w) 項能列舉控方證人一於接受盤問時以「唔記得」作回覆,原因是控方證人一經辯方長時間盤問,當中就著部分事情的細節便如 (a) 至 (w) 項,證人無法記述有關的細節,但於更大量被問及案發時及案發前所發生的事情細節,證人已就著她所知的盡力回答。本席綜觀控方證人一於庭上作證時的表現,不認同上訴方所指證人態度迴避。

39.就著有關新近投訴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至22段已小心考慮及對兩名證人的證供作出恰當的分析和評估。就著控方證人二從控方證人一聽到控方證人一被非禮的證供是否構成新近投訴,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二於他的書面證人口供沒有提及控方證人一曾對他說差點被人強姦及說過踢開的動作,但因控方證人二自己認為他的書面證人口供所提及的脫掉控方證人一衫褲,若不是強姦,那便是甚麼?因此他便於庭上道出控方證人一向他說差點被人強姦。裁判官公平合理地認為控方證人二複述控方證人一的投訴時,明顯是加進了自己的主觀演繹,但控方證人二加入了其個人想法後,可能使他就著控方證人一的投訴、說話內容的證供,失去控方證人一的原意或失實。裁判官決定不依賴控方證人二之複述,認為控方證人二雖然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但他就著控方證人一新近投訴的複述的證供卻是不可靠。裁判官表明,控方證人二證供的問題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之可信性,他並接納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於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本席亦不應如答辯方所指,應考慮案中的新近投訴,以決定案件的是非曲直。

40.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案中控方證人一既已報警,向上訴人作出嚴重的指控,即指上訴人非禮她,上訴人又何以於他自願作出的會面紀錄,以為著保密他和控方證人一的親密關係,不把真相道出?事實上,控方證人一報案指上訴人非禮她,顯示二人的關係再難以保密,控方證人一既已報警,上訴人又怎會認為控方證人一會撤銷控訴,事實上,撤控亦與控方證人一為著向男朋友隱瞞控方證人一案發當日為何在上訴人家中逗留而誣告上訴人的說法難以磨合。裁判官亦合理地指出,上訴人證供中聲稱控方證人二報警前曾致電上訴人和上訴人跟控方證人二對話的內容之證供不合情理,如按上訴人所說,控方證人二只問上訴人幹了甚麼事,上訴人根本毋須著控方證人二報警。

41.綜觀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和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清楚掌握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之關係及明白二人的關係於本案的重要性。不論分析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見裁斷陳述書第16、17段) 或上訴人之證供 (見裁斷陳述書第23段) 時,裁判官均已把二人的關係考慮在內。

42.就著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當然每宗案件的案情是有其獨特之處,不能作生硬比較案情。控方證人一於作供初段,她沒有提及她跟上訴人曾發生性關係。如前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這課題的分析合理。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法庭應考慮審訊時,控方沒有特別就著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之前曾否發生性行為作任何提問。再考慮到控方證人一是一位年輕女性,她於一些陌生男性面前作供,於她跟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她亦有男朋友,二人並非「拍拖」、談戀愛的男女朋友,只屬有性無愛的關係,這是本案的案情。就算控方證人一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但之前的性行為與案發時的2015年10月亦已相隔相當時間。控方證人一的證據清楚顯示她於案發當天,上訴人開始侵犯她時,並以說「不」及作出反抗。於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的基礎下,案中根本不存在上訴人錯誤相信控方證人一同意其行為的可能,控方證人一過往曾數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更不代表案發時上訴人可向控方證人一上下其手。上訴方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藝 HCMA 180/2016的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

43.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於回應陳詞第9段所說,裁判官的分析是過於粗疏和武斷。如前述,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15年10月2日,辯方向控方證人一所指的第七次性行為發生於2015年農曆新年期間,即案發前的約八個月,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首先,辯方所提問之事件首先並不是本案之主要投訴,亦已事隔多時」是絕對合理。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以普通朋友形容她跟上訴人的關係,而不以親密朋友稱之,絕對不存在上訴方所指的武斷、剛愎。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17段的分析,已恰當地就著他何以不認為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就著她跟上訴人的關係之證供,即曾發生性關係,但仍以普通朋友形容,和控方證人一被指庭上作證時態度迴避的種種批評作出了分析和解釋何以裁判官拒納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並沒有隱瞞她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她只是就著性行為的次數是否如辯方所指的七次,指出就她記憶所及,最少二至三次而已。控方證人一既承認她曾與上訴人發生最少二至三次的性行為,她更同意於性行為過程中,她曾與上訴人口交,那控方證人一更沒有需要刻意隱瞞上訴方指她作證時刻意隱瞞的事情,如她是否曾於上訴人家中房間內的床上休息。

