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展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81/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pril 2023.

1. 申請人承認兩項‘盜竊’罪,被原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判囚共9年。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C 81/2022[2023] HKCA 56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1/2022,[2023] HKCA 566

原案件:[2022] HKCFI 15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8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21年第22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OW CHIN LUNG (周展龍)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3年4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3年4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4月2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承認兩項‘盜竊’罪,被原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判囚共9年。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承認案情

2.申請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 案發的時候,被告人是Tiffany & Co.金鐘太古廣場分店的售貨員。他於2019年9月1日辭職。

於2019年7月14日,一名內地顧客欲購買1隻3卡的鑽石戒指,價值$2,500,000元,及當時存放在Tiffany尖沙咀分店的另一隻鑽石戒指價值$14,000,000,即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失物。控罪一的戒指被送到太古廣場分店給這個顧客檢視之後,顧客決定購買這兩隻戒指,以78折成交,並即場支付了$2,500,000元,即$1,950,000元購買該3卡的鑽石戒指,及$550,000元作為控罪一戒指的訂金。顧客後來決定不購買控罪一戒指,亦不要求取回訂金。

在2019年9月10日,尖沙咀分店接獲要求將控罪一戒指送到北京道的分店。當職員將控罪一戒指包裝以作運送時,發覺是一隻複製品,於是報警處理。

於2019年8月28日,1名內地顧客表示有興趣購買1隻5至7卡及2隻10卡的鑽石戒指。Tiffany & Co.的職員從置地廣場分店及圓方分店,分別取得1隻7.13卡及10.45卡的鑽石戒指。前者就是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戒指,價值為$9,378,000元。

後來顧客通過微信,表示有興趣購買控罪二的戒指,但表示沒有時間來香港。2019年10月8日,Tiffany & Co.的職員發覺控罪二的戒指已不翼而飛,只剩下一件複製品,於是報警處理。

被告人後來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戒指分別以3,000,000元及2,000,000元出售給Samir Gems HK Limited的經理。

在一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自己拖欠信用卡債項約120,000元,及承認[偷偷]以複製品交換了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戒指,及將2隻戒指交給一個叫董嘉琛的人,將它們出售給外地的珠寶店。被告人指自己之前經營珠寶店的時候認識董嘉琛,及在他的指使下,以他提供的複製品盜竊案中的2隻鑽石戒指。被告人每一隻戒指得到300,000元的報酬。他指他現在已找不到董嘉琛。」

輕判請求

3.判刑時申請人34歲,已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申請人在完成中四後輟學,2008年開始從事珠寶售貨員的工作,2017年加入Tiffany & Co.,每月收入視乎佣金,平均約莫是港幣20,000元。

4.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申請人是因為要賺取快錢以支付患末期癌症的外父的醫藥費和償還120,000元的信用卡欠債而犯案;他在被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和第一時間認罪;申請人把董嘉琛的電話號碼提供給警方但電話號碼已停用;申請人已感到非常後悔;申請人的妻子和母親對他不離不棄,令他決心改過自新,不再令她們失望。

5.申請人遞上自己和他的妻子、母親及弟弟的求情信。申請人在信中指:自己已真誠悔改,對自己的罪行深感痛恨;他的一念之差,令到自己前途盡毀,令公司和對他有期望的人失望;妻子和家人的不辭勞苦,就此案件為他奔波,令他非常內疚和大徹大悟;他在獄中得到牧師的開解,令他人生觀改變;他希望法庭輕判,令他早日重投社會,重新做人。至於其他求情信,寫信人對申請人都有良好的評價,指申請人經常參與義工的工作並將有關的證明提交法庭。

6.申請人進一步提供了國際鑽石報價單(Rapaport Diamond Report),就案中兩枚鑽石戒指的參考價值港幣11,000,000元及5,500,000元予法庭參考。

7.另外,涉案兩枚戒指已經交還Tiffany & Co.。

原審判刑

8.就控罪1,原審法官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的判刑指引,及之後就這個判刑指引作出澄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指如果被盜物品的價值為3,000,000元至15,000,000元,量刑基準便為監禁5至10年。如果是15,000,000元或以上,量刑基準則為10年監禁或以上。

9.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量刑基準應取決於兩枚戒指在Tiffany & Co.的售價而非國際鑽石報價單的價值,即14,000,000元及9,378,000元。而根據張美嬌的判刑指引,有關兩罪的量刑基準就應該是9年7個月及7年7個月監禁。

10.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聲稱自己是受別人的利用而犯案。相反他認為申請人是有計劃地犯案及嚴重地破壞了他作為Tiffany & Co.的員工的誠信。就算他真的是為了經濟理由而犯案,這也不可以當作及不能用作有效的求情理由。

