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敏兒
|
DCCC 374/2025 [2026] HKDC 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74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控罪一及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同意了相關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這是一宗典型使用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被告人賣出名下兩個銀行戶口供他人全權使用,分別是她於2021年1月25日在Mox Bank Limited開立的銀行戶口,帳戶號碼為749-40153146(「帳戶1」);及於2021年9月23日在滙豐銀行開立的銀行戶口,帳戶號碼為149-115859-833(「帳戶2」)。 3.2021年5月至10月間,四名受害人墮入銷售及投資騙局,將款項存入多個銀行帳戶,包括把港幣共11,050元及美金共10,000元存入帳戶1及帳戶2,他們發現被騙後報警。 4.調查下,警方發現:
5.被告人在2023年3月28日被拘捕。於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表示,她已失業超過20年,一直靠10,000元的綜援金過活;2021年在Facebook見到招攬賣出銀行帳戶,她以港幣10,000元將帳戶1及帳戶2賣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將帳戶1及帳戶2的帳戶登入憑證(包括密碼)交給該人。 6.現在被告人承認在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發期間,她,連同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在帳戶1及帳戶2所持的有關款項中,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過往定罪紀錄 7.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記錄,在1999年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判處監禁6年,距離本案案發日期約22年。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高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現年45歲(案發時40歲),與丈夫分居,有兩名女兒,大女兒現年27歲,獨立,在職;小女兒5歲,寄養於保良局兒童之家。 9.被捕前被告人沒有工作,獨力照顧小女兒,依賴綜援金過活。 10.被告人學歷程度為中三,過往曾經擔任銷售工作。年青時誤交損友,染上毒癮,1999年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判監禁6年,在獄中戒除毒癮。 11.高大律師指該案底所涉控罪與本案性質不同,希望法庭在量刑時對此不作考慮。 12.就犯案原因,高大律師指案發時正值新冠疫情高峰期,被告人的小女兒剛出生不久,家中日常開支增加,萌生「賺快錢」的想法,在網上尋找機會,被不法分子招攬,抵擋不住金錢誘惑,在魯莽下低估了事情的嚴重性,干犯本案兩項控罪。 13.高大律師指被告人在警誡下已坦誠向警方交代她出售帳戶1及帳戶2的細節,節省了警方調查時間,被告人認罪,也減省了證人出庭的不便及法庭資源。 14.高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參與涉案的詐騙活動,對該些騙案全不知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干犯本案時涉及國際元素或有組織犯罪集團;她的犯案手段毫不精密,只涉及一次性分別把兩個帳戶出售給兩名人士;被告人犯案的時段不長(控罪一約為10個月,控罪二為13天);而由於兩項控罪的案發時間重疊,控罪二發生的時間僅13天,基於量刑整體性及兩項控罪的案發時間,辯方懇請法庭命令兩罪刑期同期、或大部份同期執行。 15.案發時被告人因生活拮据需要金錢而犯案,現已十分後悔,承諾日後守法。被告人已被還押17個月,希望可以於服刑後補償過去幾年沒有照顧小女兒的責任。 16.辯方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 [2010] 5 HKLRD 53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CACC 21/2014[2015] 2 HKLRD 945 案及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CAAR 13/2010 [2012] 1 HKLRD 536案供法庭參考。 17.高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一封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已反省改過,日後會做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 控方的加刑申請 18.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 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有關指明的罪行即洗黑錢案而犯案期間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洗黑錢案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相關資料來自總督察李耀南於2026年3月27日所作的證人口供。 19.辯方對李總督察的口供沒有爭議,本席接納為可靠資料,給予全面證據比重。 20.高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但特別指出,根據李總督察的證供中所列的數據,利用傀儡「洗錢」的案件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升至2024年的75.1%。但2025年及2026年首2個月則分別下跌至71%及71.44%。 21.而李總督察的證供中所列的另一數據顯示,2020年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是18.79億元,至2021、2022年,其涉及的金額分別升至55.65億及363.20億。但從2023年開始,下跌至99.84億,2024年下跌至44.66億,2025年下跌至39.33億及2026年首2個月的2.59億元。 22.高大律師指,上述數據顯示,涉及傀儡洗黑錢案宗數及金額均有回落,這點控方庭上表示並不爭議。辯方建議法庭採納1/4(25%)加刑比例。 量刑考慮 23.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案指:
24.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25.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i) 涉案黑錢的金額;(ii) 犯案的次數;(iii) 犯案時間的長短;(iv)「上游罪行」的性質;(v) 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vi)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vii) 國際跨境成份;(viii) 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ix)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x)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見許有益案;雲國強案;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26.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也不一定是減刑因素(見 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CAAR 1/2013)。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見倪鳯仙案)。 27.在雲國強案,上訴庭提及涉案黑錢100至2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8.本案兩項控罪涉及的黑錢折合港幣共約616萬元(控罪一涉及港幣1,848,327元及控罪二涉及折合港幣約4,317,200元(見求情陳詞第28段);涉及使用了兩個銀行戶口;控罪一犯案時間約為10個月,控罪二為13天(與控罪一時間重疊);「上游罪行」涉及銷售及投資騙案,雖然是嚴重罪行,但普遍程度不及電話或網上騙案;能識別的受害人有4名;沒有證據指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甚或有參與,因她已出售該兩個銀行戶口;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角色為容許自己的銀行戶口作為洗黑錢之用;沒有證據指是有組織犯案;即使涉及多國外幣存款,但正如控方庭上接納,沒有證據指涉及國際跨境成份。 29.綜合以上所述,本案性質及情節都嚴重,刑罰必須具懲罰及阻嚇性,才與本案的嚴重性相稱,同時警惕他人不要仿效,以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及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並綜合案中整體「觀感」(見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2025] HKCA 911(2025年10月8日)),本席採用以下量刑起點:
30.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1/3折扣扣減,達至:
31.加刑方面,因應案中使用傀儡戶口的洗黑錢罪的猖獗性,而且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嚴重,本席批准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條的申請,每項控罪加刑25%,據此達至:
32.經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為達致上述總刑期40個月監禁,本席把控罪一中5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達致總刑期40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