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廣興 訴 陸志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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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兩個傳票申請,由破產管理署在2011年1月5日提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1)條規則,及高等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申請撤銷陸志強及溫振儀提出的兩宗民事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 10/2005和CACV 200/2005。申請的背景,可敍述如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10/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0/2005
及CACV 20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0號及20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及2001年第5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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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一幅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青衣巿鎮地段116號內的63/48289部份或份數之全部及其中的一切產業權、權利、業權及權益(新界青衣青敬路77號海悅花園3座22樓J室)(以下簡稱“該物業”)
 
  關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5年第2231宗鍾禮善聆案官於1996年5月14日對土地作出的絕對押記令
 
  關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5年第2231宗陳爵司法常務官於2001年5月30日對土地作出的絕對押記令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88條命令
 
  關於分劃條例第4, 5, 6 及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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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 LAU KWONG HING trading as  
  RODS LEATHER COMPANY  
  劉廣興(樂氏皮褸)  
第一被告人 LUK CHI KEUNG(陸志強)  
第二被告人 WAN CHUN YI(溫振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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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1年3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3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兩個傳票申請,由破產管理署在2011年1月5日提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1)條規則,及高等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申請撤銷陸志強及溫振儀提出的兩宗民事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 10/2005和CACV 200/2005。申請的背景,可敍述如下。

2.原訟案件是一合併案件,編號為HCMP 3314/1997及HCMP 5719/2001,原告人是劉廣興以樂氏皮褸的商號營業,陸先生和溫女士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事沿於1995年劉先生在HCA 2231/1995向陸先生和溫女士申索償還款項,兩人被判敗訴,其後劉先生提出上述的合併案件,就兩人當時共同擁有的物業,申請押記命令,以執行HCA 2231/1995的判決。兩人在合併案件再次敗訴,聆案官先後作出兩道押記令,又於2002年頒下命令,出售有關物業抵債。

3.陸先生和溫女士針對HCA 2231/1995和合併案件,不斷提出多宗上訴和非正審申請。2003年8月1日,朱芬齡法官作出限制命令,在未有聆案官許可前,兩人不得就HCA 2231/1995和合併案件,或因這些案件衍生的訴訟,提出非正審申請。

4.陸先生和溫女士,在2004年11月,針對陳爵司法常務官2004年7月23日在合併案件的命令,和羅雪梅聆案官被指稱在2004年7月26日的命令,向原訟法庭上訴。2004年12月13日,當時是暫委法官的馮驊法官駁回上訴。兩人在2005年1月7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馮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案件編號為CACV 10/2005。

5.劉先生在2004年,申請評定合併案件的訟費,獲聆案官准許排期。2004年12月16日,陸先生和溫女士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撤回劉先生申請定出合併案件評定訟費的聆訊日期,12月20日羅雪梅聆案官拒絕了申請,兩人就這命令向馮法官上訴,上訴在2005年1月14日駁回。2005年1月28日,兩人在CACV 10/2005存檔一份「(補充)上訴通知書」,就馮法官1月14日的判決上訴。以「(補充)上訴通知書」就另一判決提出上訴,是錯誤的程序。

6.2005年3月22日,兩人在合併案件又發出另一傳票申請,事先未有聆案官許可,要求暫緩評定訟費在4月25日的聆訊。2005年4月12日,許家灝聆案官即席頒下申請許可,但同時拒絕申請。兩人就此命令向馮法官上訴,5月19日馮法官駁回上訴,當時的訟費評定聆訊,已進行六天,完成了三份一進程。兩人在6月29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馮法官5月19日的判決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 200/2005。

7.2005年8月8日,陸先生在HCB 3088/2005,溫女士在HCB 3087/2005,被頒令破產,破產管理署署長是兩人的破產受託人。有關CACV 10/2005和CACV 200/2005兩宗訴訟的事宜,並非涉及個人的人身傷害或聲譽受損,故此兩人在這些訴訟的訴訟權利,是破產人產業的一部份,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58(1)條,破產令一經作出,這些訴訟權利即歸屬破產受託人。

8.雖然兩人的破產令已在2009年8月8日自動解除,但兩宗訴訟的事宜,是於破產令作出之前裁決,故相關的上訴訴訟權利,仍歸屬破產受託人。《破產條例》第32(2)條訂明,破產解除對受託人尚待執行的職能,以及為執行該等職能的目的而實施對《破產條例》的條文,並無任何效力。再者,已歸屬破產受託人的財產,在解除破產時不會重新歸屬破產人, 參看三個澳洲的有關案例,Official Receiver v. Schultz (1990) 96 ALR 327(澳洲最高法院),Daemar v. Industrial Commission of New South Wales (No. 2) (1990) 99 ALR 789(新南威爾斯高等法院),和 Gosden v. Dixon (1992) 107 ALR 329(新南威爾斯高等法院)。

9.破產管理署考慮過兩宗案件的裁決,和兩人的上訴理據,決定不繼續進行上訴,亦不打算准許兩人繼續進行上訴,早於2010年6月8日,破產管理署的代表律師已在庭上表明,不擬繼續CACV 10/2005的上訴。由於陸先生和溫女士,沒有簽署破產管理署草擬的撤銷上訴同意書,破產管理署於是發出2011年1月5日的,作出是次申請。

10.基於上述原因,陸先生和溫女士沒有權利繼續進行CACV 10/2005和CACV 200/2005的上訴,本庭批准這兩份傳票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破產管理署委派雷文浩律師代表

原告人:劉廣興以樂氏皮褸之名經營,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一被告人:陸志強,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溫振儀,無律師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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