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裕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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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陳裕發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的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經審訊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33/2018[2019] HKDC 4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3/2018

[2019] HKDC 4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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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裕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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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3月28日
出席人士: 鍾偉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查錫我先生,由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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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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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陳裕發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的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經審訊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2.有關本席所作事實上的裁定、法律上的討論以及判案理由已於審結完畢後在法庭公開陳述,在此不贅。簡而言之,案情時為於2015年1月左右,被告人是一名地產營業員,他與其下屬之一(下稱「楊」)達成協議,內容是被告人會向有財力投資的買家推介楊成為地產營業員。在楊與該買家達成的物業買賣交易之後,楊會將所得之佣金中的一半私下分予被告人。

3.於2015年年中,被告人介紹了一名客人予楊,後者在2015年12月成功為該客人促成一項地產交易。於2016年6月7日,被告人以楊的營業主任身分獲公司派發佣金1,686,745元,而楊則以營業員的身分獲發了三百多萬的佣金。

4.於獲發佣金當日,楊自其發薪戶口把1,219,639元存入被告人之戶口內。被告人與楊均承認這筆數目是把楊所得的佣金先扣除了應付的稅項數目及兩人之間金錢上的轇轕之後再除二所得。換言之,被告人與楊按其協議自楊取得1,219,639元的回佣。被告人此舉違反了其僱主的明文規定。除此之外,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的行為令公司受到實際上金錢損失,對其他營業員不公平以及對公司的商譽有損。

5.被告人與楊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之前私下以夫婦相稱,被告人亦承認把楊納入其麾下有提攜及扶掖之意。他自負亦沒有能力獨自促成該項交易。

量刑

6.控辯雙方就關控罪的量刑原則並無爭議。有關法例罰則極之嚴苛,立法者認為此等罪行嚴重,自不待言。有關控罪除非是純粹技術上的犯案,量刑原則得以震懾、阻嚇為主,所以犯者本身的個人狀況在總量刑的時候所佔的比例並不多,就是初犯者理應處以立時監禁。要是犯者是公職人員,其刑責會比較重,但這會在刑期的長短反映,而不應影響刑期的模式;參考上訴庭按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wan Chi Cheong[Appeal for review No 1 of 1999([2009] 4 HKLRD 273)paragraph 16 to 24]的判詞: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之下,法庭不宜判處社會服務令。

就刑期的考慮

7.本案只提到一次交易,但涉及一百二十多萬元。案情顯示是次交易是源自被告人與楊的協議;但協議本身並不限於個別交易,這是本席得所考慮的。此外,雖然本案並不涉及公職人士,但被告人此舉直接令其僱主蒙受經濟及商譽上的損失之餘,對其他營業員更加不公平,同時更荼毒了整個行業的營運環境,亦是量刑的重要考慮。

8.此等案件的刑期並無清楚的計算方法或清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1981年,上訴庭已於Lai Yuk Kui v The Queen([1981] HKLR  691)一案指出,此等罪行無論是否涉及公職人士或商界均應判立時監禁,普遍的刑期是1年監禁。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鮑展鴻([2014] 1 HKLRD 587)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訴庭在處理兩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的上訴時再次確認涉及貪污及賄賂罪行是不能容忍的罪行,必須處以阻嚇性的刑罰,同時亦指出犯者個人背景、是否有人蒙受經濟損失,皆非足以支持偏離判處即時監禁的例外情況。

10.上訴庭在前述案件中更提及三宗判例:—

(一) 於AG v Leung Kin Wai([1996] 4 HKC 588)一案中,涉及五項索取利益罪及五項接收利益罪,就二項索取利益罪所涉的總金額為490,000元,上訴庭批准判刑覆核,將刑期定為三年半監禁。

(二) 於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2003] 3 HKLRD 989)一案中,涉及收受330,000元利益,被告人承認兩項串謀接受利益罪及一項串謀之代理人使用文件試圖欺詐主事人罪,上訴庭將總刑期定為兩年監禁。

(三) 於HKSAR v Wei Show Ying(unreported)(CACC 434/2003)([2004] HKCA 449)4 April 2004一案中,涉及兩項串謀代理人提供利益罪,被告人於超過3年的時間向航空公司的職員總共提供了約330,000元的利益,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兩年監禁。

11.於前面提及的鮑展鴻一案中,上訴庭考慮過以上案例,亦考慮到該案涉及的利益是$11,000,000,認為適當的刑期為4年監禁。

12.本案涉及的是一項指控,但金額約為1,200,000元。雖然被告人聲稱與楊是情侶關係,但這點並不影響其刑責。本席認為正因為兩人是情侶關係,二人才可以私下協議,可以令被告人介紹有潛質的客人,而楊亦可以放心向被告人提供回佣。考慮過總體案情、前面的判例以及涉及之金額之下,本席決定適合之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特殊情況

13.被告人79歲,已婚,有四名子女,幼子18歲,依然在求學階段,在此之前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

14.本席亦接納被告人雖然所受教育不多,但憑一己之努力及能力在地產界獲得成功,並廣受同行、朋友及甚至前上司的尊重,其品格亦是良好,受到家人、朋友的愛戴與尊重。其妻已原諒其婚外情的行為,為其向法庭以書面求情。被告人更在2018年10月入院接受割除動脈血管瘤手術及安裝了五個支架,需要定時檢查。

15.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情謂本案案情特殊:本案並不涉及壓迫他人,亦對公司沒有造成損失。這點本席已在判案時及前文中指出不確,公司實際有經濟上的損失,而商譽上及對其他營業員不公以及對普遍整個營商環境的損害是無可計算的。被告人公私不分,與其兼為情婦的下屬私相授受,令其公司的企業文化及整個商業社會的營運都受到損害,所以本席的案情正是有關法例要針對情況,並無特別例外之處。

16.被告人代表更提出被告人個人健康狀況,但本席認為此非特殊情況。辯方依靠HKSAR v Tong Woon Tong and Ho Shun(HCMA 1080/1997)作為支持其說法,該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其年齡分別為74及64歲,在相類之案件被判入獄5個月及6個月不等。主理此案的貝珊法官在高等法院考慮到案情,認為兩位被告人並無重犯機會及其良好之紀錄,再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健康狀況,決定法外施恩,將有關之判刑由即時監禁改為緩刑兩年。本席留意到這點與上訴庭一直持之有恆的量刑理念有些許不同。貝珊法官在判詞最後一句有這樣的說法:—

“This is to be regarded as an act of mercy on my part in respect of the sentences and further offenders cannot pray this case in aid as a sentencing precedent”。

17.也就是說,此案並不能構成類似案件的判例。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健康情況、個人背景雖然是應該考慮之因素,但並非最重要的,所佔的比重亦不多。

18.辯方所提供了多封求情信的內容。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有關地產界擁有崇高地位,其家人、朋友皆對其極之擁戴,被告人年紀亦是較大,但凡此種種並非是可以令他任意妄為、罔顧法紀、破壞營商環境的理據。但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亦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處境,本席特別酌情減刑3個月。所以被告人於是次之刑期為監禁15個月,即時執行。

19.此外,控方亦要求法庭頒布復還令,著被告人歸還不法行為所得之1,219,639元,即是被告人不法地向其下屬所收的回佣。有關之歸還令的原則是令犯者不能在其罪行中得到任何得益,所以被告人的僱主是否受到這筆數目的損失,並非本席的考慮。考慮過總體案情,本席同意控方之申請,下令被告人歸還1,219,639元。如果被告人未能於一年之內歸還有關數目,本席任控方採取任何追索之行動。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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