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炳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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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5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5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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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炳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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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7月8日下午12時2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Sabra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律師Mr Joseph TSA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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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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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報案人Liang Sheng Fang(以下簡稱「梁女士」)是一名澳洲華人,在2010年5月份,當梁女士在澳洲時,她接到一名說普通話的女士之多次來電。該女士聲稱代表一間香港公司,名為恆譽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譽」),其地址是在灣仔。後來梁女士又收到恆譽職員的電話,通知她在抽獎中獲獎,可得到彩金港幣八十八萬元,只要她支付些少費用便可以領取彩金。在2010年8月9日,恆譽的職員要求梁女士支付澳幣5,400元稅款,便可以領取彩金。梁女士於是按照該職員的指示,將澳幣5,400元存入一個中國銀行戶口之內。

3.在2010年8月10,恆譽的職員再要求梁女士支付港幣十萬元,梁女士感到懷疑,所以沒有照辦。在2010年9月16日,梁女士在港旅遊時到訪恆譽在灣仔的據稱地址,但發覺該地址是由另一間公司所佔用,梁女士於是報警。

4.警方調查顯示,梁女士存款入內的中國銀行戶口,是由被告人於2007年6月開設(以下稱「該戶口」)。被告人獲發自動櫃檯員提款卡。在2007年至2009年期間,該戶口只是涉及一些細額往來。在2010年6月7日,該戶口的結存只有港幣$101.30,但是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的兩個月之內,該戶口有七次大額存款,包括四次從新加坡,及兩次從澳洲的匯款,和一次透過e-banking的網上轉賬,這七次存款共涉及港幣1,907,802.97元,包括:

(1)在2010年6月10日,從澳洲匯款港幣229,945元,全部款項即日提走。

(2)在2010年6月22日,從新加坡匯款港幣210,690元,即日提走$210,000,餘款在7月16日提走。

(3)在2010年7月19日,從新加坡匯款港幣350,890元,全部款項即日提走。

(4)在2010年7月23日,從新加坡匯款港幣431,290元,即日提走415,000元,餘款在翌日提走。

(5)在2010年8月2日,從新加坡匯款港幣476,640元,全部款項即日提走。

(6)在2010年8月3日,透過e-banking網上轉賬港幣十萬元,即日提走94,000元,餘款在翌日提走。

(7)在2010年8月9日,從澳洲匯款澳幣5,400元,折合港幣38,347.97元。在8月10日提走港幣35,000元,餘款在8月9日至16日期間分四次以自動櫃員提款卡提走。

5.上述各次提款是由被告人親身到銀行處理,或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在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結束該戶口,當時戶口儲存只有104.29元。在2010年11月12日,當被告人準備從羅湖離開香港時被捕,罪名是洗黑錢,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公司註冊處沒有任何有關恆譽的公司紀錄。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有三次犯罪紀錄,沒有相同案底。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10年2月5日,因為向收售賭注者投注,被判處罰款5,0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36歲,未婚,曾接受至中一教育,父母在二十多年前離婚,故此被告人只是和祖父、祖母和弟弟同住。祖父現年96歲,祖母現年95歲。被告人在停學後曾任職為首飾學徒、侍應、小販、冷凍櫃維修員、裝修工人等。被告人現時的職業是油漆工人,月入七千多至八千元。祖父母倚靠被告人維生。被告人的弟弟是在大陸工作,被告人還有一名妹妹,但分開居住。

減刑陳詞

8.辯方律師曾先生告知本席,在2010年6月,被告人當時的僱主阿德要求他借銀行戶口一用,被告人在一時愚蠢下答應,但在整個罪行中,被告人完全沒有任何報酬。曾律師指出,被告人經已是非常後悔,明白到判監無可避免,但基於被告人認罪,沒有相類似案底及祖父母經已年老及健康欠佳,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曾律師呈上被告人祖母的一些醫學紀錄及取藥單張,證明祖母的心臟病和眼疾。曾律師亦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9.被告人是干犯了俗稱為洗黑錢的罪行。在律政司司長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Javid Kamran(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H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等案)。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產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或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建兵(CACC 32/2011),上訴庭確認雲國強一案的判刑原則。

10.在本案中,除了被告人處理的第七次匯款,即梁女士從澳洲匯進被告人戶口的澳幣5,400元是證實為欺詐罪的得益之外,另外六次匯款或轉賬是從哪一種公訴罪行得來的得益,是沒有證據顯示的。除此之外,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任何可公訴罪行引致這一百九十多萬元的全部或部分款項存進被告人的戶口之內。被告人參與了洗黑錢的活動大約兩個月,涉及七筆款項,犯罪時間不算太長,款項在這種罪行中亦不算太大,犯案的手法也不算精密。但另一方面,罪行涉及的金額始終是有一百九十多萬元,為了達至懲罰和阻嚇的目的,亦基於涉案的金額,本席裁定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1.就著定罪方面,本席參考了以下判例:HKSAR v Zhan Jian Fu(CACC 258/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王語忻及另外兩人(CACC 173/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雲國強吳建兵等判例,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

12.就著減刑因素方面,被告人聲稱他在罪行中沒有任何得益,本席認為這是難以相信。因為除了要借出戶口之外,被告人也要親自到銀行及透過提款機提取款項。無論如何,判例經已清楚說明,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不是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因此即使被告人沒有收取任何報酬,這也不會構成減刑因素。被告人需要照顧年老的祖父母,祖母亦患有疾病,但從呈堂的文件顯示,一些醫療文件的日期是早於2001年及2002年,因此被告人在犯案時必然是清楚知道祖父母的歲數,及祖母的健康狀況,但他沒有理會這些因素而犯法。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難以因為祖父母的狀況可以獲得減刑。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祖父母確實年紀老邁,如有需要,本席可以下令福利官探訪他們,提供所需幫助。

13.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審訊時間,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