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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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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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1],第二項和第三項均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2], 而第四項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3]。 案情 2.在案發時, 被告人的女朋友與她的父、母和弟弟在被爆竊的單位居住。她在2012年聖誕日認識被告人, 其後被告人曾經到訪該單位數次。在2013年6月尾, 被告人的女朋友留下了該單位的鎖匙在被告人的袋內。在2013年6月中至6月尾期間的某一天, 被告人趁該單位內沒有人時及在未獲准許的情況下使用該鎖匙進入該單位內, 走進女朋友父母的睡房, 從其中一個衣櫃裡沒有上鎖的櫃桶內, 偷走一張屬於女朋友父親的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該信用卡”), 及屬於女朋友母親的5隻戒子、兩條頸鏈及一枚吊墜, 總值港幣14,000元(第一項控罪) 。 3.被告人將偷來的飾物售賣給兩間金鋪。他亦曾經三次使用該張信用卡來購物, 其中兩次成功, 分別在2013年7月3日和7月8曰, 被告人每次均是使用該張信用卡購買一個智能電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在2013年7月16日, 被告人再使用該張信用卡企圖購買另一個智能電話, 但不成功(第四項控罪) 。三部電話的價值分別為約港幣5,898元、約港幣5,037元和約港幣5,388元。被告人經已將購買得來的兩部電話賣去。 4.在2013年7月17日, 被告人女朋友的父母發現失去上述物品, 於7月21日報警。 5.在2013年7月18日, 被告人先後以短訊和口頭方式向女朋友的母親作出承認。 6.在2013年7月31日, 被告人向警方自首, 於警誡下承認控罪。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有兩次定罪紀錄其涉及4項控罪, 在2006年, 因為一項與未滿16歲女童非法性交而被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 在2009年5月, 因為盜竊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 其後因為違反社會服務令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剛滿23歲, 在香港出生, 家人包括45歲的父親、43歲的母親和27歲的兄長。被告人讀書至中三, 其後任職髮廊助理, 月入港幣10,000元。他未婚, 但有一名3歲大的女兒, 女兒現時與被告人的母親同住。女兒的母親經已與被告人分手, 但他們仍然共同撫養女兒。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與女朋友關係要好, 曾經到涉案單位消遣、休息和睡覺。在案發時, 被告人在髮廊工作只賺取每月一萬元。但由於他需要供養女兒, 女兒又要讀書, 認識了女朋友後開支又增加, 所以被告人為了賺取更多金錢做水貨客, 替人攜帶智能電話返回大陸。但是, 在2013年6月, 當他攜帶10部價值六萬元的智能電話返回大陸時, 他遺失了全部貨物。在大陸接收水貨的人要求他賠償電話及其他費用的損失共十萬元, 被告人未能賠款, 被扣留在大陸大約一個星期, 然後被押返香港。這些人騷擾被告人的母親和女兒。為了完結這個事件和不願家人再受騷擾, 被告人一念之差, 趁著女朋友沒有取回該單位的鎖匙, 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在該單位內偷走飾物和信用卡。當他拿走信用卡時, 他不知道該卡是否可以用來購物。數天後他作出嘗試, 結果成功購買了一個智能電話, 導致他繼續嘗試。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賣出偷來的飾物得到大約港幣4,000元, 賣出兩部手提電話得到大約港幣10,000元, 他再向家人及朋友借錢, 最終解決了水貨事件。被告人打算賺錢賠償給女朋友父母, 但未能做到前罪行經已被揭發。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女朋友的父母在7月17日發現失去物品。當女朋友向被告人查問時, 被告人即時承認並承諾作出賠償, 在7月18日也用短信和口頭上向女朋友的母親交待, 但不獲接納, 被告人當時亦沒有經濟能力作出賠償。在女朋友母親報警後, 警方與被告人聯絡, 被告人亦在7月31日自首, 即時承認全部控罪。在自首前, 被告人亦交了港幣2,000元給女朋友作為賠償或女朋友的零用。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坦白認罪、知錯、不用任何證人作供、依然年青, 希望在將來可以作出賠償, 他亦會改過自新, 冀能成為女兒的榜樣。大律師要求輕判被告人, 亦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10.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4]及HKSAR v Wan Ka Kit[5]。 11.在本案中, 被告人並不是在該單位內居住, 或在案發時獲邀請進入該單位。雖則他沒有使用工具撬門入屋, 但他使用女朋友留下來的鎖匙進入該單位進行偷竊。他顯然是蓄意犯案。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認為有偏離一般判刑原則的理據。本席裁定, 監禁是第一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12.至於定量方面, 被告人干犯的是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因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6]; HKSAR v Ng Wai Hing[7], HKSAR v Lau Pang[8]。本席採用監禁3年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3.就著第二至第四項控罪, 它們屬於信用卡行騙罪行。被告人使用偷回來的信用卡, 冒充為卡主, 令店員或企圖令店員相信他有權使用這張信用卡來購物。他在兩個星期內於三個場合騙取或企圖騙取的財物總值約港幣16,323元。