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兆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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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如下:20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一名姓楊的女子下班後,乘港鐵回家,她離開長沙灣港鐵站,向深水埗方向走去,當時她手持一部智能電話和同事通話。當她走到元州邨元謙樓外面的時候,發現被告和一名男子迎面向她行來。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4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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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兆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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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5月9日上午10時39分
出席人士: Mr KONG Kok-l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AI Wing-ting Kamin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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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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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

2.案情如下:20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一名姓楊的女子下班後,乘港鐵回家,她離開長沙灣港鐵站,向深水埗方向走去,當時她手持一部智能電話和同事通話。當她走到元州邨元謙樓外面的時候,發現被告和一名男子迎面向她行來。

3.當被告到達楊女士身邊的時候,被告突然搶去楊女士正在使用的手提電話。楊女士捉著被告問:「你搶我嘢呀?」被告說:「明搶你㗎喇。」並甩開楊女士的手。楊女士扯住被告的上衣,被告用腳踢楊女士的左腿一下,兩人發生糾纏,被告掙脫,然後逃去。

4.楊女士高呼搶劫,被告把他搶到的手提電話拋上天,該電話然後墮地,分成三份。楊女士一直追著被告,兩人再度發生糾纏。此時有兩名途人經過,協助楊女士把被告制服。

5.警員到場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阿Sir,我一時貪心,先搶個女人手提電話,我同行的朋友『基佬』林兆基,佢冇份搶,唔關事㗎。」

6.警員拾回被告掉下的手提電話。經整合後,該部電話仍可使用。楊女士在這一件事件中並無受傷,不需要看醫生。

7.在庭上,主控官補充說明,楊女士的年齡約三十六歲,她是在案發前一天(即2012年12月24日)才出機,即涉案的手提電話是一部簇新的Samsung Galaxy Note II智能電話,價值五千五百多元。

8.被告現年28歲,他有七項紀錄,其中多項涉及暴力罪行,有兩項是管有危險藥物。他沒有搶劫的案底,但在2011年9月16日,他因三項盜竊罪、一項非法禁錮罪及一項勒索罪,被判入獄。2012年10月10日,他再因普通襲擊罪被判監。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才離開監獄,即他離開監獄後個半月多,便犯上本案。

9.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未婚,和父母同住。被告有中三教育程度,曾經工作,後來在母親的肉店幫手,但他和母親的關係不太融洽。律師說,被告在2008年染上毒癮,吸食氯胺酮。律師說,被告在今次事件中亦是因為在吸毒後受到藥物的影響,一時衝動而犯上本案,並非早有預謀。律師指,被告在事發時雖和友人同行,但被告只是獨自搶劫,並非糾黨行事,被告在案中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律師指事主沒有受傷,涉案的手機雖被被告拋上半空而掉在地上,分成幾份,但經整合後仍能使用,只是外殼有點損花,被告願意作出合適的賠償。

10.辯方律師呈上一案例:CACC 55/2006(HKSAR v Mohammad Azam)。該上訴人在原審中否認三項控罪,控罪一為搶劫罪,控罪二是勒索罪,控罪三是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有關搶劫罪的案情指該上訴人捉著受害人的衣領,拳打他的頸部及掌摑他的面部,然後搶去受害人的手機。他並搶去受害人的銀包,從銀包中拿走1,100元。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原審法官判處以下的監禁:搶劫罪判兩年半判監,勒索罪判18個月,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判12個月。原審法官對這三項控罪作出的整體判刑是3年監禁,被告人上訴定罪及判刑。

11.從上訴書中見到,上訴庭理解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不是與人一起干犯行劫,亦無預謀,他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不大。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作出的判刑並沒有犯下法律錯誤或是顯然過重,原文是: “the sentence can in no way be said to be wrong in principle or manifestly excessive”。辯方律師想指,本案的搶劫情況和CACC 55/2006的搶劫情況差不多,所以本席也應該考慮只以兩年半監禁為本案的判刑起點。

12.本席理解上訴庭在CACC 55/2006案中的判決。本席認為,上訴庭只是說該案的原審法官沒犯下法律錯誤,及作出的判刑不是顯然過重。上訴庭不是說,該案中的搶劫罪判兩年半監禁,是可參考的判刑。

13.Ting Chiu案(CACC 174/2003),上訴人和三人一同行劫。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是合適的判刑起點。在另一宗更早的案例,Yau Kwok Tung案(CACC 17/1987),上訴人和兩人一起行劫,上訴庭亦認為4年監禁是合適的判刑起點。

14.將以上兩宗上訴案和辯方律師提及的CACC 55/2006比較,可見CACC 55/2006的原審法官對該案的搶劫罪採取的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是比Ting Chiu案及Yau Kwok Tung案法庭認同的4年監禁,少了達37.5個per cent。原審法官的主要考慮是,該上訴人Mohammad Azam在犯案時只是獨自行事,並非糾黨犯案。不過,本席亦認為,在這種街頭行劫案中,被告人糾黨行事固然是一項重要的判刑考慮,但所佔的判刑比重不應達到原本判刑的三至四成。

15.本席接納辯方律師所說,被告當時雖然是和友人同行,但他只是突然見到事主手持一部簇新的智能電話,因而萌生搶劫的念頭。被告在犯案時對事主使用的暴力亦不很大,他只是和事主拉扯,期間踢了事主的左腿。事主沒有受傷,不過就肯定受驚不少。被告搶得電話後逃走,不過事主不肯罷休,尾隨及高呼搶劫,被告便把搶來的電話拋高,電話跌在地上,被告希望藉此趁機逃脫,幸好有兩名熱心途人協助事主,把被告制服。電話的外套只有輕微損花,仍可使用。被告現在表示願意賠償。不過,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此項需要,任何賠償的意義在本案中並不大。

16.被告過往雖然沒有搶劫的案底,但他有多次使用暴力的紀錄及一次盜竊的紀錄。辯方律師說,被告在扣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打算重新做人,並呈上被告所寫的兩封求情信及一份新生協會職員所撰寫的信件。律師希望法庭對被告輕判。

17.從紀錄看來,被告過往多次犯事,若他真的有心改過,一定可以。本席現在不去推敲被告今次表示悔過的決心。不過,本案中一項事實是被告上次離開監禁後一個半多月,便犯下本案。

18.本席考慮了所有的案情及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在此案中,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是合適的。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對他判監兩年。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