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志文 訴 李鑑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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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41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4年第41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6日至27日 宣判日期:2008年7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7月4日 ---------------------- 判案書 ---------------------- 1.申請人黃志文先生在本案向第一答辯人李鑑元先生作出申索。他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10A及10AA、10B(1)(B)條例作出的。 2.第一答辯人李先生否認在黃志文先生發生交通意外當日是黃先生的僱主。他聲稱黃先生是屬於自僱人士,因此在2002年7月1日,他在中國廣深高速公路所遇到的交通意外並不屬於僱用期間發生的工業意外。根據香港法例《僱員補償條例》的申索,他並不承認的。 本案背景 3.申請人黃先生在2002年7月1日早上10時30分,駕駛一部香港登記牌照為HC9874的十噸貨車。此貨車是由第一答辯人李先生所擁有。黃先生承認他自從2002年3月中已經開始駕駛此部貨車來往香港及中國廣東省,作為運輸貨物的中港司機。 4.在2002年7月1日早上,他正在廣深高速公路向北上,朝向廣州的方向駕駛,但因為貨車的左後呔突然爆裂,引致黃先生不能控制該輛車輛,令貨車撞向高路的右邊防撞欄,並傾倒而下。當其時,剛剛有一輛載客的公共汽車駛至,因為黃先生的貨車已撞向公路的右邊鐵柱,並且攔了公路,引致跟著來的載客車撞向黃先生的貨車。黃先生因此受了重傷,而該載客車的司機亦因此受了嚴重的傷害,並令其他的乘客受傷。黃先生因此意外向第一答辯人李先生申請,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的第9、第10及第10A的賠償。 5.第一答辯人李先生否認黃先生當時為他的僱員,他聲稱黃先生在3月期間向他出租他的貨車,作為營業用途,因此他是自僱人士。 6.至於第二答辯人,在2007年1月9日,申請人黃先生經已終止及撤銷他向第二答辯人的申索(第二答辯人是曾景忠(譯音)先生經營勝興(譯音)運輸公司)。 沒有爭議的事實 7.第一答辯人李先生在1999年7月16日,曾與新圖發展有限公司簽署一份三年的合約,此合約生效日期是1999年7月16日至2002年7月15日。合約指出新圖以每月48,000元支付給李先生的費用,李先生需要提供運輸貨物的服務,並以他的貨車HC9874,把貨物從香港運輸到廣東省新圖在深圳及新塘的廠房,以及把廠的貨物運回香港的服務。而該48,000元的月費,李先生答應提供每月貨運來回25轉。若貨運超出此額,新圖需要加付1,000元作為每一次的超運費用(此合約可見於文件夾第352頁)。 8.在2002年2月,黃先生經李先生的女婿蔡忠明先生介紹相識,又因為黃先生當時乃蔡先生的好友關係,蔡先生把黃先生介紹給他的外父,希望黃先生可以幫助李先生去完成李先生與新圖所簽的貨運合約,原因是李先生在2002年2月間需要入院做一項心臟手術,因此在入院及治療時間,他將不能繼續履行新圖的合約一段時間。因此雖然黃先生從來沒有駕駛中港貨車經驗,但擁有在香港駕駛貨車的經驗,李先生才與黃先生達成協議,准許黃先生替他駕駛HC9874貨車,去完成他與新圖所簽訂的合約。 9.李先生的貨車HC9874是屬於一輛可行走中港的貨車,因為他與原本的第二答辯人勝興運輸公司簽訂一份租貸合約,以每月7,000元的租金向勝興運輸公司租了進出香港及深圳的牌照,因此李先生的貨車HC9874才可以往返中港兩地,作出運貨的營業。而李先生這份租貸合約是於2001年9月1日至到2002年8月31日生效的(文件可見於文件夾375至378)。 10.