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文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48/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November 2016.
1. 本案涉及共27項控罪,5名被告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
DCCC 64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48號 -------------------
-------------------
----------------------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本案涉及共27項控罪,5名被告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2.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分別就控罪四及控罪十作出不認罪的答辯,控方就該兩項控罪不提證供起訴。法庭遂將該兩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控方到法庭許可,不得就該兩項控罪進行起訴。 案情 3.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為Aqua Restaurant Group (“胡同”)的副廚及總廚。而第三至第五被告人分別為胡同的佐料供應商(“財合利”)、家禽供應商(“志記雞鴨”)及海鮮供應商(“鴻記生猛海鮮”)的負責人。 財合利 - 控罪一至三(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控罪一(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串謀詐騙 4.於2009年6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4年10個月)期間,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串謀一同向胡同提交多報數目的財合利發票,發票上所述的貨品並非全數交給胡同,多收的貨款總額為283,072元。第三被告人保存多收貨款的紀錄,並於每月月底把多付貨款全數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並没有與第一被告人瓜分任何多付貨款。 控罪二(第一被告人)-代理人接受利益 5.於2009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5年4個月)期間,第一被告人曾接受財合利利益共64,000至192,000元。第一被告人警誡下承認,每月一次接受財合利1,000元至3,000元利益。 控罪三(第三被告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6.於2009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5年4個月)期間,第三被告人警誡下承認曾每月一次向胡同的第一被告提供1,000至3,000元款項不等的利益,總共為64,000元至192,000元。 7.控方沒有爭議,控罪二及三所述的利益金額總數與控罪一中財合利向胡同在發票上多收的數目相若。 志記雞鴨-控罪四至九(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控罪四(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串謀詐騙 8.於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七年五個月)期間,志記雞鴨向胡同多報的發票及多收的款項總數為1,068,000元,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從志記雞鴨接受的每月12,000元的款項,第一被告人會在秤量交來的家禽後,在志記雞鴨發票上多報斤兩總數,第二被告人負責於交付貨品時簽署志記雞鴨的發票,包括報大數的發票。 9.雙方沒有爭議的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志記雞鴨每月收取的款項總數與志記雞鴨每月多收胡同的貨款相若。 控罪五(第一被告人)-代理人接受利益 10.在上述七年五個月期間,第一被告人承認每月從志記雞鴨得到約4,000元的款項,總數約是356,000元的利益。 控罪六(第二被告人)-代理人接受利益 11.在2008至2013年期間,第二被告人承認從志記雞鴨的第四被告人每月收取約3,500-4,000元。自2014年起,第二被告人則每月收取約5,000元。期間總共收取337,000-373,000元的利益回扣。 控罪七(第二被告人)-代理人接受利益 12.在2015年6月10日,第二被告人從志記雞鴨的第四被告人收取了15,800元的款項利益。 控罪八(第四被告人)-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13.在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七年四個月)期間,第四被告人承認向胡同的第二被告人提供利益共273,000元至363,000元。 控罪九(第四被告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14.在2015年6月10日,第四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供15,800元 的利益。 鴻記生猛海鮮-控罪十至二十二(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控罪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串謀詐騙 15.在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七年五個月)期間,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串謀鴻記生猛海鮮向胡同提交報大數的發票,鴻記生猛海鮮多收胡同的款項總數為1,424,000至2,047,000元。多收的款項會在每月回饋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承認平均每月從鴻記生猛海鮮收取約7,000至12,000元。 16.第二被告人承認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每月從鴻記生猛記海鮮收取6,000至10,000的現金回扣,總數為$390,000至650,000元。 控罪十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代理人索取利益 17.在2015年6月10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鴻記生猛海鮮的第五被告人收取了22,320元的現金利益。 控罪十二(第一被告人)-代理人接受利益 18.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於2015年5月28日從第二被告人接受約10,000至12,000元作為他2015年4月份收取鴻記生猛海鮮的每月回扣的瓜分款項。 控罪十三(第一被告人)-代理人索取利益 19.2015年6月10日,第一被告人把一張顯示款額4,800元的字條交給第五被告人,代表第五被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的款項作為2015年5月份鴻記生猛海鮮給他的現金回扣。 控罪十四(第一被告人)-代理人收受利益 20.