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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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 每項控罪的罪名是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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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5/2020 [2020] HKDC 1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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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 每項控罪的罪名是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案情 2.兩項罪行的受害人是女童X。她在2006年7月18日出生。在罪行發生時, 女童X是一名中一學生。 3.2019年約6月中, 女童X經共同朋友認識被告, 不久後成為男女朋友。 4.2019年7月3日上午, 女童X前往被告的住所玩樂。被告後來在住所內與女童X進行性交, 沒有使用任何保護措施。在案發時, 女童X尚欠15天才滿13歲(第一項控罪)。女童X事後將此事告知她的15歲朋友女童Y。 5.2019年7月4日晚上約11時30分, 女童X前往被告的住所留宿。 6.2019年7月5日清晨約6時, 被告與女童X在被告的住所內再次進行性交, 沒有使用任何保護措施。在案發時, 女童X尚欠13天才滿13歲(第二項控罪)。女童X事後離開被告的住所自行回家。 7.2019年7月5日晚上, 女童Y在商場遇見女童X和女童X的母親。由於女童Y擔心女童X, 於是將女童X的遭遇告知女童X的母親。女童X的母親在2019年7月9日將事件報警處理。 8.女童X於錄影會面中描述被告的犯罪經過。女童X亦供稱, 在罪行發生前, 她曾經告知被告她的年齡。 9.被告在2019年7月30日被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這兩項控罪, 聲稱兩人在同意下性交, 但他當時不知道女童X稚年。 10.被告承認他在案發時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 犯罪紀錄 11.被告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3項罪行。2016年5月26日, 被告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40個月。2016年7月11日, 被告跟著因為一項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監2個月, 刑期與上述販毒罪的刑期分期執行。2016年7月14日, 被告再因為一項串謀勒索罪被判監36個月, 其中15個月刑期與上述兩宗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在2018年12月17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於1999年7月7日在中國東莞出生, 在年約一至兩歲時移居香港。被告現時21歲, 未婚。當被告年約6至7歲時, 他的父母離異。被告有一名長兄和兩名家姐。被告在家中排行最小。被告的父親和長兄經已去世。被告現時與二家姐同住, 母親和三家姐則定居內地。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經任職跟車工人、髮型屋洗髮員和搬運工人。在案發時, 被告任職碼頭理貨員, 平均月入港幣25,000元。被告現時任職倉務員, 日薪約港幣500元, 平均月入港幣10,000元。 減刑陳詞 13.辯方大律師指出, 當兩項控罪發生時, 被告的年齡是未滿20歲, 並且與女童X的關係是男女朋友。他們由朋友介紹在2019年6月認識, 在案發時經已交往大約半個月。兩項罪行都是發生在被告當時租住的地方, 兩次都是女童X前往被告的住所與被告見面, 被告因為年輕及血氣方剛, 於按捺不住的情況下干犯這兩項控罪。女童X的母親報警後, 被告經已沒有與女童X見面。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較女童X年長稍多於7歲, 而且, 被告從來沒有以金錢或其他利益哄騙女童X與他發生關係, 亦沒有使用武力或威嚇促使女童X與他性交。被告在兩次性行為中都是在女童X的體外射精。基於被告坦白認罪, 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作出最寬大的處理。 14.辯方大律師呈交3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給本席參考。這3宗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曉羿[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國浩[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翼航[3]。 判刑理由 15.上述案情是錄取自控方準備的案情撮要, 亦得到被告的承認。毫無疑問, 控方草擬的案情撮要是基於女童X在接受警方調查時提供的事實版本。另一方面, 為了查證女童X是否因為被告的罪行受到損害及損害的程度, 控方曾經安排女童X接受臨床心理學家的評估, 並且將臨床心理學家在評估女童X後撰寫的受害人影響陳述書呈交給本席參考。該份報告記載了女童X對這兩項罪行的描述。根據女童X向心理學家作出的描述, 兩項控罪的發生經過與上述的案情有實質和重大的分別, 尤其是女童X是否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本席因此要求控方查證清楚哪個版本才是真實正確, 並且押後聆訊約6星期至今天。在聆訊恢復時, 控方告知本席, 由於女童X和她的母親不願意再次接受錄影會面, 控方因此未能再次查問女童X。在這種情況下, 控方只是將原有案情撮要描述的「被告與女童X在同意下進行性交」, 改寫為「被告與女童X進行性交」, 將女童X是否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的議題刪去。 16.由於女童X是否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並不是罪行元素之一, 因此, 被告依然有罪, 但這一點對判刑有關。不過, 由於被告指稱女童X同意, 在沒有反駁的證供下, 本席在衡量被告的罪責時只可以根據被告指稱的版本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17.再者, 由於臨床心理學家在評估女童X是否因為被告的罪行受到創傷及其創傷程度時必然受到女童X指稱的事實版本所影響, 但女童X提出的事實版本現時不為被告接納而控方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因此, 本席在判刑時亦不會倚賴這份受害人影響陳述書來衡量被告的罪責。本席亦相信再傳召另一份受害人影響陳述書對判刑不會有幫助, 因為女童X和她的母親亦極可能不願意再接受臨床心理學家會見。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沒有有關於女童X是否受創及受創程度的專家意見協助本席釐訂刑罰。不過, 案例清楚顯示, 即使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 法庭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 見HKSAR v See Tak Man[4]、HKSAR v Kong Yun Chiu (鄺潤釗)[5], 和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6]。 18.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雖然被告在警誡下曾向警方說他不知道女童X稚年, 但被告現承認他在案發時知道女童X的年齡。本席亦將這一點納入判刑的事實基礎。 19.上訴法庭沒有就著被告干犯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 原因是每宗案件有其獨特之處, 因此, 每宗案件的判刑亦必須根據每宗案件的個別案情來決定。 20.不過, 上訴法庭曾多次說明在判刑時法庭必須運用的原則。上訴法庭強調, 考慮案件的判刑時應以社會利益為首要。