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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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以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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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1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1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以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2.案情指被告於2012年2月14日晚上約10時許駕駛舢舨,上有6名乘客,從內地駛入香港境內,到達流浮山虎草排登岸。期間警方的巡邏船早已發現及追截,但2名乘客逃脫。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內地一名名為「星仔」的人士以300元人民幣報酬,要求被告把乘客偷運入境。海事處其後檢查舢舨,發現船內情況,引掣及結構等均差劣,沒有滅火器具或救生衣,亦無安裝供晚間操作的航行燈,舢舨根本不適宜航行。 3.被告現年34歲,為內地廣東省恩平市人士,在港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李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內地從事地盤工作,月入約2,500元。因女友懷有孖胎,在經濟原因下才鋌而走險,現深知後悔,亦呈上求情信,對所犯之事深感後悔,望予以輕判,可早日與家人團聚。其女友的信件亦表明經濟拮据,生孩子的錢也需賒借,且不足夠等。 4.上述兩項控罪均為嚴重控罪,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 CACC 180/2010一案,當中臚列過往相關案例。首項控罪一般以5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如李律師陳述,這起點過往其實亦已考慮到所涉上述各項危險性,本席認同。同樣地,第一項控罪本席以5年監禁為適當的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監禁。 5.至於第二項控罪,案情並非如其他案例中包括船隻碰撞或有人受傷情況等等,但畢竟此舢舨相當簡陋,且設備極為不足,在這樣的情況下,在晚間航行極為危險。本席經考慮後,適當地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 6.最後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如案例AG v Chan Siu Yun [1995] 2 HKCLR 223及HKSAR v Sze Yu CACC 143/2003,上述這些控罪的判刑應予分期執行,本席看不出有何原因不予跟從。 7.因此總結如下: 第一項控罪:4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一項及第二項分期執行,總判刑為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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