由於李先生與黃先生經過2002年2月初的安排,李先生因此帶同黃先生往勝興,去更改中港貨車駕駛執照的司機轉名手續。經過勝興的同意及合作,黃先生成功地把他的名字加入李先生向勝興所租的往返中港的貨車通行證,成為通行證上的登記司機(文件夾上可見)。這轉名手續包括勝興向移民局作出申請(香港特區的移民局)的一份禁區通行證,批准貨車往返香港及深圳的邊境,而這一份申請書是在2002年2月21日所作出的。文件證明黃先生的名字替代了李先生作為HC9874貨車的司機,可從文錦渡、落馬洲及沙頭角通往深圳、廣東省。此份通行證亦在2002年6月28日得到續牌(可見於文件夾第80至89頁)。李先生及黃先生亦繼續得到經過勝興運輸公司的安排及申請得到廣東省公安局的註冊及登記,把李先生的名字刪去,加上黃先生的名字作為往返廣東省的貨車HC9874的司機。這些手續被廣東省公安局2002年3月批准。以上所提及的發牌手續,更改司機名字的手續是由李先生經過勝興運輸公司替黃先生辦理的,黃先生才可以駕駛李先生的貨車HC9874,去完成李先生跟新圖所簽訂的貨運合約,得以繼續為新圖提供運輸貨物往返中港兩地的目的。而黃先生亦於2002年3月直至到2002年7月1日意外發生當日,擔當此項運輸的工作。 受爭議的事實 11.黃先生聲稱他是李先生的僱員,而他每月的薪金大約是14,000元,薪金的計算是基於每月往返香港及深圳及新塘25轉,基本薪金為13,000元。他每一次在25次以外的運送,可得新圖支付給李先生的費用的百分之十八,因為他的努力工作,每月可得的酬勞大概為14,000元。黃先生聲稱,他每天也需要登錄他的駕駛路程序及目的地,以及保留全部高速公路的路費以及汽油的單據,而李先生亦會不時查閱這些紀錄及單據。到每月的月底,李先生會根據單據及紀錄支付給黃先生他應得的薪金。黃先生亦聲稱曾經把他介紹到學習修理汽車的地方,讓他可以在貨車發生故障時,立刻作出修理,而修理貨車的費用單據,他會交回給李先生,因李先生是負責支付全部修理費用、汽油費用以及高速公路的路費等等的。 12.黃先生聲稱及承認他每天也是直接向新圖的員工申請當天的運貨指示,每天回到新圖葵涌的廠房美時大廈的停車場,他會收到當天運貨的指示,是由新圖的蘇小姐提供的。但他指出,與新圖的聯絡,他是全部倚賴李先生。他說,曾經因為新圖的員工把過量的貨物載到貨車上,恐怕影響他在經過海關過境時被海關的職員提出指責,因此他曾經要求李先生與新圖辦公室職員作出要求,不要再把過量的貨物放到他的貨車上。 13.他更提出,當他需要告假的時候,他曾經向李先生告假,但李先生告訴他,此後他須向新圖作出安排,因為提供每天的工作安排是由新圖的辦公室直接提出的,這樣做的安排會比較妥當。 14.根據第一答辯人李先生的證供,他提出,黃先生只是一個服務提供者,並非他的僱員,而黃先生每月的收入是根據李先生從新圖所得到的費用的百分之二十八。他更指出,若黃先生一個月內運送貨物的次數超於25轉,黃先生所得到的酬勞亦是同樣地基於這個百分比。他聲稱,雖然他是負責全部的汽油費用、貨車保險,包括香港及中國的保險、第三者保險、貨車維修費用及他的供車費,以及向勝興所租的通行證費用,黃先生所得到的收入是經過減去這些費用之後的餘數。但李先生並沒有清楚計算出究竟減去這些費用之後,是否餘數等如他從新圖所得到的費用的百分之二十八。李先生更聲稱,黃先生除了替新圖作出運貨外,他可以自由替其他的客戶運貨,而他的酬勞是他自己的客戶所提供的。當然,他只可以在替新圖運貨之後有空當,才可以接受其他的貨運。 15.李先生更聲稱,他在2月間曾經告訴黃先生他是一位自僱人士,他需要替自己購買在中國駕駛的保險。他指出,中國的法例與香港不同,道路上的意外保險對於司機來說是重要的。他更聲稱,他甚至乎已經提供了一位在AIA保險公司經紀的名字及電話號碼給黃先生,但黃先生告訴他他需要供養他的年幼的女兒,因此當時並沒有立刻去購買中國的意外保險。 16.本案需要決定的問題如下︰