11.原審法官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9年7個月及7年7個月為控罪1及2的量刑基準。申請人認罪,可得到相關的減免,控罪1和2的刑期就下調至相應的6年4個月和5年。

12.原審法官考慮到涉案兩枚戒子的總值(23,378,000元)和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認為一個9年的總刑期足以反映申請人在本案的整體刑責,便下令控罪2的刑期裡的2年8個月和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申請人共入獄9年。

上訴理由

13.申請人在其完備的上訴理由書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a) 申請人被判處9年監禁的總刑期,即代表起點為13年半的監禁,屬於明顯過重(第1上訴理由);

(b) 控罪1及2的個別起點屬明顯過重(第2上訴理由);和

(c) 原審法官採納的總刑期起點和整體量刑原則來決定9年監禁的總刑期時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以下事項(第3上訴理由):-

i. 涉案控罪皆針對同一受害僱主公司和在短時間内 發生,即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間;

ii. 被盜戒指根據國際鑽石報價單的參考價值,即案中2隻鑽石戒指的參考價值為11,000,000元及5,500,000元;

iii. 申請人放售被盜戒指的售價,即分別以3,000,000元及2,000,000元出售給Samir Gems HK Limited的經理;

iv. 申請人得到的報酬,即600,000元;

v. 受害僱主公司已經採取法律行動向不同人士索償來減少損失,故此申請人前僱主的損失應是少於23,378,000港元的;及

vi. 申請人使用犯案報酬的用途;和申請人被捕後和警方合作作出全面招認。

14.就以上上訴理由,申請人援引吳國榮一案,指出在引用張美嬌一案的刑期指引時需注意該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在盜竊案或同類案件,每件案件都可能有個別的減刑或加重罪責因素而最終判刑亦必須反映該些因素。

15.申請人援引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一案(第82頁),指出涉案金額 (Sums involved)並非唯一對涉及僱員對僱主作出盜竊行為的案件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

“ The sum involved is obviously not the only factor to be considered, but it may in many cases provide a useful guide….The following are some of the matters to which the Court will no doubt wish to pay regard in determining what the proper level of sentence should be: (i) the quality and degree of trust reposed in the offender including his rank; (ii) the period over which the fraud or the thefts have been perpetrated; (iii) the use to which the money or property dishonestly taken was put; (iv) the effect upon the victim; (v) the impact of the offences on the public and public confidence; (vi) the effect on fellow-employees or partners; (vii) the effect on the offender himself; (viii) his own history; (ix) those matters of mitigation special to himself such as illness; being place under great strain by excessive responsibility or the like; where, as sometimes happens, there has been a long delay, say over two years between his being confronted with his dishonesty by his professional body or the police and the start of his trial; finally, any help given by him to the police.”

16.申請人指出,張美嬌一案的事實與本案不同。雖然該案的被告人也是一名珠寶店的僱員,但她被控一共六項盜竊及串謀盜竊罪,被告人典當後獲得總金額約為10,000,000元,該案涉及被告人把無數供應商寄賣或委托修改的貨品典當取得金錢和以支票虛假支付貨款購買金飾。申請人於17 個月内多次取得大量金飾典當。該案的被告人認罪之後被判一共4年4個月監禁。

17.申請人援引HKSAR v Wong Chor Wo and Anor CACC 314/2006一案,該案被告人的控罪包括七項盜竊罪和其他涉及虛假文件或者聲明的罪行,不認罪後被裁定17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一共6年監禁。該案申請人盜竊了一共20,800,000元,其中17,320,000元仍然未被尋回。

18.申請人援引HKSAR v Tong Chi Ling Eric [2021] HKCFI 2839案,該案被告人承認一共六項盜竊。被告人是一間日本連鎖店的會計經理。於被僱用期間他從公司的六間不同分店盜取了超過24,000,000元。 六項控罪的涉案金額是20,214,503.10元、29,998.30元、2,405,177元、1,272,405.10元、145,824.60元和127,422.10元,案發時段是1年8個月。被告人的六項判刑則分別為6年、4個月、1年8個月、16個月、8個月和6個月,總刑期是6年8個月。

答辯人回應

第3上訴理由

19.首先是第3上訴理由。

20.答辯人力陳,原審法官不採用申請人所依賴的報價單中所顯示的金額,而採用同意事實中就涉案戒指的價值是正確的做法。如果申請人不同意涉案金額的事實,在判刑聆訊時應該要求召開紐頓聆訊讓負責處刑的法官可以聽取可呈堂的證供以作裁決。

