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紀蓓(又名陳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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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48/2022[2024] HKDC 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8/2022

[2024] HKDC 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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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紀蓓(又名陳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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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1月3日
出席人士:  唐俊懿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敏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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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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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2.被告承認控罪二及三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裁定控罪二及三罪名成立。

3.經協商後,控辯雙方同意把控罪一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控罪一繼續檢控被告;法庭因此亦作如此頒令。

4.控罪二指被告於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CIDEL ENTERPRISE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帳戶(號碼012-573-321-2857-5)的總額港幣50,000元及總額美金69,92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5.控罪三指被告於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該陳紀蓓(又名陳嘉麗)在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帳戶(號碼88228517)的總額美金233,190元及總額澳洲幣6,55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案情

背景

6.2014年4月9日,被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商業登記署登記為 “Cidel Enterprise”(“Cidel”)公司的獨資經營者,商業登記申請表上顯示業務開展日期為2014年4月4日,業務性質屬貿易。

7.2014年6月26日,一個Cidel名下的銀行帳戶(號碼012-573-321-2857-5)(“帳戶1”)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被告是帳戶1的唯一簽署人。帳戶1於2014年9月26日結束。

8.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銀行帳戶(號碼88228517)(“帳戶2”)。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持有及使用帳戶2。帳戶2於2014年8月4日結束。

控罪二

9.2014年2月,GC Industry Co. Limited(“GC Industry”)與一間伊朗公司(“該伊朗公司”)達成協議,雙方同意GC Industry會向該伊朗公司出售價值美金78,000元的壓力錶板。兩家公司溝通全經電郵進行。

10.2014年5月,該伊朗公司向GC Industry的滙豐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200元作為訂金。支付訂金後,雙方同意該伊朗公司會於2014年7月25日或之前支付餘款美金66,609.57元。2014年7月27日,該伊朗公司傳送電郵給GC Industry,通知對方已支付餘款。

11.2014年8月初,GC Industry的經理及股東女士查看GC Industry滙豐銀行帳戶的紀錄,找不到該伊朗公司的匯款。後來發現該伊朗公司於2014年7月某日被騙把餘款匯至帳戶1。女士報案。

12.警方調查後發現,就帳戶1:

(a)  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間,只有兩筆款項(美金69,929.73元)存入帳戶1,以及兩筆款項(美金69,929.73元)從帳戶1提取;

(b)  除了上述美金提存外,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間,還有港幣50,000元於2014年7月28日存入帳戶1,該筆款項於2014年9月26日被提取;及

(c)  2014年7月28日上午11時34分,即該伊朗公司匯款至帳戶1後不久,被告到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其中一間分行轉帳美金66,609.57元(相等於港幣515,444.84元)至同一銀行的另一個所持帳戶,之後以現金方式提取該筆款項。

控罪三

13.警方調查發現,就帳戶2:

(a)  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間,有巨額款項(美金及澳洲幣)匯入帳戶2;

(b)  在上述期間,帳戶2有共10次美金存款(總額:美金233,193.28元)及共兩次澳洲幣存款(總額:澳洲幣6,550元);及

(c)  上述款項匯入帳戶2不久後,被告將部分款項直接從帳戶2提取現金,其餘款項兌換成港幣,再轉帳至同一銀行被告所持的另一個帳戶,之後以現金方式提取款項。

被告及Cidel的稅務紀錄

14.相關被告及Cidel的稅務紀錄:

(a)  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間,Cidel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及

(b)  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日期間,被告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

被告背景

15.被告於1984年10月出生,現年39歲,中七程度,案發前她在一家地氈公司任職文員;在干犯本案控罪前,她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6.大律師陳詞指:

(i)  被告於2013年認識一名尼日利亞籍男子Benjamin;

(ii)  Benjamin來到香港後,便向入境處作出免遣返聲請;

(iii)  被告與Benjamin於2014年3月結婚;

(iv)  被告認識Benjamin時,對方表示自己大學畢業後從商,在尼日利亞經營二手電腦部件及一些糧油食品生意。被告初期沒有懷疑Benjamin所言,也有見過一些他聲稱是貿易生意貨物樣本的商品;

(v)  2013年9月份,Benjamin向被告表示因自己並非香港永久居民,故此在香港開設公司和銀行戶口營商上遇到困難。被告於是同意以其個人名義,在Citibank開立一個私人帳戶(亦即控罪三的帳戶2),並且在有需要時,她同意Benjamin可以透過Citibank這個帳戶收取貨款,利便他的生意營運;

(v)  及至2014年4月,被告當時已經和Benjamin結婚。她進一步接受Benjamin指自己因為持「行街紙」留港,一直無法開立公司作生意往還的說法。被告於是以她的名義成立Cidel公司,並且在同年6月於中國銀行為Cidel開立一個銀行帳戶(即控罪二的帳戶1),希望可以協助丈夫做生意;

