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肇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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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則獲控方申請存檔,不予起訴,本席照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34/2021[2023] HKDC 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4/2021

[2023] HKDC 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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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肇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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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3年1月19日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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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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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則獲控方申請存檔,不予起訴,本席照准。

同意案情

2.於2021年5月20日晩上約9時15分,警方在荃灣德士古道北近燈柱W1804A設立路障及呼氣測試站。於9時35分,警員58289(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一輛白色私家車車牌號碼TZ2535(「該輛車」),指示該輛車駛入路障位置接受檢查。

3.當時該輛車上只有一名男司機,即被告人,沒有其他乘客。控方第一證人便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作檢查,被告人打開一個黑色斜孭袋,取出身份證及駕駛執照,發現被告人所持只是暫准駕駛執照並已過期(屆滿日期為2021年5月17日),該黑色斜孭袋內還有大量紙幣,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繼續査問紙幣來歷,此時被告人表露神情緊張,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搜查該輛車左前乘客位前的儲物格,發現一個啡色紙袋,內有兩個可再封之小型透明膠袋,被告人聲稱袋內的東西已經賣掉,並指著放在司機左旁之黑色斜孭袋說:「賣左啲野既錢喺個袋裡面」。

4.於同日9時40分,在被告人見證下,警員24822(控方第二證人)搜查該輛車,被告人便向他指出還有透明膠袋藏在司機車門窗口玻璃控制台內。

5.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在該輛車司機車門窗口玻璃控制台內搜岀以下物品:一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12個細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6.29克氯胺酮的8.23克固體(毒品A);25個細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12.3克氯胺酮的17.3克固體(毒品B);一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15個細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2.22克可卡因的2.38克固體(毒品C);一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4個細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0.55克可卡因的0.6克固體(毒品D)。

6.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持有過期暫准駕駛執照及販運毒品,並進行口頭警誡。警誡後,被告人向他說:「亞Sir,俾次機會,啲貨都係一啲自己食,一啲用黎派,每單都係200蚊,賺好少。」被告人進一步解釋:「啲貨係K仔同可樂」(毒品)。

7.稍後,控方第二證人在該輛車司機車門儲物格內搜出一個綠色鐵盒,內藏0.21克可卡因的0.22克固體(毒品E),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向被告人作出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說:「亞Sir,係可卡因碎。」其後,現場的招認準確和如實地補錄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記事簿內。

8.其後經被告人的同意下,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的口腔液無指明的毒品呈陽性反應。

9.後來政府化驗所證實檢獲毒品A、B、C、D及E的成分,是危險藥物。

10.檢獲毒品估計平均市價合共約港幣19,893.44元(價值港幣15,522.24元(HK$608/克 x 25.53克)的氯胺酮及港幣4,371.2元(HK$1,366/克 x 3.2克)的可卡因)。

11.警方調查發現該輛車是由登記車主李先生借給被告人駕駛的,車主並不知被告人駕駛車輛作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12.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13,211.1元、兩部手機及一條車匙。

13.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 (i)  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及 (ii)  在道路上駕駛該輛車時,並沒有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14.被告人現年22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六,被捕時無業。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5.劉大律師準備了一份仔細的減刑陳詞,並呈上求情信及援引了新近案例及作出論述,對比不同量刑的計算方式,得出對被告人較有利的量刑基準介乎4.58年至4.76年。

量刑

控罪一

16.本案涉及的毒品是合共淨重2.98克「可卡因」及18.59克「氯胺酮」。

17.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2.98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約30個月監禁。因此,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18.59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約52個月監禁。

18.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以往案例亦容許法庭以「綜合方式」量刑,目的不是純加數,而是有一致性地反映罪責[1]。由於本案可卡因份量較少,本席把本案的可卡因的刑期轉換成相等於氯胺酮的分量(2.98克可卡因約30個月監禁相等於3克氯胺酮的刑期),再綜合原有的18.59克氯胺酮計算在內(18.59 + 3 = 21.59),量刑基準約55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為37個月監禁。雖然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毒品,有加刑因素,但被告人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悔意,此消彼長,本席不予加刑。

控罪二

19.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2(4)  條,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二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即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本席採納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二的刑期為1.33個月(即1個月10天)監禁。

20.經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的總和過重,本席把控罪一和控罪二同期執行,最終刑期為37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CACC 539/200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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