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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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經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就控罪判刑如下: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89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4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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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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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8日

裁決日期:2012年2月2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陳偉明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控罪 (一):管有偽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及

控罪 (二):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

2.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經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就控罪判刑如下:

控罪 (一): 12 個月監禁;及

控罪 (二): 15 個月監禁。

裁判官判令控罪 (一) 的12 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刑期與控罪 (二) 的15 個月監禁刑期分期連續執行,合共17 個月監禁。

3.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4.案情顯示,在2011 年11 月4 日,警員在油麻地白加士街巡邏,發現上訴人形迹可疑,於是截停上訴人調查及檢查其身份證。警員發現該身份證的相片質素差劣,經進一步調查,上訴人承認他是在內地以500 元購得該身份證來港。上訴人聲稱他是以其中國雙程證在2009 年11 月以訪客身份來港,其後在香港遺失了雙程證,一直逾期留港直至被警員截停為止。

5.警方進一步調查上訴人的香港身份證,發現是一偽造身份證,警員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在內地以500 元購得該身份證,但指稱他從沒使用該身份證在香港求職。上訴人亦聲稱他來港後遺失了雙程證,一直在香港非法逗留逾兩年。雖然上訴人指稱他在2009 年11 月來港,但根據入境處調查所得,上訴人曾在2009 年1 月以雙程證來港,並於同日離港。除此以外,上訴人並無任何在港出入的記錄。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6.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記錄。辯方在求情時,向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年37 歲、已婚,妻子、8 歲女兒及父母均居於內地。上訴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來港是為了找尋工作,以支持家庭生活。

判刑理由

7.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4. 法庭考慮了控罪一及二的案情、控罪性質,以及上訴庭就著有關控罪的判刑指引,法庭就著控罪一,按李長利一案,法庭採納十八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給予被告人三份之一的刑罰扣減,控罪一判監十二個月;而控罪二,法庭以二十二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給予被告人應得之三份之一刑罰扣減,控罪二,非法留港罪,判監十五個月。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十七個月的刑罰應恰當,並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中的兩個月,是以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一及二,被告共需服刑十七個月。」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周柏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指控罪 (一) 和控罪 (二) 本身的刑期太重,而兩項控罪的刑期亦應同期執行而非分期執行。

9.就控罪 (一),周大律師引用案例李長利 [1],指本案上訴人是初犯者,與及以他的背景而言,量刑的基準應該是12 個月監禁,而非裁判官所定的18 個月監禁。就控罪 (二),周大律師引用案例蘇文勁 (譯音)[2],指以上訴人所有情況而言,一般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5 個月監禁,而非裁判官所採納的22 個月監禁。

10.周大律師亦引用兩宗裁判法院的判例:周越強 (譯音)[3]及 Zo Chen Chi[4]案件,及其後上訴庭在本年1 月就3 宗上訴案件HKSAR v Tran Viet Thanh, CACC 54/2011、HKSAR v Nguyen Thi Phu, CACC 221/2011及HKSAR v Guan Cuishen (關翠珍), HCMA 360/2011 (下稱Tran Viet Thanh) 頒下的判詞,指控罪 (一) 和控罪 (二) 的刑期應是全部同期執行。

11.周大律師續指,假如裁判官考慮控罪 (一) 的量刑基準是12 個月,給予上訴人三份一刑期扣減後,判刑應該是8 個月,而非12 個月,而就控罪 (二),量刑基準是蘇文勁 的15 個月,給予上訴人三份一刑期扣減後,刑期應該是10 個月,而非15 個月。周大律師亦指控罪 (一) 和控罪 (二) 應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便應是10 個月而非17 個月,17 個月此刑期是明顯過重。

討論

12.首先,看來周大律師是錯誤以為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此詞的意義等同「量刑起點」。不論是蘇文勁 或是李長利 案例,法庭均以認罪後的量刑基準來形容認罪後、給予三份之一刑期扣減後應得的判刑。換言之,蘇文勁 的量刑起點是22½ 月,而李長利 的一般量刑起點則為18 個月。故此,周大律師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再要求法庭給予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以達至8 個月和10 個月的刑期,這個做法並不恰當。

