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澤恒
|
DCCC 114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44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阮澤恒在本席前原面對三十項「盜竊」罪(第一至第三十項控罪)及一項「提供虛假資料」罪(第三十一項控罪)。在答辯時,被告否認當中兩項「盜竊」罪(第六項及第十三項控罪),承認其餘二十八項「盜竊」罪,並同時承認第三十一項控罪。控方經考慮後,接受被告人的答辯,決定不提證供起訴其餘兩項「盜竊」罪。 案情 2.由於本案涉及眾多控罪,本席不打算在判刑理由之中詳細列出每項罪行詳情,有關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之案情顯示,本案是一宗涉及嚴重違反誠信的案件。被告人在案發期間任職RBA Far East Limited(“公司”)的董事。被告人於1991年加入美國服裝品牌Brooks Brothers在本港的附屬公司RBA Far East Limited出任財務總監,並於2005年獲晉升兼任為董事,其職責包括批核公司所有行政人員,包括其自己的開支申索。案情透露,由2004年8月9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間,被告人先後二十八次批准與公事無關的開支申請,其中包括旅遊開支、會藉費用、機票費用及汽車維修費用,總共涉及騙取僱主公司金額超過約港幣一百四十九萬多元。2010年3月,美國母公司收到一個匿名電郵,投訴香港公司與賣家之間的業務問題,母公司於收到投訴後,委任了德勤核數公司(“德勤”)調查公司的開支,包括其高層職員開支的申索。被告人為了掩飾自己的罪行,期間便指使其下屬,一名會計女經理尹妙芳女士,在呈交給核數師的開支報告中,刪除了被告人實質的開支申請紀錄。最終德勤發現被告人提交的報告與公司的內部紀錄不符,揭發了有關事件。 4.被告人於2010年7月辭職。其後在公司與核數師會面當中,被告人坦白承認在過去五年期間,曾利用職權致使公司向他發還個人開支,涉及的數額大約為美金十五至二十萬元。被告人其後自願簽署一份陳述書,內容亦載有被告人的招認,當中包括:-
5.其後被告人曾經自願簽署一張承付票(promissory note),同意向母公司退還美金十五萬元。其後經過與公司交涉,最後公司接納被告人先以港幣四十六萬四千多元的支票作為部分付款。之後,被告人亦分別兩次作了還款。還款之後,被告人所涉及之欠債為港幣三十二萬四千多元。公司於2011年1月31日向警方舉報,而公司亦於2011年3月2日對被告人展開民事訴訟。雙方最終於2012年11月達成和解協議。根據協議,被告人最終於2013年10月18日向公司支付了所有欠款,包括餘額港幣324,869.64元。換言之,被告人於答辯前,已經全部歸還公司的所有欠款。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6.被告人今年59歲。他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香港出生,在香港接受教育,後來在英國攻讀大學,學歷達碩士程度。被告人已婚,並且育有三名兒子。被告人的大兒子今年27歲,在香港中文大學攻讀博士課程。二子今年24歲,已經完成了大學課程。三子今年19歲,亦在加拿大攻讀大學。被告的太太是一名家庭主婦。除被告人一家人之外,被告人亦與現年74歲的母親同住。 7.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是一名勤奮向學的人,他的家庭環境比較複雜,母親為父親的第二任妻子,而他是母親所誕下的三名子女之中年紀最大的長子。被告人13歲時,由於母親不能夠再忍受與父親的關係,所以決定離開父親,獨力與三名子女生活。被告人從此身兼父職,照顧他的弟弟和妹妹。被告人雖然一直學業成績優異,但到了中六之後,他便決定輟學工作以減輕家庭負擔,但他仍自強不息,儲錢進修。數年後,被告人已有能力赴芨英國修讀大學課程。期間他是以半工讀形式應付留學時的所有費用。被告人畢業回港工作後不久便與太太結婚,並誕下三名兒子。他在公司的工作表現,一直得到賞識,他的年薪亦因此不斷擢升,由2000年的港幣一百多萬年薪升至離職前的港幣二百萬元。 8.辯方亦同時向法庭呈交了多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本人撰寫及由太太、母親、兒子、弟弟妹妹、一些前上司及前下屬等人撰寫。本席在此不打算再詳細指出每封信件的內容,總括內容都是非常正面。他們均指被告人是一名負責任的丈夫,孝順的兒子,亦是照顧家庭的父親。前下屬和前上司對他的工作表現亦是讚不絕口。眾人都對被告人今次的犯法深感遺憾,不過他們均認為被告人只是一時糊塗,今次犯事並不符合他一般的性格,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盡量輕判。 量刑考慮 9.本案共涉及二十八項「盜竊」罪及一項「提供虛假資料」罪。正如本席已經表明,本案屬於一嚴重違反誠信的案件。量刑時,本席會首先處理二十八項的「盜竊」罪。控方在呈交予法庭的修訂案情撮要中,對被告人由2004年至2010年期間,向公司所作出不誠實的申索歸納為四類。參照控方的分類,第一類為「海外旅程開支」的分類,涉及的控罪包括第一、第三、第七、第八、第十一、第十四、第十六至第二十及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九項控罪;第二類為「會藉費用」,涉及第二、第五、第二十一及第三十項控罪;而第三類就是「機票費用」,涉及第九、第十及第十二項控罪;而最後一項第四類則為「汽車維修費用」,涉及第四及第十五項控罪。 10.從以上的分類可見,四類費用中以第一類「海外旅程開支」為最主要的。