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景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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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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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46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 2.第二被告也承認控罪二,同樣是串謀洗黑錢罪。 案情 3.20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左右,一名77歲姓方的女士在家中接到一個電話,對方是一名男子(以下稱「WP1」),該男子以本地話對方女士說「阿媽,我係你個仔」,跟著又說「阿媽,我係阿江,我畀人打到成面都係血」。阿江是方女士的第二個兒子。然後有另一名男子(以下稱「WP2」)在電話中向方女士表示阿江欠他二十萬元。WP2要求方女士代兒子還債,方女士覺得事有可疑,找到機會致電他的第二兒子阿江,證實阿江安全,方女士於是報警求助。十五分鐘後,警員51637(以下稱「控方第二證人」)抵達方女士的家中,他扮作方女士另一個兒子,在方女士家中用電話和騙徒聯絡。在電話對話中,WP2叫方女士的家人給他二十萬元,他便會釋放阿江。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同意繳交贖款,WP2要求控方第二證人乘的士到旺角山東街及黑布街處交款。 4.控方第二證人回警署準備了一個錢袋,袋內只有一些紙張(以下稱「第一個錢袋」)。控方第二證人按WP2的指示到旺角黑布街一條後巷,將那個錢袋放在地上。 5.該處早有警員埋伏,有警員見到本案的第一被告拾起該錢袋,然後走到另一條後巷,第一被告一手持著錢袋,一手拿著手提電話和人對話,警員上前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說「我屋企等錢使,係我大陸朋友阿南叫我嚟執錢,執到就分番一成畀我」。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檢回第一個錢袋,第一被告身上亦有兩部手提電話,內有電話卡。 6.第一被告被捕後,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來電,WP2在電話中質問控方第二證人為何他的拍擋被警方拘捕了,控方第二證人說自己沒有報警。WP2在電話中指示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後巷,向警察聲稱自己不小心掉下那些錢。WP2又叫控方第二證人再將錢從找換店匯到國內一個工商銀行戶口。控方第二證人打算照做,但WP2後來改變指示,他說時間太晚,他不能查到入賬的情況,他指示控方第二證人把錢帶到觀塘消防局處。 7.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準備另一個錢袋(以下稱「第二個錢袋」),他把一些報紙放入一個膠袋內,然後再把那個膠袋放進另一個膠袋。他在當晚6時10分左右到達觀塘消防局,依照WP2在電話中給他的指示,將第二個錢袋放在消防局對開迴旋處的一個水馬上面。 8.大約二十五分鐘後,埋伏在附近的警員見到第二被告出現,並從那個水馬拿取了第二個錢袋。警員上前採取行動,但一度失去了第二被告的影蹤。 9.期間,控方第二證人收到WP2的來電,WP2罵他把報紙放在膠袋內。 10.大約八分鐘後,有警員見到第二被告再出現在消防局外面,於是將他拘捕及作出警誡。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阿Sir,係有人話會分錢畀我,我先至嚟執袋錢,袋錢我睇過係白紙嚟,我抌咗喺對面地鐵樓梯間大廈後樓梯度。」 11.第一被告被帶回警署,在詢問下,他表示自己在2012年12月24日來港,目的是旅行。他花光了錢便致電內地的朋友大隻佬,叫對方匯一些錢給他,大隻佬向第一被告說如第一被告幫他的一個朋友執嘢,第一被告便可以得到一些錢。大隻佬介紹一個叫阿南的人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若拾取大約一萬至二萬元,就會有一千至二千元的酬勞。2012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收到阿南來電,然後他又收到另一個人的來電,他不知道這個人的身分,但他依照對方在電話中給他的指示去旺角拿一錢袋,第一被告知道自己所做的是貪心,是錯的。 12.第一被告稍後再對警方說2012年12月1日至10日期間,大隻佬曾向他說若第一被告幫人執錢,執得10,000元便可以分到1,000元。第一被告和大隻佬討論過執錢的事宜後,再和阿南討論過執錢的事。第一被告再說自己在12月24日來港玩了三天,帶來的錢差不多花光,於是在12月26日晚上致電大隻佬,問對方可否匯200元給他作回國之用。大隻佬再提起執錢的事,第一被告因一時貪念就聯絡阿南。第一被告說自己問過大隻佬那些錢是否假的,又問過這樣做是不是犯法的。