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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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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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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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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啟照 LAU Kai-chiu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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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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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頌然先生,由Y K Lau & Chu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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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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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控協助未獲授權進境罪,以及和另外五名被告一項盜竊罪。其餘五名被告已經在2014年12月3日被判刑。就這第二項的盜竊罪,其餘五名被告分別判刑兩年十個月至三年一個月不等。這些被告(即其餘五名被告)亦各自被加控一項非法入境罪而被判刑。第一被告的審訊押後至4月27日開審。開審當天被告承認他面對的第一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經認罪協商後,被告所面對第二項的盜竊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2. 控方案情指出,2014年6月20日晚上七時許,警方發現一個物標從東進入大嶼山南的籮箕灣,並在十分鐘後離開水域。晚上7時27分左右,水警小艇PV16在小雅洲東面截停物標,發現物標是一艘漁船,拖著一隻舢舨。警方截停漁船,而被告(即第一被告)便是漁船的船長,在操舵室駕駛。餘下第二至第六被告側在漁船的船頭甲板上。警方在漁船操舵室後的船艙內,搜到五個內有土沉香木的背囊,及一個內有四把手鋸、三個刀套、三把柴刀、三把錐子及兩把無柄鋤頭的米袋。
3. 經調查後,第二至第六被告持有香港入境事務處所發的漁工簽注,但他們是在案發時未獲授權進境的。他們都是非法留港。
4. 驗船督察在檢查完漁船後,認為舢舨的船身主體結構大致可接受,屬於適航,但因下列原因而不宜航行:
(一) 舢舨上並沒有消防裝置;
(二) 舢舨上沒有救生衣;
(三) 舢舨上並無航行燈作夜間航行。
5. 被告在警誡下說有「大陸仔」給他$5,000元人民幣換取船隻運載服務。
6. 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一)早前所提及的「大陸仔」是指第二至第六被告。
(二)第一被告是駕駛捕漁舢舨的舵手。第一被告僱用第二至第六被告為漁工。
(三)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至第六被告不准上岸,而法例規定作為掌管職責的第一被告需為第二至第六被告進入香港一事通知入境事務處。
(四)約一星期前,第一被告在伶仃島接載第二至第六被告,送他們到大嶼山的籮箕灣卸載。第一被告承認兩次接載第二至第六被告,期後駛往香港仔。
(五)2014年6月20日晚上七時許,第一被告在籮箕灣接載第二至第六被告。他們攜同一些袋登上漁船,目的地是伶仃島。第二至第六被告會在那裡轉船。
(六)第一被告在籮箕灣用舢舨接載第二至第六被告,運他們到漁船。
(七)第二至第六被告向第一被告共付人民幣$5,000元作為運費。
求情因素
7. 被告現年六十三歲多,已婚,有一子一女,已經成長。今日妻子、子女以及親友都在法庭支持被告。被告大半生是以捕漁為生,亦曾經經營漁排生意,但最後漁排生意以結業告終。案發前是休漁期,被告感到生活困難。五名在漁船上的非法留港人士都有漁工的簽注,屬於壯年人。被告並不是蛇頭,本案並沒有有如上訴案件所提及的加重刑責的因素,漁船亦適合航行,而其他五名被告在案發時都在漁船上,並不是在舢舨上。被告十分合作,而警方亦不需要追截被告所駕駛的漁船。辯方提供了三宗上訴庭的案件(MFI-2),包括特區訴施如(譯音)CACC 143/2003、特區訴黃自亁CACC 357/2004和特區訴鍾明青CACC 180/2010作為法庭的參考。辯方亦呈上五封求情信(MFI-3)以及被告的中西醫資料(MFI-1)。辯方亦提及被告以往亦收到不少的感謝狀或嘉許書。辯方亦說被告有認為自己「一把年紀,坐完監都變成廢人」這種想法。
判刑
8. 被告現年六十三歲多,小學程度,漁民,已婚,有一子一女及一名孫子。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由於是認罪協商,被告所面對的盜竊罪便留在法庭存檔,這樣亦表示控方不會繼續就盜竊罪的加刑申請。
9. 辯方所提供的三宗案例,上訴人都是因為37D條控罪,得到的判刑是由4年至7年不等,這樣是視乎有沒有加刑的因素。本席同意本案有不少有別於這些上訴案的案情。本案五名的非法留港人士都是有漁工的簽注,並不是一般的人蛇。涉案的漁船可以說是「光鮮」(見第一本相片冊第一張至第八張相片)[相片冊一和二編碼為MFI-4(1-2)]。驗船的報告亦說漁船是可以達到接受的程度。被告並沒有高速躲避警方的截查。被告是漁船的船長,本席亦相信被告是有駕駛有關船隻的執照,否則控方自會把這些資料寫在案情之內。
10. 被告有糖尿病及其他隱疾,而被告亦因為經濟壓力而收取$5,000元鋌而走險,但這些都不是求情理由。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事實上控方證據確鑿,被告認罪以求減刑是明智之舉,否則被告一經審訊後定罪,便要面對更長的監禁。
11. 被告的妹妹在求情信中說被告是沉默寡言,勤奮工作的人,亦熱衷於地方事務和義工服務。由案發到現在,被告因為事件受到極大的壓力及焦慮,被告誠心悔過。基督教牧教會總幹事、工聯會地區助理主任、離島區議會主席以及漁業聯盟主席都各自呈上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
12. 本席相信沒有前科的被告會痛定思痛,不會再犯事。而本席亦深信被告在出獄後並不會有如被告所講「變成廢人」,反而更會珍惜自己的家人和親友的支持,珍惜眼前人,對社會更加會有所貢獻。誠如前述,本案是有別於一般干犯這宗罪行的案情。由於盜竊罪已經留在法庭存檔,本席並不會考慮在被告船上所找到的土沉香木。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亦打算寬大處理被告,決定以三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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