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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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曾偉光(男)(45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09年3月13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17至23號幸福大廈外搶劫馮偉光,劫去現金約港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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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2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24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 日期:20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04分
控罪:搶劫罪(Robber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曾偉光(男)(45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09年3月13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17至23號幸福大廈外搶劫馮偉光,劫去現金約港幣1,000元。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摘要透露,於案發當日凌晨約4時30分左右,受害人馮偉光當時站在一部私家車的旁邊,當時私家車的左邊後方車門打開,而受害人正在整理該車後座椅的時候,突然間被告人就走近受害人,並且用一塊木塊的一端指住受害人左邊的腰部,並且即時聲稱打劫。被告人把受害人推入私家車的後座椅,並且要求受害人把錢拿出來,最後受害人就從他的後褲袋取出一疊約港幣1,000元的現金交了給被告人,被告人就指示受害人不許動及關上車門。得手之後被告人逃往佐敦道方向。受害人事後離開了車輛追捕被告人。在逃走期間,被告人將木塊就拋到街上,事後被警員撿獲。逃走期間,被告人在廣東道登上一部的士,受害人見狀亦登上另一部的士緊隨被告人之的士,並且在車上報警。結果被告人後來就在彌敦道及雅蘭街的交界下車,附近的警員接報發現被告人,就將被告人追捕。經過一番糾纏,兩名警員合力將被告人制服,同一時間受害人亦趕至現場,即時辨認出了被告人。警員於是將被告人拘捕及作出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為欠「大耳窿」的錢行劫,警員亦在被告人的身上搜出港幣914.20元。 3.被告人過往共有兩次的刑事紀錄,分別於1999年與及2009年。2009年1月,被告人在觀塘裁判法院因為「意圖盜竊」罪被法庭判處了六十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換言之,被告人在干犯本案的時候是在該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干犯,違反了該項社會服務令。 4.被告人現年45歲,未婚。根據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減刑求情之中指出,被告人的母親現時已經84歲,被告人另外尚有一名患有小兒麻痺症的家姐。母親與家姐都需要被告人照顧。被告人在案發的時候失業了一段時間,他之前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每個月大概有八、九千元的收入。根據代表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次犯案主要是因為較早時候欠下「大耳窿」港幣15,000元的債項,而每個星期需要還款1,500元。由於在案發之前的期間,大耳窿因為追債,威脅會影響被告人的家人。被告人由於不堪大耳窿的滋擾及深怕影響家人,所以一時愚蠢之下鋌而走險。 5.在求情的時候,代表被告的大律師亦同時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內容表示被告人知道自己今次犯案十分愚蠢,亦深感後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予以輕判。 6.在此法庭必須指出,行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過往亦在多項的判刑指出,在處理嚴重罪行的時候,一般來說犯罪者家庭的狀況一般是不能夠作為減刑的理由,而被告人因為經濟的問題,欠下「大耳窿」的債項而因為經濟的原因犯法更不能夠接納為一個減刑的理由。 