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Van Vinh 訴 張英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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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73 號 (原高等法院人身傷害案件 2004 年第 11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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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 年 5 月 26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5 月 26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6 月 1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剔除上訴通知書 1.原告人因於 2003 年 5 月 17 日在地盤工作時發生意外受傷向兩名被告人索償。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亦是地盤工程的次承判商;第二被告人是該項工程的總承判商。案件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靄誠審理後,原告人被判敗訴。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本庭批准申請,現頒發判案理由。 獨立承判商 2.意外發生於 2003 年 5 月 17 日晚上約十一時。原告人於意外時正在拆除牢固在木模板上的螺栓和螺帽。當他用槌子敲擊其中一根螺栓時,一些黏在木模板上的混凝土碎粒彈進他的左眼,並導致他失明。 3.郭法官裁定原告人在日間受僱於第一被告人,在該地盤任職散工,但他同時被第一被告人聘任為一名獨立承判商,在夜間進行拆除木模板上的螺栓和螺帽的工作。當這些螺栓和螺帽被拆除後,地盤工人會在翌日拆除這些木模板。 4.原告人通宵進行拆除螺栓的工作所獲得報酬為每一層樓 $2,000。第一被告人只向他提供工具,而其他工序就由原告人自己安排,若他需要別人協助,他會自行聘任工人及支付工資給他們。他慣常的做法是僱用兩名男幫工。 5.原告人指他原本與兩名幫工分攤該 $2,000 的工資,即每人 $600,餘下的 $200就用來購買食物及飲料,但由於當晚這兩名男幫工缺勤,所以他僱用了一名女幫工,並給她 $800 工資。 6.郭法官是根據終審法院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及 樞密院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and another [1990] HKLR 764 等案例就如何闡釋一名人士是僱員或者是獨立承判商的法律原則來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決。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未能就這裁決提出實質的爭議事項。 疏忽 7.原審時所提出的一個爭議點是兩名被告人沒有提供護目鏡給原告人是否疏忽。郭法官裁定他們沒有疏忽,而原告人本人亦承認在拆除螺栓時是不需要戴上護目鏡的。原告人所提交的上訴通知書亦未能顯示郭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犯上錯誤。他現持「被告人疏忽」的理由是指被告人在灌注混凝土時使部分混凝土溢出木模板外面,才會導致這次的意外的發生。另外被告人沒有在原告人工作的棚架上的台架提供腳踏,讓他可以靈活地工作及避免外來物濺入眼睛。 8.申請人從未在其申索陳述書內提出上述兩點理由作為他指控被告人疏忽的理據,有關理由亦沒有在原審時提出過。 原告人沒有勝訴機會 9.上訴法庭具有一項固有權力在以下的情況下可剔除上訴通知書:有關的上訴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或是毫無勝算機會(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59/3/6 段)。法庭只可以在一些清晰及明顯的案件才可行使該項權力。 10.本庭認為本案是屬於法庭有權剔除上訴通知書的案件。綜觀整件案情,原告人的上訴是毫無勝訴機會。在這情況下,讓原告人繼續上訴只會浪費法庭資源及訟費。 11.郭法官因裁定被告人沒有疏忽,所以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但他同時計算出若原告人成功証明被告人有疏忽,他可獲得的損失賠償金額。由於原告人未能証明兩名被告人需要對意外負上責任,故此本庭不需要處理有關賠償金額的議題。 其他 12.被告人亦引用《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4A 章)第 59 號命令第 5 條規則來支持其申請。既然上訴已基於毫無勝算機會的理由被剔除,本庭亦無須就該議題作出討論。 總結 13.本庭基於上述原因剔除原告人 2008 年 6 月 23 日及 25 日所提交的兩份上訴通知書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這次申請的訟費。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轉聘楊靈大律師代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