12月27日中午,第一被告收到阿南的電話,對方說第一被告拾取兩萬元就可以分到大約1,000元。12月27日下午3時左右,阿南一個朋友致電第一被告,叫他去旺角跟蹤一個人及拾取該人放下的東西,第一被告照做,他說自己當時感到很驚慌。 13.第二被告在被捕後,在警方詢下問說他在2012年12月27日早上在香港收到一個叫標哥的電話。標哥問第二被告會否幫他處理一些事,是有報酬的,報酬是一、兩成。第二被告答應,照標哥的電話指示去觀塘拾取東西。第二被告說標哥是一名台灣人,第二被告在珠海認識他的。第二被告說自己在觀塘消防局對出拾起一個錢袋,其後發現裡面只是載著報紙。他於是把該袋紙掉在附近的地方,他隨後返回消防局附近,就被警員拘捕。第二被告以為那個錢袋內載的是錢或白粉。 14.第二被告其後再對警方說他不知道錢袋內的錢的來源,他說他可得到兩成作報酬。他承認自己這樣做是犯法的。 15.根據入境事務處的紀錄,第一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12月27日期間曾來港一次,日期就是2012年12月24日,時間為早上9時40分左右。他是經羅湖關卡進港的。 16.入境事務處亦查得第二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12月7日的出入香港紀錄,第二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經羅湖到港,12月7日經羅湖離港,然後他在2012年12月23日再由羅湖進港,時間為當晚晚上8時18分左右。 第一被告求情 17.第一被告現年23歲,他在香港及中國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8.第一被告的背景書資料顯示,他在國內接受至中三的教育。他和父母及祖母一同居住在國內,他是國內一間動漫場的主管,月入兩千多月人民幣。 19.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今次是第一次來港,他在2012年12月24日來港,獲發七天簽證。第一被告打算在港遊玩數天及買東西給自己,律師說,2013年1月1日是第一被告的舊曆生日,第一被告用盡帶來的兩千多元,便打電話給國內一名朋友,叫大隻佬,第一被告想叫對方匯錢給他。大隻佬則叫第一被告幫他的一個朋友,那朋友是第一被告在國內已認識的一個叫阿南的人,阿南在電話中叫第一被告在香港替他拿錢。第一被告問過阿南那是些甚麼錢,阿南說那是黑工錢,即涉及非法勞工的金錢。第一被告覺得事有蹺蹊,但他也順應對方的要求去做。阿南介紹另一個人和第一被告聯絡,那人在電話中操控第一被告如何拿錢。第一被告並不知道那些錢是涉及電話行騙案的。 20.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並非扮演主腦的角色,他只是一名跑腿,替人拿錢。他在被捕後和警方十分合作,將事件和盤托出。他也將大隻佬在國內的電話號碼說給警方聽。律師說第一被告現已後悔。律師亦呈上第一被告所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在信中認錯,表示歉疚,希望法庭輕判。律師說第一被告是家中的獨子,因此事被囚,已錯過了姐姐在本年3月舉行了的婚禮。律師說,第一被告要在異地服刑並不容易。 第二被告求情 21.第二被告現年21歲,在香港及中國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的背景書指出,他在國內曾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22.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在15歲當工人的時候,弄斷了左手四隻手指,只有兩隻手指後來可完全駁回,但左手已失去百分之三十的能力。不幸地,第二被告的弟弟右手也有殘廢,喪失了工作能力。律師說,第二被告的母親是一名退休人士,父親則是一名廚房工人,賺數千元養活家人。第二被告和家人住在國內。 23.律師說,第二被告今次是來港遊覽及為家人購物,而不是專程來港犯案。第二被告只是人在香港的時候,接到內地的電話,叫他幹出本案的事。 24.律師亦說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並非扮演主腦的角色,他也是一名跑腿,替人拿錢。第二被告對案中的其他情節所知不多,例如第一被告已經被捕,否則第二被告怎會犯險去拿第二個錢袋?律師又說第二被告不知他拿的袋內有多少錢,及金錢的來源,他更不知道那是涉及電話行騙案。第二被告只想得到一、兩成作報酬。律師說,第二被告拿到錢袋後走到附近的大廈打開看看,見到內裡只是報紙,便打電話告訴指使他行事的人,對方叫第二被告再回去看清楚,第二被告竟然照做,才給警方逮著。律師說,這可顯示第二被告無知,亦可見整個勾當並非精密的部署。 判刑起點 25.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借述第二被告律師提供的案例,他提及吳建兵案(CACC 32/2011)。律師指上訴庭把該名上訴人的判刑起點從4年降為3年,在該案中,上訴庭對上訴人的四項控罪都採取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他認罪的三份一扣減後,認同須加刑三分一,最後每罪判32個月。其中一項控罪的6個月須和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最後上訴人須入獄合共38個月。