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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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6年1月5日,在香港新界沙田隆亨邨一個公屋單位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事主黃女士的財產,即上述單位內的財產(即一些衣物、一張床、一些床上用品、一個櫃、一套頸鏈、兩份保單及現金人民幣200元),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的生命或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4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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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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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6月15日
出席人士: Mr Victor Lee,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Wong Po Wing, instructed by Yip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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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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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6年1月5日,在香港新界沙田隆亨邨一個公屋單位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事主黃女士的財產,即上述單位內的財產(即一些衣物、一張床、一些床上用品、一個櫃、一套頸鏈、兩份保單及現金人民幣200元),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的生命或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簡而言之,事件的起因是被告人與事主之間的感情和金錢瓜葛。被告人因為曾經對事主有好感,有意發展關係,所以即使自己收入有限,財政緊絀,仍然自2011年起每月向事主提供經濟援助。被告人沒有要求事主立下借據,也沒有設下還款的時限,只是叫事主手頭方便的時候才還款。據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求情時所說,而事主也沒有否認的,被告人曾借予事主總計約20,000元,後來被告人向事主追討欠債。至於事主是否願意償還該筆款項,則各有各的說法。然而,被告人承認他是因為未能從事主處收到還款,所以採取放火的手段,藉此催促或唬嚇事主。

3.雖然控罪先後在兩處地方都交替地指聲被告人是「意圖」損壞財產以及危害他人的生命,或「罔顧」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但在本席詢問之下,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承認的基礎是「罔顧」而非「意圖」。

4.此外,雖然消防人員在火警現塲發現易燃液體的痕跡,但控方公允地表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帶備或使用易燃液體放火。

5.本席在量刑的時候,會依據上述控、辯兩方的共識為基礎。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57歲,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他任職一家連鎖快餐店的中菜廚師,月入約10,000元。他之前沒有犯罪紀錄。

7.被告人有兩段婚姻,與第一任妻子育有兩名女皃(都已成年),該段婚姻在2011年以離婚終結。據王大律師所講,被告人在離婚後開始與事主交往,直至2013年尾,事主開始疏遠被告人。對被告人來說,2014年可謂是多事之秋,在該年他與現任妻子結婚,但據王大律師所說被告人再婚後仍對事主抱有好感,在一段時間內繼續維持每月向後者提供經濟援助。然而也是在同一年,被告人申請和被法庭頒令破產。

求情

8.王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是在案發前約十天向事主追討欠債不果,一時衝動,加上案發當天早上曾喝過酒,以至干犯本案。王大律師強調本案是發生於早上,因此對人命危害的風險比晚上低,事件沒有造成傷亡;王大律師也強調被告人被捕後向警方坦白交待案件的經過,及早認罪和深切痛悔。王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和現任妻子的求情信,本席也已經閱讀過。

9.王大律師同時指出被告人患有糖尿病和高膽固醇,需要長期接受藥物治療。

10.對於被告人犯事是否因為「一時衝動」和受到酒精影響,本席在王大律師求情時已表示對辯法的說法有保持和存疑。在詳細考慮所有情況之後,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是「一時衝動」的說法,原因如下:-

(i) 案發當日,並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任何挑釁的言語或行為;

(ii) 即使是根據辯方的說法,事主對上一次拒絕還款予被告人,已經是事發前的約十天的事,因此被告人有多於足夠的時候冷靜情緒;和

(iii) 根據同意案情,案發當天被告人由自己的家乘小巴到事主的家,是專程要找事主,而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知道事主當天是不須要上班的。

11.同樣地,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也不接受被告人是在酒精影響下犯事:-

(i) 被告人在被拘捕後,從未有對警方提及他是在酒精影響下犯事;

(ii) 由被告人的家乘小巴到達事主所居住的大廈,有約35分鐘的路程,而由他進入大廈以至放火後離開,也有約15分鐘的時間。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能夠清楚交待他在案件期間數十分鐘內發生的事,包括他當天所穿的衣物,所採取的路線和交通工具,他有敲事主單位的門,他如何用打火機燃點紙巾擲進事主單位的氣窗,事後他如何處理他的衣物等等,顯示他對當天的事有清晰的印象;和

