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顔錦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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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60(3)、63(1)及159G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12月10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醫局街一單位,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該單位內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的生命。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0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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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顔錦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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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3月18日
出席人士: Mr Vincent Lee, Public Prosecutor, for HKSA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Sit Hoi Wah Kenneth of Messrs Kenneth Sit,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企圖縱火(Attempted 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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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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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承認一項企圖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60(3)、63(1)及159G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12月10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醫局街一單位,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該單位內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的生命。

案情

2.根據同意事實和控方在庭上提供(辯方沒有反對)的資料,事主陳女士(PW1)居住的單位,是位於一座8層高的住宅大廈天台上的一個潛建單位。PW1與被告是舊相識,也曾有個親密關係。案發當日他們兩人在街上重遇,原本打算一起返回PW1的單位吃晚飯,後來他們購買了晚餐,由被告先將食物帶到PW1的單位,等候後者。被告在單位等候期間,卻見PW1帶了另一男子(韋先生,PW2)返家,PW1並且叫被告離開她的單位。被告憤然而去。

3.約在當晚7時30分左右,PW1和PW2在單位內談話時,被告忽然去而復還,大力拍門,PW1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進入之後,在單位的廳內將他手持的一個載着天拿水的小玻璃瓶摔破,並三次試圖用打火機點火,但都沒有成功,期間被告曾揚言他帶天拿水到PW1的單位是要與PW1和PW2同歸於盡。

4.後來,被告又將他帶來的一條光管打碎,再用他帶來的一支約一米長的鐵尺掃撥光管的碎片,那些碎片割傷了嘗試勸阻他的PW1,後者於是離開現塲報警。期間,被告與PW2同處單位內,但PW2躲在一旁,兩者之間沒有接觸。未幾,警方人員到塲,將仍然留在那裏的被告拘捕。

5.控方專家經化驗後証實被告所用的天拿水為甲苯和醋酸丁酯的混合物,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

6.PW1後來被送院接受治療,發現她的手臂和小腿都有劃傷的傷痕。

被告背景和案底

7.被告現年40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三。據代表被告的薛律師說,被告曾在2006年在內地與一名女子結婚,但兩方現已分開,沒有聯絡。被告有父親和妹妹,但他與他們沒有同住。薛律師說被告染有毒癮,吸服冰毒,一直沒能戒除,並自2000年起便沒有工作,依賴公援維生。

8.定罪記錄方面,被告有25次出庭經驗,涉及31項定罪,絕大部份與毒品有關。他也有兩項涉及使用暴力的案底,分別為襲擊引致身體受傷和普通襲擊,都是發生在2008年,距今已經有超過7年的時間。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上一次的定罪發生在2016年2月25日,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獄2個月。據控方的資料,該案案發日期是2015年10月31日,首次提堂的日期則是2015年12月14日。因此,本企圖縱火案是在被告因上述管有危險藥物罪保釋期間發生的。

求情

9.薛律師求情時強調以下幾點:-

(1) 被告當天下午遇見PW1前,曾吸服冰毒,雖然毒品藥效沒有令他失去認知的能力,但卻令他較容易情緒波動;

(2) 被告的行為是出於嫉妒和一時氣憤,並不是有預謀或出於報復。他是在感到受PW1戲弄後回自己家拿了一小瓶天拿水打算嚇嚇PW1和PW2,最後卻因情緒失控而闖禍;

(3) 被告在PW1勸阻後,很快便平服了情緒,明知PW1是去了報案,也沒有逃走,也沒有侵犯或威脅PW2,只是等安靜地等候警方拘捕;和

(4) 被告在接受法律意見後第一時間表示認罪,並深感懊惱,透過律師在庭上向PW1和PW2致歉。

量刑

10.被告承認的《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因為涉及危害他人生命的意圖,所以一般來說比單單意圖損壞他人產物的縱火案嚴重:見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

11.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做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上訴法庭在R v Shum Hon Kai [1998] 2 HKLR 341案指出,如被告人在夜半時份在多層住宅大廈的單位縱火,8年的量刑基準並非不適當。該案案情顯示被告之一因未能追回欠款而遷怒於受害人並用電油在受害人的住所縱火,目的是報復。然而,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需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

12.在量刑時,本席也參考了以下的一些判例:-

(i) R v Chau Yuk Kuen (CACC 402/1980),該案被告人戀上受害人,其後遭受害人遺棄。案發當天,被告人前往受害人的居所時,發現受害人和另一女子一起。在雙方爭吵期間,被告人遭歐打及侮辱,導致面上及手臂都受傷。在極怒下,被告人返家取得一罐火水並將火水斟倒在受害人住宅的大門前,然後放火。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被告人是在極度困擾及一時衝動下犯了縱火罪,而適當的量刑基準不少於4至5年。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秀清 (CACC 482/2012),申請人與事主麥氏夫婦是隣居,前者曾因後者擺放垃圾的問題提出投訴,但不得要領。案發當日,申請人在酒精影響下,曾用刀伸入麥氏夫婦的鐵閘上下揮動,恐嚇後者。事件平息後不久,他更用自行車鏈鎖着事主的鐵閘,再用食用生油放火燒事主家的大門,幸而火勢並沒有蔓延至室內。上訴法庭考慮到申請人年齡不輕但沒有案底,也考慮到他因酗酒而有精神及行為障礙問題,事發時他更是受酒精影響而犯案。此外,申請人使用的助燃液體是食用生油,而非其他揮發性及流動性極強的易燃液體。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的縱火行為不可能導致人身傷亡或嚴重的財物損失。上訴法庭認為5年的量刑基準已足夠反映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

13.在本案,本席認為被告罪行的嚴重性比上述兩案為輕:-

(i) 本席接受被告的罪行是在受PW1剌擊,情緒失控下一時衝動的不理智行為,並非是有任何預謀的行動;

(ii) 被告雖使用高度易燃的「天拿水」,但份量輕微,最終沒有釀成火警或財物損失;

(iii) PW1的單位位處大廈的天台,火災對下面的住戶構成的風險較低,而且時間是在晚上7時30分左右,相信大部份住戶仍未休息;

(iv) 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行動限制PW1或PW2離開;

(v) 被告人很快便收復了情緒,也沒有騷擾留下的PW2,只是等候警察到來;及

(vi) PW1受的傷並非是被告故意做成的,屬於意外。本席看過警方拍攝的現塲和PW1傷勢的相片,她所受的傷相對輕微。

14.基於以上,本席以2年9個月(即33個月)監禁為起點,因被告認罪按慣例給予三分之一的折扣減至22個月。

15.本席曾考慮是否基於整個原則,因應被告本年2月25日的判刑而調整刑期,但顧及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因此決定不給予調整。

16.因此,本席判處被告入獄22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