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亦借述另一宗案件,DCCC 592/2012(胡長發案),律師指該名20歲的被告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對他採取更低的兩年為判刑起點,還給他各樣的扣減,減至18個月監禁,然後才加刑三分之一,即6個月,最後該名被告被判監24個月。 26.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再引述自備的一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28/2013(Xu Guohui及Xu Guoliang案)。該兩名被告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涉及二十萬元。案情和本案差不多。律師指原審法官對每名被告都只是採取21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他們認罪的三分一扣減,然後再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最後判每名被告入獄十七個月又兩星期。 27.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從他呈上的幾宗案例中特別引述DCCC 592/2012(胡長發案)(上文第25段已經提及)。律師又引述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290/2012 (Xie Siming案),律師指該案的被告在三日內先後犯一項洗黑錢罪(涉及30,000元)與及另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涉及二十萬元)。被告認罪後,原審法官對每條控罪都只是採用兩年三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再加刑三分之一,最後每罪判監24個月。第二項控罪只有三個月,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所以被告最後只須入獄27個月。 28.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亦提及本席處理過的兩宗區域法院同類案件,即DCCC 988/2012 (容樹榮案)及DCCC 242/2013(梅文惠案)。在該兩宗案件中,兩名被告各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分別涉及180,000及40,000元。本席對該兩名被告都採取3年監禁為基本的判刑起點,給予他們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再加刑三分之一,最後兩名被告都被判監32個月。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說,在本案中,本席應對被告採取較低的判刑起點。 29.兩名辯方律師提出的幾宗區域法院判案屬同級法院的判例,參考價值有限。這幾宗區域法院判案,其中判刑有輕有重,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判刑不是尺度斗量的工夫,難以統一。本席亦認為律師不應以同級法院的案例去互相比較,因為每件案件的案情都會有分別,每件案件的判刑因應案情而定。 30.至於控辯雙方都依賴的吳建兵案(CACC 32/2011),屬上訴庭訂下的案例,內裡理據清晰,有參考價值。 31.在吳建兵案中,上訴人承認兩項洗黑錢罪,及兩項串謀洗黑錢罪,涉及的款項分別為2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和60,000元。上訴庭接納上訴人並沒涉及電話行騙的原罪,但裁定他是專程來港非法替人收錢。上訴庭最後將每罪的基本判刑起點從4年減為3年,但認同加刑三分之一。上訴庭最後判該上訴人每罪入獄32個月,其中一項控罪的6個月須和其他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所以上訴人最後須入獄38個月。 32.在吳建兵案中,上訴庭清晰指明有關的四項控罪,每罪的基本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該四項控罪涉及的數目由兩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 33.在本案中,騙徒在電話中要方女士交二十萬元出來,幸好方女士機警,及時報案才免損失,亦令警方可以迅速採取行動,將第一及第二被告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他們不知自己要拿的金錢數目,但兩名被告分別和人串謀處理的金錢就是方女士要交的金錢(即二十萬元)。 34.在本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告對負責行騙的歹徒的部署未必全部知曉,甚至不知自己涉及電話行騙的事情內。但兩名被告必然知道自己所作非善,否則怎可以如此輕易獲得報酬。