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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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8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01280210389763(「涉案帳戶」)的總額港幣3,041,700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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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8/2025 [2026] HKDC 10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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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8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01280210389763(「涉案帳戶」)的總額港幣3,041,700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撮要 2.陳小姐於2023年4月7日收到一名Facebook用戶的訊息,邀請她透過網站購買和轉售貨品賺取金錢,其後她把港幣合共92,346元存入多個不同的帳戶,包括2023年6月12日將港幣6,000元轉至中國銀行帳戶。陳小姐後來發現墮入騙局後便向警方報案。 3.根據開戶授權書,中國銀行帳戶由被告人於2017年3月6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帳戶持有人,被告人開戶時報稱他受僱,月入港幣為10,001至25,000元。 4.涉案帳戶的交易紀錄顯示:
5.警方於2023年12月7日於被告人的住所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明白。被告人於2026年6月1日在警誡下承認他把涉案帳戶的櫃員機卡及密碼賣了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收到了港幣5,000元的報酬,並承認他於控罪期間,連同該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涉案帳戶的總額港幣3,041,700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的加刑申請 6.控方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並向法庭呈交總督察李耀南於2026年5月20日所撰寫的證人陳述書,就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按條例所指名的罪行,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上述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供相關的資料。 7.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沒有反對。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8.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育有一名4歲兒子。被告人學歷為中三程度,其妻子為文員,被告人任職物流司機,月薪約港幣2萬多元。 9.被告人過往有5次合共6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涉及危險藥物及第一類毒藥。最新近的一次為2022年8月,被告人因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罪被判處9星期監禁。 10.代表被告人的謝大律師指被告人於上述案件服刑完畢後,當時其妻子懷孕數月,而疫情仍然肆虐,被告人未能獲得足夠的工作導致經濟陷入困境。被告人因一時貪念在2022年12月把涉案帳戶賣給了他人。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對涉案帳戶的交易毫不知情,被告人亦對本案的受害人表達深切的歉意。 11.關於量刑方面,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Boma [2012] 2 HKLRD 3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三宗上訴庭的刑期上訴案件。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對上游罪行並不知情,案件亦不涉及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是一名使錢傀儡,他只是容許犯罪分子取用及控制其帳戶。被告人被拘捕後已感到十分後悔,這段期間他為了維持家庭生計努力工作,被告人期盼可以盡早服刑完畢照顧其妻子及照顧4歲的兒子。 12.謝大律師亦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吴朝魯门 [2026] HKDC 381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治邦 [2026] HKDC 21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給本席作參考。該兩宗案件所涉及的洗黑錢金額分別為港幣1,400多萬及港幣1,700百多萬元。區域法院法官就該兩宗案件採納4年9個月及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3.謝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妻子及僱主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的妻子表示被告人是一位顧家的好丈夫,案發時因為經濟壓力所以作出了錯誤的決定;其僱主則表示被告人工作勤奮、有責任感及樂於助人,二人均希望法庭可以給予盡量輕判被告人,好讓他可以盡早從投社會照顧其家人。 判刑理由 14.上訴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罪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及許有益。 15.在許有益一案,上訴庭指出基於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就洗黑錢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6.在雲國強一案中,上訴庭提出從許有益案所列舉的判刑案例可見,當涉案的金額介乎港幣1,000,000元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金額介乎港幣3,000,000元至6,000,000元則約為4年;而港幣10,000,000元以上則超過5年。然而在Boma一案中,上訴庭認為不適合就此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時可以考慮是否有證據顯示黑錢的前置罪行、該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刑期、涉案人是否對前置罪行知情、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欺騙手段、涉案人的角色及背景等等。 17.本案的前置罪行涉及互聯網欺詐,陳小姐被騙取約港幣93,000元,其中港幣6,000元存入涉案帳戶。本席同意謝大律師所指案件沒有涉及國際元素,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知情,涉案帳戶的操作時間及交易次數在同類案件中亦不算最嚴重,明顯被告人的角色是提供傀儡戶口讓騙徒清洗黑錢。 18.考慮前置罪行的嚴重性、相關的案情、犯案時間、帳戶交易之次數、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及求情陳述,本席認為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24個月監禁。 19.關於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根據李督察的證人陳述書,因詐騙和洗黑錢案件而被識別為傀儡角色的被捕人數由2020年的760人上升至2024年的7,883人,至在2025開始才有所下降;受害人因涉及洗錢案件所蒙受的損失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由2020年至2023年不斷增加,直到2024年才稍為回落,但仍處於高位。至於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2025年1月至4月期間共有493宗,相對2024年的3,675宗及2024年的3,194宗,似乎呈現下降趨勢,然而2026年尚未完結,這類型案件是否呈現顯著下滑的情況仍需進一步觀察。 20.李督察於證人陳述書中亦指出一般而言,犯罪分子會以不同形式招募傀儡為他們開立銀行帳戶,並把相關帳戶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用以為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使錢用途。李督察亦提到犯罪分子利用傀儡進行使錢活動的個案不斷增加,干擾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這些犯罪分子亦築起多層屏障掩蓋幕後犯罪主導的身份,令警方難以追查他們的身份;亦因這些傀儡戶口令犯罪主導能夠輕易逃避刑事責任。 21.本席接納李督察的證供,並裁定控方就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失的性質及程度的加刑申請理據成立。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2.就加刑的幅度,考慮到李督察提供的數據似乎顯示涉及傀儡帳戶的洗黑錢案件,經傳媒廣泛報道及警方大力打擊下開始呈現下降趨勢,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幅度為20%。撇除不足一個月之刑期,刑期為28個月監禁。 23.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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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