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榮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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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9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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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榮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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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2年7月25日下午12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Wong Kam Kuen, Catherin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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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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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2.被告承認在2012年2月23日下午,受害人湯女士接獲冒認為其兒子的人士致電指稱被挾持及毆打,再由另一名男子在電話中指其兒子替人作擔保欠債20萬元,如不還債,會被殺害。其後受害人得知兒子其實安全,報警求助後與罪犯聯絡,把要求的款項按指示放入九龍太子道聖德肋撒醫院垃圾桶內。被告其後從垃圾桶取走款項,警員隨即拘捕被告。

3.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我係嚟執錢,唔關我事呀」。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較早前在內地認識阿雄,在港買水貨回內地。在2月20日到港後,阿雄致電他,在2月23日下午到聖德肋撒醫院撿拾金錢。當日他照辦,但他不知道有多少金額,只知把錢帶回內地可得報酬,被告想過可獲得百分之十。他現在也同意,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的金額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阿雄及其他人士串謀處理該些財產。

4.被告現年27歲,為內地台山人,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控方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c)及(d)條,指上述罪行普遍,以及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為由而提出加刑申請,亦倚賴陳志文偵緝總督察在2012年7月5的證人供詞,指上述電話行騙案件牽涉於指定地點交款的案件有增加的趨勢,從2008年38宗遞增至2011年149宗,所涉及損失的金額更從2009年約746萬增至2011年2,298萬,及至2012年1至6月,不論相關案件數字及損失金額均較2011年有所增加,因此提出加刑。

5.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並不反對上述申請,但求情時特別指出,被告已婚,及育有4歲大兒子,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從事水貨生意來港,來港後才接獲來電犯案,並非專程到港犯事,他更只是充當跑腿角色,並非主腦。縱然他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為犯罪得益,但他並不知道實質背後的行騙情況。

6.黃大律師亦援引多宗案件,特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楊文嬌DCCC 995/2011以及HKSAR v Xie Siming DCCC 290/2012,指本案案情相若或較之輕微,望予以輕判。

7.串謀「洗黑錢」是嚴重控罪,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建兵 CACC 32/2011一案處理相若案情的案件,最終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而黃大律師所援引上述楊文嬌的案件所牽涉的金額則較本案為少。

8.考慮本案案情而言,受害人更被恐嚇若不還債,其兒子會被殺害,案情更嚴重,可想像受害人受驚之程度為何。畢竟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本席接納他並非專程到港犯案。經考慮後,本席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20個月監禁。

9.至於加刑方面,同類案件如控方提出的資料所顯示,確實不論在案件數字及實質損失之金額均有上升之趨勢,社會受損之性質及程度顯然有所加增,如上述吳建兵一案,控罪的刑期應加以1/3,以整數作計算。總計後被告之判刑為26個月監禁,因此被告就此控罪被判監26個月。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