44.本席認為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一時,於問題中卻帶出更多資料,幫助控方證人一的記憶,從而勾起控方證人一記憶曾於2015年農曆新年期間,於一次打麻將之前與上訴人睡在床上,當時一男一女到上訴人家中,看見證人在床上一事,實是毫不出奇。上述這些盤問控方證人一時,向控方證人一指出的資料,即:

一、 約朋友打麻將,因而到上訴人家中;

二、 一男一女到來,見到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在床上,

都是一些可以協助控方證人一記憶起事件細節的資料,農曆新年的事件距本案案發日期已有八個月之久,裁判官以事隔多時形容,並無不妥。

45.就著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之前的性關係與及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是否刻意迴避,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28至30段的分析。本席認為一些如涉及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之前的性關係這般私隱的事情,控方證人一不會被問及她跟上訴人的關係時,便會主動和盤托出,就是她於法庭宣誓作供亦是一樣。再者,主控於主問時,事實上是沒有問及控方證人一跟上訴人的性關係這一課題。法庭亦不見得控方證人一應主動向主控,甚至於報案時向警方提出她跟上訴人之前曾發生性關係。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於現今的社會,年輕人間有「有性冇愛」的關係,但不太願意公開承認該等關係,並不稀奇,絕不能說二人有性關係,便即屬深交或親密朋友。本席認為若控方證人一沒有特被問及案發之前她曾否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控方證人一沒有主動指出二人曾發生性行為,並不構成案中任何合理疑點,亦絕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及或可靠性。

46.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審理案件考慮證人證詞的可信和可靠性時,對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的印象,是逐漸由證人開始作證,經盤問、覆問及考慮案中其他證供後,逐漸累積而成的。便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一案判詞 (394至395頁) 所引述英國上議院於兩宗不同的案件中的相關論述,Lord Reid於Benmax v Austin Motor Company Limited [1955] AC 370一案中的判詞 (375頁) 指出:

「但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好處不止於此,原審法官憑著一些上訴法庭無緣閱覽的資料,或會據此而對證人的記憶可靠性或觀察力作出結論,當證人的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或許亮麗、悅目,但原審法官或會正確地予以否決,但另一方面,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或許是看來拙劣,原審法官又或會正確地予以重視,當然,而獲給予份量的另一些證據,或會顯示原審法官必定是得出錯誤印象,但任何看來是原審法官基於該等考慮因素所作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得亦不應輕易推翻。」

英文原文為:

“ But the advantage of seeing and hearing a witness goes beyond that: the Trial Judge may be led to a conclusion about the reliability of a witness’s memory or his powers of observation by material not available to an appeal court. Evidence may read well in print but may be rightly discounted by the Trial Judge or, on the other hand, he may rightly attach importance to evidence which reads badly in print. Of course, the weight of the other evidence may be such as to show that the judge must have formed a wrong impression, but an appeal court is and should be slow to reverse any finding which appears to be based on any such considerations.”

Lord Reid上述的判詞亦於香港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艾勤賢 [2010] 13 HKCFAR 314案中所引用。

47.法官於葉展基 所引用的另一英國上議院案例判詞是Lord Wright於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 [1935] AC 243判案書第267段所說的:

