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辛錦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82/2012。
Case No.DCCC 75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5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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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辛錦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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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12年2月13日下午4時15分
地點: 沙田裁判法院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za S H Yip,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donis Cheung Kam-wing & Ms Margaret Chan Ka-man,instructed by Kenneth C C Man & Co.,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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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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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的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第一被告是第一太平的經紀,第二被告是晉邦地產的股東及董事。第一被告在中途陳詞時,由於其上司的證供,以及D1沒有招認,被裁定毋須答辯。

3.涉案的物業是銀城廣場的2樓及3樓交易買賣,新買家支付80萬佣金。

4.銀成廣場合共五層:-

1樓 5/2005出售 D2是中介人,與第一太平合作促成1樓買賣,由第一太平向原業主收取佣金後,再分其中90萬給晉邦(D2)。
2樓及3樓 8/2005出售 根據第一太平的職員,亦即是D1上司,在2、3樓交易中,第一太平並沒有收取新買家的佣金,只收取了原業主的佣金。

5.1、2、3樓的新買家為俊力。2、3樓的賣價最終為160,000,000元,新買家原應付160萬的佣金,最後減佣金至80萬。

6.不爭議的事實,D2開發票給新買家禹銘,其後新買家亦開80萬元支票給晉邦。D2把支票存入自己的公司戶口,從晉邦月結單,以及不爭議的事實,80萬元在翌日已全部提取。

7.控方指證第二被告的證供,亦包括了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其中的招認部分,包括:-

1) D2知道D1是第一太平的經紀;

2) D1亦告知D2,2、3樓的交易已完成;

3) D2存入80萬元支票及提取80萬元現金,當中50萬交給了D1、D2 保存30萬。

8.本席在裁決時指D2在2、3樓的買賣交易中,不存在任何角色,包括經理人或中介人身分,D2不應收取任何佣金。

刑事紀錄

9.D2由1979年至1993年,合共二十九次定罪紀錄,當中有多次涉及不誠實控罪的定罪。1985年至1993年期間,並無任何定罪紀錄,1993年為最後一次干犯罪行。

求情

10.(i) D2現年63歲,1992年結婚,兩名子女在英國求學。

(ii)  D2主要以晉邦經營地產及投資業務,D2及太太每月收入約為70,000 元。

(iii) 是次干犯罪行為單一次,並非連續性或涉及犯罪集團,亦不涉及國際元素。

(iv)  D2雖然有多次定罪紀錄,不過並無同類型的案底,而且D2亦已洗心革面,自1993年起,並無再干犯任何罪行。

(v)  辯方亦列舉多個案例,其中六個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韋錦容,HCMA105/2008,涉及洗黑錢的數目為460,000,被判入獄三個 月。

(2) HKSAR v. Chan Pak-hung,HCMA808/2010,涉及洗黑錢金額約1,000,000,被判入獄六個月。

(3) HKSAR v. Chiu Tai-sun Taylor,HCMA277/2008,第一次原審時被定罪,涉及洗黑錢的金額為1,700,000,為時一年半,被判入獄十二個月。

(4) HKSAR v. Hui Kam,HCMA778/2000,涉及金額為6,500,000,為時17個月,上訴時量刑起點定於十八個月。

(5) 許振圖,DCCC547/2010,涉及金額為4,000,000,量刑為二十一個月起點,減至十四個月。

(6) HKSAR v. Lam Chun -kit, Kevin & Tin Wing-yee,DCCC1265/2010,涉及金額1,600,000,為期六個月,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入獄兩年。

判刑

10. 在談論有關案例,辯方同意,洗黑錢的罪行並無判刑指引,雖然近期案例,HKSAR v. Choi Yuk-kwong,CACC261/2010,該案第六段,上訴庭提及考慮是否應給予判刑指引,不過,該案件仍未有定案。但可以反映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及日趨繁多,上訴庭已考慮頒下指引。

11.此類控罪的最高監禁為14年及5,000,000罰款。

12.D2所干犯的罪行嚴重,D2利用其經紀身分及早前曾經與第一太平合作促成銀城廣場1樓的買賣,因而發出debit note給禹銘,由於禹銘同為1、2、3樓的新買家,明顯地,新買家減低警覺性從而發支票80萬給晉邦。

13.根據CACC159/2009,許有益一案,上訴庭把量刑原則歸列在第九段:-

(i) 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在交易中所獲得的利益。

(ii)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有關連的因素。

(iii)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iv) 國際元素。

(v) 涉案時間。

14.HKSAR v. Boma Amaso一案,CACC335/2010,上訴庭亦陳列有關控罪的量刑原則,可見於第四十段起。

15.另外,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一案,CAAR13/2010,亦有提及許有益一案,並總結涉案的金額在1,000,000至3,000,000之間,量刑起點為三年。

16.本席考慮判刑時,除了有關案例、求情等因素,本席亦考慮涉案金額為80萬。犯案是單一事件,並不涉及一段時間。而控罪書亦只是提及一天,即為2006年1月26日。案中並無涉及犯罪集團或國際化元素。因此,本席下令被告入獄兩年,即時監禁。

  周燕珠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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