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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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洪志華先生面對十六項控罪。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為欺詐罪,第六項至第十項為製造虛假文書罪,而第十一項至第十六項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行陳述及罪行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5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5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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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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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09年12月15日上午9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TAM Sze-l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Money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頌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欺詐罪(Fraud)
[6] 至 [10] 偽造(Forg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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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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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洪志華先生面對十六項控罪。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為欺詐罪,第六項至第十項為製造虛假文書罪,而第十一項至第十六項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行陳述及罪行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2.被告人承認第一項至第十項控罪,但不承認第十一項至第十六項控罪。在控方的申請下,本席命令這些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上,未得到本法庭或上訴庭的許可,不可以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3.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在案發期間,被告人是GT Capital Limited(簡稱「GT」)的副總裁。

第一、第二、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4.於大約2007年3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成功地游說Longsuccess Assets Management Limited(簡稱「Longsuccess」)的董事鄭軍(譯音)作出三百萬港元及二百萬港元的證券投資。在沒有得到GT的允許及知悉下,被告人以兩份虛假的投資合約,訛稱這兩項投資是通過GT作出,及一切交易的損失由GT獨力承擔。鄭軍分別在2007年3月27日及2007年6月5日支付了這兩筆款項給GT,及由被告人所管理。在2007年12月的時候,被告人在投資上虧損了其中的三百萬。

第三項及第八項控罪

5.鄭軍向被告人要求取回他的五百萬投資。被告人為了籌集資金,將錢交回鄭軍,就向深圳的Ching Yu Pan(簡稱「Ching」)訛稱GT是一間將會在一年之後在香港上市叫做Starmuck的公司新股的包銷商,及Ching可以以十分一的招股價預先購買。被告人以一份虛假的合約給予Ching簽署,而Ching安排三百九十萬元人民幣,即港幣4,249,292元,存入一間被告人聲稱是GT子公司的深圳市倍信信息諮詢服務有限公司的銀行戶口。在2008年3月6日,Ching再安排將港幣750,708元存入GT的香港銀行戶口。被告人向GT訛稱,這五百萬是由Longsuccess存入它在GT的投資戶口。在2008年3月25日,被告人促使GT在Longsuccess的投資戶口支付二百萬給Longsuccess,而被告人亦繼續利用這個戶口作投資。被告人在投資上繼續遭受虧損。

第四項及第九項控罪

6.約於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以同一手法及虛假的認購合約,誘使CHING再支付三百萬元港幣,以十分一的招股價預先認購被告人訛稱將會在香港上市的Puao Company的股份。Ching於2008年5月26日將這三百萬元存入深圳市瀯洋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的銀行戶口。被告人促使其中的港幣2,997,734元轉賑到GT的戶口,及向GT訛稱是由Longsuccess所存入。在大約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促使GT由Longsuccess的投資戶口將$4,323,903.76支付給鄭軍。

第五及第十項控罪

7.在2008年9月尾,被告人以同一手法及虛假的認購合約,誘使另一位客戶Ma Yi Qun支付人民幣1,103,000元,即港幣一百二十五萬元,預先認購被告人訛稱將會在香港上市的Boao Company。Ma將這筆錢存入了深圳市倍信信息諮詢服務有限公司的戶口。其中的1,046,600元後來存入了被告人在恒生銀行的個人戶口。

8.被告人在2009年3月23日,向GT的管理層承認以虛假文書詐騙了Ching及Ma。在GT通知了香港證監處之後,被告人亦向證監處詳細招認如何詐騙Ching及Ma來隱瞞他在Longsuccess投資戶口裡的虧損,及承認他將Ma支付的錢在投資恒生指數上全部虧蝕了。

9.被告人於2009年3月30日被警方拘捕。他在警誡下,作出了詳細的招認。

刑事紀錄

10.被告人沒往刑事紀錄。

背景報告

11.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今年51歲,已婚,育有一名現年20歲在大學讀書的兒子,妻子是一名物業助理。被告人在內地曾經接受大學電機工程教育,他在1985年來香港定居,及開始從事銀行及證券投資的工作。他努力工作,及在這方面建立了他的事業,亦因為他太專注工作,令他健康受到損害。他的眼睛及耳朵都出現了毛病。被告人向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他並非因為個人得益而犯案。他是利用客戶的金錢去隱瞞他在投資上的損失,希望利用這些金錢賺回虧損的錢來交回客戶。他因為違反了對客戶的誠信,感到非常羞恥。被告人為了減少對妻子及兒子的影響,已經同妻子正式離婚及申請破產。

求情理由

12.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的時候指出,被告人一向奉公守法的人,及是一名孝順的兒子。被告人的母親2007年在美國逝世,而父親亦在美國中了風,但是被告人卻因為沒有錢而不能夠去探望他,被告人為此感到非常內疚。被告人是一個好父親及好丈夫。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是因為愚蠢及錯誤地利用一個客戶的投資,去隱瞞其他客戶投資上的虧損而導致犯案。被告人的出發點是好的,因為他希望替客戶賺回在投資上所損失的金錢。大律師指出,如果被告人存心不良,他大可以挾帶私逃,但是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被告人向僱主、證監處、警務人員及受害人都坦白承認自己的錯誤及犯法行為。大律師亦提交了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兒子及被告人妻子的求情信。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個好公民、好父親及好丈夫,及指出被告人健康欠佳。他們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左眼患上了黃斑點病變及右耳患有「沒有耳膜」的毛病。

13.正如感化主任在背景報告所指出,大律師亦向法庭陳詞說被告人為了不連累妻子,已經與妻子正式離婚。大律師提出了特區  張美嬌CACC 99/2006、特區  李麗潔CACC 379/2008及特區  黃楚和CACC 314/2006案例給法庭參考,及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14.雖然被告人正如辯方大律師在陳詞的時候所指出並沒有挾帶私逃,但是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並非為個人的利益而犯案。被告人以欺詐手段誘使一個客戶作出投資,當他管理這個客戶的投資蒙受損失之後,以欺詐的手段誘使其他客戶投資,去隱瞞先前客戶投資上的虧損。他好明顯是為了工作上的表現及防止他的騙局東窗事發,而做出這一連串的犯法行為。雖然法庭不可以抹煞他其中一個目的是想把錢賺回來,彌補在投資上損失的客戶,但毫無疑問,在這樣做的時候,被告人是為個人的利益作其中一個出發點。被告人是有計劃地犯案,為了令到他的騙局更完美,他製造出虛假的合約給予客戶或受害人簽署。被告人的犯法行為嚴重地違反了他對僱主及客戶的誠信。在性質這樣嚴重的罪行裡,被告人過往的良好紀錄及被告人的健康情況,根本上是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15.本席認為上訴庭在特區  張美嬌一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的判刑。在本案之中,受害人所遭受的金錢損失達九百餘萬。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之後,本席認為以一個總體判刑(global sentence)來處理第一至第五項的欺詐罪是最適當及理想的做法。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如果涉及的金錢是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的話,刑期起點應該是5至9年的監禁。在這個基礎上,如果涉及的金錢是九百萬的話,刑期的起點應該是7年監禁。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法庭採納7年監禁作為本案第一至第五項欺詐罪每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就第六項至第十項製造虛假文書的控罪,法庭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認為每一項控罪以5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是正確及適當的做法。

16.在本案中,被告人唯一可以令法庭作出刑期寬減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被告人這一方面的刑期寬減後,就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入獄四年八個月;就第六至第十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三年四個月。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法庭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四年八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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