「但如證據互相矛盾,而有關爭論點是事實方面的爭論點,並且是取決於證據的,則任何一位法官,只要具備審訊經驗,曾聆聽證人作供,都不能體會到Lord Sumner所說的實況,當證據通過重重的詢問、盤問、覆問而展現,原審法官逐漸幾乎只是憑直覺而吸收他對證人的印象、證人的個性、證人的可信程度,以至對證人的觀察力及記性準確與否等印象,但事實上,印象是憑法官高度集中的專注和日積月累的豐富經驗而得出的,原審法官不必純因發現證人在細節方面有些不準確而不相信證人,對於這些不準確之處,他自有其恰當的處理方法,當他察覺證人疲累或有對抗情緒,或思想混亂,或不耐煩,又特別是當這些不準確之處並非事關重大或無傷大雅時,他尤其可斟酌處理,不過,如果從法庭速記筆錄中抽出各個單獨的段落,而且將事情抽離審訊中由人構成的氛圍因素,減去證據給人的總印象,這些不準確之處,看來便會大不相同,原審法官能夠從證人的整體個性得出印象,他能夠體諒到證人在法庭裡眾目睽睽之下站起來時感到緊張,或在面對盤問的壓力時感到憂慮,然而,法官亦可能會被花言巧語、機巧、狡詐之徒或被看來一臉無辜的人所蒙騙,因為畢竟人是會犯錯的,但一般而言,小心盡責並具豐富法庭經驗的法官,應該相當可能得出正確無誤的印象,其正確程度並不下於任何審裁法庭,或許,有人認為,一個十二人組成的陪審團會較為可取。」

英文原文為:

“ But where the evidence is conflicting and the issue is one of fact depending on the evidence, any judge who has had experience of trying cases with witnesses cannot fail to realize the truth of what Lord Sumner says: as the evidence proceeds through examination, cross‑examination and re‑examination the judge is gradually imbibing almost instinctively, but in fact as a result of close attention and of long experience, an impression of th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and of his trustworthiness and of the accuracy of his observation and memory or the reverse. He will not necessarily distrust a witness simply because he finds him inaccurate in some details: he can give such inaccuracy its proper place, particularly if he sees that the witness is tired, or antagonized, or confused, or perhaps impatient, and especially if the matter or the inaccuracy is of minor or collateral importance. But such inaccuracies may appear in a very different light when pointed to as isolated passages in the shorthand notes and abstracted from the human atmosphere of the trial and from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will form his impression from the whol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he can allow for the nervous witness, standing up in the crowded Court or worried by the strain of cross‑examination. The judge may be deceived by an adroit and plausible knave or by apparent innocence: for no man is infallible; but in the main a careful and conscientious judge with his experience of Courts is as likely to be correct in his impressions as any tribunal, unless perhaps, as some would say, a jury of twelve members is preferable.”

48.就著上訴方所強調控方證人一多次以「唔記得」回答盤問被問及的細節,便如高等法院法官 (當時官階) 於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一案所說明:

「本席想指出,任何一份謄本,若細微剖析,總會發現證人說法分歧,問題未能回答,本身有令人難以置信的種種地方,某項證供在警方供詞沒有提及,林林種種的零星瑣屑,全都是洋洋灑灑一頁又一頁的上訴理由,在真實環境中,即使是誠實講真話的證人,出現分歧說法,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及遺漏也是必然之事,若非如此,又會被批評為刻意營造或合謀對應,上訴庭並不期望裁判官明確地逐點處理辯方可能提出的每項聊勝於無的細節,但鼓勵實事求是的態度,認為在處理這些批評時,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分歧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以上為非官方翻譯,英文原文為:

“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y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49.於本案,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機會,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亦已利用這有利條件,恰當處理辯方就著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關係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他作出的裁定,未見有武斷、剛愎、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須由處理上訴的法庭干預的地方。

50.法官於葉展基 一案道出了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

(1)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2)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3)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51.本席就著案中的證據作出重新聆訊,從證據中,法庭認同裁判官的裁決。案中證據清楚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曾摸控方證人一的胸部及其下體,有關位置明顯顯示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侵犯屬猥褻性質。控方證人一自被侵犯便已高嚷說「不」,她亦向上訴人作出反抗,證據清楚顯示控方證人一不同意上訴人侵犯她,而上訴人亦事必清楚控方證人一不同意上訴人侵犯她,上訴人案中不可能真誠相信控方證人一同意上訴人吻及摸她的胸部和下體。

52.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猥褻侵犯罪的所有構成元素,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瑋璣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國英律師事務所轉聘陸英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