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嘉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46/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August 2014.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14 cases
|
DCCC 5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46號 -----------------------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案情 2.2014年4月29日,事主馮女士收到騙徒的電話,假冒她的兒子說他因為擔保了別人的一筆欠債而被債主扣留,須要償還235,000元,否則會被打至破腳。馮女士不虞有詐,先後兩次依照騙徒的指示,將現金$140,000和$95,000帶至旺角一家賓館交予被告人。後來馮女士發覺受騙,遂報警求助。 3.次日,警方在上述賓館發現被告人並將他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聲稱已依一名不知名男子的指示,將馮女士的款項全數滙返內地。根據被告人的入境記錄,他是在2014年4月28日早上約11時22分從深圳進入香港的。 加刑申請 4.被告人被定罪後,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
控方並要求法庭根據第27(11)條判處被告人較重的刑罰。 5.上述提及的,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東九龍總區重案組第3隊的林焯豪總督察的口供,日期為2014年7月22日。林總督察所負責的第3隊,是警隊內負責綜合和監察香港境內發生的所有「電話騙案」的單位。 6.代表被告人的林律師同意林總督察的口供內容。辯方的立場是不反對加刑。 求情 7.被告人現年19歲,內地居民,未婚,與父母和祖父同住。他受教育至中三,在內地以修理汽車為職業,本席也看過他僱主的求情信。 8.林律師求情說被告人認罪和後悔,請求輕判,並援引以下的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
9.林律師指被告人來港旅遊前,受一位容姓的內地朋友所托,在香港收取一筆聲稱是債的款項,被告人從中可得3,000元港幣的報酬。 量刑 10.上訴法庭沒有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即一般人所謂的「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原因很簡單:這類罪行的犯案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亦會相對地不同。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及每一個被告人的情況以達致一個公正及正確的判刑: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11.然而,上訴法庭有為「洗黑錢」罪訂下一些量刑的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香新(CACC 315/2012)一案,上訴法庭說: -
12.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 [2013] 5 HKLRD 95,上訴法庭楊振權副庭長說:-
13.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考慮到以下的因素:-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前述),上訴人面對一共4項「洗黑錢」的控罪,其案情與本案十分相似。在該案第一項和第四項控罪所涉的$200,000和$60,000並沒有失去,但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所涉的$30,000和$20,000元則不能尋回,所涉金額共310,000元。四項控罪在很短的時間內發生,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參予和「黑錢」有關的罪行,亦沒有證據證明他得到多少利益。上訴法庭認為以該案所涉的「黑錢」的數額和其他情況看來,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是3年。上訴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扣減而成為24個月,但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每項控罪的刑期應加刑三分之一,即8個月。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是32個月。有鑑於4項控罪涉及4項不同的罪行,部份刑期應分期執行。在顧及總刑期的原則下,上訴法庭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是38個月。 15.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情況、被告人來港的原因之一是為了本案的罪行和他的背景後,同樣以3年監禁為本案控罪的量刑起點。 16.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本席在考慮加刑申請前,須先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17.因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得24個月監禁。被告人過往在港沒有刑事記錄或品格良好並非有效的額外減刑理由:見律政司司長訴蔡少慰[2008] 6 HKC 166。 加刑 18.根據林總督察的口供,「電話騙案」可分為以下兩類手法: - (1)「銀行存款」
(2) 「指定地點交款」
明顯地本案是屬於後者。 19.林總督察說:在2008年10月以前,騙徒親自收取現金[ 即錢袋]的做法並不常見,因為騙徒親自收錢會暴露身份,而且風險比先把款項轉帳至受人操控的銀行戶口,再從香港司法管轄範圍以外地方的自動櫃員機把款項提取的做法較高。 20.林總督察指出,過去數年,警方針對騙徒利用本地銀行戶口進行「指定銀行存款」的犯罪手法採取嚴厲的執法行動,已有效地減少「指定銀行存款」的犯案活動。因此,自2008年開始,騙徒便轉用風險相對較高的「指定地點交款」手法犯案。根據警方的紀錄,2006年和2007年並無接獲「指定地點交款」的報告,「指定地點交款」的案件始於2008年,當時錄得38宗報告,佔整體電話行騙成功個案的7.9%,有關的報告數字更遞增至2009年的80宗、2010年的126宗、2011年的149宗、2012年的169宗及2013年的200宗,對比過去數年整體電話行騙成功個案的百分比,增長迅速:2009年增加了18.9%;2010年增加了21.2%;2011年增加了27.5%;2012年增加了23.8%;2013年增加了27.5%;及2014年1至6月增加了25.6%。 21.從林總督察所提供的數字看到,電話行騙案中被挪用的金額龐大,而以「指定地點交款」為犯罪手法進行電話行騙所涉及的金錢損失非輕;而且數目有明顯增加的趨勢:-
22.本席接受林總督察口供內容的真確性。 23.本席明白被告人承認的「指明罪行」不是指所有「電話騙案」,而是限於從「電話騙案」引申的「洗黑錢」罪行。但是本席認為林總督察所提供的,關於「指定地點交款」的數據,因為犯罪手法與本案類同,所以對本案的「指明罪行」仍然有指標的作用,是適切的。試想在「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騙案」中,必定有像被告人一樣負責收取騙款的人,而他們很有機會會像被告人一樣干犯了「洗黑錢」的罪行。 24.至於同類罪行對社區受損傷的性質及程度,除了近年來這類騙案每年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外,本席也不能忽視這類罪行為受害人所帶來的心理傷害和壓力。正如上訴法庭在洪永俊一案中引述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正霖,DCCC 494/2009(未經報導,2009年6月18日)以下的說法:-
此外,本席也留意到林總督察指出,同類罪行的受害人不分年紀、性別,但傾向於為年長和退休人士,與及家庭主婦。這可能是由於騙徒認為這類受害人一般較容易受騙。另一方面,法庭不能忽視年長和退休人士承受損失的能力較一般人低。 2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受本案同類的罪行是普遍的,而且這類罪行也為社區帶來嚴重的損害,必須加以遏止。因此,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6.至於加刑的比例,本席留意到在吳建兵一案,上訴法庭以三分之一作為加刑的適當比例,雖然此比例並非一成不變,但基於加刑的重要考慮因素在於阻嚇其他可能犯同類罪行的人,又基於林總督察的證據沒有顯示同類罪行和普遍程度或對社區的損害有緩和的蹟象。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在本案不以三分之一作為加刑的比例。本席認為如果不以一個顯著的比例加重刑罰,便會對外間傳達一個錯誤的信息,使人以為本港會姑息來港犯同類罪行的人。法庭須要向外間表明,類似被告人的行為,必會受到嚴厲的處罰,切不可以身試法。 27.因此,本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三分之一後,被告人控罪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