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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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1 項企圖盜竊和2 項盜竊罪,在裁判官徐綺薇席前審訊後被定罪,總共判監5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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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4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4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14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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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1 項企圖盜竊和2 項盜竊罪,在裁判官徐綺薇席前審訊後被定罪,總共判監5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3 張支票,全部都是由上訴人的丈夫 (陳) 簽發。他們二人在2013 年向法庭申請離婚,法庭在2014 年3 月19 日頒下暫准離婚令,但在本案審訊時他們在法律上仍然是夫妻。 3.陳經營一間公司,在工商銀行開設一個戶口。 4.2013 年8 月13 日,上訴人到工商銀行沙田分行兌現2 張支票 (號碼為005793和005794) 。2 張支票的金額都是 $ 30,000 而日期同樣是2013 年8 月13 日。 5.另一方面,警方從銀行檢取一張止付通知書的鑑定本,涉及一張號碼是005792的支票。 6.後來警方的鑑證科專家確認前述2 張號碼是 005793 和005794的手寫內容曾經被人篡改。 7.陳作供時指出他在同一時間簽發3 張連號支票給上訴人 (即005792 至 005794) ,支票抬頭人為3 間不同的小學,金額是$ 100 ,$ 50 和 $ 80 。後來陳發現005792 支票的金額被改為 $ 50,000 而另外2 張則為 $ 30,000 。3 張支票的抬頭人位置被寫上「CASH」。 8.上訴人在原審時出庭作供,指她的丈夫在不同時間簽發支票。3 張都是 CASH (現金票) ,金額亦是 1 張 $ 50,000 和 2 張$ 30,000。上訴人並沒有修改支票的內容。 上訴理據 9.上訴人在2017 年4 月10 日和4 月18 日用中文打字準備了她的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把支票005792視為「支票一」,005793為「支票二」而005794為「支票三」。 11.上訴人指稱「裁判官在庭上表示須要我把錢全數存入法庭才作判刑……令我和在旁聽席的家人十分驚慌和焦慮,以為如不全數交給法庭,我就會被法庭無限期還柙,等同被判無期徒刑。」 12.上訴人亦質疑銀行經理「不明文、不傳統」的彈票的做法 (關乎第一項控罪的支票一),質疑為何上訴人能兌現另外2 張支票。 13.上訴人亦投訴控方不傳召銀行經理作供,這對辯方做成嚴重不公平。警方亦沒有交代銀行經理的任何資料。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主觀忽略了應優先考慮本人的證供」。 14.上訴人亦說她「拿支票到銀行兌現現金,專業的銀行職員也發現不到支票有異常而兌現現金給我。」上訴人說她「總會發現到PW1 給我的支票已事先做了手腳」。裁判官「單憑支票曾有修改而作為定罪理據,有欠穩妥」。 15.上訴人亦說她和丈夫有家庭糾紛。丈夫曾控告上訴人虐兒,亦一心想上訴人坐牢。這亦是報復手段。上訴人亦指丈夫在庭上說謊,擁有1 部跑車、1 部貨車和1 部電單車,丈夫「絕對是不誠實證人」。 16.上訴人在其4 月18 日的補充陳詞主要是針對銀行經理的誓章內容,亦附上該銀行經理的4 頁誓詞和止付通知書的副本。 17.就判刑上訴方面,上訴並沒有特別陳詞。本席相信上訴人依賴表格 102的列印字句,說判刑過重。 上訴理據的討論 18.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亦有其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自當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9.從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的陳述,她的自備上訴陳詞和原審時對家事的披露,上訴人和她的丈夫已經達到水火不容的地步。兩人的紛爭、感情的變異無疑地禍及各自家人和自己的女兒。 20.上訴人把她和丈夫的「鬥爭」和離異全部投放,在這上訴人眼中丈夫的「報復行動」,認為丈夫在支票「做了手腳」,亦間接指丈夫設計陷害。上訴人亦陳述她被「虐待」的情況,是家暴的受害者。但本席明言一案歸一案,不能把家事法庭所處理的事情和本控罪在刑事法庭中的聆訊混淆,亦不應一併考量。 21.本案案情很簡單,涉案是3 張支票。控方指3 張支票被人篡改抬頭人和金額。鑑證科亦有這發現。陳作為支票的簽發者出庭作供,支持控方案情,指出那3 張支票理應是用來支付女兒的學校報名費。 22.裁判官認為「陳是一名實話實說的證人。盤問下,他的證供並沒有任何動搖」[1]。裁判官亦依賴鑑證專家的證據指出:
23.裁判官認為「毫無疑問,鑑證結果並不支持被告人的說法。」[3] 24.姑勿論上訴人的丈夫和上訴人的婚姻關係如何不濟或跌至低谷;姑勿論銀行經理如何或何時作出「止付」支票 (涉及第一項控罪) 的行為,不爭的事實是3 張支票被人篡改,而上訴人亦是這3 張支票的兌現者,亦成功地從2 張支票得到 $ 60,000 。上訴人說這是她丈夫設計陷害,使她身陷囹圄。但上訴人這樣的說法只是自圓其說,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由於鑑證的結果,裁判官認為這「結論支持和吻合陳 (第一控方證人) 的證供。本席排除陳誣告被告人的可能性。」[4] 25.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和裁斷。事實上控方證據確鑿,裁判官判上訴人有罪是順理成章,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 26.本席亦在此一提,如果上訴人是家暴的受害者,她理應報警處理,把犯案者繩之於法,不應姑息犯案者,使犯案者得不到應有的懲處。 判刑的上訴 27.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中用了不少篇幅提及上訴人的背景,對其丈夫的指控和對2 名女兒的困難和不良影響[5]。裁判官以6 個月的判監為3 項控罪的整體懲處,亦因上訴人歸還 $ 60,000 而減刑1 個月,判上訴人入獄5 個月。本席相信這是裁判官在判刑之前向上訴人提出歸還 $ 60,000 的原因,這好讓裁判官可以酌情減刑。 28.答辯人在其陳詞說「上訴人處心積累,重複犯案」而裁判官亦恰當地行使酌情權減刑1 個月,因此答辯人認為判刑絕不明顯過重[6]。 29.本席認為上訴人在一定程度上違反誠信,篡改由丈夫所給她的3 張支票,改頭換面,成功得到 $ 60,000 ,亦企圖得到另外 $ 50,000 。因此在這3 項控罪,涉案總額為 $ 110,000 。上訴庭在特區訴張美嬌 [7] 頒下涉及違反誠信盜竊案的判刑指引。一般而言,金額涉及 $ 250,000 至 $ 1,000,000 ,法庭可以2 年至3 年為量刑起點。在這指引下,而上訴人是在審訊後定罪,裁判官以6 個月 (而不是9 個月至12 個月) 為起點,再減刑1 個月已經是寬大的處理。 30.本席在某方面對上訴人的困境和家庭狀況深表同情,但刑責歸刑責,對方有任何不是都不是犯法的藉口。除非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期是明顯地過重或犯上原則性錯誤,否則上訴法庭理應不會干預裁判官的判刑。 結論 31.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和判刑上訴並不能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需要即時服刑。 32.在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及本案案情後,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但不會頒令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的上訴訟費。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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