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文峰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13/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December 2012.

2. 第一項只是檢控第一被告人(D1), 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101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0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1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甄文峰 (第一被告人)
  甄偉立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胡國賢律師行的Ms. CHAN Pui-yi, Anthea,代表第一 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葉大衛律師樓的Mr. IP John David Andrew,代表第 二被告
控罪: [1]和[2]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3]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1.控罪書共有三項控罪。

2.第一項只是檢控第一被告人(D1), 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第二項和第三項均是共同檢控D1和第二被告人(D2) 。第二項的罪名與第一項相同。第三項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4.D1和D2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D1被裁定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D2則被裁定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5.在2012年8月6日大約中午12時30分, 63歲的事主劉女士接聽家中固網電話來電, 有人冒認她的女婿(騙徒甲), 聲稱因為欠債而遭人禁錮和毆打。劉女士問騙徒甲他欠款多少, 跟著另一人(騙徒乙) 在電話中要求劉女士支付$200,000才釋放她的女婿。其後雙方討價還價, 最終贖金減至$20,000。劉女士感到可疑, 要求丈夫聯絡女婿, 發現女婿安全, 於是報警。警方採取行動, 聯絡劉女士, 並交給她一包道具贖金。稍後騙徒乙指示劉女士前往黃大仙消防局。在下午大約4時, 劉女士到達黃大仙, D1和D2尾隨她。騙徒乙指示她將錢放進垃圾桶內, 劉女士照辦, 然後離開。D1隨即從垃圾桶拿走裝著道具贖金的包裹。警員隨即拘捕兩名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 D1承認替人來港收取一些東西來賺取數千元報酬。D2則保持緘默 (第三項控罪)。

6.其後警員搜查兩名被告人, 發現D1身上有港幣$1,012及人民幣¥66; 而D2則有港幣  $30,640及人民幣¥60。

7.在警誡會面中, D1和D2承認, 一位名叫「大眼樂」的大陸居民招攬他們前來香港收取款項。D2承認他知道這些款項是從電話詐騙罪行中得來的金錢, 但D1沒有作出同樣的招認。

8.兩名被告人亦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他們在2012年8月6日中午12時在粉嶺的一個垃圾桶拿走$30,000。一名大約60歲的女士被「大眼樂」透過電話欺騙而放低這筆款項(第二項控罪)。當他們返回賓館時, 「大眼樂」來電, 吩咐他們前往黃大仙拾取另一筆款項, 但在執錢時被捕。

9.在警誡下, D2承認, 在2012年7月16日, 他和另一位名叫「大牙賍」的人士在深水埗拾取$50,000, 得到人民幣¥2,800作為報酬。一名大約50歲的男士被「大眼樂」透過電話欺騙而放低這筆款項 (第一項控罪)。

10.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均沒有報警。

11.根據入境處的紀錄, 在2012年7月16日, D2進入香港, 在7月20日離境; 在8月6日, D1和D2上午在一小時內先後經羅湖進入香港, 獲准逗留至8月13日。

犯罪紀錄

12.D1和D2均是沒有犯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D1現年22歲, 在中國台山出生, 在內地接受至中三教育, 來港前在深圳居住, 任職水吧部長。他的家人有父、母、兄長、大嫂和祖父母, 全部在台山居住。父母親均是48歲, 兄長較D1年長3歲。父親是地盤散工, 母親種田。

14.D2現年23歲, 在中國台山出生, 與父母及家姐同住, 讀書至中三, 任職建築工人, 月入大約人民幣¥2,000。

減刑陳詞

15.D1代表律師指出, D1居住的村落仍未開發, 從16歲開始在台山幫助母親種菜, 直至19歲轉往深圳工作, 任職水吧部長, 月入人民幣¥1,800, 每月支付人民幣¥500給父母, 在扣除租金後每月只有大約人民幣¥800使用。D1和D2是同村關係, D2介紹「大眼樂」給D1認識。「大眼樂」建議D1來港替他工作, 承諾給予數千元作為報酬。D1曾經詢問「大眼樂」來港要做甚麼, 但「大眼樂」沒有告訴他。由於母親的手部受傷但因為父親好賭導致母親沒有錢醫治, 而且「大眼樂」提出的報酬相當吸引, 所以D1為了賺快錢干犯本案。律師強調, D1本性純良、學歷不高、入世未深、因些微金錢被人利用、被捕後相當驚慌, 和盤托出全部罪行, 包括第二項控罪, 現在經已非常後悔, 承諾不再犯法。律師呈上D1撰寫的求情信。

