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健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4/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March 2014.

1. 這是一宗偷竊兩部電單車及車牌的案件。被告人鄭健浩被控5項控罪:控罪1及控罪2是盜竊罪 [1] ,控罪5是企圖盜竊罪 [2] ,控罪3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3] ,控罪4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4]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健浩 Michael (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4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署理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漢標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盜竊罪 (Theft)
  [3]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企圖盜竊罪 (Attempt Theft)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這是一宗偷竊兩部電單車及車牌的案件。被告人鄭健浩被控5項控罪:控罪1及控罪2是盜竊罪[1],控罪5是企圖盜竊罪[2],控罪3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3],控罪4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4]

2.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並同意案情。

控罪5的案情

3.2013年11月17日早上大約4時50分,警員巡邏至香港西灣河街143號外的電單車泊車位(下稱“案發現場”),看見被告人正在使用萬用鎖匙干擾一部電單車的匙膽,電單車登記號碼為PV3738 (下稱“電單車1”),於是警員上前截查。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一時貪念,企圖偷走電單車1 (控罪5 企圖盜竊罪)。

4.警方調查後,發現電單車1是屬於姚國恩Joseph(下稱“姚”),姚在2011年以港幣10,000元購入電單車1,姚於20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把電單車1停泊在西灣河街近太寧街的泊車位,離開前,姚把電單車1鎖上。姚估計電單車1因本案造成的損毀,需耗用港幣2,000元修理。

控罪1的案情

5.警員在案發現場調查期間,發現案發現場有另一輛電單車(下稱“電單車2”)停泊,該電單車掛上PH7895的車牌,引擎開動及車燈亮著。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2013年11月初在大角咀一間殯儀館附近偷走電單車2作自用 (控罪1盜竊罪)。

6.事後警方調查得知電單車2是屬於陳家勇先生(“陳”),陳在2012年以港幣26,000元購入電單車2,它的正確車輛登記號碼應為PS3977及底盤號碼為LWGYDNL08AA001344。

7.2013年10月30日晚上大約7時,陳把電單車2停泊在大角咀中匯街22號的泊車位,離開前,陳把電單車2鎖上。翌日早上,陳發現電單車2被盜,並報警求助。陳估計電單車2因本案造成的損毀,需耗用港幣2,500元修理。

控罪2、3及4的案情

8.被告人指當他偷取電單車2時,電單車已掛上PH7895的車牌。警方調查得知袁健隆先生(“袁”)是電單車PH7895的車主,而涉案PH7895的車牌是屬於他的。袁最後於2013年11月6日看見展示於車尾的車牌,到2013年11月13日才發現車牌被盜 (控罪2盜竊罪) 。

9.根據袁的證供,他於2013年12月初收到香港隧道公司的通知,內容指一輛展示車牌PH7895的電單車於2013年11月13日下午6時33分經過東區海底隧道時沒有繳費,而袁肯定在上述時間沒有駕車。

10.調查期間,被告人承認案發當日曾駕駛電單車2到案發現場停泊。運輸署記錄證實被告人只持有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駕駛執照,但並無持有有效駕駛電單車的執照 (控罪3「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11.被告人在駕駛電單車2期間,並沒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 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求情

12.被告人現年34歲,與前妻育有一名12歲大的兒子。被告人於1989年跟隨父母移民加拿大,接受教育至文憑程度。他於2000年回流香港,並與前妻在2001年結婚,2005年離婚後,兒子交由加拿大居住的父母照顧。

13.被告人的職業為汽車修理員,月入大約9,000元。被告人與現任女友在旺角租房居住。辯方告知法庭,被告人的女朋友懷有身孕,預產期在今年5月。

14.被告人自2003年10月起至2012年9月為止,合共有11次犯罪記錄,涉及15項罪名,包括共6項盜竊及企圖盜竊的定罪記錄。被告人最後於2012年9月干犯一項盜竊罪,被判4個月監禁,並於2013年3月出獄。

判刑-控罪1 盜竊罪及控罪5企圖盜竊罪

15.根據案例,盜竊汽車(包括電單車)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這類罪行往往難以偵破,此外,罪行非常普遍,而涉案汽車的價值高、不但令車主遭受金錢上的損失,更會令以車代步的車主帶來極度不便,對社會的影響大 (見 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 378)。

16.因此,法庭認為量刑必須具有阻嚇性(見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356/2000, 3.8.2001, 未經彙編)。

17.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兩部涉案的電單車,價值分別是一萬及二萬多元。雖然被告人獨自一人犯案,而失車亦已被起回,但偷取或企圖偷取別人的汽車仍是嚴重的罪行。

18.有關控罪1及控罪5,本席考慮到電單車的價值低,被告人獨自犯案,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是犯罪集團的一份子,但法庭不能忽視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偷取及企圖偷取兩部電單車。本席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後,採納2年6個月(即30個月)為量刑基準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瑞乾及其他人,CACC222/2009, 29.6.2010, 未經彙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CACC313/2011, 21.9.2012, 未經彙編)。

19.被告人共有6項盜竊及企圖盜竊的定罪記錄,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33個月,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就兩項控罪,各判處被告人22個月即時監禁。

判刑-控罪2盜竊罪

20.控罪2涉及盜取一個車牌,辯方大律師指車牌價值低,但被告人為何偷取它呢? 被告人的目的昭然若揭,偷取別人的車牌掛在盜竊得來的電單車上,必然是為了掩飾他偷車的罪行,即使警員或車主偶然在街上認出該電單車,但見車輛展示不同的車輛登記號碼,往往難以肯定是否失車,令罪行變得難以偵破。

21.因此,本席必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監2個月。

判刑-控罪3「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22.這是被告人第2次被定罪,他於2010年5月干犯相同罪行,被判2星期監禁。根據法例,如屬第二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5] 本席以6星期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處即時監禁4星期。

判刑-控罪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23.控罪4的法定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6]這是被告人第3次干犯此項控罪。他於2006年6月及2010年5月兩次干犯相同控罪,分別被判社會服務令150小時,及2星期即時監禁及停牌令15個月。

24.根據法例,除非被告人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予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由定罪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7]

25.《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 條例》立法目的其中之一,就是為了平衡駕駛者使用汽車所產生的風險,透過強制保險的制度,令交通意外傷亡者得到保障。[8]

26.本席認為被告人蓄意犯案。被告人駕駛偷回來的電單車19日[9],幸好沒有發生意外,否則其他道路使用者遇上涉及被告人的交通意外時,將無法得到賠償。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判監4個月。

27.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在本案監禁的刑期及之前的刑事定罪記錄,法庭裁定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並頒下停牌令30個月,由定罪日起計。

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額外控罪的因素

28.有關控罪1至4,被告人向警方坦白道出控罪的犯罪詳情,否則控方是完全沒有證據指控他的。

29.根據案例,被告人和警方合作,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額外控罪的因素,應歸納在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內,但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因為被告人的坦白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輕微調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2013] 1 HKLRD 806, 812)。

整體量刑原則

30.本席認為控罪1至控罪4是有密切關連的。根據案情,電單車2是被盜竊得來,其後屬於另一電單車的車牌被套在電單車2上,被告人在駕駛電單車2時當然是沒有法定要求的第三者保險。更甚的是被告人並無持有駕駛電單車的牌照。因此,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對被告人作出如下命令:控罪1至4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5其中的8個月刑期與控罪1至4的2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30個月即時監禁。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3]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 及(4) 條。

[4]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1)及(2)(a)條。

[5]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4) 條。

[6]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2)(a)條。

[7]同上,第4(2)(a)條。

[8]同上,引言。

[9]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