(vi)  被告因在婚後懷孕時身體經常感到不適,在成立Cidel後,她沒有特別關注Benjamin的營商情況。她知道Cidel的登記地址在深水埗,但自己沒有到過該地點;

(vii)  雖然被告沒有特別關注及向Benjamin查詢其生意是否賺錢,但她完全知道丈夫經營不善。在家庭財政上,Benjamin一直未能分擔開支,被告要一力承擔租金和所有家中的大小開支;

(viii)  案情顯示,被告曾親自提走Cidel在Citibank戶口內的錢。她也曾把款項兌換成港元後,再存入她在同一銀行的另一戶口,然後把款項以現金方式提走。被告指她只是按照丈夫的要求行事,錢也是交給了丈夫。她當時亦深信款項並非丈夫生意的利潤,但她沒有多問,也對款項來源不知情。至於被告在中國銀行的戶口,她也同樣是在Benjamin的要求下,替他處理已存入該帳戶的錢。她先把錢轉帳至自己在同一家銀行的另一戶口,然後提走現金。被告同樣對於帳戶中的存款來源不知情,但她亦相信那些錢並非Cidel的盈利,也沒有關注錢去了哪裏;

(ix)  被告於2015年6月與Benjamin分居;至今也是分居狀態;

(x)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於案件提訊階段已表明會認罪;

(xi)  本案案發的時間,前後涵蓋了2014年當中的5個月,期間並不漫長,「洗黑錢」金額亦並非很龐大;

(xii)  控罪二維時3個月,牽涉金額在折算後合計不足港幣60萬元;

(xiii)  控罪三維時約3個半月,牽涉金額在折算後合計約港幣186萬多;

(xiv)  被告雖然曾負責操作戶口,但從來沒有任何實際得益;

(xv)  本案案件性質為典型的「借戶口予他人使用」情況。被告原本相信在夫妻之間互相信任情況下,協助丈夫開戶口及容許他使用自己戶口的安排可以接受。現在她明白自己在有合理理由相信金錢來歷/去向有異時,她不僅沒有質疑,更同時協助操作戶口的話便是犯法行為,她於是勇敢承認過錯;及

(xvi)  被告明白「洗黑錢」案在判刑時,法庭會處以阻嚇性刑罰,但這類型案件沒有既定的量刑指引。她亦知道法庭的判刑要以能夠反映涉案「黑錢」金額為原則。本案兩項控罪合計的黑錢數目約為246萬多港元;維時前後5個月,而該5個月當中,有部份時間被告是同時操作涉案兩個戶口的。此外,在戶口操作上被告只擔當較「被動」的角色。被告請法庭在考慮到「整體刑期」/「多罪並罰」的原則下能予以輕判。

判刑的參考案例

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案中,上訴庭在「判案書」第9段討論到判處「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的量刑原則如下: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8.許有益案中,上訴庭在「判案書」中討論到若干案件,包括:

(v)  HKSAR v Javid Kamran(CACC 400/2004)中上訴庭楊振權法官說:

“34. … it is not feasible to lay down guidelines for sentence of money laundering offence, as there is a very wide range of culpability.

35. Other factors include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that generated the laundered money,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offence assisted the crime or hindered its detection, the degree of sophistication of the offence and perhaps the defendant’s participation, including the length of time the offence lasted and the benefit he derived from the offence.” ;及

(vi)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語忻(CACC 173/2009)案中,上訴庭考慮到有跨國因素,認為以三年作為D8和D9清洗港幣600,000元黑錢的判刑起點是適當的。王語忻案涉及跨國跨地區的國際行騙集團,受害人大部分都是在海外求學及居住的內地人。

19.許有益 案涉案金額約250萬元,歷時約兩個半月,上訴庭認為3年6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20.HKSAR v Mak Shing(CACC 322/2001)案中,申請人與一位曾先生協定,使用他妻子和他一位朋友的戶口去清洗黑錢,他獲告知那些錢是在中國內地走私香煙的得益,但其實那些錢是中國內地的一宗盜竊案的犯罪得益。為數約100萬元的現金分別存入了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所述戶口,而50萬元的現金亦存入了第三項控罪所述戶口。上訴庭認為,以四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已足以反映這些罪行的嚴重性,但由於申請人提出的抗辯僅限於他是否可引用第455章第25條的免責辯護條文,上訴庭因而給予申請人一年的大幅度刑期減免。最終,上訴庭命令,該等控罪的刑期均修改為每項控罪判監三年,同期執行。

判刑

21.案情顯示控罪二的其中美金66,609.57元是由該伊朗公司轉帳到帳戶1的,該筆轉帳的上游罪行是詐騙罪,亦牽涉跨國元素。

22.考慮了本案案情及辯方的求情陳詞,本席分別以36個月及4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及三的量刑基準。

23.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認罪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控罪二及三,本席分別判處被告24個月及28個月監禁。

24.本案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246萬多元,本席認為給予被告認罪後的三分一折扣後,合適的刑期是28個月監禁,故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