兩名被告甘心為人作跑腿去拿錢,令作出電話行騙的主事人可隱身在幕後放膽行事,這些主事人因此難以被捕,本席認為法庭不能姑息那些在前線替人拿錢的跑腿角色,縱然他們對指使他們去收錢的人或那些人的行騙計劃所知不多,輕判收錢的跑腿只會鼓勵這種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行騙案的罪行發生。這種罪行必然涉及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的罪行,法庭必須判下嚴刑,才能收阻嚇之效。 35.在吳建兵案中,上訴人是專程來港犯案,上訴庭對他所犯的每項控罪採取3年監禁為基本的判刑起點。 36.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兩名被告的求情,包括兩名被告都是年青人,沒有犯罪紀錄,與及律師說及他們犯罪的情況。本席接納兩名被告說自己並非專程來港犯案,他們只是來港遊玩後才和歹徒聯絡上去犯事。本席認為沒有跨境犯罪的因素存在,所以對控罪一及控罪二採取以下的基本判刑起點:未加刑前,控罪一的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控罪二在未加刑前的判刑起點亦為兩年半監禁。 加刑 37.本案的兩項控罪是串謀洗黑錢罪。洗黑錢罪行屬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附表一所指的其中一項指明罪行。辯方同意串謀洗黑錢也屬指明的罪行。在吳建兵案中,上訴人犯下四項控罪,其中兩項是洗黑錢罪,兩項是串謀洗黑錢罪。上訴庭同意各罪都須加刑,即上訴庭認同串謀洗黑錢罪亦屬可加刑的指明罪行。在本案中,控方按第455章第27(2)節(c)及(d)段向法庭申請對兩名被告加刑,理由是此類派人到指定地點收錢的電話行騙案發生情況普遍(prevalent)。社區因此直接或間接受損,性質及程度非輕,加刑才可收阻嚇作用。 38.控方依賴警隊一名林姓總督察的口供作為申請加刑的理據,林督察是一名刑事調查及情報分析專家。辯方同意他的專家資歷,亦完全同意他的口供內容,沒有爭議,雙方不需林督察上庭作供,辯方亦沒有提出任何反駁的證據。 39.根據林督察的口供,2007年電話行騙報告總數是1,623宗,行騙成功個案總數是545宗,被騙金額總數是20,699,776元,這一年警方未錄得任何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紀錄。 40.2008年電話行騙報告總數是1,429宗,行騙成功個案總數是482宗,指定地點交款得逞個案是38宗,佔全部電話行騙成功個案7.90 per cent,電話行騙成功個案被騙金額總數是23,719,731元,得逞的指定地點交款騙案涉及的金額是3,012,400元,佔整體被騙金額12.70 per cent。 41.2009年電話行騙報告總數是1,469宗,行騙成功個案總數是423宗,指定地點交款得逞個案數目是80宗,佔全部電話行騙成功個案18.90 per cent。電話行騙成功個案被騙金額總數是29,369,259元,得逞的指定地點交款騙案涉及的金額是7,463,225元,佔整體被騙金額25.40 per cent。 42.2010年電話行騙報告總數是2,019宗,行騙成功個案總數是594宗,指定地點交款得逞個案是126宗,佔全部電話行騙成功個案21.20 per cent。電話行騙成功個案被騙金額總數是25,597,385元,得逞的指定地點交款騙案涉及的金額是10,388,900元,佔整體被騙金額40.60 per cent。 43.2011年電話行騙報告總數是1,916宗,行騙成功個案總數是542宗,指定地點交款得逞個案是149宗,佔全部電話行騙成功個案27.50 per cent。電話行騙成功個案被騙金額總數是22,975,094元。得逞的指定地點交款騙案涉及的金額是10,735,885元,佔整體被騙金額46.70 per cent。 44.2012年電話行騙報告總數是2,314宗,行騙成功個案總數是710宗,指定地點交款得逞個案是169宗,佔全部電話行騙成功個案23.80 per cent。電話行騙成功個案被騙金額總數是33,726,352元,得逞的指定地點交款騙案涉及的金額是10,215,917元,佔整體被騙金額30.30 per cent。 45.2013年1至4月,電話行騙報告總數是526宗,行騙成功個案數目是211宗,指定地點交款得逞個案是49宗,佔全部電話行騙成功個案23.20 per cent。電話行騙成功個案被騙金額總數是10,233,332元,得逞的指定地點交款騙案涉及的金額是2,777,300元,佔整體被騙金額27.10 per cent。 46.林督察亦在他的口供第17段指出,2012年第四季內,警方一共收到520宗電話行騙報告,其中154宗是得逞個案的報告。520名報案人士中,有36.70 per cent為退休人士,另有26.90 per cent為家庭主婦。受害人為60歲以上的一共有291人,佔520名報案人的56 per cent。 47.控方引述CACC 453/2009(洪永俊及柯典萍案)和CACC 32/2011(吳建兵案),叫法庭對本案的兩名被告作三分一的加刑。 48.兩名辯方律師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兩名律師的論據一致,都指林督察口供提及的數據只是針對電話行騙罪行,並非兩名被告被控的串謀洗黑錢罪行。