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育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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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即時監禁三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兩年。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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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055/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55/2001

HCMA 105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0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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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吳育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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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18日

宣讀裁決日期: 20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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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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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即時監禁三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兩年。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2.雙方同意案情如下:

(1) 上訴人於事發時為肇事車輛的司機,案發後驗車結果確定,肇事車輛於事發時性能良好;

(2) 車軚完整無缺,無任何損壞或問題;

(3)事發時天氣晴朗,兩名死者是肇事車輛的乘客。

3.控方第(二)證人是職業輕型貨車司機,有二十年全職駕駛經驗。事發前他從上水駕駛其淺綠色輕型貨車BX6878往九龍,約11時45分,他駛至獅子山隧道內近出口處。他供稱獅子山隧道南行管道是雙線行車,兩行車線之間劃上雙白線。管道是直向的,但近出口處有一向右小彎位,隧道內光線充足。他沿左一線行駛,駛至隧道中段時,從車右側倒後鏡中看見一部亮起了大燈的車輛,在左一及左二線之間的雙白線上行駛,當時那車在他車後約50米。當他距離出口約30米時,留意到一部車正想從左二線超越他,他當時是以車速60-70公哩行駛。那車欲在左二線超越控方第(二)證人,但見左二線有一輛深色私家車阻擋其去路,於是在左二線走了約1-2秒後,略為減速再駛回左一線,切入第(二)證人的車前。那車超越他時,車速超過100公哩。證人亦指出,那部車由左一轉往左二線及超越他時,沒打轉線燈號。控方第(二)證人當時離隧道出口約20-30米,那私家車超越他之後,便加速直去;證人認為那車的速度應超過100米。證人離開隧道後,看到有白煙冒出,那車則輕微靠右駛,最後撞向鐵柱。

4.證人接受盤問時,不能確定在兩行車線上行駛的是否其後超越他的那部車,但卻能肯定那部超越他的車,就是後來發生意外的那部。雖然那車急彎後,證人看不到它的踪影,但消失於他視線範圍內卻為時很短,只少於一秒而己。

5.控方第(三)證人於當晚11時45分左右,駕駛其黑色平治在獅子山隧道南行管道內左二線行駛。當他距離隧道出口約200米時,有一黑色寶馬以高速從其車左邊經過。他形容該寶馬車的車速約120公哩。那寶馬車在左一線行駛,與前面同在左一線行駛的一淺色輕型貨車約距20-30米;在左二線上的平治車前約10米,有一深色輕型貨車。那寶馬車在左一線駛近淺色輕型貨車時,突然駛往左二線,切入駛在平治車前的那部深色輕型貨車。那寶馬車在換線時距隧道出口約50米;證人駛出隧道口6-7秒後,卻不能肯定那部寶馬就是肇事車輛。

6.警員50618是到達現場調查的警員。上訴人獲救後曾對該警員說,有一私家車從左二線切入他行駛中的左一線,導致他撞向鐵柱,但他卻看不清該私家車的型號和顏色。

7.控方傳召了一位政府化驗師,替肇事車輛進行檢驗及計算其撞擊速度,他認為肇事車輛的撞擊速度為每小時60公哩(當中容許百分之十五的計算誤差)。由於車輛在撞擊前曾減速往右拐彎,衝上路肩後才撞向鐵柱,因此他認為車輛撞向鐵柱之前的速度,應較最後的撞擊速度(即60-70公哩)為高,但究竟高出多少,他卻不能確定。

8.此外,控辯雙方皆同意,救護隊在救傷車內替上訴人急救時,沒發現上訴人身上有酒精氣味。

辯方證據

9.上訴人選擇作供。

10.上訴人為現役警員,過往無犯事紀錄。意外發生當晚他是當職的交通警員,他知道當晚需要駕車故沒喝酒。當晚其車內共有四人同往尖沙咀,在獅子山隧道左一線以時速65公哩行駛;在隧道內一直沿左一線行駛,但在近出口處,有一輛車從右方即左二線切入,他立即扭動駕駛盤及煞車,車衝上路肩後他立時感到暈眩,眼看不見東西。他醒過來後仍舊坐在司機位,感到頭痛及發覺自己血流披面。上訴人稱從沒在隧道內左右換線,在現場對警員及救護員所說的全屬實話;因他念到此刻人之將死,故又何用再說謊。

