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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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0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0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7月14日晚上大約六時, 警員發現被告人在德己立街注視女途人的手袋。在警員觀察了被告人大約13分鐘後, 被告人開始尾隨一名正在走向港鐵中環站的女士(以下稱「受害人」), 警員於是也尾隨他們。當受害人到達中環港鐵中環站大堂, 該處人流較多。受害人從掛肩手袋取出銀包, 準備入閘, 被告人則站在受害人身後, 然後伸手入受害人的手袋內, 取出一部iphone, 然後立即逃向中環站A出口。警員追著被告人, 在A出口截停他, 當時被告人右手依然拿著受害人的iphone。警員跟著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因為沒有錢吃飯, 才偷取受害人的財物。 犯罪紀錄 3.被告人有21次定罪紀錄,共涉及22項控罪,包括15次盜竊或企圖盜竊罪。辯方律師向被告人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這15次其中的13次是涉及俗稱的「打荷包」罪行,其中1次涉及偷竊銀包,其餘涉及偷竊手提電話。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1年5月13日,因為一項「打荷包」的盜竊罪,被判監12個月,在今年1月14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4.被告人現年59歲,獨居於香港,但他經已結婚,妻子、12歲的兒子和10歲的女兒則在大陸居住。被告人只接受至小學教育,曾經任職五金工人、送貨工人、啤塑膠工人、啤合金工人,和餐廳侍應,但在案發時失業。當他任職餐廳侍應時,他每月賺取$9,000元,支付$5,000家用。 減刑陳詞 5.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在離開監獄後努力找尋工作,沒有依靠公援,在案發時因為沒有錢購買食物才犯案。律師要求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6.被告人干犯的是俗稱「打荷包」的盜竊罪,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亦經已為這罪行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除非案件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強烈的求情理由,否則即使是初犯者,也必須處以即時監禁,不得判處緩刑: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7.在本案中,被告人聲稱因為沒有錢食飯而犯案。即使被告人所言屬實,這只可以解釋被告人犯法的原因,但不能構成減刑因素。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本案沒有特殊情節或強烈的求情理由可以令本席偏離判刑指引。 8.上訴庭在Ngo Van Huy一案亦釐定了監禁期定量的指引。在初犯者而言,經審訊後,量刑起點為監禁12至15個月;如該案存有加刑因素,包括在鬧市或人多擠逼的地方犯案,及被告人有多次相同的定罪紀錄,量刑起點可以往上調高。 9.在本案中,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離開監獄短短半年後便再行犯罪,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0.再者,本席認為,本案存有兩個加重處罰的因素:第一,被告人是利用地鐵站人多擠逼的情況,向受害人下手。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 11.第二,被告人有13次涉及「打荷包」的犯罪紀錄,亦只是在2012年1月14日才因為最近的「打荷包」罪服刑完畢。基於被告人的惡劣紀錄,本席將量刑起點再調高多6個月。 12.換言之,在考慮了加重處罰因素之後,本席裁定,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13.就著減刑因素,即使被告人沒有錢食飯,他應該採用其他方法解決問題,例如申請綜援或找社褔機構幫助,而不應偷走他人的財物。判例顯示,經濟壓力只可以構成犯罪的解釋,但絕對不能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HKSAR v Lee Man Wai (CACC38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明威 (CACC140/2010) 。 14.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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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