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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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6年1月5日,在香港新界沙田隆亨邨一個公屋單位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事主黃女士的財產,即上述單位內的財產(即一些衣物、一張床、一些床上用品、一個櫃、一套頸鏈、兩份保單及現金人民幣200元),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的生命或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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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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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6年1月5日,在香港新界沙田隆亨邨一個公屋單位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事主黃女士的財產,即上述單位內的財產(即一些衣物、一張床、一些床上用品、一個櫃、一套頸鏈、兩份保單及現金人民幣200元),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的生命或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簡而言之,事件的起因是被告人與事主之間的感情和金錢瓜葛。被告人因為曾經對事主有好感,有意發展關係,所以即使自己收入有限,財政緊絀,仍然自2011年起每月向事主提供經濟援助。被告人沒有要求事主立下借據,也沒有設下還款的時限,只是叫事主手頭方便的時候才還款。據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求情時所說,而事主也沒有否認的,被告人曾借予事主總計約20,000元,後來被告人向事主追討欠債。至於事主是否願意償還該筆款項,則各有各的說法。然而,被告人承認他是因為未能從事主處收到還款,所以採取放火的手段,藉此催促或唬嚇事主。 3.雖然控罪先後在兩處地方都交替地指聲被告人是「意圖」損壞財產以及危害他人的生命,或「罔顧」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但在本席詢問之下,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承認的基礎是「罔顧」而非「意圖」。 4.此外,雖然消防人員在火警現塲發現易燃液體的痕跡,但控方公允地表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帶備或使用易燃液體放火。 5.本席在量刑的時候,會依據上述控、辯兩方的共識為基礎。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57歲,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他任職一家連鎖快餐店的中菜廚師,月入約10,000元。他之前沒有犯罪紀錄。 7.被告人有兩段婚姻,與第一任妻子育有兩名女皃(都已成年),該段婚姻在2011年以離婚終結。據王大律師所講,被告人在離婚後開始與事主交往,直至2013年尾,事主開始疏遠被告人。對被告人來說,2014年可謂是多事之秋,在該年他與現任妻子結婚,但據王大律師所說被告人再婚後仍對事主抱有好感,在一段時間內繼續維持每月向後者提供經濟援助。然而也是在同一年,被告人申請和被法庭頒令破產。 求情 8.王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是在案發前約十天向事主追討欠債不果,一時衝動,加上案發當天早上曾喝過酒,以至干犯本案。王大律師強調本案是發生於早上,因此對人命危害的風險比晚上低,事件沒有造成傷亡;王大律師也強調被告人被捕後向警方坦白交待案件的經過,及早認罪和深切痛悔。王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和現任妻子的求情信,本席也已經閱讀過。 9.王大律師同時指出被告人患有糖尿病和高膽固醇,需要長期接受藥物治療。 10.對於被告人犯事是否因為「一時衝動」和受到酒精影響,本席在王大律師求情時已表示對辯法的說法有保持和存疑。在詳細考慮所有情況之後,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是「一時衝動」的說法,原因如下:-
11.同樣地,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也不接受被告人是在酒精影響下犯事:-
12.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被告人干犯本案絕非「一時衝動」或受到酒精影響。本席認為他是因為一段頗長的感情和金錢糾紛,對事主一直懷恨在心,最後採取激烈的手段,意圖催逼和唬嚇事主,或向她洩忿。 量刑 13.被告人承認的《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因為涉及危害他人生命的風險,所以一般來說比單單損壞他人產物的縱火案嚴重:見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 14.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做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然而,不同的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此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需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 15.在量刑時,本席參考了以下的一些判例:-
16.在本案,被告人的罪行為源於感情和金錢瓜葛,不涉及一些黑社會的恐嚇勒索行為,但他犯案時,並沒有受他人的故意激怒,卻有理由相信他是經過一些思量之後犯罪,本席認為不值得同情。然而就罪責和嚴重性而言,本案比起上述的判案來說相對較輕:-
17.基於以上,以及本案的背景和被告人的背景,本席認為以3年6個月為起點,已足夠反映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折扣,至於他被捕後和警方合作和坦白認罪的求情因素,已經反映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內:見SJ v Lee Chun-ho, Jeef [2009] 6 HKC 471。關於被告人的長期病患,一般來說這並不足以構成進一步減刑的理由:見Yip Kai-foon v HKSAR [2003] 3 HKCFAR 31。再者,本席相信懲教署必定會在被告人服刑期間為他安排適當和足夠的醫療。 18.除了被告人及早認罪之外,本席不認為他有進一步減刑的理由。因此本席判處他入獄2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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