16.D2代表律師指出, D2和女朋友拍拖5年, 打算年尾結婚, 但沒有足夠的積蓄來舉行傳統的婚禮, D2又借不到錢。在今年7月, D2重遇舊同學「大牙賍」, 向他透露了財政困難。「大牙賍」跟著介紹D2認識「大眼樂」, 「大眼樂」招攬D2前來香港拾取金錢, 承諾給予他金錢作為報酬。律師指出, 就著D2干犯的三項罪行, 雖則三名事主均是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但D2沒有與他們對話, 故此D2只是扮演「跑腿」的角色, 沒有參與計劃、組織和實行詐騙的行為, 而且犯罪手法不複雜或周密。律師強調, D2是年青及不成熟, 因為經濟困難而遭人利用, 在事件中只可以獲得些微利益, 在整個罪行中只是扮演有限度的角色, 現在經已後悔, 向警方坦白交待, 包括招認沒有受害人舉報的案件, 在法庭即時認罪, 沒有案底, 得到家人及女朋友的支持, 及承諾不再犯法, 故此要求輕判。律師呈上D2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17.第三項控罪涉及一宗典型的電話詐騙案。騙徒甲和乙在電話中演戲, 試圖令劉女士相信她的女婿正在被人禁錮和毆打, 藉此騙取贖金。倘若D1和D2是這兩名騙徒或任何一人是其中一名騙徒, 又或是與騙徒共同進行詐騙, 而被裁定詐騙或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年: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1] 3 HKLRD 602。

18.由於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沒有報警, 所以相關的案件情節無從得知。但D2承認他是知道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款項是來自電話詐騙案。

19.D1聲稱不知道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款項是源自電話騙案, 控方沒有提供證據反駁他的說法, 因此, D1的罪責在某程度上較D2為輕。但是, 根據D1代表律師的陳詞, D1曾經詢問「大眼樂」來港要做甚麼工作, 「大眼樂」沒有告訴他, 他卻依然替「大眼樂」工作。明顯地, D1為了賺快錢而不理會他是否進行非法活動。

20.在考慮D1和D2的判刑時, 本席謹記, 兩名被告人不是被裁定詐騙或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他們的罪行是處理或串謀處理罪行的得益, 或一般人說的「洗黑錢」罪行。上訴庭多番說明, 這是嚴重罪行, 刑罰必須達致懲罰和阻嚇作用: HKSAR v Xu Xia Li & Another [2004] 4 HKC 16;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為了達到這些判刑目的, 即使犯案人認罪及沒有犯罪紀錄, 監禁依然是一般的判刑選擇。

21.在考慮刑期的數量時, 法庭可以考慮一系列因素, 包括涉案黑錢的金額(而不是被告人的得益)、相關的可公訴罪行及其犯案手法的周密程度、被告人的參予程度、被告人是否知道黑錢源自相關的可公訴罪行、國際跨境成份等:HKSAR v Chen Szu Ming (CACC27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許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 ; Boma Amaso (op. cit.) 。

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 32/2011) 一案, 該案涉及兩項串謀洗黑錢和兩項洗黑錢罪, 情節與本案大同小異, 四項罪行涉及的金額分別為$200,000、$30,000、$20,000和$60,000,即總數是$310,000。第一及第四項控罪涉及的總共$260,000可以尋回, 但餘下兩罪共$50,000則完全失去。犯案人是內地居民, 不知道這些款項源自電話詐騙案。上訴法庭認為,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在考慮了犯案人認罪及原審法官批准控方申請每罪加刑三份之一後,上訴庭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32個月,但只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罰則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38個月。

23.本席將本案與吳建兵一案作出比較。相同的地方是兩宗案件的犯案人均是跨境犯罪, 同樣是擔任「跑腿」的角式而不是整個詐騙罪行的策劃者; 不相同的地方是: (a) 本案的兩名被告人處理的款項金額較吳建兵一案小了一半或超過一半, D1的兩項控罪涉及總數$50,000; D2的三項控罪涉及總數$100,000, 這一點對兩名被告人有利; 但是, (b) D2知道三項控罪的款項源自電話詐騙案而吳建兵一案的犯案人不知, 這點對D2不利。

24.基於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罪涉及的款項金額, 本席採用監禁2年為量刑起點。由於兩名被告人均是專程從大陸來港犯罪, 刑期上調3個月以反映跨境犯法這個因素。就著D2, 由於他知道處理的款項是源自電話詐騙罪, 刑期再上調另外3個月。

25.換言之, 就著D1, 本席採用監禁27個月作為他承認的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於D2,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6.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兩名辯方律師的減刑陳詞, 但有效的減刑因素只是他們坦白認罪。就著第三項控罪, D1和D2均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就著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本席注意到兩項控罪的受害人沒有報警, 檢控他們的證據完全來自他們的招認, 因此他們可以得到較高的減刑優惠, 即減刑百份之四十。

