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有成及另一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15/2012。
Case No.DCCC 135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5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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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有成 (第一被告人)
  張香新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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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Jones Ts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律師Mr Ng Ge Bun,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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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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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三項共同被控之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第二被告再承認另一項「洗黑錢」的控罪。

2.案情指出,在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間,海外人士(包括美國、加拿大及台灣人士)牽涉到海外投資及博彩詐騙案,當中兩名人士受騙,匯錢到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銀行戶口內,首三項控罪共涉金額130餘萬;另外第四項涉及金額約15萬元。首三項控罪涉及第一被告的3個銀行戶口,分別收到約32萬、43萬及54萬餘元。銀行紀錄均顯示,這些一經存入的金錢隨即在同日被提走或轉賬。

3.被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第二被告要求他開設戶口收受款項,他知道該些是「黑錢」;他提款後交予第二被告而獲報酬。第二被告則承認找第一被告開設戶口及給他報酬,他亦只是受一名叫阿高(譯音)的人士指示而處理這些款項。上述所有首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第一及第二被告均承認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而仍處理,而第二被告亦就第四項控罪所涉的款項承認上述的處理。

4.第一被告現年26歲,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吳律師求情指出,他因財政問題干犯此案,但總共可得的報酬亦不多於20,000元,並非案件的主腦,只是以低層次的身分行事。被告深感悔意,寫下求情信,表明因欠下卡數,入不敷支才鋌而走險,且案件所帶來的壓力很大,過去一至兩年已難以好好工作,望予以輕判。其家人及僱主等亦致函代為求情及支持他,表明被告很有責任心,做事認真,日後亦會僱用他等。

5.第二被告現年25歲,在2011年10月14日因相同的控罪被判監2年,現正服刑(案件DCCC 389/2011),該案案發其實與本案亦在相同期間。被告已婚,育有兩名年幼兒女,他被捕後家庭已失去經濟支柱,現只靠公援為生。

6.吳律師求情亦指,他犯事是因經濟拮据所致,他自己、妻子、親友等亦致函代為求情。

7.上述俗稱「洗黑錢」的控罪是嚴重的,上訴法院雖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過往案例均以即時監禁為判刑。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 CACC 159/2009一案中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在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五)涉案的時間。

8.該案亦列出多宗相關判刑案例予以參考,如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該案涉及金額超過一百萬元,為期18個月,法院以3年為判刑起點。

9.吳律師亦倚賴上述上訴案件提及的案件HKSAR v Zhan Jianfu CACC 258/2007,該案兩項控罪共涉款二百餘萬,被告認罪後最終判刑為32個月。

10.就本案共涉約百餘萬元,亦涉及跨境成分,考慮被告的角色及所有情況,總體量刑起點可約為3½ 年至4年。

11.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經考慮後兩被告均以2½ 年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監禁,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則分別以3年及2年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及16個月監禁,就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特別亦考慮到案發至今已達2年多,被告亦在很早期已承認控罪,就第一被告而言,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之判刑同期執行,當中只3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判刑為2年3個月監禁。

12.第二被告第一及第二項同期執行,當中3個月與第三項分期執行,而第四項當中亦3個月與第三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判刑為2½ 年監禁。最後因第二被告已於2011年10月因相同控罪被判監,若此案能與上述案件一併處理,被告應可獲多些刑期扣減,因此就上述之判刑,本席認為適當地第二被告只須因本案另再服刑多18個月已足夠。

13.總結: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年監禁;

第一、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3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共判2年3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第一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年監禁;

第四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一、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3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第四項控罪當中3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共判2½ 年監禁。但因第二被告現正服刑,第二被告只須另再服刑18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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