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旭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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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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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5/2024 [2026] HKDC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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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案情 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1年3月30日至4月13日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阿雲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012-742-2-016879-1)(「該帳戶」)的港幣[1]2,920,809.96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案情指2021年4月,受害人墮入網上騙局,並按指示將76,000元存入該帳戶。 4.該帳戶於2021年3月30日開立,被告是唯一簽署人。於控罪時段,該帳戶有70項共2,920,809.96元的存款(包括受害人的),及89項共2,920,796.69元的提款。所有款項都在存入後不久被提取。 5.2022年4月25日,被告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聲稱將該帳戶借了給他人。 6.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開立該帳戶,並聲稱一、兩年前一個綽號阿雲的中學同學向他要求借用該帳戶,被告便在學校將該帳戶的銀行卡、登入帳號及密碼借給阿雲。約一星期後,阿雲將銀行卡歸還。被告未曾問阿雲為何借用該帳戶。 7.警方搜查被告的住所並撿取該帳戶的銀行卡。 8.案發期間,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B. 加刑申請 9.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並指若申請獲批,希望法庭考慮加刑1/3。 C. 輕判請求 10.被告現年23歲,未婚,中六程度,無刑事紀錄。他是兼職酒店服務員,月入約港幣13,000元。他為了3,000元 報酬提供該帳戶予阿雲作短暫存放及迅速提走資金之用。被告不知道黑錢的前置罪行或去向。辯方呈上被告的父母和香港小童群益會的社工的求情信。 11.辯方援引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2]
13.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答辯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一項涉及30,500元的洗黑錢。他收取黑錢並知道其來源是電話騙案。上訴法庭指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14.區域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劭 DCCC 715/2023 就約220萬元黑錢以3年為量刑起點,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小玲 DCCC 591/2024 就超過1,200萬元黑錢以5年為量刑起點。 15.辯方在書面陳詞建議法庭採納陳皓傑及林卓劭就洗黑錢罪所訂的3年量刑起點;及在庭上表示3年半的基準亦是合理,但希望法庭考慮3年3個月。控方不同意。 D. 分析 16.本席亦參考了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3]
17.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上訴法庭指:
18.本席認為陳皓傑或林卓劭的量刑起點不適用於本案,因為該兩案的黑錢都較本案的少;及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不合適,因為不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19.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考慮到被告只是提供傀儡帳戶,所以本席認為1/4的幅度是合適。 E. 判刑 20.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21.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以監禁42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基於被告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28個月。本案無其他減刑因素。 22.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增加1/4至35個月。 23.因此,被告被判監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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