一,黃先生在意外發生時是否李先生的僱員 法例 17.在要決定黃先生是否李先生的僱員,本席需要考慮,香港的終審庭曾經判決的先例,此案為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2007] 10 HKCFAR 156。在該案中,李義大法官曾經在他的判詞中列舉了法庭一直所依循的先例,包括英國上議院的裁決、美國上訴庭的裁決等等。在他的裁決書第17段,案例報告第166頁,有以下的述說,原文第17段及第18段“The influential first instance decision is that of Cooke J. in 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It earned the Privy Council’s accolade in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and another, where Lord Griffiths stated that their Lordships “agree with the Court of Appeal when they said that the matter had never been better put than by Cooke J” in that case. The passage approved of runs as follows:
18.案例年刊第159頁有如下的翻譯︰
19.代表申請人的沈律師亦向本席提出一件在2001年,由郭靄誠區域法院法官所作出的裁決的案例,案例是以英文書寫,是區域法院僱傭補償申索第851宗1999年,Fok Kall v. Wong Cheung-hon,裁決日為2001年11月16日。而該案中的申請人與本案的黃先生同樣是駕駛中港貨車的司機,郭法官亦都引述了剛才我讀出的案例,即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Cooke J.的裁決,而且這份裁決正如我剛才所述,是樞密院在Lee Ting-sang v Chung Chi-keung一案,[1990] 2 WLR 1173曾經參考的,並為英國的樞密院接受及同意的一份案例。郭法官引述該案例,並且根據案例的標準而作出裁決,該案的申請人是該案的答辯人的僱員。 裁決 20.當然每一件案例必須照該案的基本事實作出考慮,才可以決定是否該案的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必須從他們二人的關係、背景、事實作出考慮。我亦引用剛才我所引述香港終審庭在Pun Chau Nam一案所提供的判案規則的指引,最主要的是需要考慮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該人所賦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任等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的利益。 21.在控制程度方面,經過考慮案情,黃先生每天的工作的指示是從新圖的辦公室所發出的。由2002年3月開始,因為黃先生以代表李先生作為李先生的貨車HC9874司機承擔及完成李先生跟新圖所簽署的貨運合約。當然,他每天的服務範圍必須向新圖請示。尤其是當李先生已經入院接受治療及在其康復之間,李先生不可能把每天的指示傳遞給黃先生,而黃先生直接向新圖查問他當天的運貨目的地等等,必須由新圖香港的辦公室提供。根據黃先生所提出,他原本要求申請告假,也是向李先生作出,這是發生在2002年4月,而李先生則向他說,以後可向新圖提出,以便新圖可作出其他運貨的安排。這一點證明黃先生當時是聽命於李先生,但因為李先生與新圖簽署一份三年的合約,每月必須運貨25次或以上,因此每天的工作命令應由新圖發出,黃先生可發揮的範圍並不多。 22.至於服務的人有否作出利益上的自由發揮,根據李先生與新圖所簽署的合約,李先生必須提供他的貨車HC9874每月替新圖運貨25轉,而多出25轉,他可得到每轉1,000元的酬勞,而該25轉,他可得到48,000元。既然貨車每天只可以運貨一次,作出兩次中港往來的機會,可能不多,因為涉及上貨及落貨的時間,以及運貨行車的時間。既然根據黃先生的證供,他只是每天及每月也是替新圖運貨,根本沒有接受其他客戶的運貨要求,而這點亦為蔡先生的證供所支持。根據蔡先生的證供所說,黃先生的確只是接受新圖的運貨指示,並沒有替其他客戶作出運貨。因此,基本上,黃先生每月的收入是根據李先生與新圖所簽署的合約,須提供每月運貨的服務。 23.至於服務的人是否自備所需器材,沒有爭議的地方是黃先生所駕駛的貨車是李先生登記擁有,根本是李先生所購買的一輛貨車,是李先生負責向銀行支付買車的供款還款,是由李先生提供燃料的費用,修理汽車維修的等等,也是由李先生負責,再加上一份租用中港行車證每月7,000元的費用也是李先生所負責。 