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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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第一及第二被告被裁定搶劫罪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年齡分別為17及19歲,本席於判刑前索取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勞役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在索取報告時,本席亦表明,量刑時不會受制於報告的建議,法庭要考慮多種因素,包括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是否有悔意等。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7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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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浩源 (第一被告人)
  徐家杰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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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12年9月17日

出席人士: Mr Kenneth NG Hung-s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anley C. Y. HO,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YEUNG Shak-nung,由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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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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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經審訊後,第一及第二被告被裁定搶劫罪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年齡分別為17及19歲,本席於判刑前索取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勞役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在索取報告時,本席亦表明,量刑時不會受制於報告的建議,法庭要考慮多種因素,包括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是否有悔意等。

2.關於第一被告,有關的感化官建議第一被告接受一百二十至一百八十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此外,第一被告亦被視為適合進入更生中心、勞役中心及教導所,而有關報告顯示第一被告較適合進入勞役中心。關於第二被告,由於第二被告在定罪後仍然否認有關控罪,因此有關報告顯示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並不是一個適合的選擇。有關報告撰寫人就更生中心、勞役中心及教導所的三項選擇中,認為勞役中心較適合第二被告。

3.求情方面,本席獲告知有關報告已經向兩名被告解釋,兩名被告亦同意有關內容。針對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已盡心盡力為第一被告求情。第一被告大律師亦就有關報告的內容指出,第一被告坦白面對負責撰寫報告的官員,尤其是第一被告披露自己與三合會有聯繫。因此,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基於第一被告坦白、有家人支持改過自新、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等因素下,認為社會服務令較適合第一被告。就更生中心報告、勞役中心報告及教導所報告而言,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認為勞役中心較適合第一被告。

4.至於第二被告,情況與第一被告相類似。更生中心、勞役中心及教導所的報告顯示,勞役中心較適合第二被告。求情方面,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要求法庭注意,本案中的事主並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第二被告過往的案底亦只是一個較輕微的案底。雖然第二被告於事發前有財政困難,欠下高利貸,但有關的債務問題已經解決。第二被告曾經濫藥,但後來亦已經改過自新。這次事件亦引起第二被告家人的注意,尤其是第二被告的媽媽亦來到法庭,希望能夠支持第二被告改過自新。

討論

5.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而且是「例外」的控罪,即限制法庭對16至21歲年青人判監不適用於搶劫罪,有關的法律條文見109A(1A),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此外,法庭不得向犯案者判予緩刑。由此可見,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另外,本案是經審訊後定罪的,案情情節嚴重。本案嚴重之處在於糾黨行劫,他們並非一人行事,是第一被告相約他的朋友,即案中事主,讓第二被告進行搶劫,破壞了事主對第一被告的信任。第二被告亦曾經使用武力。再者,除了招認,案中亦有WhatsApp訊息獨立證據支持案情。第一及第二被告在上述報告中否認參與搶劫,顯示他們毫無悔意。此外,在法律上,共犯的刑責是沒有分別的,即使只是擔當把風角色的共犯,亦是如此。可以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金康(譯音)([2005] 1 HKC 232)及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秀志(CACC 294/2002)。正如律政司訴曹子建(譯音)一案([2004] 2 HKC 139),司徒冕副庭長指出若然案中有兩名共犯共同策劃及干犯控罪,每名犯案者有著不同的角色,在這樣的情況下,兩名犯案者的刑責不應有太大分別。即使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下指出是第二被告欠下高利貸及提議搶劫,亦不代表第一被告的罪責較低。

6.就有關的搶劫罪,不牽涉武器,雖然沒有量刑指引,但本席是有責任將有關相類似的案例羅列出以作參考之用。根據律政司訴區志恆一案(CAAR 2/2005),上訴人被控三項搶劫罪,第一項控罪指三名上訴人與另一人在籃球場向兩名初中學生叫嚷,兩名事主感到驚慌,並快步離開。但該四人截停兩名事主,其中兩名人士表示有打劫的意圖,事主因為驚慌打開腰包。四名犯案者要求事主交出八達通卡,事主無奈地交出,四人拿走後便離開。該案件不涉及武器,連身體接觸也沒有。上訴法院在律政司的覆核申請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半。另外一宗沒有展示武器的搶劫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Ting Chiu(CACC 174/2003),兩名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劫匪衝向一男一女行山人士並聲稱打劫,其中一人捉著男事主,另一劫匪奪去他港幣180元現金和手錶,第三名劫匪則捉住女事主的手臂,但沒有搶走她的財物。案件同樣不涉及使用武器,亦沒有涉及任何不必要的武力。但上訴法院指出四人糾黨行劫,令受害人感到受壓和驚恐,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4年。

7.本席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兩名被告大律師為兩名被告作出的求情及有關的報告,本席在這兩宗參考案例中,選擇了一個量刑起點較低的案例作為參考,即監禁兩年半。因此,本席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同樣監禁30個月。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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