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紀蓓(又名陳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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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8/2022 [2024] HKDC 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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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2.被告承認控罪二及三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裁定控罪二及三罪名成立。 3.經協商後,控辯雙方同意把控罪一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控罪一繼續檢控被告;法庭因此亦作如此頒令。 4.控罪二指被告於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CIDEL ENTERPRISE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帳戶(號碼012-573-321-2857-5)的總額港幣50,000元及總額美金69,92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5.控罪三指被告於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該陳紀蓓(又名陳嘉麗)在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帳戶(號碼88228517)的總額美金233,190元及總額澳洲幣6,55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案情 背景 6.2014年4月9日,被告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商業登記署登記為 “Cidel Enterprise”(“Cidel”)公司的獨資經營者,商業登記申請表上顯示業務開展日期為2014年4月4日,業務性質屬貿易。 7.2014年6月26日,一個Cidel名下的銀行帳戶(號碼012-573-321-2857-5)(“帳戶1”)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被告是帳戶1的唯一簽署人。帳戶1於2014年9月26日結束。 8.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銀行帳戶(號碼88228517)(“帳戶2”)。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持有及使用帳戶2。帳戶2於2014年8月4日結束。 控罪二 9.2014年2月,GC Industry Co. Limited(“GC Industry”)與一間伊朗公司(“該伊朗公司”)達成協議,雙方同意GC Industry會向該伊朗公司出售價值美金78,000元的壓力錶板。兩家公司溝通全經電郵進行。 10.2014年5月,該伊朗公司向GC Industry的滙豐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200元作為訂金。支付訂金後,雙方同意該伊朗公司會於2014年7月25日或之前支付餘款美金66,609.57元。2014年7月27日,該伊朗公司傳送電郵給GC Industry,通知對方已支付餘款。 11.2014年8月初,GC Industry的經理及股東徐女士查看GC Industry滙豐銀行帳戶的紀錄,找不到該伊朗公司的匯款。後來發現該伊朗公司於2014年7月某日被騙把餘款匯至帳戶1。徐女士報案。 12.警方調查後發現,就帳戶1:
控罪三 13.警方調查發現,就帳戶2:
被告及Cidel的稅務紀錄 14.相關被告及Cidel的稅務紀錄:
被告背景 15.被告於1984年10月出生,現年39歲,中七程度,案發前她在一家地氈公司任職文員;在干犯本案控罪前,她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6.陳大律師陳詞指:
判刑的參考案例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案中,上訴庭在「判案書」第9段討論到判處「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的量刑原則如下:
18.在許有益案中,上訴庭在「判案書」中討論到若干案件,包括:
19.許有益 案涉案金額約250萬元,歷時約兩個半月,上訴庭認為3年6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20.於HKSAR v Mak Shing(CACC 322/2001)案中,申請人與一位曾先生協定,使用他妻子和他一位朋友的戶口去清洗黑錢,他獲告知那些錢是在中國內地走私香煙的得益,但其實那些錢是中國內地的一宗盜竊案的犯罪得益。為數約100萬元的現金分別存入了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所述戶口,而50萬元的現金亦存入了第三項控罪所述戶口。上訴庭認為,以四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已足以反映這些罪行的嚴重性,但由於申請人提出的抗辯僅限於他是否可引用第455章第25條的免責辯護條文,上訴庭因而給予申請人一年的大幅度刑期減免。最終,上訴庭命令,該等控罪的刑期均修改為每項控罪判監三年,同期執行。 判刑 21.案情顯示控罪二的其中美金66,609.57元是由該伊朗公司轉帳到帳戶1的,該筆轉帳的上游罪行是詐騙罪,亦牽涉跨國元素。 22.考慮了本案案情及辯方的求情陳詞,本席分別以36個月及4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及三的量刑基準。 23.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認罪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控罪二及三,本席分別判處被告24個月及28個月監禁。 24.本案涉及的金額約為港幣246萬多元,本席認為給予被告認罪後的三分一折扣後,合適的刑期是28個月監禁,故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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