11.上訴人在接受盤問時說,那車從左二線切入他的行車線時,他已接近隧道出口,他只記得換線的是一輛私家車。由於該車忽然換線,故他的自然反應便是扭動駕駛盤閃避及把車煞停。上訴人稱他有八年的駕駛經驗(為警隊提供駕駛服務達八年),他說對向左扭動駕駛盤後所發生的事印象模糊;但他指稱,該車在隧道口近右彎的位置換線,他因扭動駕駛盤閃避換線的車輛才造成意外。

12.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黃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i) 在原審時,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駕駛的車,就是控方第(二)證人所述的在隧道內切線超越他及加速離開隧道的車;

(ii) 裁判官對予導致交通意外的原因沒有作出任何事實裁斷,亦沒有證據支持是上訴人的危險駕駛導致車禍;

(iii)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切線後在急彎前近隧道口一段再加速前進;

(iv)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即當時上訴人以每小時65公哩的車速煞制扭軚;

(v) 基於上述理由,本案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13.黃大律師強調,第(二)控方證人未能指出那超越輕型貨車的寶馬車是什麼牌子、型號或顏色及車牌號碼。但證人稱該車消失在他視線範圍內只少於一秒,故他能肯定地說那超越他的車就是肇事車輛。黃大律師亦同意,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盤問第(二)控方證人時,只指上訴人的車輛非當時在隧道內超越證人的那輛 車;及稱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非如第(二)控方證人所述般而已。

14.黃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投訴,第(二)控方證人雖認出上訴人的車輛就是超越他的那部車;可是裁判法官沒充份考慮這一指證,因這指證是無足夠理據支持的。第(二)控方證人非以車的外型或特徵來作認證的憑據,至於第(二)控方證人說那超越他的肯定就是肇事車輛,他只憑該車消失在其視範內少於一秒這說法作依據而已。

15.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33頁?提到,他已細意分析第(二)控方證人說如何認出肇事車輛的有關證據。控方第(二)證人雖沒親眼目睹撞車的情況,但他的證供稱,由於該車消失在他視線範圍內只少於一秒,故能肯定指證肇事車輛就是當時超越他的那部車。裁判法官考慮過第(二)控方證人的口供及第(三)證人的口供後,裁定超越第(二)控方證人的車輛,就是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這就是裁判法官在證據上的裁決。

16.本席認為這裁決是合乎情理,法庭作出裁決前,亦無證據指出上訴人的車身後,還有另一部車正超速駛來或尾隨上訴人。

17.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沒作任何事實裁斷,亦無證據支持對上訴人「危險駕駛導致撞車」的指控。黃大律師最主要的投訴是,裁判法官沒作事實上的裁決以說明上訴人在意外前是超速駕車,或作出關於上訴人驅車出隧道時的駕車速度的事實裁決。肇事車輛先從左一線駛往左二線,再切往左一線及駛在第(二)控方證人的車身前之後,駛了近20至30米才到隧道口;裁判法官作出裁決前,忽略考慮上訴人換線時的駕駛態度及車速,故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導致車禍」是無足夠的理據作裁決基礎。

18.本席對此說法不表同意,裁判法官是有權接納第(二)控方證人所說的話,及憑他目睹上訴人超越他之後的駕車態度以裁決上訴人在意外前的駕車態度是否「危險駕駛導致車禍」。除此之外,隧道出口外是有一段小彎位,裁判官雖對上訴人在左一線加速駛出隧道時的車速沒作裁決,或裁定上訴人在發生意外時或意外前已超速駕駛及其超速的度數,但這不代表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而導致車禍」是缺乏理據基礎。裁判官接受了第(二)證人證供,就等同接納了第(二)證人當時的描述,即肇事輛超越他時的車速應超過100公哩;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權作出這樣的裁判。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並無不妥之處。

19.本席認為無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裁決。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刑期

20.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獄時說:

"本席在事實裁決上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蓄意冒險及不負責任,因此本席認為應判被告即時監禁,以示法庭不容許這種駕駛態度。"

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指本案雖有兩名死者,但並不存在如R v Boswell一案所述的「加重案件嚴重性」的任何因素。本席認為意外的發生只是上訴人一時魯莽,判斷錯誤,此外其他因素如上訴人過往良好的駕駛紀錄、事件後他的悔意及兩名死者均為上訴人的同事和好友,法庭也必須考慮,在此特殊情況下,本席認為判上訴人入獄是明顯過重的刑罰。本席認為適當的刑罰應為入獄6個月,緩刑兩年。

21.因此上訴人上訴得直,原本的刑罰被撤銷。現改判上訴人入獄6個月,緩刑兩年。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寶翠高級政府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朱壽儀律師事務所委派黃敏杰資深律師及陸景弘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