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於2015年6月10日從鴻記生猛海鮮的第五被告人接受了2015年4月份的2,800元回扣。 控罪十五(第二被告人)-代理人收受利益 21.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於2015年5月30日從鴻記生猛海鮮的第五被告人接受了11,000元現金作為回扣的一部分。 控罪十六(第二被告人)-代理人收受利益 22.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2012年起每月從鴻記生猛海鮮的第五被告人接受約1,000至2,000元作為茶錢,期間一共接受了41,000元至82,000的茶錢。 控罪十七(第五被告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23.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由於想留住胡同這個顧客,因此每月向胡同的第二被告人提供約2,000至3,000元的現金回扣。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第五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供約共168,000元至252,000元的回扣。 控罪十八(第五被告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24.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他在2015年1月向第二被告人提供了7,000元回扣。 控罪十九(第五被告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25.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於2015年2月向第二被告人提供了6,500元回扣。 控罪二十(第五被告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26.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在2015年3月向胡同的第二被告人提供了6,000元回扣。 控罪二十一(第五被告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27.2015年4月23日,廉署人員看見第五被告人把一疊銀行紙幣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點算後將所有紙幣放入其右邊褲袋。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當天他向第二被告人提供2,000至3,000元回扣。 控罪二十二(第五被告人)-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28.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在2015年6月10日曾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了2,200元的回扣,第五被告人尚欠第一被告人2,000元的回扣。 其他供應商-控罪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第一被告人) 控罪二十三-代理人收受利益 29.第一被告人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五年五個月期間,接受文記海鮮每月1,300至5,000元的回扣,總數為84,500元至325,000元。 控罪二十五-代理人收受利益 30.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一年五個月)期間,每月接受萬有興300至500元的回扣,總共為5,100元至8,500元。 控罪二十六-代理人收受利益 31.第一被告人在2015年6月2日從萬有興接受了1,300元的利益。 控罪二十七-代理人收受利益 32.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一年三個月)期間,從胡同的供應商港泰食品接收了14次,每次2,000元的回扣,總數為28,000元的利益。 其他供應商-控罪二十四(第二被告人) 33.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三年五個月)期間,從胡同的供應商文記鮮魚接受了每月1,100至2,000元的回扣,總數為45,100至82,000元的利益。 判刑考慮 34.由於每宗貪污、賄賂案件性質不同,故此上訴法庭沒有就刑期的長短作出量刑指示。 35.在律政司司長對鮑展鴻 [2014] 1 HKLRD 587一案中,上訴庭指出香港法庭在不同的年代一直強調賄賂及貪污罪行是不能容忍的罪行,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1]。 36.上訴法庭在張美嬌及吳國榮[2]案中,依循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案,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定下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將量刑基準,根據涉案金錢的數額分開5組;第一組涉及1,500萬元或以上,量刑基準為10年或以上;第二組涉及300萬元至1,500萬元,量刑基準為5至10年;第三組涉及100萬元至300萬元,量刑基準為3-5年;第四組涉及25萬元至100萬元,量刑基準為2至3年而涉及25萬元或以下屬第五組,量刑基準不高於2年。 37.根據以上案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為本案各被告刑罪的唯一選擇。在考慮監禁刑期時,法庭需考慮以下事項:-
收受或提供利益款項的金額 38.由於本案涉及控罪和賄款的數目眾多,犯罪時期亦長達數年,各被告人對於有關金額的記憶或招承亦有所不同,本席在考慮控罪所涉及的金額時,會採取以下原則:-
39.在有關時段,即7年5個月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各供應商所收取的利益金額為:-
40.在有關時段內,第三至第五被告人向第一或/及第二被告人所提供的利益金額為:-
飲食行業特別的情況 41.本案各被告人的行業背景為飲食業,辯方力陳有關行業故有著收受及提拱回佣的陋習。被告人全為學歷較低的廚師和白手興家經營家族食物供應的商人。他們對於提供或收取回佣是有違法紀的意識比較薄弱,犯案前,他們未能清楚理解有關貪污罪行對行業或香港的負面影響。 42.第三至第五被告人亦提出,胡同是他們其中較大,甚至是最大的顧客,故此他們為求想要保存生意才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要求提供賄款,挺而走險。 被告人的背景 43.除了第四名被告人有一些輕微的賭博犯罪紀錄,全部被告人均為初犯,背景良好的廚師和商人。此外,第三至第五被告人均為年事巳高,分別為63、72和61歲。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44及57歲。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4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嚴重違反誠信,雖然僱主胡同在案發後繼續僱用他倆,但他們的行為嚴重影響僱主利益,亦對社會廉潔風氣的造成打擊。法庭亦被告知,雖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收取的利益不菲,但他倆如今日已完全沒有償還賄款的能力。 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45.在HKSAR v Wei Show Ying,CACC 434/2003(第8段),一案中,馬道立首席高等法院法官(當時官階)指出提供賄款和收取賄款者的在貪污案中的分別。在本案中,本席亦留意到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的情況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以下之不同:-
