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91/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February 2022.
2.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不爭議的事宜。該份同意事實列為控方證物P13,內容如下:—
Cites 7 cases
|
DCCC 391/2021 [2022] HKDC 1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 2.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不爭議的事宜。該份同意事實列為控方證物P13,內容如下:—
3.辯方表明,被告人否認控罪之餘亦不會承認不小心駕駛。被告人的辯據是當時他的視線被一輛貨車遮擋,即使被告人沒有超速駕駛亦難避免撞倒死者。 4.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 5.控方第一證人林華興先生是一名九巴車長。他在主問作供如下。當時他駕駛著一部巴士,在葵涌道左一線近大涌排道尾隨一輛貨車行駛時,見到前方有一輛電單車在左二線行駛,車速比他快,剛駛過前面路口時撞到一名老婦。他見到該名老婦整個人拋在空中跌在該輛電單車後面。起初他還以為該名老婦是坐在電單車上不小心跌下。該老婦伏在行人過路處外。肇事電單車在碰撞後慢慢駛到石壆停下。意外發現之前他見不到該老婦從那一邊步出。當他繼續慢慢向前駛過時,見到該老婦仍然伏在左二線地上。他第一眼見到肇事電單車時距離碰撞地點約50米左右。隨著,他改稱他並沒有目睹碰撞的情況,只是見到該老婦跌在肇事電單車後面。他的結論是該老婦被該輛電單車撞倒。在盤問下,他供稱他估計不到肇事電單車的車速,只知比較他的車速更快,而當時他以安全車速50公里以下行駛。在意外發生之前,他留意到該輛電單車是因為他要顧及四周交通情況。 6.控方第二證人是警長53052。在主問,他供稱他是奉指示於1033時到達意外現場。因見該處交通非常擠塞,也不察覺傷者傷勢嚴重,故此,他容許肇事電單車移開原位,也沒有在現場度尺。他確認P1這張現場草圖是他繪畫。他向肇事電單車司機查問的時候,該司機表示他未能即時煞車,行前了才停下來。在草圖見到那部電單車的位置距離行人過路處相距約50米是他憑肉眼估計出來。 7.控方第三證人是高級警員58100。在主問,他供稱他是在2020年10月21日參與調查本案。他的職責是用「ProVida 2000車內視像攝錄系統」來量度案發現場馬路上的距離。同日,他撰寫了一份證人供詞紀錄當天的工作。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規定將他的供詞呈堂為證物P14。他解釋「ProVida 2000車內視像攝錄系統」的用途是用來偵測速度及量度距離。於2020年10月21日,他奉上級命令就一宗致命交通意外案件TNTS RN20011109(即本案)進行調查。當天他與警員18284到葵涌道近大連排道進行量度。在進行操作前,他先依照製造商定明的標準程序測試及調較 「ProVida 2000系統」及輸入所需資料,才啟動錄影系統。他由葵涌道(九龍方向)近東方工業大廈外開始量度至葵涌道(九龍方向)與大連排道交界得出的距離為304米。在量度完成後返回基地之前,他再返回行動前進行測試的地點進行行動後複檢,儀器展示經量度後,複檢讀數與之前一樣,表示準確。返回警署後,他將抽取式硬盤S/N:975內所有數碼影像燒錄在兩張DVD內,其中一張作為工作本,並交由警員18284跟進。他稱要成為「ProVida 2000車內視像攝錄系統」操作員,先要在警察學院參與為期5天的訓練課程,完成後還要考試合格方可成為正式操作員。 8.控方第四證人潘嘉俊博士是控方的專家證人。他為本案撰寫一份交通意外法證調查報告。在該報告中他列出他的學術資歷和工作經驗。他是自2016年5月起受聘於香港政府化驗所法政事務部為法政化驗師。經修畢了一些專業訓練課程後,他便開始擔任交通意外重組人員的職務,更成為美國國際執法與緊急服務視像協會的認可法證視像技術員。他曾在國際期刊發表相關文章,並多次以專家證人身份在香港法庭上作供。 9.他在主問作供如下。於2020年7月14日,他從警方收到一輯現場相片,一張意外草圖,及案發現場附近 [i] 葵涌警署、[ii] 金龍工業中心的閉路電視攝錄下意外經過的視像檔案的光碟(工作副本),目的是要求他確定 [i] 電單車在意外前的車速;及 [ii] 今次意外是否原本可以避免。他指示警員11294安排一輛備有監控系統的警車,沿意外行車道的左二線行駛,為量度所選取地標之間的距離。於2020年10月27日,警員18284將一張載有XBA格式視像檔案(下稱 「ProVida片段」)的光碟工作副本送來讓他檢驗。他根據ProVida片段的屏幕左上方所顯示的警車總行車距離來量度相關地標之間的距離,結果概述於第10頁的表格內。 10.潘博士計算出該電單車在意外時的車速是53+/-5公里。在其報告第10段他列出詳情如下:—
11.潘博士認為若果該電單車司機在關鍵時刻以50公里時速限制駕駛,在接近(金龍工業)中心4238 [附件III]/(葵涌)警署15751 [附件III] 認為死者會構成危險時或更早,決定猛力煞車避免撞到死者的話,電單車原可在駛至(行人過路處)第七條黃色條紋的近端前停下的,而意外亦會因而避免(詳細解釋在其報告第11至12段)。 12.在辯方盤問下,簡而言之,
