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德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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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每項均是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3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3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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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德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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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廖景棻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凱靈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和[2]搶劫罪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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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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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每項均是搶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兩項控罪同時間發生, 受害人分別是梁笑平女士和顧玉娟女士, 分別是54歲和53歲。干犯這兩項控罪的人包括被告人和另外兩名男子余俊傑與嚴浩鋒。

3.在2011年12月31日, 余俊傑在大埔墟街市的遊戲機中心遇見嚴浩鋒和被告人, 三人其後前往網吧玩耍, 直至中午12時。他們離開網吧時, 被告人聲稱沒有錢。三人然後前往大埔海濱公園。在下午1時10分左右, 他們在該公園香港回歸紀念塔附近看見兩名受害人正在練習太極, 而她們各自的手袋是放在她們的前方地上。被告人等三人商議偷她們的手袋。嚴浩鋒提議由他負責抓住和推倒兩名受害人, 而被告人及余俊傑則負責拿走兩個手袋。三人跟著依計行事, 從後大力將兩名受害人推倒在地上, 拿走她們的手袋, 跟著朝著大埔工業邨方向逃走。兩名受害人從後追趕, 高呼求救。梁女士要求一名司機代為報警, 顧女士亦追不上賊人,但有4名途人幫助追截。與此同時, 被告人等三人跑進距離案發現場約400米的建築地盤, 走到裡面的一個貨櫃後面, 放下兩個手袋在貨櫃旁邊, 然後繼續逃走。嚴浩鋒和被告人成功逃脫,但余俊傑在該地盤的入口被一名途人截停。不久, 警方到達地盤, 以搶劫罪拘捕余俊傑, 起回兩名受害人的手袋, 手袋內的財物如控罪詳情所述。兩名受害人在醫院接受診治。梁女士頸部前面發紅, 顧女士腰部觸痛。兩人接受治療後於同日出院。

4.余俊傑在警誡下承認控罪, 並供出嚴浩鋒和被告人與他一起犯案。嚴浩鋒和被告人先後被捕。在警誡下, 被告人否認控罪。

5.嚴浩鋒和余俊傑分別在今年5月10日和6月18日承認搶劫罪。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有兩次定罪紀錄共涉及3項控罪, 沒有搶劫罪的前科。  最後一次判刑的時間是2012年1月20日, 因為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被羈留於勞教中心, 直至今年6月26日獲得釋放。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17歲, 未婚。他是家中獨子。父親是香港人, 母親本是大陸居民。被告人在香港出生後跟隨母親返回大陸居住, 在1999年與母親來港定居。被告人的父親在他8至9歲時因為肝癌去世。被告人自此只是與母親同住。他讀書至中三, 曾任職超級市場貨倉工人和廚房工人, 從今年六月開始, 在快餐店任職廚房助理, 後升職為見習廚師。

判刑前報告

8.感化官認為感化令對被告人起不了作用, 但認為被告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9.懲教署署長認為, 被告人可以被羈留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 並且認為勞教中心的訓練較為合適。

10.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判處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200至240小時。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因為與同學打架, 在2010年10月被判感化令12個月, 但在感化令屆滿之前的10多天, 他與女朋友的前度男朋友打架而干犯了第二次定罪紀錄涉及的罪行,在本案發生時, 他正在等候判處。大律師說, 由於被告人違反了感化令, 他知道有可能的刑罰, 因此當時變得自暴自棄。在案發日, 余俊傑向被告人追債, 但被告人沒有錢還, 於是有人建議搶劫。初時只不過是戲言, 但當他們看見兩名受害人時, 在互相慫恿之下才付諸行動。大律師強調, 兩名受害人沒有嚴重受傷及沒有損失。案發後, 被告人因為之前的罪行被羈留於勞教中心, 直至今年6月26日才獲得釋放。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1999年來港定居後, 父親突然去世, 母親受到很大打擊, 曾經數次企圖自殺, 成為精神科病人, 為了生計亦疏於管教被告人, 導致被告人先前的行為偏差。但是, 勞教中心的訓練對被告人起了正面作用, 被告人得到良好的轉變。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外, 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的母親、女朋友、補習老師、補教老師的弟弟、工作地點的大廚, 和母親的朋友和教友撰寫的多封求情信。根據這些信件, 被告人離開勞教中心之後, 變得非常孝順, 努力工作, 積極和虛心學習, 將大部份薪金交給母親作為家用,母親亦因此不再需要依賴社會綜合援助金, 被告人對過往的行為亦感到悔疚。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是在離開勞教中心之後的兩個星期才被檢控現在的控罪。大律師認為, 假若本案可以與被告人先前的案件一併處理, 被告人極有可能會同時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 而且被告人經已有了正面的改變, 現在再剝奪被告人的自由對被告人的更生和對社會均沒有幫助。大律師告知本席被告人願意履行社會服務令, 工作時數由法庭決定, 希望法庭採用社會服務令為判刑選擇。

