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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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就住四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認罪,即是控罪二、三、四、五,而被裁定就住該四項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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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8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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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就住四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認罪,即是控罪二、三、四、五,而被裁定就住該四項罪名成立。 2.喺控方申請底下,控罪一同埋控罪六係保留喺法庭存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會就住控罪一同埋控罪六繼續跟進。 案情 3.被告人所承認嘅事實透露,女童X於1996年2月22日在內地出生,案發期間女童X是14歲的中三學生。她於2010年4月認識被告,女童視被告為男朋友。 4.2011年5月5日,當女童X的老師在學校接見女童X時,女童X向老師披露自己曾與被告性交。2011年5月9日,事件報警處理。 5.警方與女童X進行兩次錄影會面,會面期間,女童X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被告的刑事紀錄與背景 6.被告有一項盜竊罪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於1998年被判12個月感化。 7.被告在1982年9月出生,獨身,佢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自2007年3月開始,被告在上水經營汽車美容公司。 求情陳詞 8.潘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了一份「被告人之陳詞綱要」,其內容主要為:控罪二、三、四、五案發時間喺2010年8月、9月、12月同埋2011年1月,當控罪二發生嘅時間,被告人27歲;當控罪三、四、五發生嘅時間,被告人28歲,而女童X喺控罪二、三、四、五案發時嘅歲數係喺十四歲半至十四歲零十一個月之間,喺案發時間被告與女童X嘅年齡差距係大約十三年零五個月。另外,喺有關時間,被告與女童X為情侶關係,當佢哋進行性行為嘅時候係有使用安全套,而當時係喺女童同意之下性交。 9.喺潘大律師嘅口頭求情陳詞裡面,潘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係喺酒吧裡面認識女童X,因此被告以為女童X年歲係超過16歲。潘大律師亦都陳詞指,從女童X嘅身高、樣貌、談吐,被告以為女童X係超過16歲。當本席詢問檢控官,究竟就住潘大律師關於被告如何認識女童X嘅情況,究竟控方有冇陳詞;控方告知本席,根據女童X嘅講法,女童X係通過朋友嘅介紹底下認識被告人嘅。 10.潘大律師亦都向本席提出下列四項嘅案件,第一,HKSAR v Lai Yip Sing [2001] 2 HKLRD 601;第二係R v Leung Chung CACC 284/1986;第三項案件係HKSAR v So Wai Lun[2006] 3 HKLRD 394,同埋第四係HKSAR v So Wai Lun HCMA 938/2006,判詞日期係2006年12月19日。 女童X嘅心理學家報告 11.喺女童X嘅心理學家報告裡面大致有三項事情講出:第一就係話 “The results did not suggest the girl to be suffering from traumatic symptomatology.” 另外報告裡面亦都有講“The girl’s subjective distress and impairment with severity warranting our clinical attention, if any, with regards to the relationship with the arrested person and the cases involved could not be gauged in the present assessment.” 同埋第三,“the need of psychological intervention is not indicated and thus, is not recommended.” 判刑案例 12.就住「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最高嘅刑期係5年嘅監禁,就住呢一類型嘅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 13.正如喺HKSAR v Lai Yip Sing一案指出,其中一個法庭要考慮嘅重要因素就係犯案者與受害人之間嘅年齡差距。喺Lai Yip Sing呢一宗案件裡面,該案被告與受害人嘅年齡差距係10年,而法庭認為呢一個10年嘅差距係一個相當大嘅年齡差距。而喺本案裡面被告與女童X嘅年齡差距係大約十三年零五個月,呢一個年齡差距亦都令致本案嘅案情係比Lai Yip Sing嚴重嘅。 14.關於潘大律師向法庭提出嘅另一宗案例R v Leung Chung,呢一宗係一宗1986年嘅案件,判詞係喺大約二十六年之前作出,當時嘅上訴法庭採用9個月嘅量刑起點,但係當時喺判刑裡面並沒有詳述究竟係有啲乜嘢理由引致係會採用如此一個量刑起點,當時嘅上訴法庭亦都冇引用任何其他嘅判刑案例。無論如何,喺HKSAR v Chan Kwong Pui CACC 228/2003一案裡面,當時嘅上訴法庭考慮過R v Leung Chung,而話 “A review of the cases shows that the range is about 18 months.” 15.我亦都有同潘大律師討論過HKSAR v Chan Kwong Pui CACC 228/2003。喺Chan Kwong Pui呢一宗案件裡面,受害人嘅年歲係大約係16歲。本席謹記,喺而家呢一宗案件裡面,女童X喺案發期間嘅年歲係喺十四歲半同埋十四歲零十一個月之間,因此之故,本案女童X喺案發期間嘅年歲係比喺陳光培(譯音)呢宗案件裡面嘅受害人嘅年歲為低。但係另一方面,喺陳光培呢一宗案件裡面有其他令案情嚴重嘅地方,而呢一啲咁樣嘅因素喺本案係並不存在嘅,就住呢一方面可以參考Chan Kwong Pui判詞嘅第15段。 16.潘大律師亦都向法庭提出蘇偉倫一案,而向本席陳詞指出,喺上訴嘅時候當時嘅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係判處被告簽保1,000鈫守行為12個月。但係喺呢一宗案件嘅兩個判詞裡面,除咗指出該案被告人蘇偉倫同埋該案嘅受害人嘅年齡差距係12年之外,並沒有任何其他嘅案情去解釋點解蘇偉倫一案係會判處該案嘅被告人用簽保守行為嘅方式,簽保守行為12個月。 17.喺進行判刑嘅時候,法庭通常都會考慮各項嘅因素,其中包括,受害人嘅年歲;受害人同埋犯案者年齡嘅差距;受害人同埋犯案者之間嘅關係;究竟犯案者有冇利用到受害人;有冇任何違反誠信;有冇任何虐待嘅行為;有冇錄影到任何性行為;對於受害人嘅心理影響等等。 18.喺判處本案呢一類案件嘅時候,法庭需要考慮判處一個阻嚇式嘅刑罰以阻嚇其他人去干犯呢一種類型嘅案件。法庭亦都要確保法律係能夠去保護一啲易受傷害嘅社會大眾,而呢啲易受傷害嘅社會大眾佢哋喺未去到16歲之前係並不能夠真正去就住一啲性行為係給予佢哋嘅同意。 19.喺本案裡面最主要令到案情嚴重嘅因素就係被告同埋女童X嘅年齡差距係約為十三歲零五個月,而呢個係一個相當大嘅年齡差距。但係喺另一方面呢,本席亦都明瞭知悉,喺有關時段裡面被告與女童X係情侶關係,而當時係有使用安全套進行性行為。儘管女童X喺進行本案四項控罪嘅性交嘅時候係同意進行性交,但係本席並不認為呢一個係一個有效嘅求情因素,因為女童X當時係低過16歲,而不能夠真確地給予佢嘅同意。 20.潘大律師亦都求情指出,被告以為女童X當時係超過16歲,就住呢一個陳詞,控方係並冇任何嘅回應,所以本席亦都係接受辯方嘅講法話被告人當時以為女童X係超過16歲,呢個會係另外一個求情嘅因素嚟嘅。 21.考慮晒本案所有嘅環境因素同埋有關嘅判刑案例,本席會採取12個月嘅監禁作為每一項控罪嘅量刑起點。被告認罪所以得到三分之一嘅量刑扣減,扣減咗之後,每一項控罪被告係被判處8個月嘅監禁。 22.就住總刑期,本席會判處四項控罪嘅刑期都係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係8個月嘅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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