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佳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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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分別是原審時的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原審時的另外兩名被告人分別是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第四被告人的弟弟。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是夫婦。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97/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9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1 年第 97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10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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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陳佳生(CHEN JIASHENG)
第二上訴人
(第四被告人)
陳秋菊(CHEN QIUJ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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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12 年 2 月 24 日
判案日期:2012 年 2 月 24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 年 2 月 27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兩名上訴人分別是原審時的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原審時的另外兩名被告人分別是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第四被告人的弟弟。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是夫婦。

2.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原審的第一項控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 第73條。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處三年半監禁。第四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原審的第四項控罪),違反該條例第75(1)條。第四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處三年監禁。兩項控罪都涉及虛假信用卡。

3.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給予許可進行針對刑期的上訴。

案情

4.彭法官敘述案情如下:

「2. …….案發當日(即2010年8月4日)下午,一隊便衣當值的警務人員發現第一至第四被告在上環永樂街一蔘茸海味店門外傾談,並四周張望,其中第二被告對路過的軍裝警員特別留神,四人的行為遂引起警方注意。其後,第二被告指向摩利臣街方向,第三及第四被告隨後便往該方向行去,留下第一及第二被告在72號店外。

3. 不久,第一被告進入有關店舖,並成功用一張偽造的信用卡在店內購得共值8,000港元的燕窩。期間,第二被告一直站在店舖對面監視店內的情況。第一被告得手後,與第二被告有眼神接觸,二人隨即一前一後地行至一後巷。第一被告並在巷口將所購得的燕窩交給第二被告,這是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4. 二人離開後巷後,第一被告進入另一燕窩莊嘗試購物,但不成功。第一被告於是取回他的兩張信用卡。期間,第二被告同樣是在店舖對面守候。當日較後時間,警方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內所指的三張偽造信用卡。

5. 至於第三及第四被告,他們沿第二被告所指的方向行去後,第三被告先進入一蟲草店舖,並試圖以兩張偽造的信用卡購物,但不成功。期間,第四被告在店舖對面等候,當第三被告步出店舖後,第四被告便尾隨第三被告,直至二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會合。

6. 警方其後在第三被告身上檢獲第三項控罪罪行詳情內所指的兩張偽造信用卡。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該兩張卡是第二被告交給他作購物之用,並稱他會獲得利潤的三成作為報酬。

7. 至於第四被告,警方在截停及搜查她後,發現第四項控罪罪行詳情所指的偽造信用卡藏於她隨身攜帶的手袋內。第四被告在審訊時指稱,她從冇與其他被告一起行動,亦指稱她並不知道有關信用卡的存在。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指出拒絕接納她講法的原因,現不再重複。

8. 案發當日,四名被告都是以七天有效期的雙程證來港。」

量刑原則

5.上訴法庭曾在多宗案件中清楚表明,使用假信用卡行騙是嚴重的罪行,它不但令有關的行業或機構蒙受巨額損失,更會影響香港的聲譽。上訴法庭在女皇訴陳帥濤及另一人[1996] 2 HKCLR 128一案就以涉及信用卡的「詐騙」罪作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1) 涉案勾當的規模,例如是否牽涉大量金錢,是否牽涉眾多人物或大批偽造信用卡。

2) 行騙的計劃,究竟複雜抑或簡單,有否運用技術,以及運用技術的程度。

3) 是否涉及國際層面。

4) 被告人在案中是否起主要作用,例如身為犯罪集團主事人、實際參與製作和安排使用偽卡,抑或純粹是‘齒輪中的螺絲釘’,區區一個帶貨人、保管人或保有人而已。

5) 被告人是否認罪。

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滿珍與劉雪桃(CACC 426/2005) 一案,上訴法庭認為若被告人來港的目的是和他人一起犯案的話,這是一項加重罪責的因素。

7.涉案金額是法庭在量刑時所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但另外一項更重要的因素是這類罪行存有隱藏經濟損失的危險。上訴法庭在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 (CACC 464/2006 unreported)一案指出,假若有關案件是簡單及細小規模的運作,並且没有證據顯示犯案者是與較大規模的犯案人士有聯繫,而案件只牽涉一張或幾張偽造信用卡,則三年或以下的量刑基準是適當的。

第二被告人

8.在本案,雖然第一項控罪只涉及 $8,000 的貨物,但彭法官認為,若果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不是及時被警方拘捕,他們必然會繼續使用假信用卡騙取類似的高價貨物。事實上,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在干犯第一項控罪後試圖在另一間燕窩店購物。當時第一被告人嘗試再購買燕窩,而第二被告人在店舖對面守候。

9.本案不是一宗大規模的行使假信用卡案件,但案件涉及多名人士,他們分成兩人一組,裏應外合犯案。案件亦有跨境成份。第二被告人夥同其他被告人以遊客身份來港,但卻利用短暫逗留的時間去干犯有關的罪行。本庭認為彭法官判處第二被告人三年半監禁是適當的刑期。

10.第二被告人聲稱他因誤交損友及「本着朋友義氣應邀陪同來港自遊行才會成為看管或收取有關物品的罪犯」。他指他不知道涉案的信用卡是如何得來及如何運作。雖然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但他選擇不作供自辯,本庭不認為他所說的話是可信。第二被告人亦稱他不知道如果認罪會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他是家中年邁父母及年幼子女的經濟及精神支柱。本庭認為這些情況不可構成減刑因素。本庭認為彭法官判處他有關使用信用卡行騙的刑期是具有阻嚇作用的。

第四被告人

11.至於第四被告人面對的第四項控罪,彭法官採用與第一項控罪相同的三年半量刑基準。代表答辯人的梁寶琦高級檢控官認為這是個適當的量刑基準。她依賴馬滿珍與劉雪桃,其中第二申請人劉雪桃被控管有四張假信用卡。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對劉雪桃所採納的三年基本量刑基準正確。但原審法官以劉雪桃來港的目的是和他人一起犯案為由,將該基本量刑基準提升三分一至四年是過份嚴苛。上訴法庭認為基於劉雪桃只是面對一項控罪而言,將三年基本量刑基準提升六個月至三年六個月已足以反映上述的加重罪責因素。

12.其實,法庭最終需要考慮的是一名被告人被判的整體刑期是否適當。劉雪桃被控管有的假卡比本案第四被告人多,故此不能只因為第四被告人同樣是夥同他人來港犯案就將法庭於該案所提升的刑期套用於第四被告人身上。本庭認為從刑責角度來看,由於第四被告人只是被控管有一張信卡,根據同類案件,適當的基本量刑基準應為三年監禁。

13.彭法官在考慮過有關的案情、第四被告人的求情理由及他與第三被告人將一同服刑,致令他們的一對年幼子女乏人照顧額外給與第四被告人六個月的刑期扣減。本庭同意彭法官就扣減刑期所採取的做法,故此適當的刑期應該是兩年半監禁。

總結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第二被告人的上訴,但批准第四被告人的上訴及將刑期改為兩年半監禁。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上訴人: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王熙曜大律師及陳志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