當中總共涉及有十九項控罪,為期由2004年至2010年。換言之,在這段期間,被告人曾經有十九次以不誠實的方式虛報海外旅程開支費用。他利用公司會計制度的漏洞,身為公司之財務總監兼任董事,透過下屬提交一些失實開支申索,然後再由自己批核申索。這情況亦同樣出現在會藉費用的申索上。在涉及金額的分析之中,第一類申索涉及的總金額是港幣1,258,202元,第二類費用所涉及的總金額是港幣156,216.58元,第三類費用的申索是港幣39,965元,而第四類費用申索是港幣40,486元。第二類費用的申索涉及四項控罪,第三類涉及三項控罪,而最後第四類只涉及兩項控罪。 11.在量刑時,由於本席已經指出,本案是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對於此一類案件,本席參照了上訴庭在張美嬌[1]案所頒下以及其後在吳國榮[2]案所修訂的量刑指引。上訴庭在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案件中,根據涉及金額定下量刑基準。與本案相關之量刑基準如下:涉及港幣250,000元以或以下,監禁期為兩年或以下;涉及港幣1,000,000元至港幣3,000,000元,監禁期為3至5年。 加刑因素 12.以本案而言,本案的二十八項盜竊罪,涉及之總數接近港幣一百五十萬元。因此如果純粹以金額去計算,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半,亦即42個月。不過正如上訴庭已經在張美嬌案中指出,在盜竊 罪裡,涉案之盜竊金額只是其中一個量刑因素。法庭除了涉案金額外,亦要考慮其他因素。本案涉及令案情更加嚴重之因素則包括被告人身居公司要職,因此他所享有或獲僱主之信任程度都較其他一般職員為高;本案犯案次數眾多,總共有二十八次涉及不同方式及犯案為期超過五年等等。因此本席認為整體而言,就本案的全部盜竊罪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由42個月再上調6個月至48個月。 13.而有關第三十一項「提供虛假資料」罪,本席考慮了由辯方所提交之黃楚和[3]案例。在該案,有關的被告人同時涉及盜竊罪及提供虛假資料或提供虛假文件等控罪。上訴庭指出有關涉及提供虛假資料或虛假文件的控罪,實屬於為了干犯盜竊罪的一些掩飾罪行。上訴庭在該案最後沒有更改原審法官將該些涉及虛假文件或虛假資料的罪行之刑期與相關的盜竊罪同期執行。對此,控方曾經陳詞指出上述裁決只適用於該案本身的獨特情況。控方回應指出由於在該案中,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所判處的總刑期6年已經不算過重,因此無需作出減刑。在此情況下,才導致上訴庭不干預原審法官判刑的決定,將相關的控罪與其他盜竊罪同期執行。本席認為一般而言,以上所謂掩飾的罪行,如果是與盜竊罪行同時干犯,則將兩類罪行的刑期予以同期執行是無可厚非的,問題不大。不過本席留意到在本案中所謂的掩飾罪行(即第三十一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卻並不是在進行盜竊罪行的期間內所干犯的,反而是在盜竊罪行完成後,後來公司發現有問題,要德勤作內部調查時,被告人才指使他下屬提交虛假文件去掩飾過去的罪行。不過,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到底這些掩飾罪行是在實質罪行發生的過程中又或是之後才發生,可能也不是最大的問題。在本案中,本席認為最嚴重的問題反而是被告人為了要掩飾自己的罪行,不惜指使他的女下屬,一名為他服務了十六年的會計部經理捏造虛假文件。利用下屬對他的愚忠作出了「不當的影響」[4],這情況足使第三十一項控罪比起正常一般的掩飾罪行為嚴重。因此,本席認為有需要將此項控罪的部份刑期與盜竊罪分期執行以反映以上的情況。 14.最後,本席就第三十一項控罪決定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因此他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在此項控罪中,最後刑期為8個月。但為了判刑的整體性原則,法庭只下令其中兩個月的刑期需要與剛才所提及的二十八項「盜竊」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減刑因素 15.至於二十八項的「盜竊」罪,法庭已經指出判刑起點應為48個月,由於認罪扣減了三分之一,所以減至32個月。兩組罪行,整體相加後為34個月。但以被告人的情況,本席認為仍出現了兩個可以額外扣減的情況:第一、被告人在答辯前,已經全數歸還欠款予公司,為此被告應可額外獲得4個月的扣減;第二、法庭留意到被告人由接受調查直至被正式落案檢控,期間超過接近三年半的時間。求情時,辯方已表明他們不是指控控方有延誤檢控的情況,他們是想強調被告人在等候期間所面對的壓力。本席留意到本案涉及大量文件及很多調查工作。但從控方提交予法庭有關準備檢控的時序表,可見期間警方曾向律政司先後有四次索取法律意見,這些意見需時以致控方未能夠盡快落案檢控被告人。本席認為無論如何,這段三年半長的時間,對於被告人的心理負擔及正常生活也有一定影響,所以雖然辯方並無指出檢控延誤的情況,但本席最後決定仍酌情為此再額外扣減兩個月的刑期。 16.因此,本席認為本案二十九項控罪適當的總刑期為28個月(32個月+ 2個月- 4個月- 2個月= 28個月)。為了要達至28個月的總刑期,除了第三十一項控罪外,本席亦根據二十八項「盜竊」罪所涉及的金額作參考,同時考慮了各項加刑和減刑因素後,訂下每項「盜竊」罪的刑期,並作出了以下的調整:- 命令 17.第一、第十四、第十八、第二十及第二十五項控罪: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