兩名辯方律師說法例第455章第27(2)(c)及(d)都寫著「該指明的罪行」的字眼,英文是 “that specified offence” 。律師說,這些字眼應作狹隘的詮釋,即指被告被控的罪名(即控罪),而非被告所犯的罪行(即犯案情況)。辯方律師說,在狹隘的詮釋下,林督察在本案中應提供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案件的數據,而非電話行騙案的數據。辯方律師說,在一宗電話行騙案中,就算歹徒指定受害人到某處交錢,又有人收錢的話,若被告最後只被控行騙或串謀行騙罪,該案件的數據便不能被應用在同類案情的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的加刑考慮中。 49.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又引述一宗區域法院判例,DCCC 770/2011(Mo Liu Chun案),律師指該案的法官也認同她的狹隘詮釋的論據,所以在該案中拒作加刑(見該案的判刑書第17至28段)。不過,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亦公道地指出,在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290/2012(Xie Siming案),另一位法官並不認同這狹隘詮釋的論據,因此在該案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見該案的判刑書第25至27段)。 50.兩名辯方律師說,由於林督察提出的電話行騙案的數據不適用於本案的串謀洗黑錢的加刑申請考慮,所以本席不能對兩名被告加刑。兩名律師又說就算本席同意控方的加刑申請,對兩名被告要作加刑,林督察提供的數據顯示指定地點收款的電話行騙個案發生情況雖然仍屬普遍,但所佔全部成功行騙的電話騙案的百分比有下降的趨勢。近年涉及的金額雖仍然是過千萬元,但律師說這對社區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影響雖然不算少,亦不算多。兩名辯方律師認為法庭就算要對兩名被告作出加刑,所加的幅度應少過吳建兵案提及的三分之一。第一被告的律師更提及更低的幅度,包括百分之二十五,甚至百分之二十。 51.主控官反駁兩名律師的說法,他說第455章第27(2)(c)及(d)節中提及的該指明的罪行的字眼應作較廣義的詮釋,是指被告所犯的案情而非被控的罪名。 加刑決定 52.本席考慮過控辯各方的論述,同意主控官說第455章第27(2)條中提及「該指明的罪行」的字眼,應作較廣義的詮釋才是恰當。此等字眼應指被告犯案的情況(即犯罪情況),而非指控罪(即被告最後被控甚麼罪名)。 53.林督察口供提及的指定地點收款電話行騙個案,必然涉及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罪行,兩名辯方律師亦同意此說。在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案中,有人走來拿錢,就算他被捕後只被控行騙罪或串謀行騙罪,而非洗黑錢罪或串謀洗黑錢罪,那人其實也犯了洗黑錢罪或串謀洗黑錢的罪行。因此該案的數據仍然可在另一同類案中被告被控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的加刑申請中被考慮。 54.相反,兩名辯方律師提出的狹義論據會帶來極不合理的判刑情況。若果控方把各類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案件的數據引用於本案中,將會造成極大的誤導。我們都知道很多罪行的犯罪情況涉及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的行為,例如高利貸集團、賣淫集團、外圍集團、走私集團所作的犯罪行為,很多時都涉及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罪行,數目龐大。若把這些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案件的數據也引用於本案,林督察的口供中能夠引述的案件數目,特別是金額,必然會大大增加,這些不相關的數據會對兩名被告造成不利。 55.兩名辯方律師說,若真的有此情況發生,法庭可以先將案件分類,然後酌情去採納或拒納某些數據。本席認為若兩名辯方律師提出的狹義論據是正確的話,法庭是無酌情權去揀選數據的,只能按他們說的狹義詮釋去考慮所有洗黑錢或洗黑錢的數據,因為他們都屬「該指明的罪行」,這就會造成上述第54段提及的荒謬情況。 56.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曾引述CACC 7/2012〔李建強案〕。在該案中,上訴人犯下多項盜竊罪,他偷取大廈內的電線。在判刑時,控方申請加刑,控方向法庭提供各類盜竊金屬的案件數據,例如盜竊路牌、坑渠蓋等等。上訴庭認為這做法是不對的,上訴庭認為控方應針對相同的犯罪情況而提供數據。即是在該案中,只能提供同樣是盜取大廈內的電線的案件的數據,作加刑申請之用。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這宗上訴案例可以支持她的狹義詮釋論據。 57.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上訴庭在李建強案中是說加刑考慮應看案情相同的案件情況或數據,而不是只看相同的控罪。