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耀倫及另一人

Case No.HCCC 139/2023[2026] HKCFI 44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139/2023

[2026] HKCFI 4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9號

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吳耀倫  
第二被告人   張家偉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游德康
審訊日期: 2026年7 月8-10,13-17,20-24,27-28日
判刑日期: 2026年8月3日
判刑理由書日期: 2026年8月3日

1.兩名被告人在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一項他們共同面對的「串謀偷竊」罪[1]罪名成立。

罪行詳情

2.「吳耀倫及張家偉 Gary於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青衣青衣路39號嘉民領達中心,與何東山Happy 及何子賢一同串謀偷竊123個銀包及601個手袋,而該等物品為屬於 CHANEL Hong Kong Limited 的財產。」

3.共謀人何東山Happy及何子賢在HCCC 140/2023案件中面對同一控罪。何子賢在該案中同時單獨被控另外兩項罪行。兩人均在較早時候於裁判官席前承認各自罪行。

案情撮述

4.CHANEL Hong Kong Limited(下簡稱Chanel)是一間國際時裝品牌公司。總公司設在法國,香港區為分公司。在本案相關時間,Chanel 租用了嘉民領達中心5樓全層作為辦事處及貨倉,及23樓全層作為貨倉。貨倉員工使用7號貨運升降機在5樓和23樓之間運送貨物。雖然大廈所有租戶都可以使用該升降機,這兩層的升降機門及門外捲閘均由Chanel鎖上,員工使用該升降機往返及進出這兩層前必須先找部門經理輸入密碼解鎖升降機及取得捲閘和升降機門的鑰匙。鑰匙有兩套,一套放在5樓的保安櫃枱,一套放在23樓的倉庫。 

5.為了商業運作需要,Chanel定期使用擺放在5樓的碎料機器銷毀大量過季時裝產品。本案控罪中的所有貨品均為過季及應該是已經被Chanel銷毀了的貨品。

6.在控罪指稱時段,吳耀倫是Chanel的其中一名貨倉部主管,負責入口部門。張家偉是Chanel的前僱員,曾經於公司在荃灣的舊址工作,職位為倉務員。

7.何東山及何子賢在案發時候均為Chanel倉務員,工作包括參與處理銷毀Chanel的過季貨品。

8.控方案情大致如下。Chanel的供應鏈部總經理阮先生在2016年尾收到上司指示後開始安排監察倉務部員工行為。倉務主任黃梅鉅在2017年1月20日發覺他下屬何東山、何子賢工作異常積極,並在1月23日下午向上級阮先生報告,說兩人不尋常地主動要求留低在23樓貨倉工作。1月24日,阮先生指派助理倉務主管吳國銘到23樓巡查,在不尋常的位置發現了一些紙箱,裡面頗為整齊地擺放有Chanel標示編號的手袋。吳國銘拍照發送阮先生,也記錄了貨物編號,查核後發現編號所對應的貨物理應已經被銷毀,但不知為何仍出現在23樓倉庫。之後,吳先生按阮先生指示每隔一段時間上樓查看,定期拍照,直至2月1日農曆新年假期後第一天上班巡查時見到那些貨物仍然在23樓的同一位置。

9.案發2月2日約上午10時,阮先生透過閉路電視系統見到何子賢、何東山開始在23樓搬運貨物,隨即致電吳國銘加緊留意及前往大廈UG層看看有沒有特別車輛出現。吳國銘到達UG層時候沒有異樣,但是曾經在大概11時左右在UG層餐廳附近位置見到第一被告人吳耀倫正在向客𨋢方向預備離開UG層。根據案中證據,若站立在適當位置,可以從客𨋢貨台見到7號貨運升降機外貨台的位置。

10.根據閉路電視片段內容,第2被告人張家偉在約11時許乘搭7號貨運升降機到達23樓與何東山會合後協助何東山將合共33箱內藏123個銀包及601個手袋的屬於Chanel的貨品推入升降機後獨自隨同貨物落到UG層。張家偉將第一版紙箱推出升降機後放到他負責召喚的GoGoVan上。然而,畫面見到張家偉卸貨後推著空唧車回7號升降機期間突然折返貨車,並看來在使用電話。隨後之前放到了貨車上的第一版紙箱由貨車司機推到貨台上,看來打算將之送返升降機內。期間在UG層觀察的吳國銘奉上級命令阻止。張家偉最終回到貨車上等候,在警員到場後被拘捕並作出「阿山叫我今日call GoGoVan 嚟搬走嗰33箱貨」的口頭招認。

11.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吳耀倫曾經在11時許在UG客𨋢外貨台上出現及逗留約6分鐘,期間曾經吸煙。吳耀倫在UG層碰到吳國銘後乘搭客𨋢上5樓,出升降機後被已經在5樓電梯大堂等候的阮先生截停並帶往其中一個會議室,最終被到場警員拘捕,警誡後說「我唔知發生咩事,阿sir。我落去UG淨係買咖啡同埋食煙。」

