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偉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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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一項收受賭注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7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7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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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崔偉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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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6月8日下午3時5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度尊律師行律師Mr. Au King Wah, Al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收受賭注(Bookma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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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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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一項收受賭注罪。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被告人利用他家中的電腦透過www.gg333.com/888/的網址來替一個外圍莊家進行收受賭注的活動。

3.警方在被告人的電腦內找到收受賭注的紀錄和落注的賭客戶口資料。從這些資料可以看到被告人在介乎09年4月1日至09年5月17日期間,共從7個賭客戶口內收受共870項賭注。但警方只能確認09年5月1日至09年5月17日期間落注的注項,當中涉及的投注額為128,546.2元人民幣。

4.被告人承認從賭客的投注額中收取百分之一點二五作為他的佣金而賭客會將賭資存進被告人太太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開立的一個個人賬戶中,該戶口的號碼為055-171508-001,然後被告人會將收到的賭注,先減去他應得的百分之一點二五佣金,才會將賭注的餘款交給他的老闆,即外圍莊家。

5.警方從被告人太太的賬戶紀錄中確認在07年1月3日至09年5月17日這段期間內,共有1,822,253.82元在這賬戶中進出。在09年5月12日當天,賬戶只剩下367.32元的結餘。

6.被告人因此干犯了收受賭注罪,又透過太太的銀行賬戶在控罪一所指的時間內,即介乎07年1月3日與09年5月17日這段期間內,處理了明顯地他是知道與收受賭注有關的款項。當然,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出一百八十萬多元全都是收受賭注所得來的款項,但從案情可以看到,這其實是一個合理的推論,因為沒有任何證據提出反證,辯方也沒有就這點作出任何陳述。故此,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涉案的一百八十二萬多元全部都是與收受賭注有關的款項。被告人因處理這些款項,故此干犯了第一項控罪,即俗稱「洗黑錢」的控罪。

7.被告人今年50歲,之前有兩次被帶上法庭定罪的紀錄,共涉及六項控罪;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01年7月,因干犯串謀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被判入獄共六年半。不過本席必須指出,雖然被告人過往曾有定罪紀錄,而且01年所涉及的罪行,亦頗為嚴重,導致他被判入獄共六年半之長,但本席認為他的刑事定罪紀錄未差劣至令本席在本案中要考慮加刑。

8.被告人已婚,太太為醫療助理,月入8,000元。被告人在案發前為建築地盤司機,月入7,000元。夫婦二人育有兩女一子,三人現時仍在求學階段。

9.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干犯今次罪行,純因在07、08年期間,兩名女兒分別要進入大學和攻讀高級文憑,故此每年需要多達七萬元的學費。以兩夫婦收入來說,這將會是十分吃力的。故此被告人才一時愚昧,為他人利用,代外圍莊家收取外圍賭注,目的是每月賺取少許額外金錢以幫助家計。

10.辯方律師指出,其實案情也支持被告人透過收受賭注而得的收入其實是十分微薄這說法。根據案情顯示,在兩年半內,只涉及一百八十二多萬的款項,就算將全部一百八十二萬元,全部視為收受賭注的款項,平均每個月都只有約六萬元的賭注。按被告人從賭注可得百分之一點二五佣金計算,被告人每月約只可以有二千至三千元的額外收入。辯方律師認為為了幫補家計而犯法,本身並非求情理由,但與一些情節更嚴重的同類型案件相比,本案實在沒有任何可被視為加刑或令案件變得更嚴重的情況出現。

11.本席對於辯方律師這一陳詞,基本上認為可以接受,但本席必須提出,干犯罪行目的是幫補家計或資助兒女的求學開支,本身決非合理或有效求情因素。因為法庭若一旦接受這是求情因素的話,其實只會鼓勵犯罪者犯案。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犯案目的並非只為私利,而是為幫補家計,這一點整體看來只可被視為一個中性的求情因素,沒法令到被告人可以得到減刑。