7.在本案,本席認為首先要處理的,是本案之中被告人在案發的時候,在街上撿起一塊木塊作為行劫時候的武器去威嚇及迫使受害人交出金錢的情況而該木塊是否能夠被視為「危險武器」?茆廣生 [1981] HKLR 610案中所指「一般持有刀或危險性武器,需要一般判刑5年」的做法是否適用於本案?本席參考了一宗案例 律政司司長 訴 歐志恒 (CAAR2/2005)。在該案,上訴庭在處理到底一枝木棍能否構成「危險武器」的情況作出了裁決。上訴庭認為,一條木棍雖然亦可能造成傷害,但論其即時性及殺傷力,一般來說會比刀為輕。上訴庭亦同意可導致人身體受傷風險的物品並非全是武器,更加遑論是「危險武器」。上訴庭最後在考慮案情整體的情況之下,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視涉案的木棍不屬「危險武器」的做法是正確的。 8.上訴庭在另外一宗案件女皇 訴 邱國東(譯音)(CACC17/1987)指出,非持械行劫案最高的判刑應該為4年。上訴庭在歐志恒一案裡亦重申,遇到在糾黨行劫的情況,在判刑方面應該是更加調高的。上訴庭援引另外一宗案件(丁召 CACC 174/2003),引述該案的判詞:-
最終在歐志恒案,上訴庭認為由於在該控罪中,總共有四名賊人參與犯案,搶劫的時間亦接近午夜時分,當時其中一名答辯人是手持一枝三呎長的木棍作勢打向受害人,雖然並無打下,受害人亦沒有受傷,但已經展示了武器,亦迫使受害人就範,所以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 9.在本案,控方呈堂展示有關的木塊給予本席參考,本席看過之後,認為該木塊大約有九英吋長但它並非如一般實木般重,是屬於比較輕。雖然它有一端削尖了,但在案情方面,亦未能夠清楚顯示到底當時被告人是否以削尖了的一端指向受害人。無論如何,本席亦根據歐志恒一案上訴庭的分析,同意在本案之中被告人所使用他在街上撿來一個破爛了的木塊,無論在即時的危險性各方面,都不比刀或者其他「危險武器」的情況一樣,所以本席同意應該以邱國東案所指非持械行劫案最高刑罰為4年作為適當的判刑考慮。加上此案只涉及一名參與的賊人犯案,而並非如歐志恒一案有四名的賊人。所以,考慮過所有的因素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在本案是三年半。被告人認罪,是唯一的求情理由,因此被告人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最後被告人在本案所應該被判的刑期為28個月。 10.本席另外要處理的,就是被告人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犯罪的情況。根據香港法例第378 章《社會服務令條例》第9 (1) 條:
在處理這一方面的情況之前,本席曾經下令觀塘裁判法院將有關原犯罪行的控罪書以及案情副本傳真予法庭參考。本席亦將有關的資料交予控辯雙方,控辯雙方就此並無進一步的陳詞。根據資料顯示,被告人在干犯了一項「意圖盜竊」罪之後,經裁判官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之後,被判社會服務令的時數為六十小時。現時被告人已經完成了社會服務令大約一半的時數,換言之他仍然有大約三十小時仍未履行他社會服務令的服務。 11.根據原有罪行的案情指出,當時被告人在受害人的家中作一個裝修工人,期間事主將她的手袋放在廚房一張椅子的期間到其他的樓層視察裝修工程。當事主後來返回廚房的時候,就發現被告人正在從事主的手袋取出事主的銀包。受害人即時喝止被告人,被告人就將銀包放回手袋中,受害人亦因此幸保不失,銀包中的現金540元亦沒有被盜去。最後當警員奉召到場之後,在警誡之下,被告人就承認當時他在事主的手袋中取出銀包,目的就是打算要盜竊其中的金錢,他這樣做是因為一時貪心。 12.被告人這樣的行為及罪行,實在是形同「扒竊」的罪行,一般來說,這些扒竊罪行(即俗稱「打荷包」)是可以判處12至15個月刑期。被告人獲法庭輕判六十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其實當時已經非常之幸運,可惜被告人並無珍惜法庭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仍然在這一期間犯案,更干犯了一個比上次更加嚴重的案件。被告人因此要面對,法庭考慮將原有的社會服務令撤銷,並且就住原有的控罪再判。 13.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已經履行了一半的社會服務令,為了判刑的整體性原則,就原犯罪行,即KT147/ 09的案件,本席判處被告人需要即時入獄6個月,並與本案的刑期28個月分期執行。 14.最後本席作出一個賠償令。下令將當時在被告人搜出身上的錢914.20元賠償予本案的受害人,即案中的馮偉光先生。 15.被告人總共因此要入獄34個月,本席亦考慮了判刑的整體性,認為亦不會過重而原有的社會服務令亦正式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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