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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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8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8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了五項盜竊罪。控罪一,涉及一百零八隻手錶,共值6,542,402元;控罪二,涉及一隻手錶,價值130,000元;控罪三,涉及兩隻手錶,共值90,000元;控罪四,涉及一隻手錶,價值12,000元;控罪五,涉及一隻手錶,價值38,000元; 案情 2.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自從2010年6月,太子鐘錶珠寶(太子)僱用被告為鐘錶修理員,太子亦都經營一間愛彼錶店,被告負責維修及保養太子及愛彼錶店的手錶。客人交來維修及待修的手錶都保管在愛彼錶店內的有鎖抽櫃,只有被告及店經理有抽櫃鎖匙,但被告不可以把錶帶離開愛彼錶店。由於被告工藝在行內聞名,他亦為其他店鋪及人士修理鐘錶。 3.被告借工作之便,從僱主及其他寄存修理手錶的物主,偷取了共一百一十三隻手錶,共值約6,812,402元,被告把部分錶典當了,取得共2,882,000元。 控罪一 4.由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被告從愛彼錶店偷去了共一百零八隻待修或待領的手錶,總值6,542,402元。這一百零八隻錶中,其中八隻在拘捕被告時,已從被告起回,另外一百隻錶,則由當鋪起回,由太子付出了3,200,000元贖回,所有一百零八隻手錶已歸還客人。 控罪二 5.2011年11月12日,蘭宮錶行的東主李先生把一隻估值130,000元的卡地亞錶交給被告修理,被告把這隻錶以35,000元典當了給當鋪。 控罪三 6.分別在2011年11月1日及12月5日,李先生把一隻估值50,000元的愛彼錶,與及一隻價值40,000元的勞力士錶給被告修理。2012年2月9日,被告把這兩隻錶分別以20,000元及25,000元典當了給當鋪。 控罪四 7.2010年12月,美輪錶行把一隻估值12,000元的歐米茄手錶交給被告修理。2011年12月31日,被告把這錶典當了8,000元。 控罪五 8.2011年3月,黎沛錦把自己估值38,000元的沛納海錶交給被告修理。2012年2月9日,被告把這錶典當了25,000元。 罪行被揭發 9.2012年2月8日,被告放假,太子一名客人要求取回一隻手錶,但取不到,控罪一至五因此被偶然揭發。 10.2012年2月10日,被告被捕,警方從他身上起回八隻手錶及一百一十九張當票,根據這些當票,警方從當鋪起回一百零五隻金錶。 11.警誡之下,被告承認罪行,聲稱是因為財政困難及賭博惡習,債台高築,無力償還,所以偷手錶抵押給當鋪還債。被告聲稱共欠債384,000元,現在已無力贖回手錶。 背景 12.被告現年58歲,沒有刑事紀錄,已離婚,有一名智障及有精神病21歲兒子,由前妻照顧,但由被告每天帶到學校。被告已從事鐘錶修理師傅多年,被捕之前月薪約20,000元。 求情 13.代表被告的廖律師求情說,被告因為借了信用卡及私人貸款,無力償還,加上賭博陋習,因而泥足深陷,無法自拔,最終犯法。廖律師說,被告已聲譽掃地,在這行已無法立足,前途盡毀,對所犯事情己十分悔疚,他亦十分憂心無法再照顧弱智兒子。 14.廖律師呈交了被告前妻姊姊的求情信,說被告是負責任的父親,要求輕判。廖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與警方合作,起回所有手錶,他已坦白認罪,他得到的利益只是2,880,000元。 15.廖律師呈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楚和(CACC 314/2006),他說各控罪應分別判刑,並要考慮整體原則,本席同意。他亦呈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案([2006] 4 HKLRD 776)供法庭考慮量刑,本席亦同意這判刑指引於本案適用。 判刑理由 16.這是一宗嚴重的違反誠信偷竊案,被告違反了僱主及其他手錶物主對他的信任。案中被偷去典當的手錶總值巨大,共值約6,800,000元。被告人的僱主為了贖回被典當手錶,損失了3,200,000元,被告更表示已無力對各受害人作出任何償還。令案情更嚴重之處,是被告重複多次犯案,為期長達十三個月。雖然控罪一不清楚顯示被告實際偷竊次數,但是涉及手錶共一百零八隻,從被告起出的典當收條,也有一百一十九張,顯示偷竊次數之多,嚴重性遠遠高於一般的一次性犯罪。再者,被告的違反誠信行為,令僱主的聲譽受到無法估計的影響,亦打擊市民對品牌鐘錶店服務的信心。 17.本席採納判刑起點如下:控罪一,被盜手錶總值約6,500,000元,但涉及多次偷竊,應以六年九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但另一方面考慮了僱主實際損失只是3,200,000元,本席減判刑起點為6年;控罪二,價值130,000元,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控罪三,價值90,000元,以15個月為判刑起點;控罪四,價值12,000元,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控罪五,價值38,000元,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坦白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之刑期扣減。 18.辯方律師說,被告擔心弱智兒子生活上的困難,本席對他兒子的情況表示同情,但是不可以此理由為減刑因素,被告應該在犯案的十三個月期間,已經知道家人會因他犯案被捕可能遇上的困難,現在悔之已晚。而且,事實上,他的兒子基本上都是前妻所照顧。辯方律師亦說,被告以前沒有案底,他與警方合作,因此起回失物,本席認為這些因素已包含在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中,不可再減。本席看不到除了坦白認罪之外,被告還有甚麼減刑的理由。 19.因此,各控罪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4年;控罪二,判監12個月;控罪三,判監10個月;控罪四,判監4個月;控罪五,判監6個月。 20.被告半世清白,在修理鐘錶界工藝聞名,卻因賭博賠上聲譽、前途,將來再難以在名店立足,實在令人婉惜。考慮了控罪二至五實際上是被告在這段犯案期間的行為的一部分,而且被告人犯案的手法亦並不算複雜,本席相信總刑期四年兩個月監禁應可反映他所犯整件事情的嚴重性。 21.故此,本席下令,控罪二刑期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分開執行,其餘同期;控罪三至五的刑期全部與控罪一及二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四年兩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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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