辯方案情 1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他傳召一名專家證人。 14.辯方第一證人是盧覺強先生。他是一名機械工程師。他的專業資格及經驗詳列在其報告附錄1。 15.控方同意盧先生可被視為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及他為本案撰寫的報告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盧先生的報告呈堂為辯方證物D1,其中文譯本為D1A。 16.盧先生受被告人委托就下列問題提供其專家意見: — 問題1: 確定電單車在意外現場的行人過路處撞到死者前的行駛速度; 問題2: 確定是次意外是否可以避免。 17.就問題1,盧先生計算出肇事電單車在意外前的速度為每小時57.4公里,他的計算方式在報告第5段列出;就問題2,盧先生認為意外是無法避免。他的結論是,根據資料和計算,肇事電單車雖然當時超速行駛,由於司機視線受阻,在距離死者23.6米處 [撞擊點] 才能夠看見死者,這比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行駛的車輛所需的估計停車距離29米較短。他認為「即使該司機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大力踩腳踏煞車,所需的停車距離約為29米,這比司機能見到死者的可視距離23.6米較長」(見D1A第10.3段)。 18.以上是辯方案情摘要。 議題 19.本席考慮過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不受爭議的事實包括: —
20.控方的檢控基礎,是被告人以高於道路限制的速度駛過行人過路處,而當時他的視線並無受阻,卻撞到一名正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行人,而引致這名行人死亡;可見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因而是危險的。 21.辯方提出的爭議有下列數點:—
討論 2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他毋須證明自己沒有干犯被控的罪行或任何事宜。故此,法庭不會因被告人行使其權利保持緘默而作出不利他的揣測。本席亦謹記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3.本案的主要議題是被告人有否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 2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
25.該條例第36(6)及(7)條訂明「危險」是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 包括 ——
26.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的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本案被告人涉及的交通意外導致一名橫過馬路的女途人死亡,但決定被告人是否有危險駕駛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林志發,CACC 89/2011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在33段,上訴法庭指出:「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27.就本案控方案情,案發時天氣天陰有微雨,現場路段路面平直完整及濕滑,交通流量普通(此乃根據同意事實第二段)。葵涌道九龍方向共有三條行車線。第一條行車線(左一線)是左轉或直駛,第二條行車線(左二線)是直駛或右轉,而第三條行車線(左三線)則只准右轉。過了路口則由三線轉為兩線行車。該段道路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前被告人駕駛一部電單車在葵涌道九龍方向的左二線朝著葵涌道與大連排道交界行駛。控方證物P9和P10分別是安裝在意外現場附近金龍工業中心外和葵涌警署外的閉路電視攝錄到案發經過的片段。從控方證物P9可以見到被告人駕駛著電單車在左二線經過金龍工業中心,在左一線有一部輕型貨車在較前位置行駛,亦可見到當時車輛流量不多,交通相當暢順。從控方證物P10可以見到案發經過。根據同意事實,當時位於葵涌道九龍方向與大連排道交界路口指示車輛的交通燈是綠燈,與此同時,在該路口的行人指示燈是紅燈。從P10本席可以見到在意外發生之前,死者曾在另一個行人過路處(畫面右上角)等候行人指示燈號轉才橫過馬路。當她去到該路口肇事行人過路處上的行人路(應該是安全島)停下等候橫過馬路。從該片段見到該處行人指示燈號仍然亮著紅燈。死者在一部的士駛近時有踏出行人過路處一步,等到該部的士完全經過她面前才開始橫過馬路。死者並不是突然從行人路衝出馬路。她橫過馬路時的步伐不快不慢。當她行到過路處中間時,被告人駕駛的電單車亦駛至,沒有明顯煞停,也沒有扭軚嘗試避開死者,而是直線撞倒在行人過路處的死者。 專家意見 28.控方專家證人潘博士在其報告第10段列出他是如何計算肇事電單車在意外時的車速。他是根據P9 和P10這兩段片段計算出肇事電單車在撞到死者前的時速為:2.72秒前是68+/-7公里,0.8秒前是65+/-7公里,0.3秒前是53+/-5公里。