判刑理由

12.被告人連同另外兩人一起進行搶劫, 沒有使用武噐, 但有使用武力, 兩名受害人被人從後大力推倒, 她們亦有受傷, 尤幸傷勢不嚴重。就著非持械搶劫罪, 刑罰可以高達監禁4年:見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 HKSAR v Lam Ka Hung (CACC 294/2003) 。但是, 當案件存有加重處罰因素時, 例如糾黨行劫、於凌晨時份行劫、使用暴力、令受害人受傷等, 刑期可以向上調高: 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其他人[2006] 2 HKLRD 310。

13.HKSAR v Ku Kwok Wai [2012] 4 HKLRD 563一案與本案的情節有相類似。在該宗案件,兩名犯案人承認搶劫, 其中一人負責把風, 另一人從後推倒事主然後搶去手提電話, 受害人沒有受傷。上訴庭認為監禁3年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

14.假若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基於以上判例, 本席認為, 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不會低於監禁3年3個月,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亦會是監禁3年9個月至4年。

15.由此可見,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是非常嚴重, 即使因為被告人現在只是17歲而不判處他即時監禁, 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也不會是過份嚴苛。但是, 本席不可以忽略兩點。

16.第一、雖則被告人在2012年1月16日經已被捕, 但他是在2012年6月26日離開了勞教中心後大約兩個星期才被檢控現時的控罪。控方指出由於余俊傑起初提供的資料有不正確的地方, 所以需要較多的時間進行調查和最終提出起訴。本席理解余俊傑祗是在今年6月18日才承認搶劫罪, 在余俊傑未認罪之前難以成為控方證人, 故此提早向被告人進行檢控可能未有足夠證據, 尤其是被告人沒有作出招認。因此, 本席不認為控方有延誤檢控。但另一方面, 本席相信, 假若被告人在更早時間被檢控, 基於被告人的年紀、受害人的輕微傷勢和所有失物全部起回, 本席認為罪行的情節未至於非判處監禁不可的地步, 所以被告人因應上一案和本案同時間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的可能性是不能抹剎的。

17.第二、辯方呈交的求情信顯示被告人在離開了勞教中心後有了良好的轉變。不單止被告人的親朋戚友是這樣說, 與被告人一起工作的大廚亦確認他是勤力工作和虛心學習, 被告人的上司也說明基於被告人令人滿意的工作表現, 現時仍然替他保留工作職位。懲教處的更生主任亦確認被告人在離開勞教中心後穩定工作和遵從監管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相信被告人確是付出很大努力重返正途, 現時的被告人, 經已不再是犯案時的被告人, 他的努力是應該得到認同的。判例顯示, 被告人在犯法後積極改過可視為有效的減刑因素: HKSAR v Wu Yee Ki (CACC513/2005)。

1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同意判處被告人監禁或羈留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並非唯一可以採納的判刑選擇。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和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 裁定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希望一方面可以讓被告人繼續在開放式的情況下進行更生, 另一方面他要服務社會為其罪行作出補償及學會不再犯罪。基於控罪和案情的嚴重性, 本席認為服務令的時數應該是240小時, 亦即是法例的上限。

19.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同意履行社會服務令。因此, 本席下令被告人每一項控罪履行社會服務令240小時, 刑罰同時執行, 即總工作時數維持於240小時。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