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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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26/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2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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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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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01分
出席人士: Ms Flavia S.C.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 Leung,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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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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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被告承認的罪行詳情及事實,是他在2006年7月17日至2009年6月12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港幣共3,288,244.39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利用他的恒生銀行戶口處理該財產。在上述期間,該戶口提存分別約為320餘萬,合計交易宗數為750宗。在2007年1月該戶口被提取現金20萬,2008年1月則被提取現金10萬元。被告的居所在2009年11月被警方突擊搜查,發現上述銀行戶口月結單及已被開啟。

3.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承認在2006年中被一名叫阿昌的男子要求出讓銀行戶口,被告與他開立戶口及收取酬勞400元,更把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阿昌,但被告並不知道阿昌的全名、地址及電話號碼。在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間,稅務局紀錄被告的收入共只72,000餘元。

4.被告現年34歲,未婚,過往2年只從事散工工作,為電梯技工,過去4個月更失業,現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5.他過往有2次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1998年7月經營色情場所被判緩刑;以及在2001年10月因襲擊引致他人受傷,被判予社會服務令。

6.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求情指他因失業,加上母親被證實患上癌症,經濟壓力重大,他才愚蠢地被人利用出讓銀行戶口,亦只得400元酬勞。他並沒有參與當中銀行提存的任何運作,亦不知道該戶口的情況,此案不涉及任何跨國元素,亦並非經周詳計劃而干犯。

7.上述俗稱為「洗黑錢」的控罪是嚴重的,上訴法院雖沒有定下量刑指引,過往案例均以即時監禁為判刑。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CACC 159/2009一案中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在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五,涉案的時間。

8.該案亦列出多宗相關判刑案例予以參考,如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該案涉及金額超過100萬,為期18個月,法院以3年為判刑起點。

9.本案涉案金額320餘萬,交易宗數達750次,為期約3年。雖然並不涉及跨境成份,被告亦並非直接參與當中的交易運作,可是以涉案時間、次數及金額等,亦可顯示罪行的嚴重性。此外,梁大律師亦呈上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郭振灝DCCC 547/2010,該案涉款提存各約410餘萬,共300次,為期2年4個月,法院以21個月為判刑起點。

10.本案涉款雖比上述案件為少,可是交易宗數及為期等均為多及長。本案考慮到被告干犯此案的原因及背景等,而被告亦呈上求情信件表達悔意,其母親、弟弟、以往僱主亦寫信代為求情。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以2年為判刑起點最為適當。被告承認控罪,減為16個月,因此被告被正式判予16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