所上訴庭實際是叫判刑的法官看實質的案情,而不是罪名的形式,否則就會帶來上文第54段所說的荒謬情況。李建強案正說明此荒謬情況應予避免。本席並不認為李建強案例有助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的論據,反而是加強了控方的理據。即加刑考慮的數據應來自案情相同的案件,而非來自罪名相同的案件。 58.本席裁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條中提及的「該指明的罪行」的字眼,應作較廣義的詮釋,是指案情,而非控罪。本席亦裁定林督察口供提及的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案的數據是針對該等案件中的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的犯罪情況,因此可在本案中被考慮。本席完全信納該等數據為真確,控方證明得毫無合理疑點。 59.按林督察提供的數據,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成功報告數目在2008年至2012年期間每年都有增加,分別為38宗、80宗、126宗、149宗及169宗。雖然2012年顯示的有關百分比只是23.80 per cent,比2011年的27.50 per cent稍為下降。但這僅是2012年的全部電話行騙成功報告的基數增加至710宗,所以169宗指定地點電話行騙成功個案只佔23.80 per cent。但這169宗的數目仍比2011年的149宗多出20宗。 60.2013年頭四個月,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個案只有49宗,但這只是三分一個年度內的數字。很難說2013年整年的數目會比2012年的上升或下降。 61.香港是一個細小的地方,在2012年一年365日內,有169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成功個案發生,即大約兩日便有一宗發生,情況算是普遍,值得加刑。 62.以金額而言,在2012年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成功個案涉及的總額為10,215,917元。雖比2011年的10,735,885元少了大約$500,000,但仍是超過千萬。 63.2013年頭四個月,此類案件涉及的騙款總額只是2,777,300元,但這只是三分一個年度內的數據,很難說2013年的整體數額會比2012年的上升或下降。 64.林督察在他的口供第17段中指出,2012年第四季中,警方一共收到520宗電話行騙報告,其中有154宗是得逞個案的報告,520名報案人士中,有36.70 per cent為退休人士,另有26.90 per cent為家庭主婦,受害人為60歲以上的一共有291人,佔520名報案人的56個per cent。在那一季,受害人過半為60歲以上的人士。法庭亦見電話行騙案中,包括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個案中的受害人,多為上年紀的人士。 65.從上述情況看來,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成功個案對社區造成的損害,性質及程度都算嚴重,值得加刑。 66.辯方律師說有關的犯罪情況已經下降,所以就算加刑,幅度亦應少過三分之一,不過律師所指的下降是指某年百分比的顯示。不過百分比的多少也要視乎百分比的基數,本席認為實際的個案數目及金額數目更有顯示性。關於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成功個案,2008年有38宗,2009年加至80宗,2010年再升至126宗,2011年加至149宗,2012年更為169宗,2013年頭四個月則有49宗。本席並不認為有關的案件數目有減。 67.從數額來看,有關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成功個案,在2008年涉及的總額是三百多萬,2009年為七百四十多萬,2010年是一千零三十多萬,2011年為一千零七十多萬,2012年為一千零二十多萬,2013年頭四個月則有二百七十多萬。除2012年的數目稍為下降約五十萬外,數字顯示各年的被騙款額都有上升。 68.本席認為在上述所說的整體情況下,加刑幅度不應調低,至少應為三分之一。本席決定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加刑三分之一。 判刑 控罪一 69.本席對第一被告採取兩年半監禁為基本的判刑起點,他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對他加刑三分之一,調為整數後,最後對第一被告判監26個月。 控罪二 70.本席對第二被告採取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寬減,本席再對他加刑三分之一,調為整數後,本席判第二被告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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