12.所有與張家偉一起從23樓運送到UG的33個紙箱點算後確認裝有控罪中的貨品。後來經Chanel的物流經理彭女士查核公司資料庫後確認貨品全屬公司財產,及均已被列在已經被銷毀貨品清單內,共值港幣$19,098,600。

13.審訊中呈現在陪審團面前的證據包括嘉民領達中心閉路電視系統在2017年2月2日拍攝5樓客𨋢大堂,7號貨𨋢,大廈停車場、UG層、外圍及地下大堂的片段及截圖;包括吳耀倫及張家偉手提電話通話記錄中顯示在案發日前一天及執行該偷竊協議期間的互相致電次數與每次通訊時間長度;及觀塘貨倉信箱中找到寫有第二被告人名字的沒簽署的136室貨倉租約。

14.陪審團的有罪裁決反映他們在聽取所有證據後肯定他們可以作出以下的唯一合理推論,就是吳耀倫,張家偉,何東山,何子賢曾經在有關時段達成偷竊Chanel貨品的協議,內容包括由何東山及何子賢將原本應該已經被銷毀的Chanel貨品拿起及收藏在23樓,繼而由何東山及第二被告人張家偉在2月2日將被偷竊貨品從23樓送落UG層,然後利用第二被告人安排的GoGoVan將貨品運輸到第二被告人之前曾經租用的大眾工業大廈136室貨倉收藏從而完成偷竊行為。

15.陪審團認為個別被告人當日的行為足以證明偷竊協議的存在及足以推論協議的內容,足以證明該被告人曾經加入該協議,足以證明個別被告人知道自己加入了協議,及足以證明達成協議時候均意圖自己或他人會將該協議付諸實行。

定罪紀錄

16.兩位被告人均沒有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背景及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人吳耀倫

17.第一被告人1983年9月出生,現年42歲,已婚,育有一名13 歲兒子。

1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指出由於職員機警,所有被串謀偷竊的貨品即場被截獲,公司沒有任何財物損失。根據第一被告人認知,Chanel貨品一般在推出市場約兩、三年後就一定會被銷毀。銷毀前的貨品會從最初上架後分時段減價,一般而言半年後減25%,1年後減50%,再一段時間後就會存倉不再在市面出售。部份存倉貨品會安排以原價的20%價錢讓Chanel僱員限量購買。

19.本案串謀偷竊的貨品應該是於2017年1月已經被銷毀,因此是在約2、3年前初次上架後賣剩的2014-2015季度貨品, 控方提出的總銷售價$19,098,600應該是當年新推出市場的價錢, 而不是案發時候的價值,不應以此作為量刑基礎。

20.王大律師接受若有關貨品流入市面可能會對導致原本打算購買現季度Chanel貨品的客戶改為購買舊貨,因而影響Chanel新貨銷量,但認為影響不會很大,因為Chanel的目標客戶追求的是時尚產品,而過季產品的價值低,在市場上也有其他合法渠道可以較低價錢買到。

21.王大律師依賴延誤起訴為減刑因素,指出第一被告人在2 月 2 日被拘捕後5年才被正式起訴,再4年後才接受審訊,期間被告人及其家人一直承受重大情緒及經濟壓力,希望法庭判刑時予以考慮。

第二被告人張家偉

22.第二被告人告現年42歲,香港出生及成長,教育至中三程度,有一名33歲的妹妹。被告人與任職保安員的太太及兩名女兒同住。長女11歲,本年9月升讀中學,幼女9歲,將升讀小學五年級。被告人父母均71歲,已退休。被告人中三畢業後曾任職快餐店廚房、搬運、水吧、保安員等。還押前是果欄搬運工人,月入約$22,000。

2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王詠文大律師指出本案控罪中的串謀偷竊時段只有14天,根據第二被告人與何東山及何子賢電話紀錄,聯絡只出現在2月2日,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2月1日前已經參與串謀,或他曾經參與計畫串謀內容,譬如應該如何把貨物從等待銷毀的貨物中抽出等候運走等細節。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的角色應該只是負責將紙箱從23樓運送到UG層後再運到等候的貨車上。

24.王大律師正確指出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候與Chanel沒有僱員僱主關係,被告人早於2011年離職,從來沒有在Chanel嘉民領達中心的倉庫工作,因此涉及違反誠信偷竊的判刑指引不適用於第二被告人的情況。

25.王大律師指出所有貨品已經物歸原主,Chanel沒有實質金錢損失。王大律師同樣要求法庭不以貨品原有售價為基礎去判刑。至於過季貨品流入市場後會否影響Chanel店舖銷售方面,王大律師認為新舊貨品目標顧客未必相同,某些顧客根本不會購買新貨。

