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振龍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53/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January 2013.

1.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和另外一名被告葉振榮(第三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搶劫」罪(即控罪三及五)與及另外一項「串謀搶劫」罪(控罪四)。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5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5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何振龍  
第二被告人 何瑞興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11分
出席人士: Mr Daniel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zeto Park Patric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立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eng Choong Chin, Jame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及 [5] 搶劫罪(Robbery)
  [4]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和另外一名被告葉振榮(第三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搶劫」罪(即控罪三及五)與及另外一項「串謀搶劫」罪(控罪四)。

2.第二被告另外獨自被控另一項「搶劫」罪(控罪一)。

3.第三被告較早前在區域法院承認以上三項控罪(即控罪三至五)並於本年1月2日在區域法院就每項控罪被判處教導所命令,同期執行。

4.至於第一和第二被告早前否認控罪,案件排期審訊,但期後於審訊首天,亦即本年1月12日,他們就在本席前承認了他們各自面對的全部控罪。有關各項控罪之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

案情

5.本案四項的控罪全部都涉及一班青年人糾黨行劫智能手機的案件。控罪中的受害人分別在凌晨又或者清晨時分獨自在街頭時,被匪徒從後或者正面襲擊跌倒在地上,然後在混亂之中被人搶去他們的智能手機。這些案件近年來隨住智能手機愈普及,加上手機轉手較為容易套現,愈有上升同普遍的趨勢,值得法庭關注。有關每項控罪詳情,本席就會採納控方所準備的有關案情撮要,本席不打算再重複,有關案情撮要,上一次在各名被告承認控罪之後,亦已當庭讀出,亦都得到他們承認之後,法庭才將他們定罪。

被告人的背景

6.第一被告人今年22歲,案發時仍然21歲。他過往曾經於2006年在屯門法院因為一宗「普通襲擊」罪及一宗「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實際受傷」罪被判感化。第一被告在香港接受過中四教育程度,他在2008年輟學之後,曾經任職廚房餐廳助理,被捕時他是一名超級市場理貨員。第一被告仍然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和弟弟同住。

7.第二被告今年20歲,過往曾經有一宗「管有危險藥物」及一宗「盜竊」罪的刑事紀錄。有關毒品案件在2009年被判處感化令12個月,然後在2012年3月份「盜竊」罪,他被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他只得中二教育程度,不過他曾經就讀建造業訓練局,並且在2011年畢業。輟學之後,他亦任職過汽車維修及售貨員,被捕時他無業。第二被告人未婚,同父母及姐姐一齊同住。

8.由於第二被告今次認罪,加上他仍然未足21歲,法庭判刑之前為他索取了一份教導所報告。今天本席亦有機會參閱過教導所報告之內容。

量刑的考慮

9.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有關「搶劫」罪的案例,亦考慮過兩位被告人的背景,他們代表大律師求情的陳詞,以及在求情過程之中,呈上法庭所參考之所有求情信件等等。在這裡,本席不打算詳細指出求情信內容。簡單而言,兩名被告都表達了悔意,被告的家人亦希望法庭能夠對兩名被告寬大處理,使他們可以盡早改過自新。

10.「搶劫」罪當然為嚴重罪行,上訴庭過往在不同之案件,例如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和HKSAR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 等案件都已經指出,對於非持械搶劫,量刑起點應該較持械搶劫罪為低,而如果涉案涉及多一名匪徒,亦可以是加刑的考慮因素。在Yau Kwok Tung (supra.) 一案,上訴庭更加進一步指出,如果搶劫案發生在深宵時分,而受害人在過程之中受到驚嚇,有關的四年起點,一點也不為高。

11.在今次案件裡面,第一被告涉及三項控罪,即控罪三、四及五。其中控罪三和控罪五相隔只有七天時間。而控罪四就更加是他們三人在控罪三得手回家之後的另外一次計劃行事,最終只因為當晚他們找不到適合的目標下手,而未有付諸實行。

12.在第一被告的情況之下,在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的司徒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被警方拘捕之後已真心悔改,充分同警方合作,除了自己招認了所有控罪之外,亦有提供協助警方,導致同案其中第二被告人被捕。司徒大律師特別指出,其實有關第一被告所招認之控罪之中,其中控罪三同控罪四裡之受害人在口供之中,實際上顯示到對於有關匪徒之容貌未能夠清楚指認。事實上,雖然警方後來曾經替受害人安排認人手續,但亦無法認出任何一位匪徒或本案被告人。至於第一被告所涉及之串謀罪行,司徒大律師更加指出,如果不是他的當事人坦白承認,道出有關協議之過程同內容,警方根本不得而知。

13.另外,有關第一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導致到第二被告最終被捕此個事實,亦得到控方恰當地確認。控方亦確認後來亦由於透過第二被告之協助底下,亦導致第三被告最終亦落網,換言之,所有同案之被拘捕,無論直接或者間接都與第一被告所提供之協助有關。

14.最後,司徒大律師在陳詞時,引用了上訴庭在HKSAR v Ng Shek Yu CACC 178/2000 的上訴案指出,當一名被告人被捕之後,能夠提供協助當局破案,雖然他沒出庭作為一個控方證人指證也好,一般也有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四十五的判刑折扣。

15.本席好小心考慮以上第一被告特別的情況。基於以上之原因,本席同意第一被告除了因為認罪可以得到一般因為認罪人士可得到的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之外,更應該享有額外減刑,本席最後認為減刑的幅度應該為百分之四十。由於本席引用上訴庭的案例,所以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每一項搶劫或者串謀搶劫罪,判刑起點為48個月,由於給予百分之四十的折扣之後,每一項控罪之刑期調整之後為28個月。因為第一被告涉及有三項控罪,本席最後要考慮判刑的整體性,而作出再度調整,使有關刑期以部分同期或者分期之形式執行。

16.調整下來,本席經過小心考慮之後決定,控罪四和控罪五,每項控罪只需要下令其中有兩個月需要與控罪三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三項之控罪(三、四、五)總刑期為32個月。

第二被告

17.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雖然不屬於極度年青,亦不算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在此情況之下,教導所命令是否仍然合適。在本席考慮後因為第二被告年紀仍然屬於年青的情況之下,所以應較為則重更新情況。他應該覺得自己幸運,實際上,他不是比第一被告年青很多,但由於始終他仍然未到21歲,法律上仍然可以考慮判他進入教導所。再加上在被捕之後,他有提供協助予警方,導致警方拘捕到第三被告,所以若果判有期徒刑話,亦一樣會得到額外扣減。因此在此考慮之下,最後,法庭亦認為他適合接受教導所訓練。教導所之命令亦不算輕,一般最長可以到3年之時間。第二被告人要接受懲教署人員指導同訓練,而且,另外也要接受三年長之監管期,如果監管期間有甚麼行差踏錯,教導所亦可以隨時重召他。

18.最後有關賠償令方面就住第一被告,本席判處在控罪三,他需要向第二控方證人賠償3,000元。而第二被告就需要在控罪一中,對控方第一證人賠償5,000元。

19.有關賠償金要在七天之內交入法庭,否則每人另外要監禁3個月代替。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53/2012