46.求情中,第三被告人提出這幾年期間由於父親的病況,他替其付出的醫藥費用不菲。第五被告人亦提及他的妻子在2007年患上癌症。 判刑 47.由於本案被告人所涉及的控罪眾多,本席認為較公平的做法為:法庭在考慮以上所有情況後,首先得出一個適合總刑期起點,然後才處理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包括考慮總刑期原則,之後會將某些控罪的部份刑期同期執行,以達至一個和起初考慮的總刑期相若的刑期。 第一被告人 48.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以3年監禁作為總起刑點為適合,認罪後得三分一刑期扣減,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年監禁。各項控罪分别刑期如下:-
第二被告人 49.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以30個月監禁為總判刑起點為適合,認罪後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後,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各項控罪分别刑期如下:-
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50.考慮所有情況後,如之前所述,由於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犯案的刑責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低,證據亦主要為被告之招認。本席因此採取較低之判刑起點。 第三被告人 51.本席認為控罪一應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為適合,認罪後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後,刑期為4個月監禁。至於控罪三,本席同樣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後,刑期為4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52.考慮所有情況後,由被告犯案的刑責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低以及年紀老邁,本席認為控罪八應以6個月監禁為起刑點為適合,認罪後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後,刑期為4個月監禁。至於控罪九,本席同樣以3個月監禁為起刑點,認罪後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後,刑期為2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人 53.考慮所有情況後,由於被告犯案的刑責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低以及年紀老邁,本席認為控罪十七應以6個月監禁為起刑點為適合,認罪後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後,刑期為4個月監禁。至於控罪十八至二十二,每項控罪以3個月監禁為起刑點,認罪後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後,刑期均為2個月監禁,全部刑期均與控罪十七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監禁。 總結 54.因此,第一被告人被判2年監禁;第二被告人20個月監禁,第三至第五被告人各被判4個月監禁。
[1] 1980 年代
[2] (2008) 4 HKLRD 1017 [3] 2009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5年4個月)期間,第一被告人承認曾接受財合利每月一次接受財合利1,000元至3,000元回扣,總利益共64,000至192,000元。(控罪2) [4] 於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7年5個月)期間,第一被告人承認每月從志記雞鴨得到約4,000元的款項,總數約是356,000元的利益(控罪5) [5] 在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7年5個月)期間,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串謀鴻記生猛海鮮向胡同提交報大數的發票,鴻記生猛海鮮多收胡同的款項總數約為1,424,000至2,047,000元。多收的款項會在每月回饋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承認平均每月從鴻記生猛海鮮收取約7,000至12,000元。(控罪10) [6] 第一被告人承認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5年5個月)期間,曾接受文記海鮮每月1,300至5,000元的回扣,總數為84,500元至325,000元。(控罪23) [7] 控罪25及26 [8] 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1年3個月)期間,從胡同的供應商港泰食品接收了14次,每次2,000元的回扣,總數為28,000元的利益。(控罪27) [9] 在2008 至2013年期間,第二被告人承認從志記雞鴨的第四被告人每月收取約3,500-4,000元。自2014年起,第二被告則每月收取約5,000元。期間總共收取337,000-373,000元的利益回扣。(控罪6) [10] 第二被告人承認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每月從鴻生猛記海鮮收取6,000至10,000的現金回扣,總數為$390,000至650,000元。(控罪10) [11] 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三年五個月)期間,從胡同的供應商文記鮮魚接受了每月1,100至2,000元的回扣,總數為45,100至82,000元的利益。(控罪24) [12] 於2009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5年零4個)期間,第三被告人警誡下承認曾每月一次向胡同的第一被告提供1,000至3,000元款項不等的利益,總共為64,000元至192,000元。 [13] 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每月向胡同的第二被告人提供約2,000至3,000元的現金回扣。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第五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供約共168,000元至252,000元的回扣。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