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紹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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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分別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第二及第三被告經審訊後,則被裁定各一項與第一被告串謀上述「洗黑錢」罪成。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0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0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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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紹傑 (第一被告人)
  葉桂玲 (第二被告人)
  趙鳳思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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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50分

出席人士:

Mr Timmy C.H.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Chung Sun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au Hing P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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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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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兩項分別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第二及第三被告經審訊後,則被裁定各一項與第一被告串謀上述「洗黑錢」罪成。

2.第一被告所承認以及第二、第三被告被裁定的事實是就第一項控罪,第一及第三被告於2009年1月16日至6月24期間,串謀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以第一被告在滙豐銀行的賬戶轉賬入第三被告恒生銀行內合共1,056,32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仍處理該財產,參照控方列表Annex(I),上述轉項共41項,於5個多月內發生,金額由5,000至50,000元不等。

3.就第二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09年2月5日至5月4日期間,串謀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從第一被告在滙豐銀行戶口轉賬至第二被告滙豐銀行戶口內合共90,3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參照控方列表Annex(II),上述轉賬共3次,於3個月內發生,分別是300元、20,000元及70,000元。

4.各方同意,在2009年1月至7月間,第一被告賬戶內共有348項總額1,300,000餘元的入賬紀錄,期間共有90項,亦是共1,300,000餘元的提款。上述提取中,有41項共1,000,000餘元轉賬到第三被告賬戶,三項賬戶共90,000餘元轉賬至第二被告的賬戶。

5.第一被告現年28歲,任職眼鏡店售貨員,過去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首項因《罪犯自身條例》,本席不予考慮,第二項則在2010年5月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以6年監禁,預計在2014年1月24日被釋放。

6.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主要是因聽從其舅父蕭元成的吩咐而進行上述的收支賬項,並無證供顯示他有任何得益。可是,明顯地若說第一被告完全義務作出相關安排,本席難以接納,但如其後一些案例指出,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而非被告人本身交易獲得的利益。陳大律師亦在庭上詳盡分析相關判刑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香港特別行政區賴錦儀 [2010] 4 HKLRD 157以及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陳大律師特別倚賴賴錦儀一案,指其情況及細節比本案嚴重,望法院以較低判刑為起點。

7.第二被告現年23歲,與第一被告是同居男女關係,並育有一女兒,現年約1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第三被告現年48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8.周大律師替第二及第三被告求情指,兩人犯案均與其枕邊人有關,分別是第一被告及蕭元成。第二被告寫信向法院表達愚蠢及後悔,亦擔心其1歲大女兒未能得到妥善照顧。第三被告,她的姊姊及兒女、以及佛學會亦寫信求情。第三被告表示悔過,愧對家人,兒女亦表達自幼父親犯事,由母親獨力撫養,望法院可以輕判。其姊姊亦表示,其妹妹只是誤信丈夫才干犯此事。佛學會則表達第三被告是虔誠信徒,樂於助人。

9.各被告的大律師均指本案並無跨境國際元素,他們並非知道金額的來源,涉案金額及時間在同類案件中相對較少及較短。

10.「洗黑錢」是相當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雖沒有訂下量刑指引,過往案例均以即時監禁為判刑。上訴法院在許有益一案中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1)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2)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在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涉案的時間。

11.該案亦列出多宗相關判刑案例予以參考,如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該案涉及金額超過1,000,000元,為期18個月,法院以3年為判刑起點。

12.就第一項控罪,涉款約1,000,000元,為時5個多月,第一及第三被告參與程度高,但並無證據顯示他們知道背後的公訴罪行的情況,亦無國際跨境成份。第一被告而言,其角色明顯較重,但他坦白承認控罪,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時間及資源。考慮所有案情,本席以 2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後,減為20個月。第三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她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較第一被告為低,本席明白到她因與其丈夫關係才參與此案,以及案件的背景,在2½ 年的監禁判刑起點上,因上述各項獨特的情況,可予減去6個月,因此第三被告的判刑為2年監禁。

13.就第二項控罪,牽涉約90,000元,為時約3個月,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參與情況相若,但背後第一被告角色較重,當中只涉及3項賬項,在同類案件中較少,但畢竟控罪性質嚴重。考慮所有情況,就此控罪,本席以1年監禁為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後減為8個月;至於第二被告,本席接納她因與第一被告的關係才干犯此案,在1年判刑起點中,因各項上述特殊情況,可減去3個月,因此第二被告判刑為9個月監禁。

14.總括而言,各被告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考慮整體判刑原則,第二項判刑8個月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同期;

兩項控罪共判以24個月監禁。

此外,由於第一被告現正服刑,就此再作考慮,本席認為上述24個月監禁當中,其中6個月可與現在服刑的案件(DCCC 1014/2009)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第二項控罪9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