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旭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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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265/2024[2026] HKDC 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65/2024

[2026] HKDC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旭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6年1月6日
出席人士:  陳彥蓉女士,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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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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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案情

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1年3月30日至4月13日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阿雲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012-742-2-016879-1)(「該帳戶」)的港幣[1]2,920,809.96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案情指2021年4月,受害人墮入網上騙局,並按指示將76,000元存入該帳戶。

4.該帳戶於2021年3月30日開立,被告是唯一簽署人。於控罪時段,該帳戶有70項共2,920,809.96元的存款(包括受害人的),及89項共2,920,796.69元的提款。所有款項都在存入後不久被提取。

5.2022年4月25日,被告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聲稱將該帳戶借了給他人。

6.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開立該帳戶,並聲稱一、兩年前一個綽號阿雲的中學同學向他要求借用該帳戶,被告便在學校將該帳戶的銀行卡、登入帳號及密碼借給阿雲。約一星期後,阿雲將銀行卡歸還。被告未曾問阿雲為何借用該帳戶。

7.警方搜查被告的住所並撿取該帳戶的銀行卡。

8.案發期間,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B. 加刑申請

9.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並指若申請獲批,希望法庭考慮加刑1/3。

C. 輕判請求

10.被告現年23歲,未婚,中六程度,無刑事紀錄。他是兼職酒店服務員,月入約港幣13,000元。他為了3,000元 報酬提供該帳戶予阿雲作短暫存放及迅速提走資金之用。被告不知道黑錢的前置罪行或去向。辯方呈上被告的父母和香港小童群益會的社工的求情信。

11.辯方援引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2.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2]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c)  被告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牽涉犯罪集團;及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13.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答辯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一項涉及30,500元的洗黑錢。他收取黑錢並知道其來源是電話騙案。上訴法庭指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14.區域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劭 DCCC 715/2023 就約220萬元黑錢以3年為量刑起點,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小玲  DCCC  591/2024 就超過1,200萬元黑錢以5年為量刑起點。

15.辯方在書面陳詞建議法庭採納陳皓傑林卓劭就洗黑錢罪所訂的3年量刑起點;及在庭上表示3年半的基準亦是合理,但希望法庭考慮3年3個月。控方不同意。

D.  分析

16.本席亦參考了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3]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在交易中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時間。

17.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上訴法庭指: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b)  這罪行的判刑考慮包括:

(i)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ii)  被告是否知悉前置罪行;若是,他是否之後仍繼續參與;

(iii)  其角色及報酬;

(iv)  有否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的參與;

(v)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vi)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期;及

(vii)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

(c)  雲國強只是撮述許有益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刑期。

18.本席認為陳皓傑林卓劭的量刑起點不適用於本案,因為該兩案的黑錢都較本案的少;及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不合適,因為不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19.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考慮到被告只是提供傀儡帳戶,所以本席認為1/4的幅度是合適。

E.  判刑

20.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該帳戶牽涉約290萬元。

(b)  黑錢的前置罪行包括網上騙局,但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情。

(c)  被告為了報酬提供帳戶。

(d)  交易涉及70項存款和89項提款。

(e)  控罪時段為2021年3月30日至4月13日。

(f)  無證據顯示本案有國際元素、犯罪集團的參與、或詳細計劃/步驟。

21.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以監禁42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基於被告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28個月。本案無其他減刑因素。

22.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增加1/4至35個月。

23.因此,被告被判監35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除另有指明外,下同。

[2]  第40段。

[3]  第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