26.有關延誤檢控方面,王大律師指出,自從2017年被拘捕後,第二被告人一直在壓力下努力生活及工作,照顧家人,而且奉公守法。第二被告人現需就約10年前的罪行接受懲處,對家人打擊重大,眾人長期處於憂慮狀態,被告人也需要向現已懂事的孩子們交代事件,令他感到愧疚。

27.王大律師引用刑期介乎4至6年的一些案件來協助本席判刑: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9/01/2002, CACC287/2001) [2002] 1 HKLRD 185 (申請人偷竊公司合夥人$16,000,000,非始作俑者,不情願地與另2 人犯案,判刑前全數歸還,5年量刑起點);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iu Chun Wai and Another (22/11/2007, CAAR1/2007)(兩名答辯人為父子及兩間公司的董事及股東,入口貨物後透過移走信用狀下的擔保貨物導致銀行損失$14,000,000,主謀兒子5年量刑起點,父親4年,因是刑期覆核案件作出扣減); HKSAR v Wong Chor Wo (06/05/2009, CACC314/2006)(第一申請人從自己公司分7張支票偷竊$20,800,000,之後製作文件嘗試隱瞞,7 張支票中兩張金額為$5,000,000,各自量刑起點為6年。最後所有控罪整體刑期6年。)。

判刑

28.串謀偷竊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本席已經考慮所有辯方提供的求情信件。

第一被告人

29.本案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Chanel工作的串謀者中職位最高,權力最大,Chanel賦予第一被告人的信任為最高,包括管有運作7號貨運升降機的密碼。根據所有案中證據,唯一合理推論他是策劃偷竊的主腦。

30.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的情況牽涉違反誠信,因此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美嬌) (04/12/2006, CACC99/2006) [2006] 4 HKLRD 776案例有關違反誠信下進行的偷竊的判刑指引適用。

31.本席認為,基於所有串謀偷竊的貨品原本應已被Chanel因商業理由而銷毀,若以被竊物品的全部原零售價為基礎來判處被告人並不公平。

32.本案無證據顯示在該批貨品被標記為等待銷毀時實際市場價值為何。亦無證據顯示若該批貨物被偷竊後得以在公開市場出售其市場價值為何。然而,本案有證據指出該批貨品是未售出的過季產品,公司為了維持已售出產品的稀有性和價值來提升品牌獨家形象而作出銷毀大量完好無缺的貨品的商業決定。

33.在審訊中有證據顯示被標記銷毀的貨品會被拆除其獨有的真品識別標籤。因此,若該批貨品成功被盜並流出市面,它們不太可能以正品真貨的形式出售,因此也不可能賣到Chanel現時所聲稱的原價。

34.雖然在本案審訊過程中涉案貨品的生產價值沒有被呈為證據,但是控方王大律師公平地認為,若法庭在何東山及何子賢案件中採納生產價值為套用在張美嬌案例的判刑指引上,則在公平的大前提下,即使本案中沒有已經呈堂的證據提及有關數據,法庭應該用同一基礎考慮判刑。

35.本席同意,若使用HK$8,241,077為判刑基礎,適用於第一被告人的張美嬌量刑級別為「5至10年」。

36.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主腦角色,有關串謀牽涉4名人士,策劃完善,串謀偷竊的貨品數量非常多,計劃執行有一定難度並需要4人在執行協議前後不斷協調,本席認為應以7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

37.就案件在拘捕後5年才檢控,4年後才審訊方面,被告人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和家人在這段等候審訊期間所承受的壓力必定重大,而且被告人在期間努力工作,奉公守法,雖然不是承認控罪而是審訊後被定罪,但其行為也顯示改過自新的決心。在以上基礎上,本席認為有關延誤構成減刑理由,由於延誤程度嚴重,減刑9個月。

38.第一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共判監7年。

第二被告人

39.第二被告人犯案不涉及違反誠信行為,在串謀中參與程度較第一被告人為低,因為他不在Chanel工作,沒有機會接觸貨品,不會知道公司銷毀貨品的時間安排。然而,案中串謀其中一個內容是將33箱貨物運送到觀塘貨倉,而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1月23日開始租用該貨倉,而在貨倉信箱中找到的租約雖然還沒有簽署,但是上面紀錄的租客仍然是第二被告人。此外,第二被告人也是案發日負責租用運送貨物貨車的人,因此他扮演的角色較單純運貨的人為高,在串謀中角色也可以說是舉足輕重。再者,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其餘人士均將在違反誠信下偷竊Chanel財產,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

40.考慮到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案件的嚴重性,及以上處理第一被告人判刑時候提及的有關計劃完善,及貨品生產價值等事項,本席認為即使在沒有違反誠信情況下,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是6年監禁。

41.有關延誤檢控方面,基於與第一被告人同樣的考慮,給予9個月扣減。

42.第二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沒有認罪扣減,判監5年3個月。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王熙曜先生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法援署委派馬鄧律師行延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法援署委派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條例》第159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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