27.因此, 假若本案沒有或本席不批准加刑申請, D1的判刑會是: 第二項控罪監禁16.2個月, 第三項控罪監禁18個月; D2的判刑會是: 第一項控罪監禁18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18個月, 第三項控罪監禁20個月。

加刑申請

28.由於兩名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所釋義的「指明的罪行」, 因此控方可以引用該條例的第27條要求法庭向兩名被告人作出判刑。控方呈堂偵緝總督察陳志文的證人口供, 作為根據該條例的第27(2)條向本庭提供的資料, 來證明: (1)兩名被告人干犯罪行的普遍程度, 和(2)這種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 從而要求法庭使用該條例第27(11)條給予的權力, 加重刑罰。

29.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均引用HKSAR v Mo Liu Chun (DCCC 770/2011)的判決, 反對加刑申請。他們亦認為基於該案的裁決理由, 陳總督察的證人口供是沒有相關的證據(irrelevant evidence), 所以不應被接納。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均表明, 他們不是質疑陳總督察的誠信或其證供(如果可被接納的話) 的準確性, 亦毋須陳總督察接受辯方盤問。他們亦同意, 在本席決定該份口供的可接納性之前, 可以暫先閱讀該份口供。

30.根據陳總督察的證供, 從2006年至2012年11月,電話詐騙案件的數字分別為1,738宗 (2006年)、1,623宗 (2007年)、1,429宗 (2008年)、1,496宗 (2009年)、2,019宗 (2010年)、1,916宗 (2011年)和2,143宗 (2012年1月至11月);其中騙徒得逞的案件數字分別為560宗 (2006年)、545宗 (2007年)、482宗 (2008年)、423宗 (2009年)、594宗 (2010年)、542宗 (2011年) 和663宗 (2012年1月至11月)。

31.在這些騙徒得逞的電話詐騙案件中,騙徒主要是透過兩種方式來收取詐騙得來的金錢。第一種方式是「指定銀行存款」, 騙徒指示受害人存款、轉賬或匯款於本地或海外的銀行戶口,然後從戶口提走款項;第二種方式是「指定地點交錢」, 騙徒指示受害到指定地點把裝載現金的信封或錢袋放在該處的花槽或垃圾箱內, 然後有人會前來拾取該信封或錢袋, 然後離開。

32.根據陳總督察提供的數據,騙徒採用指定地點交款的手法有上升的趨勢,而且透過指定地點交款的手法而導致的損失亦不斷增加。在2006年和2007年,警方沒有為指定地點交款手法進行分類紀錄,但在2008年在騙徒得逞的電話詐騙案件中,其中38宗是採用指定地點交款手法(或佔得逞電話詐騙案的百份之7.9),涉及$3,012,400的損失(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損失的百份之12.7);在2009年在得逞的電話騙案中,其中80宗使用指定地點交款手法(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的百份之18.9),涉及$7,463,225的損失(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損失的百份之25.4);在2010年在得逞的電話騙案中,其中126宗採用指定地點交款手法(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的百份之21.2),涉及$10,388,900的損失(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損失的百份之40.6);在2011年在得逞的電話騙案中,其中149宗採用指定地點交款手法(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的百份之27.5),涉及$10,735,885的損失(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損失的百份之46.7)。在2012年1月至11月期間,在得逞的電話騙案中,其中154宗採用指定地點交款手法(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的百份之23.2),涉及$9,301,917 的損失(或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損失的百份之30.1)。

33.陳總督察的結論是:「電話行騙案中以『指定地點交款』為犯罪手法及相關的清洗金錢活動(被指使前往拾取錢袋)都是本港常見的罪行。由於該兩種罪案, 即電話行騙案和拾取錢袋案的相關清洗金錢活動, 最近經常發生, 已對社會造成損害, 社會應多關注這類案件。」

34.兩名辯方律師向本席指出, 在Mo Liu Chun一案, 控方亦是倚靠陳總督察的口供要求法庭加重刑罰, 兩份口供不同之處只是陳總督察提供了新近搜集的數據。但在該案中,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拒絕控方的加刑申請, 判決的理由詳列於判辭中第23至28段。辯方引用相同的理據反對加刑申請。

35.另一方面, 主控官引述HKSAR v Xie Siming (DCCC290/2012) 和HKSAR v He Yingli (DCCC623/2012) 兩案的判決。在這兩宗案件中,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當時官階) 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大衛(當時官階) 均接納控方的加刑要求。在吳建兵一案, 上訴庭亦接納原審法官加刑三份之一是恰當。

