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辛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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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5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的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第一被告是第一太平的經紀,第二被告是晉邦地產的股東及董事。第一被告在中途陳詞時,由於其上司的證供,以及D1沒有招認,被裁定毋須答辯。 3.涉案的物業是銀城廣場的2樓及3樓交易買賣,新買家支付80萬佣金。 4.銀成廣場合共五層:-
5.1、2、3樓的新買家為俊力。2、3樓的賣價最終為160,000,000元,新買家原應付160萬的佣金,最後減佣金至80萬。 6.不爭議的事實,D2開發票給新買家禹銘,其後新買家亦開80萬元支票給晉邦。D2把支票存入自己的公司戶口,從晉邦月結單,以及不爭議的事實,80萬元在翌日已全部提取。 7.控方指證第二被告的證供,亦包括了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其中的招認部分,包括:-
8.本席在裁決時指D2在2、3樓的買賣交易中,不存在任何角色,包括經理人或中介人身分,D2不應收取任何佣金。 刑事紀錄 9.D2由1979年至1993年,合共二十九次定罪紀錄,當中有多次涉及不誠實控罪的定罪。1985年至1993年期間,並無任何定罪紀錄,1993年為最後一次干犯罪行。 求情 10.(i) D2現年63歲,1992年結婚,兩名子女在英國求學。
判刑 10. 在談論有關案例,辯方同意,洗黑錢的罪行並無判刑指引,雖然近期案例,HKSAR v. Choi Yuk-kwong,CACC261/2010,該案第六段,上訴庭提及考慮是否應給予判刑指引,不過,該案件仍未有定案。但可以反映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及日趨繁多,上訴庭已考慮頒下指引。 11.此類控罪的最高監禁為14年及5,000,000罰款。 12.D2所干犯的罪行嚴重,D2利用其經紀身分及早前曾經與第一太平合作促成銀城廣場1樓的買賣,因而發出debit note給禹銘,由於禹銘同為1、2、3樓的新買家,明顯地,新買家減低警覺性從而發支票80萬給晉邦。 13.根據CACC159/2009,許有益一案,上訴庭把量刑原則歸列在第九段:-
14.在HKSAR v. Boma Amaso一案,CACC335/2010,上訴庭亦陳列有關控罪的量刑原則,可見於第四十段起。 15.另外,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一案,CAAR13/2010,亦有提及許有益一案,並總結涉案的金額在1,000,000至3,000,000之間,量刑起點為三年。 16.本席考慮判刑時,除了有關案例、求情等因素,本席亦考慮涉案金額為80萬。犯案是單一事件,並不涉及一段時間。而控罪書亦只是提及一天,即為2006年1月26日。案中並無涉及犯罪集團或國際化元素。因此,本席下令被告入獄兩年,即時監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82/2012。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