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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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發之前被告報稅的收入不算高,亦沒有就案發期間的41 ½ 月報稅,然而她的一個銀行戶口內卻有多筆大小款項頻繁進出,進出各自達$22,000,000餘。經審訊後,她被裁定“洗黑錢”罪罪成。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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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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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及案情 1.案發之前被告報稅的收入不算高,亦沒有就案發期間的41 ½ 月報稅,然而她的一個銀行戶口內卻有多筆大小款項頻繁進出,進出各自達$22,000,000餘。經審訊後,她被裁定“洗黑錢”罪罪成。 2.她使用了其恆生銀行戶口(“該戶口”),於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間(“案發期間”)在香港(1)親身到銀行、(2)透過網上銀行服務或(3)以自動柜員卡辦理該戶口的進出交易。 3.警方將該戶口的銀行數據整理及計算,案發期間每逢星期一及星期四該戶口的進出交易遠比每週其他5天頻繁。賭博專家指賽馬一般在星期三、六或日進行,大型足球比賽則在星期日進行,因此絕大部份賽馬及足球的外圍投注莊家都慣用緊接賽事的首個辦公日 (即星期一及四) 作交收。警方沒有找到任何被告非法收受賭注的證據。 4.本席裁定被告罪成的基礎是她 有理由相信(而並非 知道 )該戶口的錢源自可公訴罪行。 被告的個人情況及求情陳詞 5.被告現年40歲,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任職秘書,月入近$20,000,丈夫經商,經常離港工作,她負責照顧4 ½歲兒子,被捕時住在深井浪翠園並僱有菲傭。被告的家人、朋友及同事共撰寫了46封求情信,稱讚她為人善良、誠實可靠、有責任心、愛護家庭及人緣甚佳。 6.辯方求情時指,該戶口內的錢屬於她的老板王國勛,王在中港兩地有生意及投資,因身體不好,而被告是他非常信任及能幹的秘書,他把個人及家居財務事項通通交給她處理,所有的錢均是合法賺來的。本席了解這求情理由若被接納,將有助縮短刑期,故此應由辯方在相對較可能的標準證明。控方表明並不同意該筆錢是合法賺來的,辯方最終決定不會就此提證,本席亦不會視之為求情理由。 7.辯方要求本席視非法收受賭注為產生該筆“黑錢”的可公訴罪行,本席同意這點。辯方進一步指,應以款項的一半作為非法收受賭注罪行的收益,另一半只是營運資金,如此計算可避免重覆計算。可是辯方未能就此計算方法呈交案例。本席了解這個原則在實際運作頗有難度,撇除了那些同時就本身可公訴罪行及“洗黑錢”罪行被定罪的被告人之外,獨自成案的“洗黑錢”案件往往沒有證供可以分拆犯罪收益及營運資金。 8.辯方陳詞指,被告以該戶口免酬替人提存。本席質疑她沒有申報入息或職業,但如此頻繁替人處理財政竟然沒有酬勞,本席明言除非辯方至少能提供一點兒證供支持這個說法,否則難以接受。辯方經考慮後決定不提供任何證供,但維持這聲稱。本席不接納這為求情理由,但無論如何,酬勞這點並非“洗黑錢”罪的重要判刑元素。 9.辯方指出,本案定罪基礎是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不是“明知是”可公訴罪行產生的“黑錢”,前者判刑應較後者為輕。本席同意這點。 10.辯方指出,本案沒有國際化元素,犯案計劃及手法簡單。本席同意這點。 判刑原則 11.非法收受賭注罪的最高刑期是監禁7年,“洗黑錢”罪的最高刑期是監禁14年。 12.上訴庭法官楊振權在 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中指出:
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CAAR 13/2010中的被告人在7年期間積極參與一項非法收受賭注罪行及一項相關(即明知是賭款或收益而作)的“洗黑錢”罪行,涉及近$14,000,000。該案證供雖顯示他有借助互聯網犯案,但沒有涉及國際元素。上訴庭認為應參照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1 (註:本文下一段將會分析該案),以不少於4年作為量刑基準。若“黑錢”數額界乎$1,000,000 至 $2,000,000,量刑基準是3年;若界乎$3,000,000 至 $6,000,000,量刑基準是4年;若超過$10,000,000,量刑基準是5年或以上。 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1中的被告人處理的“黑錢”為$2,500,000,證供反映這是國際集團詐騙一名新加坡人約$6,000,000當中的一部份,他並不知道該筆款項是源自詐騙罪(而詐騙罪本身的最高刑期達10年)。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指出,“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判詞第9(1)段);法庭在判刑時亦須考慮產生“黑錢”的公訴罪行本身的判刑 (判詞第9(3)段)。 15.若“黑錢”源自的可公訴罪行是非法收受賭注罪,刑期要比其他較嚴重的可公訴罪行為短(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Kam-sing CACC 380/2011亦注意到這點:參照判詞第47段)。本席相信箇中原因其一是非法收受賭注罪本身較其他可公訴罪行為輕;其二是(正如上訴庭法官楊振權在 HKSAR v Leong Wai-keong CACC 476/2007中曾提過)該筆“黑錢”可能是某可公訴罪行本身的交易額,該款額可能會被重覆計算 (判詞第32段)。 本案判刑 16.本案中的被告(一)不知實際上“黑錢”是源自哪一類可公訴罪行、(二)沒有涉及國際化元素及(三)其涉及的可公訴罪行是較(許有益中的欺詐罪)為輕的非法收受賭注罪,因此判刑應較 許有益 案例的基準為低。雖然她在案發期間的41 ½ 月內(註:許有益的犯案期只是2 ½ 月)非常積極地參與“洗黑錢”活動,但整體而言,她的罪責仍較許有益為輕。 17.上訴庭在許有益指出若數額超過$10,000,000,量刑基準是5年或以上。本席以3年零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的稚子及丈夫因被告的罪行而失去照顧及感到傷痛,他們間接受到懲罰。本席減刑3個月,最終刑期是3年零6個月。 18.辯方指被告品格一直良好及須照顧兒子,要求本席考慮緩刑。本席認為這些並不是支持緩刑的特殊情況。 19.辯方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認為本案情況嚴重,被告也沒有悔意,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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