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壹朗 [9], 犯案人是台灣人, 在香港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企圖購買一個手提電話, 判詞中沒有交代電話的價值。店員對該信用卡有懷疑, 於是報警。警員在犯案人身上搜獲另外兩張偽造信用卡, 犯案人因而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 和另外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上訴庭說明,當罪行的情節顯示出罪行的運作規模是細小及不複雜, 展示涉及一張或數張偽造信用卡, 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出犯案人與其他規模較大的犯罪行為有所關連, 在這種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或低於監禁3年。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鵬倉[10], 上訴庭在回顧了以往的判例後指出, 一般來說, 使用及管有兩至4張假信用卡, 而所得到的商品價值不超過港幣15,000元左右的初犯者, 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16.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佳生及陳秋菊[1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嘉寧 [12] 再次確認上述的定量標準。 17.在本案中, 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是屬於他人的真正信用卡, 而非偽造信用卡。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思聰[13]說明, 即使犯案人是使用他人的真實信用卡, 刑罰與使用偽造信用卡的罪行沒有分別。 18.從上述判例可見, 雖則上訴庭沒有替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監禁是一般的刑罰選擇, 本案沒有例外處理的原因。由於被告人只是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成功獲取的財物不足港幣11,000元, 而全部三項控罪的總金額也只是多於港幣15,000元少許, 本席認為,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的每罪及整體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半。 19.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被告人聲稱因為替人走水貨但遺失了貨物導致他被禁錮和家人包括母親和女兒受到騷擾, 他是為了賠錢給水貨的接頭人而犯案。本席認為, 第一、即使這是事實, 這是被告人走水貨而產生的後果, 不值得同情。第二、歸根究底, 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一點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20.本席認為,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不單止在法庭內承認控罪, 而且他在女朋友查詢下便坦白交待一切, 及即使在女朋友母親報警前, 他經已不單止口頭上還在短訊上承認罪行。當他向女朋友和女朋友母親作出這些招認時, 根本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將他和所有控罪連在一起。從控方呈交的案情撮要看來, 足以將被告人定罪的證供完全來自被告人本人。主控官同意這一點, 但補充說假若被告人不是作出這些招認, 警方的調查可能有所不同。本席認為, 即使主控官的說法是正確, 但警方是否可以找到其他令到被告人入罪的證供是未知的事; 無論如何, 被告人的第一時間向女朋友和她的母親作出招認, 亦在警誡下於錄影會面中再次招認, 絕對省卻了調查所需的人力和物力。再者, 被告人亦向警方自首。在這些因素下, 本席認為, 被告人應該得到的減刑幅度, 較一般承認控罪的減刑三份之一, 更加優厚。本席給予被告人減刑百份之四十。 21.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22.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
23.至於四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 本席經已說明,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的整體刑期之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半, 因此這三項刑期是同期執行。 24.第一項控罪是入屋犯法罪而其餘罪行是信用卡行騙罪, 兩種罪行的性質不相同、干犯的時間不相同、受害人不相同, 及整體罪行的嚴重性較單一組罪行的嚴重性為大。因此, 全部罪行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另一方面, 假若兩組罪行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總刑期會是過長。 25.本席認為, 四項控罪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在基於上述分析將被告人的刑期減去百份之四十後, 被告人的總刑期應該是監禁28個月和24天。 26.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總刑期其中的監禁7個月和6天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其餘則同期執行。 27.本席重覆,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28個月和24天。
[1]違反香港法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3]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4] [2002] 1 HKLRD 712。 [5] [2006] 3 HKLRD 9。 [6] [1993] 1 HKC 215。 [7] [2003] 2 HKLRD 338。 [8] [2004] 3 HKLRD 565。 [9] CACC464/2006。 [10] CACC344/2011。 [11] CACC97/2011。 [12] CACC318/2012。 [13] CACC339/201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