21.答辯人認為, 該些報價單根本不能與本案被盜的鑽石戒指做同類比較。首先,申請人提交的報價單的製作日期為2021年2月5 日,與本案案發日期相差大概一年半的時間。由於該國際鑽石報價單是每周更新的,鑽石原料的價格亦可以非常波動,引用與案發關鍵時刻相距甚遠的報價單做參考根本不恰當。其次,報價單只顯示個別鑽石的參考價格,但本案被盜的物品不是單單一枚鑽石而是經過後期加工的鑽石戒指,當中涉及有更多在材料、設計、工序、甚至品牌商譽的計算和成本。因此,一隻鑽石戒指的價值必然比個別鑽石更高。

22.就申請人其他針對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相關事項的質疑,答辯人有以下陳詞:

(a) 申請人放售涉案戒指的售價和得到的報酬與考慮涉案戒指的價值根本毫無關係,這只能反映申請人以低價放售賊贓。

(b) 雖然受害僱主公司已經循法律途徑向買了涉案戒指的買家買回該兩隻戒指,但是尋回涉案戒指的過程與申請人毫無關係,也沒有申請人的參與。反之,申請人沒有在東窗事發後將其得益補償受害僱主公司,而受害僱主公司在贖回涉案戒指的過程中更要承擔額外的款項和法律開支。

(c) 按照同意案情中關於申請人的招認,申請人得到港幣600,000元報酬後,他將全部款項用於旅遊,賭博和餐飲上;而他犯案的原因是因爲他貪心。但申請人在其書面上訴陳詞中所指犯罪得益用途是用在家人的醫療費用上和犯案原因為經濟壓力。這些陳詞明顯與同意案情相違背。無論如何,如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因爲經濟理由犯案亦不能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d) 原審法官知道兩項控罪皆針對同一受害僱主公司和在短時間内發生。原審法官更裁定申請人因其作為Tiffany & Co.員工的關係才令本案有機會發生,而兩次的犯案手法更是有計劃地進行,屬於嚴重違反僱主僱員之間的誠信。

(e) 申請人被捕後和警方合作作出全面招認已經包含在申請人認罪答辯所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中。

23.答辯人陳詞,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忽略與本案有關的考慮因素。因此,第3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上訴理由

24.答辯人陳詞,本案是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判刑,原審法官正確地跟隨上訴法庭在張美嬌吳國榮一案所訂下的指引。

25.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林 CACC 357/2013一案,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09段指出:

「 從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及其後的案例可見,與量刑基準掛鈎的被盜金額,當以受害方獲得任何減省損失(mitigation of loss)或補償(restitution)前的金額計算。若然案中確有減省損失或補償的因素存在,則有關的量刑基準可被相應下調。」

26.答辯人陳詞,案例清晰指出量刑基準與被盜金額掛鈎。原審法官正確地採納上訴法庭中的量刑組別,並根據涉案被盜物品價值按比例訂下控罪1及2的量刑起點。因此,第2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1上訴理由

27.答辯人認為9年的總刑期不算是明顯過重,並邀請法庭留意以下事項:

(a) 本案屬於嚴重違反僱主僱員之間的誠信。

(b) 申請人屬於有組織和有預謀地干犯本案。申請人早於案發前約半年左右同意夥同一名董姓男子犯案;犯案手法包括預早查詢涉案戒指的資料,包括鑽石的GIA號碼、準備戒指複製品作偷龍轉鳳之用藉此欺瞞受害僱主公司、在成功盜取涉案戒指後,在短時間内將賊贓轉手,賣給外地珠寶店圖利。

(c) 本案不是單一事件。

(d) 申請人屬於本案的犯罪必不可少的關鍵人物,單憑董姓男子一人,案件根本不可能發生。

(e) 涉案戒指其後被尋回和從第三方買家贖回,這過程與申請人毫無關係,當中並無得到申請人的協助或補償。

(f) 受害僱主公司要付出額外金錢才贖回本來屬於公司的財物,申請人也沒有因此作出補償。

(g) 與量刑基準掛鈎的被盜金額,當以受害方獲得任何減省損失(mitigation of loss)或補償(restitution)前的金額計算:見陳海林一案。

(h) 申請人過往有盜竊、搶劫和入屋犯法共5項的刑事定罪記錄。

(i) 兩項控罪有一個多月的差距,原審法官命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並無不妥。

28.最後,答辯人認為Wong Chor WoTong Chi Ling Eric案的參考價值有限, 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盜竊手法,時間和人數、涉及的誠信關係和其他實際情況皆有不同。

29.答辯人指出,上訴法庭在Wong Chor Wo一案指出,雖然法庭駁回該案被告人針對6年總刑期提出上訴,但是一個比6年總刑期更長的刑期在該案而言更爲合理。另外,就Tong Chi Ling Eric案,該案是原訟法庭的一審決定,而該案案情與本案亦有明顯分別,對上訴法庭不但無約束力,亦無參考價值。

30.因此,第1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判決

31.我認為,答辯方的回應,俱屬正確,理由他們已在陳詞中完全表明,無須補充。我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他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32.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峯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