13.就控罪 (一),裁判官引用李長利 一案。李長利 的被告人是以訪客身份合法到港的內地居民,他承認管有偽造身份證。案情指他以500 元人民幣的代價取得偽造的身份證,並有意使用該身份證在香港找尋工作。上訴庭在李長利 一案說:

「40. 本庭認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

41. 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42. 當然上述量刑只對一般案件適用。如個別被告人有特殊減刑因素,主審法官需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判處被告人適當的刑期。」

14.上訴庭在Tran Viet Thanh一案清楚指出,李長利 一案根本與非法入境者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無關,亦與該管有偽造/他人身份證的刑期應否與非法入境後留港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此範疇無關。以本案案情而言,裁判官不應引用李長利 一案。當然,本席明白裁判官審理此案時,上訴法庭尚未就李長利 一案的判辭作仔細分析。

15.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項控罪。非法入境後留港這項罪行,即使被告人認罪,一般的判刑指引是15 個月監禁:參看蘇文勁

16.蘇文勁一案,上訴庭在提及有關使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刑期時,有以下的說法 (第144 頁F 行):

“ It has to be acknowledged that there may b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use of such cards will be an aggravating feature, but in our view the authorities draw little, if any, distinction in the ordinary run of the mill cases. The substantial element in sentencing for all three offences is the unlawful presence in Hong Kong. …”

「的確有些情況會視使用該等身份證為罪加一等,但本庭認為,典據絕少 (甚至全無) 對一般同類案件作此區分。法庭就此三種罪行判刑時,全以非法身處香港為關鍵考慮因素。」(譯文錄自《刑事案例摘錄》第319 頁)

而上訴庭所指的3 項控罪就是使用他人身份證、使用偽造身份證及非法留港。

17.陳守健 (譯音)[5]劉松坤 (譯音)[6]兩宗案件都是涉及非法入境者使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法庭亦肯定了若案情顯示被告人先前曾有非法入境紀錄,或其他引致該罪行更為嚴重的情況,包括使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獲取某些利益,法庭可以將有關刑期加重。

18.雖然在蘇文勁 一案,法庭並無特別提及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罪責應該為何,但上訴庭在Tran Viet Thanh案件清楚指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罪責與蘇文勁 案中所述的3 項罪行的罪責並無分別。

19.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 (一),上訴人在認罪後,裁判官應該判以15 個月監禁,而非12 個月監禁。

20.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19 條,就法官在上訴案中的權力,有以下的規定:

「(d) 法官可憑其所作的命令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或指示案件由一名裁判官重審,或將有關事項連同其意見發回一名裁判官處理,或就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及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法官所作的決定或命令,猶如裁判官作出的一樣,具相同效力,並可按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e) 法官根據(d)段所具有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判處裁判官可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權力,不論該懲罰較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重或為輕;

…」

本席因此有權力將控罪 (一) 的判刑改為較重的15 個月監禁。

21.就控罪 (二),裁判官的判刑正確,但裁判官應判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合共15 個月。

22.雖然本席認為恰當的刑期 (即15 個月監禁) 相比上訴人現時面對的17 個月監禁祇是多了兩個月,但基於裁判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本席有需要作出干預。

23.本席判令上訴得直,控罪 (一) 的12 個月監禁撤銷,改判15 個月監禁;控罪 (二) 的15 個月監禁維持不變。本席亦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合共15 個月監禁。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雅棣律師行轉聘周柏柱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HCMA 935/2004

[2]    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

[3]    HKSAR v Chau Yuet Keung, HCMA 910/2002

[4]    HKSAR v Zo Chen Chi,HCMA 956/2006

[5]    R v Chan Shau-kin & Others, CACC 934/1984

[6]    R v Lau Chung Kwan [1987] HKLR 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