正如控方指出,潘博士在庭上作供時修改了他在報告第10段列表的內容,指「碰撞前時間」的最後兩個時間應為0.8秒(並非報告上的1.20秒)及0.3秒(並非0.76秒)。因此在碰撞前被告人是超速駕駛。 29.辯方專家證人盧先生在其報告第5段列出他是如何計算肇事電單車在意外發生前的車速。他計算出肇事電單車在意外前的速度是每小時57.4公里。 30.控辯雙方專家皆一致指出被告人在碰撞前是超速駕駛。 31.至於意外的可避免性方面,控辯雙方專家各持不同意見,主要是被告人在碰撞前他看見死者的視線有否受到在左一線行駛中的輕型貨車阻擋,而這次意外是否可以避免。控方指出,根據潘博士意見,被告人在踫撞點33米外便能清楚/沒阻擋下看到死者踏出行人過路處時的位置,而辯方專家盧先生則說被告人要在23.4米的距離外才能視線無阻擋地看到死者。兩名專家都指假如以時速50公里行駛的話,停車距離是需要29米。 32.控方認為潘博士的結論/意見是更為可取,因為潘博士在計算距離方面有系統地進行,先從片段中勾出不同畫格,找出肇事電單車/輕型貨車/死者的位置,再在路面上定下他將會用作計算距離的「地標」,有警方協助派警員到現場沿著左二線,亦即是案發時被告人行車的路線,利用ProVida系統來量度距離再由ProVida系統片段內找到已確立的地標,再從ProVida系統片段顯示的警車總行駛距離,量度相關地標之間的距離,其結果見於報告的第10段內。從此可見潘博士對量度距離的方法非常準確。 33.控方批評辯方專家盧先生只是在片段上勾出一些標記,而用路中心的「白色分隔線」的數目來估計/計算出距離,而這些「白色分隔線」的長度是否有偏差,有多少偏差,盧先生卻毫無資料而又依賴這些去計算距離。因此,盧先生計算出的距離毫無準確可言,又或準確性如何是極度存疑的。 34.辯方在其結案陳詞只引述辯方專家盧先生的報告第4.9段來指出,就算以每小時50公里行駛,是次意外也是無法避免(見結案陳詞第2段)。在第4.9段,盧先生指出:「即使M/C行駛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急煞車(後)把車停定的所需(距離)是29米。由於M/C看來在距離死者23.6米處觀察到死者,這比預計停車(所需的)29米距離較短。請參閱第7段和第9段的計算方法。因此,在該情況下,意外屬無法避免」。 35.控方指出潘博士在報告第11及12段詳細列出他是如何得出結論。潘博士認為肇事電單車司機在撞擊/碰撞一刻前的5.9秒,即中心片段畫格#4142/警署片段畫格#15655時便能無阻地看到死者,而在報告第11段內及庭上作供時,潘博士確認這個距離是33米。 36.控方批評辯方專家盧先生在其報告「附錄2」,即一份自稱是從路政署下載的圖則/圖表上,自己繪畫上電單車/輕型貨車/死者位置,再用角尺畫出一條「遮擋線」,便指出被告人當時的視線是受阻的。這個方法得出來的結論的準確性真令人存疑。 37.本席小心考慮過潘博士和盧先生的報告內容及在庭上所作證供。兩位專家採用的方式不同,可以說是各師各法。本席認為潘博士採納量度距離的方法和如何推斷被告人可在33米距離便能無阻地看到死者比盧先生的表面上更具說服力,量度得出的數據可能更準確,但也不能說盧先生量度出的數據不準確,缺乏說服力,達到的結論不成立。在這兩名專家表達的意見之間本席實在難以取捨。 38.本案最重要的議題,是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和駕駛態度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本席認為不是局限於裁斷被吿在哪一個地點能夠見到死者和是否有足夠時間讓他避免踫撞。本席再三細看控方呈堂的兩段錄影片段,尤其是從P10可以見到整個意外發生的經過,來斷定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和態度是否屬於危險駕駛。以下是本席的觀察:
39.基於上述觀察到的實況,本席相信被告人在左二線行駛越過左一線的貨車期間,必然看見已行過行人過路處差不多一半的死者。惟是被告人繼續駛前,沒有明顯地減慢車速,甚至撞倒死者之後也未能即時煞停。根據潘博士的報告,他計算出肇事電單車經過金龍工業中心的地標(報告附件I中心片段畫格4221以箭嘴道路標記的平直端)距離踫撞時間2.72秒的時候,車速為每小時68+/-7公里,當駛至警署片段畫格15783路口黃格近方邊緣的時速為65+/-7公里,相差只有3公里,當駛前到警署片段畫格15795黃格的遠方邊緣距離撞擊時間只是0.3秒,車速為53+/-5公里,相差只有12公里。即使被告人有略為減慢車速,當時他仍是超速。辯方專家證人盧先生計算出在意外發生前被告人車速為每小時57.4公里。 40.被告人超速駕駛是不受爭議的事實,本席認為不屬於嚴重超速,而純粹超速駕駛並非必然是危險駕駛,但是要視乎當時環境而定(見HKSAR v Sin Kit Sang,HCMA 1225/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智詠,HCMA 797/2006)。 41.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案發時天氣天陰有微雨,現場路段路面平直,完整及濕滑,交通流量普通。本席在重複細看兩段閉路電視片段期間,留意到天色絶對不是昏暗。以P9片段來看,本席見不到下著雨,路過的行人沒有用雨傘,也見到一名行人在街上抽煙,路面也見不到濕滑。以P10來看,見到的情況也是一樣,惟是在案發前,才見到街上有部份路人打開雨傘,近望螢幕也見到有些雨點。若果案發時是天雨路滑,被告人更應減慢車速以策安全。 42.