(iii) 被告人向警方承認他是在進入事主所居住的大廈前,脫去身穿的紅色T恤,戴上帽子及口罩。他也向警方承認他將他案發時身穿的黑色外套、紙巾、打火機、帽子及口罩等全部遭棄掉在事主居住大廈對面之垃圾房。由此可見他在犯事時和事後都採取了一些步驟刻意避免披露自己身份。

12.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被告人干犯本案絕非「一時衝動」或受到酒精影響。本席認為他是因為一段頗長的感情和金錢糾紛,對事主一直懷恨在心,最後採取激烈的手段,意圖催逼和唬嚇事主,或向她洩忿。

量刑

13.被告人承認的《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因為涉及危害他人生命的風險,所以一般來說比單單損壞他人產物的縱火案嚴重:見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

14.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做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然而,不同的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此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需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

15.在量刑時,本席參考了以下的一些判例:-

(i) R v Chau Yuk Kuen (CACC 402/1980),該案被告人戀上受害人,其後遭受害人遺棄。案發當天,被告人前往受害人的居所時,發現受害人和另一女子一起。在雙方爭吵期間,被告人遭歐打及侮辱,導致面上及手臂都受了傷。在極怒下,被告人返家取得一罐火水並將火水斟倒在受害人住宅的大門前,然後放火。上訴法庭雖然認為該案的被告人是在極度困擾及一時衝動下犯了縱火罪,但適當的量刑基準不少於4至5年監禁。

(ii) R v Shum Hon Kai [1998] 2 HKLR 341指出,如被告人在夜半時份在多層住宅大廈的單位縱火,8年的量刑基準並非不適當。該案案情顯示被告之一因未能追回欠款而遷怒於受害人,並用電油在受害人的住所縱火,目的是報復。

(iii) 在龔伯富一案,被告人在案發時受子女的不敬言行激怒,加上酒精影響下,將一支香薰油斟倒在家中的客廳,然後燃點報紙及將報紙拋在地上,引起香薰油起火。在事件中被告人嚴重受傷,要留院三個月。上訴法庭在考慮該案的所有扣減因素後,認為4年的刑期(審訊後)以足夠反映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秀清 (CACC 482/2012),申請人與事主麥氏夫婦是鄰居,前者曾因後者擺放垃圾的問題提出投訴,但不得要領。案發當日,申請人在酒精影響下,曾用刀伸入麥氏夫婦的鐵閘上下揮動,恐嚇後者。事件平息後不久,他更用自行車鏈鎖着事主的鐵閘,再用食用生油放火燒事主家的大門,幸而火勢並沒有蔓延至室內。上訴法庭考慮到申請人年齡不輕但沒有案底,也考慮到他因酗酒而有精神及行為障礙問題,事發時更是受到酒精影響。此外,申請人使用的助燃液體是食用生油,而非其他揮發性及流動性極強的易燃液體。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的縱火行為不可能導致人身傷亡或嚴重的財物損失,因此5年的量刑基準已足夠反映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

16.在本案,被告人的罪行為源於感情和金錢瓜葛,不涉及一些黑社會的恐嚇勒索行為,但他犯案時,並沒有受他人的故意激怒,卻有理由相信他是經過一些思量之後犯罪,本席認為不值得同情。然而就罪責和嚴重性而言,本案比起上述的判案來說相對較輕:-

(i) 被告人的放火行為是在確認室內沒有人的情況下進行。當然,被告人的行為仍有可能危害事主的鄰居,尤其是老弱傷殘者的性命受威脅;

(ii) 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使用易燃液體放火;

(iii) 本席看過現塲的相片,火警沒有造成十分嚴重的財物損失;和

(iv) 火警沒有造成人命傷亡。

17.基於以上,以及本案的背景和被告人的背景,本席認為以3年6個月為起點,已足夠反映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折扣,至於他被捕後和警方合作和坦白認罪的求情因素,已經反映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內:見SJ v Lee Chun-ho, Jeef [2009] 6 HKC 471。關於被告人的長期病患,一般來說這並不足以構成進一步減刑的理由:見Yip Kai-foon v HKSAR [2003] 3 HKCFAR 31。再者,本席相信懲教署必定會在被告人服刑期間為他安排適當和足夠的醫療。

18.除了被告人及早認罪之外,本席不認為他有進一步減刑的理由。因此本席判處他入獄2年4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