24.超過25轉運貨的時候,黃先生提出李先生可向新圖收取額外多運的高速公路費以及燃料費。因此黃先生必須登錄每天的行程,以及購買燃料的單據交給新圖檢閱,以便計算每月李先生可得到的酬勞。而李先生也能從新圖的辦公室中得到這些計算的數目,減去他的收入,減去支出,才把酬勞支付給黃先生。根據黃先生的證供所述,每月李先生會先給他5,000至7,000元購買電油及支付路費等等的支出。而他每月的薪水是一個基本的13,000元,加上超於25次運載的酬勞,因此他才可以得到14,000元的月薪。經過考慮李先生的證供,他曾經承認答辯書中是他的當時的律師替他計算出黃先生的收入大約等於他向新圖所抽取的酬勞百分之二十八。他在庭上曾經改變他的證供,提出他曾經告訴黃先生在他們第二次見面的時候,他的酬勞大約是等於他從新圖收取的收入百分之二十八。 25.經過考慮李先生的證供,我懷疑究竟在2002年2月間,他是否有告訴黃先生他每月的酬勞是等於李先生從新圖所收取的酬勞的百分之二十八呢?我相信這個百分比對任何一個沒有駕駛中港貨車經驗的司機並不是一個切合實際的數目。我相信李先生當時的確是告訴黃先生他每月的基本薪金是13,000元,而若他努力工作,每月所運貨的轉數是超於25次,他可以得到更多的酬勞,而這酬勞是等於在25轉之後的轉數,他可以得到新圖所支付的百分之十八。我相信這是當時李先生曾經向黃先生所講的。 26.至於李先生曾經說黃先生在6月30日晚,回到自己在深圳的家中過夜,在7月1日才繼續他的運貨旅程,這是他自己的選擇。至於這一點有否證明黃先生因此是自僱人士呢?他是否因此因為有選擇可以不到新圖的員工宿舍住宿,而選擇回到他深圳的家中住宿呢?根據黃先生的證供表示,他在當天落貨已經被延遲,而當晚把貨物再運上廣州,實在太夜,因此他回到妻子家中。李先生亦曾經在庭上的證供指出,黃先生之所以接受成為中港運輸貨運司機,是因為他希望可以經常到深圳於他的家中過夜。明顯地,李先生是知道黃先生接受成為中港司機的服務的原因是因為他可以回到深圳的家中過夜,而李先生並沒有不准許他這樣做。 27.至於李先生指出,他每月也有支付500元給黃先生作為香港隧道費及清潔貨車的費用,而黃先生則否認那500元的支付是香港隧道費及清潔貨車的費用。他指出,李先生提供那每月500元的費用是給他自己去購買強積金,而並非隧道費及清潔貨車的費用。 28.經過考慮此案的背景事實,再考慮香港終審法院所提供的判案指示,我認為此案的背景明顯地指出黃先生並沒有任何可控制他的工作環境,每天所接受的工作指示是根據李先生與新圖所簽訂的合約而作出。黃先生並沒有作出任何的投資,亦沒有任何工作上的風險,因為他全部是聽命於李先生,根據李先生與新圖的合約而行事。他的收入全部也是由李先生所支付,他的唯一風險是作為司機駕駛汽車在路上的風險。因此,概括而言,我滿意及信納黃先生當時的確是受僱於李先生,是適合香港《僱員補償條例》的規則。 二,黃先生是否因工受傷 29.黃先生聲稱在2002年6月30日,他因為在上貨的時候,新圖利的員工延遲了,因此他未能完成運貨的程序,而該晚因為已經入夜,而且翌日是2002年7月1日,在香港是公眾假期,因此他把貨車駛往深圳,並且在家中過夜,在翌日,他才把貨車繼續駛往在新塘的工廠,在廣深高速公路上,意外才發生。 30.在黃先生的書面陳述書第11段,他承認他每天的工作程序是把新圖或在國內的工廠(名為新圖利工廠)的成衣貨品,由深圳運到香港。在新圖香港的工廠大廈美時大廈的停車場,到達之後,通常也是下午6至7時。而新圖的員工把貨物卸下之後,再上貨在他的貨車中,他把這些貨物運往新圖的深圳廠房,大概在晚上10時才到達,又因為卸貨及上貨需時,他通常到達深圳新圖的廠房後,會與他的朋友,包括蔡忠明等晚膳後才回家休息。 31.經過考慮黃先生的海關報告紀錄,在2002年6月30日,他的確從新圖利的深圳廠房運輸一批服裝到香港,然後亦有紀錄在同一天,他從香港再運一批服裝到新塘。而根據他的證人陳述書第18段,黃先生說因為新圖利的員工未能即時卸貨及上貨,因此他到達深圳的時間已經延遲。而又因為翌日為香港的公眾假期,他決定回家休息,在翌日才繼續他的運貨程序。明顯地,2002年7月1日是香港的公眾假期,但這並非一個中國的公眾假期,我相信有可能當黃先生完成送貨到新塘,回到香港是7月1日的話,他並不會在新圖的辦公室職員中得到任何的運貨指示,因為當天在香港是公眾假期。