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和容易受人擺佈的兒童, 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 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因此, 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 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替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其聰[7]、HKSAR v Chan Ching Ho[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宇[9],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10]。 21.在曾昭德案, 上訴法庭特別指出, 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的判刑時, 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犯案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犯案人與受害人的關係。犯案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犯案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犯案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犯案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犯案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 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犯案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孌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22.在本案兩項罪行發生時, 女童X距離13歲分別為15天和13天, 被告距離20歲分別為4天和2天。換言之, 被告較女童X年長整整7年, 年齡的差距不短。此外, 即使在案發時被告與女童X的關係是男女朋友, 但是, 當被告干犯這兩項控罪時, 他們成為男女朋友只有約半個月, 在這個短時間內, 被告不可能對女童X例如她的性格有深入的認識, 而且, 被告承認他知道女童X的年齡, 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沒有可能在案發時經已決意與這一名認識只有兩、三個星期的小妹妹發展長遠的情侶關係。他們所謂的男女朋友關係如果不只是一個標籖或會是淺無可淺。本席肯定, 被告犯案是出於性慾而不是出於愛意; 況且, 假若他真的是愛女童X, 他就會為了保護她而不與她進行性交。再者, 即使女童X同意進行性交, 但是, 被告也必然知道女童X因為年幼沒有成熟的心智在這方面作出決定, 他應該控制自己而不是在3天內與女童X性交兩次。判例顯示, 法庭在判刑時也需要發出訊息, 男子不可以利用女童的單純、不成熟或對性的好奇而趁機佔她們便宜來滿足一己的性慾: 見HKSAR v Lau Chi Cheung (劉志翔)[11]。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在案發時被告與女童X有著他們所謂的男女朋友關係及女童X同意性交, 被告的罪責頂多是稍為降低但依然嚴重。 23.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的罪行涉及破壞信任, 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恐嚇、利誘或使用暴力令女童X與他性交。不過, 被告與女童X在3天內性交兩次, 每次都沒有採用安全措施, 即使被告每次都是在女童X的體外射精, 但女童X仍然是暴露於性病傳染和受孕的風險中, 幸運地這些風險最終沒有成真。 24.就著被告是否對女童X造成身體和精神創傷, 及女童X的家人是否因為被告的罪行受到影響, 由於本席沒有得到專家意見的協助, 本席在這方面假設女童X及她的家人沒有受到任何或任何永久性的傷害。除此之外, 由於被告沒有干犯相同罪行的前科, 本席亦假設, 被告沒有孌童癖, 及他的重犯機會率不高。 25.總而言之, 基於被告與女童X的歲數差異、被告認識了女童X只有約半個月便與她性交, 並且在3天內犯案兩次、被告犯案的原因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 及被告每次與女童X性交時沒有採取保護措施, 本席認為, 罪行的嚴重性足以達至向被告處予拘禁式的刑罰, 更遑論法庭有責任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從而不單懲罰被告和阻嚇他再犯, 還要阻嚇其他人跟隨被告的犯罪行為。 26.除此之外, 被告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 每次都涉及嚴重罪行包括販毒、自稱三合會成員和串謀勒索, 並且在離開監獄後約7個月便干犯本案。毫無疑問, 被告的個人因素亦令到他不適合接受非拘禁式的刑罰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2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拘禁式刑罰是本案的唯一判刑選擇。雖然被告現時只是21歲, 但由於他曾經因為過往的罪行在監獄服刑, 法例訂明他不可以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他的歲數和坐監經歷亦令到其他懲教署院所例如教導所不能夠接收他。因此, 監禁是唯一可行及適合的判刑選擇。 28.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參考了辯方大律師呈交的判刑案例。這些案例均涉及與本案相同的控罪。 29.在李曉羿案, 犯案人承認一項控罪。案發時, 犯案人的年齡是17歲和10個月, 受害人的年齡是12歲和9個月, 犯案人在性交時沒有採用保護措施, 在受害人的體外射精。原審法官採用監禁13個半月為量刑起點, 犯案人最終被判監9個月。 30.在張翼航案, 犯案人承認兩項控罪。案發時, 犯案人大約是20歲, 受害人的年齡是12歲和10個月, 犯案人在性交時沒有採用保護措施, 在受害人的體外射精。原審法官採用監禁2年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一些原審法官接納的減刑因素, 犯案人最終每罪被判監13個月, 刑期同期執行。 31.在呂國浩案, 犯案人承認一項控罪。案發時, 犯案人的年齡是18歲和11個月, 受害人的年齡是12歲和8個月, 他們性交時沒有保護措施, 犯案人在受害人的體外射精。原審法官認為, 假若監禁是恰當的刑罰選擇,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至18個月。犯案人最終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 32.上述案例不是判刑指引, 亦對本席不具約束性, 但它們有參考的價值。基於本案的情節和上訴法庭說明在判刑時必須達到的目的, 本席裁定, 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33.本席不認為本案有加重處罰因素。 34.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減刑陳詞。本席裁定,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3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36.本席跟著考慮這兩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 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對被告重投社會做成障礙, 但亦必須足夠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37.本席認為, 假若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會是過長, 但全數同期執行則不能反映出被告干犯了兩項控罪。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13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就著第二項控罪的刑期, 其中的監禁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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