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加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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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俗稱「洗黑錢」罪,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4年6月25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少五」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4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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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加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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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4年11月25日下午4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LAM Shun-ch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ancis YIP Kim-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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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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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俗稱「洗黑錢」罪,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14年6月25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少五」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2.主控在聽取答辯前告知本席控方檢控的基礎為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並非知道有關事項。

3.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摘要。

案情摘要的主要部分

4.80歲的李翠芳女士(證人一)與三名兒子不同住。於2014年6月25日約14:30時,證人一在家中接到家居電話的來電,電話中一名不知名男子(在逃人)聲稱證人一的兒子被挾持了,要求港幣100,000元贖金。在逃人要求證人一立即到銀行提款。證人一一面與在逃人保持通話,一面通知他的二兒子(證人二),證人二隨即核實了各兄弟的安全及告知證人一,並報了警。警察到場後交了一袋紙給證人一充當贖金。證人一告訴在逃人到賈炳達道公園近打鼓嶺道入口見面。證人一到上述公園等候。警員13473及同事在附近埋伏。約五分鐘後被告人出現上前向證人一說:「阿劉叫我嚟拎錢嘅」,並將他的流動電話交給證人一。證人一說:「我80歲耳聾聽唔到電話,你帶我個仔嚟我就畀錢你。」被告人轉身離開。警員尾隨被告人,並將他截停。在被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係我朋友少五叫我攞錢嘅,佢話攞到錢之後會畀1,000鈫我。」

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下列的供述:-

(a) 他在內地認識少五;

(b) 於2014年6月21日少五叫他代少五收錢,少五承諾給他港幣1,000元作酬勞;

(c) 少五給他一部流動電話在港使用,而少五的電話號碼就儲存在該電話內;

(d) 他於2014年6月23日到港,入住以100元租的賓館;

(e) 於案發當天,少五是在下午打電話叫他到賈炳達道公園收錢;及

(f) 他搭的士到賈炳達道公園是少五透過電話告知的士司機目的地所在。

6.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人於2014年6月23日上午約 9時41分由羅湖管制站以雙程證進入香港,他獲准留港七天。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39歲,內地出生,持港澳通行證到港。他曾在內地接受小學程度教育,曾任汽車維修員。被捕前為一名農民,月入約1,000元人民幣。被捕前與33歲妻子,及分別3歲及七個月的女兒同住。被告人父親(78歲)及母親(75歲)健在。

控方加刑申請

8.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意圖向法庭提供下述資料,即:-

(a) 「串謀洗黑錢」罪的普遍程度;及

(b)因最近發生的「串謀洗黑錢」罪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9.控方意圖倚賴上述資料,向法庭申請對被告人判處較重刑罰。控方所依賴的資料以警務總督察林焯豪一份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的口供紙呈上。明顯地控方在這項申請中並不是針對泛指的「洗黑錢」行為,而是針對電話行騙案中「指定地點交款」的「收款」行為。根據控方提供數字,2011年有十五宗此類的「洗黑錢」罪名被定罪;2012年有二十四宗;2013年有二十五宗;而2014年1至9月則有九宗。本席獲告知,2014年1至9月警方共偵破四十六宗此類案件,只是有三十七宗仍在進行中,未有結果。鑑於本案在2014年6月發生,本席可參考最近一、兩年的數據,而不限於2014年的數據。但本席留意到雖然從2011年至2012年,數目上有比較顯著的增長,但到2012年至2013年數字似已平頂,沒有再增長。加上2014年亦只有九宗確認的定罪個案,本席裁定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此類「洗黑錢」罪有普遍跡象。另外控方提供的「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成功報告損失金額總數表(本席獲告知此乃報告金額,即不限於成功檢控「洗黑錢」罪的個案,亦極可能包括其他罪行如「欺詐」的個案),顯示2010年至2012年的數字相若,2013年雖有約30個per cent,即百分之30的升幅,但2014年沒有明顯升幅。假設2014年的平均數字為每月1,000,000元計,2014年整年的預測數字約為13,000,000元,亦即與2013年的數字相若。鑑於此,本席裁定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最近發生的有關罪行(特別是已確認的定罪)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需要法庭的額外關注。

10.辯方反對加刑申請,本席亦拒絕有關申請。

輕判請求

11.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來港有兩個目的,其一為收錢,其二為觀光。本案的受害人沒有受金錢損失。被告人認罪、懺悔。葉大律師呈上一封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大致說後悔給受害人帶來精神傷害,祈求本席輕判。

判刑及判刑理由

12.本席考慮了控方及辯方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健兵,CACC 32/2011;辯方呈上的案例: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辯方陳詞內提及的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佘思明(譯音),DCCC 290/2012。

13.上訴法庭不只一次界定俗稱「洗黑錢」罪為一嚴重罪行,需要嚴懲。

14.本席考慮過本案牽涉的受害人年齡、潛在金額、被告人的潛在報酬、他對罪行背景的有限認知程度、跨境因素、被告人來港目的之一為犯案,決定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扣減三分之一。

15.(被告請起身)現在本席判處(你需要)監禁兩年。(請坐)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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