36.就著吳建兵一案的約束力, 本席同意兩名辯方律師的陳詞, 由於該宗案件的上訴議題並不涉及法庭應否批准加刑, 上訴庭自然沒有在該議題上作出裁決, 因此吳建兵一案對於應否加刑這一點不具約束力。雖則如此, 本席沒有理由相信上訴庭沒有考慮過加刑是否恰當這一點。因此, 吳建兵一案雖不具約束力但依然是極具說服力的判例。同樣地, 彭法官、郭法官和杜法官的判決對本席不具約束力但必須非常重視。由於沒有任何一件判例對本席具約束力, 本席必須自行作出裁斷。

37.本席曾小心閱讀Mo Liu Chun一案的判詞。根據本席的理解,彭法官認為陳總督察沒有提供洗黑錢這個罪行的統計數字來證明該罪行的普遍性, 亦沒有提及有多少宗電話騙案最終是以洗黑錢罪來進行檢控, 也沒有資料顯示, 在以洗黑錢進行檢控的案件中, 有多少被告人是知道黑錢是源自電話欺詐或者有份參與欺詐。彭法官認為陳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只是顯示出電話騙案是普遍, 但並沒有證明洗黑錢罪是普遍,因此, 雖則兩者均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訂明的指明罪行, 但控方只是基於洗黑錢是普遍罪行而要求加刑。在沒有相關的數據下, 彭法官駁回加刑申請。

38.兩名辯方律師倚靠彭法官的裁決, 即陳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只是涉及電話騙案而不是涉及洗黑錢的罪行, 所以認為陳總督察的口供是沒有相關的證據, 故此不應被接納為證供。

39.本席同意陳總督察在他的證人口供中沒有直接列出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這些罪行的數據。本席非常尊重彭法官的判決, 但是本席認為陳總督察的口供其實是概括了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這些罪行的數據。

40.陳總督察提供了採用「指定地點交錢」的得逞電話騙案之數據。在這些得逞案件中, 除了騙徒干犯詐騙罪之外, 收錢的人當他們收錢時, 不論是騙徒本人或是由他們指使的人, 只要他們有著法例所指的犯案意圖而拾取款項, 他們便是干犯了洗黑錢罪, 因為他是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雖則本席相信, 當真正的騙徒被檢控時, 控方可以選擇同時起訴他兩項控罪或只是其中一項, 因為即使一項控罪亦足以反映出其整體之罪責, 刑罰上沒有分別。在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2012] 2 HKLRD 263, 上訴庭清楚指出, 干犯原有罪行的犯案人也可以同時干犯洗黑錢罪, 但應否兩項控罪同時檢控或刑罰應否全數或部份同期執行則視乎兩項控罪的罪責是否完全相同或只是部份重疊。

41.換言之, 陳總督察提供的「指定地點交錢」而得逞的電話騙案之數據亦是概括了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的數據, 雖則這些數據並不是包含所有形式的洗黑錢活動, 而只是局限於與電話騙案相連的洗黑錢罪行。因此, 本席不同意彭法官的裁決。本席裁定, 陳總督察提供的證人口供是相關及可被接納的證據。本席在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信納陳總督察的證供是真實準確。

42.從陳總督察提供的證供可見,「指定地點交錢」的得逞電話騙案佔整體得逞電話騙案的百份比從2008年起不斷上升, 由2008年的百份之7.9增加至2011年的百份之27.5; 在今年的1月至11月, 得逞的百份比亦是高達百份之23.2。在這種手法下造成的損失佔整體電話騙案所造成的損失的增幅也是嚴重, 由2008年百份之12.7激增至2011年的百份之46.7, 今年首11個月也高達百份之31.8。損失的金額不單止是龐大, 更屢創新高, 在2008年只有大約三百萬元,在2010年超過一千三百萬, 在2011年超過一千七百萬元, 在今年首11個月, 亦高達九百三十萬元。

43.本席在無合理疑點下信納兩名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普遍和造成重大損失。陳總督察指出, 由於警方大力打擊「指定銀行存款」的犯案活動, 導致騙徒轉用風險相對較高的「指定地點交錢」手法。本席認為, 為了打擊這種手法的罪行, 控方的加刑申請是合理, 亦是必須的。

4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批准加刑申請。在參閱了吳建兵一案後, 本席將每名被告人每項控罪的刑罰增加三分之一。

45.D1的判刑如下:

第二項控罪:監禁21.6個月(即21個月和18天);

第三項控罪:監禁24個月。

46.D2的判刑如下:

第—項控罪:監禁24個月;

第二項控罪:監禁24個月;

第三項控罪:監禁26.6個月(即26個月和18天)。

47.本席亦考慮兩名被告人的刑期應否全數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由於每項控罪均涉及不同受害人, 因此各項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 這樣做就不能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當然, 法庭亦應顧及整體性刑罰不會過重。

4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D1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27個月, 因此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之3個月, 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27個月。

49.就著D2, 本席認為總刑期監禁32個月是恰當, 因此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之4個月, 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至於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4個月, 和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