因此,黃先生決定在6月30日不在晚上繼續趕他的路程往新塘,這並不是一個不適當的決定。而又因為他在2002年7月1日把貨物運到新塘,在廣深高速公路發生意外車禍,當時他的確是在工作當中,他是被判定為因工受傷。 黃先生的傷勢 32.黃先生在該意外中受到嚴重的傷害,他聲稱他失了知覺一至兩個月,而醫生告訴他他曾經腦部受傷、左眼及鼻亦受傷,他的左前臂及背部擦傷。在他在醫院清醒之後,才發覺他的右肩疼痛,經過照X光之後,發覺他的右肩曾經骨裂,他聲稱他曾經入院六個月。而當他從醫院出院之後,他被廣東公安拘留了十三個月,因為在7月1日的交通意外,曾經引致客車司機傷亡,其他的乘客很多也受了傷,而發生意外的原因是因為他所駕駛的貨車失控,翻倒在路上,引致客車與他的貨車相撞,因為客車未能及時剎掣的緣故。 33.他在2002年12月5日回到香港的尤德那打素東區醫院接受診治,治療他右肩的傷勢、他的眼及鼻的傷患。他還指出,他的左手中指亦曾經受傷,因此留下疤痕。他告訴替他檢驗的陳醫生(一位名為Dr Po Wing Chan(陳寶榮醫生)),在2005年7月25日的報告書曾指出,黃先生的右肩疼痛,他不能駕駛多過兩小時。陳醫生更指出(在文件夾第144頁),他的左肩的骨裂一直在意外後未有被察覺,直至黃先生從昏迷中甦醒過來,才發覺右肩曾經因意外骨折,但在意外後的一至兩個月後,他的骨折已經復合,但這復合並不完美,因此引致黃先生的右肩經常不適。陳醫生亦指出,因為延遲治療,引致黃先生當時右肩經常感到不舒服。那打素東區醫院的醫生亦指出,黃先生曾經受到左肩骨折,並且轉介黃先生接受物理治療。但東區醫院的報告指出,黃先生接受了第一次物理治療以後,再沒有繼續接受治療。陳醫生及黃先生在那打素東區醫院的醫生亦指出黃先生可以接受手術,重修他的右肩關節的表面,修復右肩關節的不平均的復合位置,這樣可令黃先生的右肩關節比較靈活及減少他的痛楚。但黃先生拒絕接受手術。陳醫生亦提出,黃先生右肩的僵硬可能是因為他延遲接受物理治療的緣故。根據東區醫院的紀錄,黃先生在第一次接受物理治療之後並沒有再繼續接受治療。 34.陳醫生評估黃先生個人所受到的永久性傷殘度為百分之十五,包括百分之十一由右肩而引致,再加上百分之三右肩在將來可能繼續惡化以及僵硬及痛楚,百分之一是他的左中指的變形及疤痕。他對黃先生喪失工作能力的評估為百分之十八。 35.眼科醫生蔡敬翰醫生,在他的2005年8月26日的報告書(文件夾第148頁至153頁)指出,黃先生的左眼眼蓋因為曾經受傷而引致結疤,令到他的左眼不能完全蓋上,這種情況可能引致乾眼現像及角膜將來可能受損。但是,他指出,黃先生的視力絲毫無損。蔡醫生評估黃先生因而受到永久性的傷殘是百分之九,而他永久性的損失工作能力相約是百分之九。 36.蔡醫生在這方面的評估,我並不能接受,因為黃先生從未在庭上或在蔡醫生的報告書中表示或投訴他的左眼有眼乾的現像或有角膜的不適。根據蔡醫生的評估,他是基於一個將來可能發生乾眼的情況,這是一個將來可能會發生的事,但這情況是可以醫治的,例如用眼藥水、用滴眼露等等。因此,我不接受蔡醫生因為黃先生的左眼不能完全蓋上是他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九的評估。直至目前,黃先生的視力絲毫無損。 37.根據陳醫生的評估,黃先生損失工作能力百分之十八,我亦覺得這個評估是有商榷餘地。在陳醫生報告書的第12頁(文件夾第147頁),他指出,在《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1附件之中所提及,肩膊骨的僵硬,在最良好的情況下,損失工作能力為百分之五十五,這是一個錯誤的節錄。香港法例第282章條例第1附件,對於肩膊僵硬,最良好的情況,損失工作能力是百分之三十五;在最差的情況下才是百分之五十五。陳醫生根據錯誤的引述,去評估黃先生因為他的右肩所喪失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百分之十八,這個計算肯定是有偏差。 38.再者,根據陳醫生對黃先生的傷勢評估,包括他的右肩,除了百分之十一的永久喪失能力之外,還有百分之三是將來的惡化情況。陳醫生並未有把黃先生將來可接受治療的情況計算在內,例如陳醫生及黃先生在東區醫院的醫生曾提議黃先生去接受右肩膊的外科手術,藉此減少右肩膊的痛楚,及恢復右肩膊的活動能力。