12.辯方律師又指出,被告人自被捕後,已馬上與警方保持高度合作,使警方的調查工作變得順利,亦大大節省調查所需的時間。被告人在法庭初度提堂時亦明確表示會承認所有控罪,由此可反映被告人的悔意。對於這點,本席認為可以接受,因為單憑被告人承認控罪,已可推論被告人是有悔意的。除此以外,辯方律師又呈遞了被告人的太太和大女兒的求情信,內容大致吻合辯方律師在求情中所作出的陳詞,就是被告人在家人眼中其實是一名好丈夫、好爸爸,干犯本案亦只為幫補家計,而非為求私利。

13.本席可以接受被告人平常可能是一名好丈夫和一名好爸爸,但本席認為純以個人角度來看,一名好丈夫和一名好爸爸是絕不會為求幫補家計而不計後果,干犯刑事罪行。因為干犯刑事罪行一旦被揭發的話,必然會遭受法律制裁,若有這情況出現,這名好爸爸或好丈夫就再不能承擔作為丈夫或爸爸的責任。這其實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

14.本案案情顯示警方調查只能確定有7個賭客的投注戶口。辯方律師在陳詞中指出,賭客戶口的數目本身固然並非龐大,而且那7名所謂賭客,其實都是與被告人稔熟的朋友,被告人當時所持的看法是反正這7名朋友都會投注在其他的外圍莊家身上,故此他才愚昧地替他的老闆收取這7名朋友的賭注,從中賺取微薄收入以幫補家計。辯方律師希望本席可以考慮到一切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而予以輕判。

15.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控罪都沒有一定的判刑指引,但以控罪的規模和涉及犯案的時間來衡量,本案所涉及的兩項控罪都是嚴重的,其中尤以第一項控罪,俗稱「洗黑錢」的控罪為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區政府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一案清楚指出,洗黑錢的目的其實是把犯罪得益變得合法,故此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嚴重刑事罪行很多時都是犯案者圖謀利潤而干犯的,故此協助犯罪者洗黑錢其實就是間接鼓勵犯罪者繼續干犯罪行。

16.洗黑錢的控罪如循公訴提出檢控,一經定罪,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0元、監禁14年,由此可見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本席十分同意上訴庭在這案中所作出的觀點,故此本席認為無論從任何角度來看,本案的兩項控罪唯一的合理判刑就是即時監禁。

17.控方呈遞了香港特區政府 李雨途(譯音)CACC 582/1999 一案,以供本席在考慮判刑時作為參考之用。辯方律師同時亦呈遞了香港特區政府 李維耀及另兩人 CACC 100/2006 一案以協助法庭達致正確量刑。

18.本席詳細考慮了有關案例,在李雨途一案,上訴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洗黑錢控罪,罪名成立,最終被判監14個月。該案的背景是上訴人本身亦是收受賭注者,在收受賭注過程中,他共處理了超過三千萬元的犯罪得益。本席明白由於洗黑錢的控罪本身沒有既定的判刑指引,而且不同案件往往涉及不同背景,嚴重程度亦有分別,故此很多時候涉案的黑錢數目未必可以成為判刑的有用指引,而且純數學上的代入,很多時也非合理的做法。不過李雨途一案的背景與本案有相似的地方,唯一分別就是本案的情節來得比較輕微。

19.本案所涉及的金額不但比李雨途一案少得多,而且看來被告人並非如李雨途一案的上訴人一般,是作為幕後主腦的。故此,本席認為本案大致上判刑應該比李雨途一案為輕。

20.綜合了所有考慮後,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洗黑錢的控罪,正確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除此以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其他合理或有效的求情因素。故此,第一項控罪經減去被告人認罪後所得的寬減後,監禁期為10個月。

21.第二項控罪,收受賭注,本席認為12個月監禁是正確的量刑起點。本席亦認為唯一的有效求情因素就是被告人認罪這一點。在減去被告人應得的三分一判刑寬減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變為8個月。

22.由於本案兩項控罪基本上是源出同一事件,故此本席認為給予同期執行是合適的處理。因此,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被判監10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8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實際上被告人共須入獄10個月。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