本席參考一些案例,包括由控方提供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林志發,CACC 89/2011一案,上訴法庭在判詞中指出:「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見第36段)。在第33段,上訴法庭指出,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在上文第26段已列出。 43.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林兆棠),CAAR 2/2009一案,雖然這是覆核判刑的案件,上訴法庭在判詞中第19段有指出以下(也適用在本案),大意是:「不用提醒,駕駛者駛往行人過路線的時候,必須要極度小心,原因很簡單,因為不論任何時間,日或夜,都很有可能有行人在該處過馬路。若駕駛者以高速駛往行人過路線,或不理會交通燈號,便有可能會發生交通意外。若有碰撞發生,嚴重傷亡是常見。」 4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張國良,CACC 287/2013,上訴法庭在判詞中第18段指出:「至於死者是否在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或是否違反燈號橫過馬路,這實在無關宏旨。本案的重點在於申請人的駕駛態度和方法是否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所被預期的水平。如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指出,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在駛至由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線時,應特別小心注意途人和交通狀況,亦要預期有行人可能不依規則橫過馬路。」 4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曜鍵,CACC 198/2016一案,上訴法庭在判詞中第27段指出:「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 46.從以上所列出的案例已可見,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必然要盡量關注路面情況,遵守交通標誌之餘,更要以安全車速行駛,尤其重要是駛往有行人過路處更加要看得清楚,更要預期到行人會隨時甚至突然走出馬路,故此車速不能快,否則若遇上突發情形,便難以控制自己部車。 47.就本案,不爭議事實,被告人沒有違反車輛指揮燈號行車,而違反交通燈號是死者。她的確在行人指示燈號仍然亮著紅燈時沿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不過,本席認為很重要的一點,死者不是當有車輛駛近時突然從安全島衝出馬路令被告人措手不及,沒法避免踫撞。從P10片段實在可以很清楚見到是宗交通意外事件如何發生。從該片段的實況來看,被告人能夠在該輕型貨車後面由相隔約兩部貨車長度的距離到超越必然是有加快車速。此一刻死者已經橫過該過路處約一半。被告人朝著前面有交通燈指揮交通的路口並且有行人過路處行駛,竟然加速駛前,在路口行人過路處前越過左一線的輕型貨車,本席認為如此駕駛態度和方式實在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如此方式駕駛汽車實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更甚,從片段見不到被告人駕駛的電單車撞倒死者之前曾嘗試緊急煞停的跡象或扭軚,可能因為該部輕型貨車在左一線行駛令被告人不能扭左避免撞到死者,被告人車速(雖然潘博士計算到有減速)也沒有明顯減慢,便直線撞向死者,可以説他視死者如無物。在日常生活中,在道路上會見到不少駕駛者在市區內高速行車,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包括令無依交通燈號橫過馬路的行人需要急忙逃避,實在屢見不鮮。如此駕駛方式和態度,完全是罔顧後果的危險駕駛。本席懷疑被告人可能有如此心態,否則他怎會直撞向死者。 48.至於被告人能否在更早時間見到死者,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認為已無需深究。況且控辯雙方專家亦未能給予本席可肯定的答案。 49.最後,對辯方提出的議題,辯方承認議題9至14是毫無證據基礎下提出,也同意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該要小心觀察四周。故此,本席認為上述議題毋須處理,況且大部份在上文已經處理。辯方在議題15提出雨點有可能影響被告人的視線完全是偏離事實。在上文本席經已指出從P10可以見到雨勢並不大,只是微雨,此乃控辯雙方同意事實。至於被告人的頭盔有否限制被告人視線闊度,辯方完全沒有證據或任何基礎如此提出。本席相信一個合規格的頭盔絶對不會限制用家的視線闊度。 結論 50.基於上述實況,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裁決 51.被告人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9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