因此黃先生的活動能力及痛楚並非永久性,是黃先生選擇不去繼續接受治療。而且根據陳醫生醫療報告中,因為黃先生延遲接受康復治療,引致到現在的活動能力減少。東區醫院的報告書又指出,黃先生接受過一次的物理治療後,沒有繼續到東區醫院接受治療,這是他放棄復原的機會以及減少他肩膊的痛楚。 39.經過細心考慮東區醫院的報告書,兩位醫生(陳醫生及蔡醫生)的報告書,以及黃先生自己的證供,我對於黃先生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評估為百分之十四,是基於他的右肩膊的僵硬及不適而引致。而至於他的左中指的疤痕,以及他的左眼上的疤痕,綜合為百分之一。因此,黃先生永久性的喪失工作能力全部評估為百分之十五。 40.根據條例第9條,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計算是14,000元月薪乘以96個月再乘以百分之十五,賠償數目為201,600元。 41.根據法例第10條 - 病假:我考慮過申請人黃先生所提供在廣東東莞醫院的醫療報告是由一位黎義強醫生所撰寫的。2002年7月31的報告,黎醫生指出黃先生經已完全甦醒。在2002年11月2日,黎醫生指出,黃先生經已被批准出院。他住院時間為四個月。之後,黃先生犯了國內的交通規則,因為車禍是由他而起,曾被廣東公安局禁錮十三個月,因此延遲他回到香港接受治療。他在2003年12月5日才向東區尤德那打素醫院尋求治療。 42.根據陳醫生在07年1月4日的第二份報告書,說黃先生右肩膊的骨折復原的時間相比一般相同傷勢的病人復原時間大約是六至八個月。但,陳醫生並沒有提出為何他評估黃先生需要十八個月的病假。陳醫生試圖解釋,因為黃先生的右肩膊骨折,一直未為醫生察覺,直至黃先生在昏迷中甦醒,因此,當時他的右肩骨折經已幾乎完全復合,因而,他的復康治療也延遲了。很可惜,黃先生的骨折在他不知不覺下已經自己復原,雖然復原不大理想,但黃先生既然拒絕接受手術,而在廣東東莞的醫院,他亦似乎沒有接受任何手術及復康治療或物理治療。黃先生尋求右肩膊的治療是在他回到香港(2003年12月5日)才開始,當時醫生提議他接受手術治療之外,遭黃先生拒絕了,因此只有提供物理治療。既然黃先生決定接受一次物理治療之後,放棄接受治療,他的情況延遲復康只是他的選擇。而且,在2003年12月,他到香港接受治療的時間,香港的醫生並沒有發出任何病假紙。 43.基於以上的原因,我亦不能夠明瞭陳醫生認為適當的病假時間有十八個月之多的理由。若一般病人只需六至八個月可完全復完,而這六至八個月是包括復康治療的,那黃先生為甚麼與其他的病例不同呢?而且,黃先生自己放棄接受物理治療,延遲復康治療是他自己的選擇。雖然東區尤德醫院陳醫生亦指出,正確的治療方法是外科手術及物理治療,黃先生是自我放棄,並非復康治療延遲,而這延誤是黃先生自己造成的。我只可以批准黃先生應該得到病假與一般病人一樣,是六至八個月。 44.因此,我採取一個中位數,七個月。他所得到的病假的賠償是14,000元乘以七個月,再乘以法例的五分四,等於78,400元。 45.醫藥費,根據法例第10A - 黃先生聲稱他在東莞的醫院醫藥費為93,569元,其中李先生支付了30,000元,而黃先生亦接受了其中30,000元是由李先生所支付,因此餘下的只是人民幣$63,569元。而在2002年,人民幣與港銀的匯率計算,大概這63,569元是等於港幣60,000元。我批准這筆港幣60,000元的醫藥費。並再加上在香港東區尤德醫院的醫藥費1,050元。 總括
47.利息:根據第9條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利息為法庭所訂下旳利息一半計算,從遞入申請書當日開始,直至到今日裁決。 特別賠償的利息:根據法例第10條同10A條的賠償,是年息百分之二,從意外發生當日直至到今天。在今天以後直至賠償全部支付,利息是法庭所訂下的全息。 訟費 48.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全部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估。
申請人: 由禤氏律師行延聘Mr Edward Shum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