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Quang Trung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10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0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0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BUI QUANG TRUNG  
第二上訴人 NGUYEN VAN DU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5年4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5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第一上訴人在何俊堯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第一項控罪)、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第五項控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第六項控罪),而第二上訴人則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第二項控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第七項控罪),二人同樣被判17 個月監禁。二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2.第一上訴人在2014年10月28日從越南非法入境,至被捕前一直留港(第五項控罪)。第二上訴人則為具結書(Form 8 Recognizance)持有人。

3.於2014年12月13日,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利用他們的偽造身份證成功騙取一名裝修工程負責人給予他們清潔工作。同日,他們在工作地點的大廈管理處,再度出示他們的偽造身份證作登記之用。(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4.同日,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應另一管理員的要求,出示他們虛假的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及建造業安全訓練說明書作登記。(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5.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2014年12月23日被捕。

6.警誡下,二人均承認上述偽造身份證及虛假文書是從一不知名人士購入,以作求職之用。他們亦承認曾如上述般出示該些偽造身份證及虛假文書。

7.第一被告人現年30歲,已婚,所有家人均在越南。他在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8.第二被告人現年24歲,單身,為酷刑申請者。他在港亦無刑事定罪紀錄。

9.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12. 就『使用僞造身分證』此類控罪的嚴重性,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1] 一案中已清楚指出:

『39. 為了更有有效打擊非法勞工,保障本地工人的就業機會和避免低下層勞工的工資被過份壓低,法庭要以較嚴厲的方式處理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的判刑,否則失業和貧富懸殊的情況勢將惡化、赤貧家庭數目會增加,由之而起的社會問題亦會日趨嚴重。』

13. 同時,上訴庭在該案訂下判刑指引,指出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而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14. 而就『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即使被告人認罪,一般的判刑指引是15 個月監禁:參看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2]

15. 在本案中,兩名被告人均不可能在港合法工作,但卻利用僞造身分證騙取工作,更成功以此之入大廈;他們所作出的行為,為本土社會帶來嚴重而深遠的影响,正如上訴庭指出是理應嚴懲的。

16. 在細心考慮過案中情況及上述案例後,就第一被告人,本席採納22個半月監禁作為控罪一及控罪五的量刑起點,以及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六的量刑起點;他坦白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有關刑期下調至15 個月及4個月監禁。但除此之外,本席亦再看不到其它的減刑因素。

17. 上訴庭曾指出,『使用僞造身分證』罪及『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的刑期,一般而言應同期執行:參看HKSAR v Tran Viet Thanh [3]

18. 因此,考慮到上述原則及整體性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六當中的2個月監禁刑期則與控罪一及控罪五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所需面對的總刑期為17個月監禁。

19.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亦分別以22個半月監禁作為控罪二及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七的量刑起點;他坦白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有關刑期下調至15 個月及4個月監禁。但除此之外,本席亦再看不到其它的減刑因素。

20. 考慮到整體性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七當中的2 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人所需面對的總刑期為17個月監禁。」

10.兩名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並沒有寫上具體的上訴理據,而只是指刑期太長。聆訊時,兩名上訴人亦只是向本席重申希望獲得輕判。

11.從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可見,裁判官是正確引用案例後定出適當的判刑起點,理據清晰,完全沒有犯錯。整體而言,亦絕非過重。

1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量刑適當,上訴駁回。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2005] 1 HKLRD 864。

[2] [1989] 1 HKLR 142。

[3] [2012] 1 HKLRD 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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