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inh Thi 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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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官判上訴人共22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在聽過陳詞後,本庭已判上訴得直,改判18 個月的刑期。現頒佈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8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8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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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DINH THI 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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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2年9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月24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

(1) 「使用偽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

(2) 「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2.裁判官判上訴人共22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在聽過陳詞後,本庭已判上訴得直,改判18 個月的刑期。現頒佈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在裁判官面前承認以下案情:事發當天下午,警方聯同勞工處執行反非法勞工行動,並在控罪書所指的地點拘捕了上訴人。經調查後發現,上訴人是從越南來的非法入境者。飯店的負責人向警方說明上訴人曾向他展示一張附有上訴人照片、性名的香港身份證(後來證實為偽造),他未有小心檢驗便聘請了上訴人。警員後來以「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名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她的偽造身份證是在內地以人民幣4,000 元向一名男子購買,並利用偷渡來港。上訴人承認她在2012年4月23日非法抵港,在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下在港逗留。

求情

4.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求情。律師向法庭表示上訴人已婚並育有一名9歲的兒子,丈夫已在3 年前過身,她還有一名年老的母親;上訴人在越南是一名農民,因為兒子在2011年11月遇上了車禍嚴重令腦部受傷,需要接受手術,直至最近才甦醒,但目前還未能說話。律師指出上訴人為了醫藥費已花掉畢生積蓄,還欠下大筆債務,因此逼不得已要來港工作賺錢。她現已知錯並坦白認罪,希望得到法庭較寬大的處理。

判刑理由

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使用偽造身份證以獲得工作,故此其非法逗留罪的15個月刑期是必需要上調的。(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裁判官認為儘管他在判刑時是採納了部份刑期分期執行的方式處理,唯22個月的總刑期可視作為將刑期上調了7 個月,這個上調幅度應該乎合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案中所表達的關注:

「39. 為了更有有效打擊非法勞工,保障本地工人的工作機會和避免低下層勞工的工資被過份壓低,法庭對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罪行要以較嚴勵的方法處理,否則失業,貧富懸殊的情況不會變好,赤貧家庭數目會增加而生的社會問題亦會日趨嚴重。」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孔慶碩大律師提出了5 點上訴理據:

(1) 原審裁判官一方面聲稱上訴人使用偽造身份證以獲得工作,故此其「非法逗留」罪的15個月刑期是必需要上調,但另一方面在缺乏特殊因素下原審裁判官卻錯誤地就「非法逗留」罪及「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分別訂下15個月的刑期,繼而命令第二項控罪的15個月的7個月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2) 原審裁判官將上述的判刑方式及22個月的總刑期視作將「非法逗留」罪的15個月刑期上調了7個月,因而偏離了上訴庭在HKSAR v Tran Viet Thanh訂下對同類案件的標準處理方式,即將「非法逗留」罪的15個月刑期適當地上調,然後命令「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的判刑和「非法逗留」罪判刑同期執行。

(3) 原審裁判官忽略了上訴庭一再指出,對大多數「非法逗留」罪的案件而言,「使用虛假」罪或「使用他人的身份證」罪和「非法逗留」罪基本上是「三位一體」;三項控罪在法律或道德上均無明顯差異,刑責都離不開非法逗留在香港。

(4) 無論如何,即使視22個月的總刑期是包含7個月的上調,這個近乎50%的上調幅度亦是不合理地過大。

(5) 在所有的情況下,兩項控罪22個月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高。

7.孔大律師呈交了書面陳詞;代表答辯人的莫韻妍檢控官也以書面作出回應。

討論

8.答辯人陳詞指出:原審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採納15 個月為基準是正確的做法:HKSAR v Lam Ping Chun [1989] HKLR 161及HKSAR v So Man King [1999] 1 HKLRD 142,但裁判官忽略了法庭一般都將這兩類控罪的刑期作同期執行。(見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在這情況下,7個月分期的決定並不正確,但22個月的總刑期就並非是明顯過重。

9.答辯人認為基於HKSAR v Chan Wun Sang [1993] HKCLR 46一案,如有被告人以他人的身份證到銀行開戶口,這是構成加刑的理由。本案的上訴人在香港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來找工作,肯定是加刑的理由。答辯人認為,就本案的情況而言,7個月的加刑,可能偏高,但並非明顯過重。

10.本席同意,根據HKSAR v Chan Wun Sang [1993] HKCLR 46一案,如果被告人有確實使用偽造或其他人的香港身份證,法庭可以視乎情況而將15個月的基準上調。本席也接納李長利一案中所提到非法勞工問題對香港就業的打擊,但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就算刑期應該上調,也不應達到7 個月的水平。上述Chan Wun Sang案中的調整也祇有3個月的幅度,本席認為7個月的加刑會是明顯過重。

結果

11.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總刑期改為18 個月,即:

(i) 第一項改判為18個月;

(ii) 第二項保持15個月;

(iii) 兩項刑期改為共期執行。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