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95/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2. 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經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就控罪判刑如下:
Cites 6 cases
|
HCMA 8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426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8日 裁決日期:2012年2月2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陳偉明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2.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經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就控罪判刑如下:
裁判官判令控罪 (一) 的12 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刑期與控罪 (二) 的15 個月監禁刑期分期連續執行,合共17 個月監禁。 3.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4.案情顯示,在2011 年11 月4 日,警員在油麻地白加士街巡邏,發現上訴人形迹可疑,於是截停上訴人調查及檢查其身份證。警員發現該身份證的相片質素差劣,經進一步調查,上訴人承認他是在內地以500 元購得該身份證來港。上訴人聲稱他是以其中國雙程證在2009 年11 月以訪客身份來港,其後在香港遺失了雙程證,一直逾期留港直至被警員截停為止。 5.警方進一步調查上訴人的香港身份證,發現是一偽造身份證,警員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在內地以500 元購得該身份證,但指稱他從沒使用該身份證在香港求職。上訴人亦聲稱他來港後遺失了雙程證,一直在香港非法逗留逾兩年。雖然上訴人指稱他在2009 年11 月來港,但根據入境處調查所得,上訴人曾在2009 年1 月以雙程證來港,並於同日離港。除此以外,上訴人並無任何在港出入的記錄。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6.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記錄。辯方在求情時,向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年37 歲、已婚,妻子、8 歲女兒及父母均居於內地。上訴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來港是為了找尋工作,以支持家庭生活。 判刑理由 7.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周柏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指控罪 (一) 和控罪 (二) 本身的刑期太重,而兩項控罪的刑期亦應同期執行而非分期執行。 9.就控罪 (一),周大律師引用案例李長利 [1],指本案上訴人是初犯者,與及以他的背景而言,量刑的基準應該是12 個月監禁,而非裁判官所定的18 個月監禁。就控罪 (二),周大律師引用案例蘇文勁 (譯音)[2],指以上訴人所有情況而言,一般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5 個月監禁,而非裁判官所採納的22 個月監禁。 10.周大律師亦引用兩宗裁判法院的判例:周越強 (譯音)[3]及 Zo Chen Chi[4]案件,及其後上訴庭在本年1 月就3 宗上訴案件HKSAR v Tran Viet Thanh, CACC 54/2011、HKSAR v Nguyen Thi Phu, CACC 221/2011及HKSAR v Guan Cuishen (關翠珍), HCMA 360/2011 (下稱Tran Viet Thanh) 頒下的判詞,指控罪 (一) 和控罪 (二) 的刑期應是全部同期執行。 11.周大律師續指,假如裁判官考慮控罪 (一) 的量刑基準是12 個月,給予上訴人三份一刑期扣減後,判刑應該是8 個月,而非12 個月,而就控罪 (二),量刑基準是蘇文勁 的15 個月,給予上訴人三份一刑期扣減後,刑期應該是10 個月,而非15 個月。周大律師亦指控罪 (一) 和控罪 (二) 應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便應是10 個月而非17 個月,17 個月此刑期是明顯過重。 討論 12.首先,看來周大律師是錯誤以為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此詞的意義等同「量刑起點」。不論是蘇文勁 或是李長利 案例,法庭均以認罪後的量刑基準來形容認罪後、給予三份之一刑期扣減後應得的判刑。換言之,蘇文勁 的量刑起點是22½ 月,而李長利 的一般量刑起點則為18 個月。故此,周大律師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再要求法庭給予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以達至8 個月和10 個月的刑期,這個做法並不恰當。 13.就控罪 (一),裁判官引用李長利 一案。李長利 的被告人是以訪客身份合法到港的內地居民,他承認管有偽造身份證。案情指他以500 元人民幣的代價取得偽造的身份證,並有意使用該身份證在香港找尋工作。上訴庭在李長利 一案說:
14.上訴庭在Tran Viet Thanh一案清楚指出,李長利 一案根本與非法入境者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無關,亦與該管有偽造/他人身份證的刑期應否與非法入境後留港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此範疇無關。以本案案情而言,裁判官不應引用李長利 一案。當然,本席明白裁判官審理此案時,上訴法庭尚未就李長利 一案的判辭作仔細分析。 15.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項控罪。非法入境後留港這項罪行,即使被告人認罪,一般的判刑指引是15 個月監禁:參看蘇文勁。 16.在蘇文勁一案,上訴庭在提及有關使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刑期時,有以下的說法 (第144 頁F 行):
而上訴庭所指的3 項控罪就是使用他人身份證、使用偽造身份證及非法留港。 17.另陳守健 (譯音)[5]及劉松坤 (譯音)[6]兩宗案件都是涉及非法入境者使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法庭亦肯定了若案情顯示被告人先前曾有非法入境紀錄,或其他引致該罪行更為嚴重的情況,包括使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獲取某些利益,法庭可以將有關刑期加重。 18.雖然在蘇文勁 一案,法庭並無特別提及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罪責應該為何,但上訴庭在Tran Viet Thanh案件清楚指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罪責與蘇文勁 案中所述的3 項罪行的罪責並無分別。 19.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 (一),上訴人在認罪後,裁判官應該判以15 個月監禁,而非12 個月監禁。 20.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19 條,就法官在上訴案中的權力,有以下的規定:
本席因此有權力將控罪 (一) 的判刑改為較重的15 個月監禁。 21.就控罪 (二),裁判官的判刑正確,但裁判官應判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合共15 個月。 22.雖然本席認為恰當的刑期 (即15 個月監禁) 相比上訴人現時面對的17 個月監禁祇是多了兩個月,但基於裁判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本席有需要作出干預。 23.本席判令上訴得直,控罪 (一) 的12 個月監禁撤銷,改判15 個月監禁;控罪 (二) 的15 個月監禁維持不變。本席亦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合共15 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雅棣律師行轉聘周柏柱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